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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許蘇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續字第78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蘇銓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許蘇銓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許蘇銓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美工人員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許蘇銓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 上傳至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鄉○○○○○路家庭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網站刊登之販 售網頁上(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販 售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 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爰審酌本鄉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許蘇銓不尊重他人 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攝 影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難認為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本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許蘇銓及受僱人 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末被告等所擅自將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照片公開傳輸張貼 於其公司網站及網路家庭公司販售網站之網頁上,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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