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許蘇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續字第789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經被告
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許蘇銓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拘役
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
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許蘇銓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許蘇銓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美工人員二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許蘇銓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
上傳至本鄉電子禮品有限公司(○○○鄉○○○○○路家庭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網站刊登之販
售網頁上(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販
售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
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
之
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
法條競
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爰
審酌本鄉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許蘇銓不尊重他人
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攝
影著作,已損及
告訴人之權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態度難認為良好,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本鄉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許蘇銓及受僱人
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末被告等所擅自將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照片公開傳輸張貼
於其公司網站及網路家庭公司販售網站之網頁上,並未
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