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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載之方 式,給付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短 袖上衣、牛仔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慧於於民國96年4月起,向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地下街之第A26號店鋪,從事服飾 零售,並僱用余晶瑩為該店店員。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 樣,分別係由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前身為美商森林 地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TBL 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男女 服裝、裙、褲、運動服、外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 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 件1至3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 於96年5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450 元不 等之價格,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某成衣批發商,所 購入數量不詳、分別印製有如附件1至3所示圖樣之短袖上衣 、牛仔褲,均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同年5月22日下午3時30 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鋪內,以每件390元至590 元 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 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余晶瑩(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 開店鋪查獲,並經在場之余晶瑩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牛仔褲,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TBL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晶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偉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7162卷第13 至17頁、第30至3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長 褲,分別印有如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且經送鑑結果, 附表一所示之短袖上衣、牛仔褲,均來源不明,商品品質及 縫紉均十分粗糙,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上之標籤與 TIMBERLAND之真品商品標籤有明顯不符,如仿冒品衣領上之 圖案商標,與真品完全不符,顯然是仿冒品,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品上之標籤與LACOSTE之真品商品標籤有明顯不符, 如仿冒品衣服上之圖案商標,與真品完全不符,顯然是仿冒 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短袖上衣、牛仔褲,確均屬仿冒 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短袖上衣確 屬仿冒附件3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96年5月22日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委託書、委任狀 、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至19頁、第22至2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 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 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 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 ,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 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 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自96 年5月間某日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時 起至同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 上開服飾店內,陳列並販賣仿冒附件1至3所示商標之短袖上 衣、牛仔褲與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 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余晶瑩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 TBL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應逕行適用新法,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 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 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率爾販賣 侵害商標之商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該 ,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 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2萬元,並當庭支付各5千元與告訴人2 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告訴人就其餘賠償金額,同意 被告分期給付一節,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 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 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一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本 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經本院斟酌 告訴人即被害人TBL授權公司、克拉絲蒂公司權益之保障,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被告願意支付各2 萬元與告訴人TBL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並業於102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簡易庭試行調解時,當場支付上開告訴人各 5 千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業如前述,是併予宣告就 其餘賠償金額即各1萬5千元,令被告應自102 年12月28日起 至103 年11月28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之, 且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 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牛仔褲,係本案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品明細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 │ │ │ │標圖樣 │ ├──┼────────────┼─────────┼────┤ │ 1 │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短│TBL授權有限責任公 │附件1、2│ │ │袖上衣共拾壹件 │司 │ │ ├──┼────────────┼─────────┼────┤ │ 2 │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牛│TBL授權有限責任公 │附件1、2│ │ │仔褲共叁件 │司 │ │ ├──┼────────────┼─────────┼────┤ │ 3 │仿冒附件3所示商標之短袖 │拉客絲蒂股份有限公│附件3 │ │ │上衣共貳拾件 │司 │ │ └──┴────────────┴─────────┴────┘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㈠ │TBL授權有限 │新臺幣壹萬│自一佰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 │責任公司 │伍仟元 │至一佰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 │ │ │,共十二期,於每月二十八日給│ │ │ │ │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㈡ │拉客絲蒂股份│新臺幣壹萬│自一佰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 │有限公司 │伍仟元 │至一佰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 │ │ │,共十二期,於每月二十八日給│ │ │ │ │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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