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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少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林名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被告未為本案陳述前之102年11月12日,追加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於UDN聯合新聞網中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刊登 內容載有「本人林名育,未經黃少宏先生同意,擅自重製、 改作其所撰之《雷視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一文,編寫 成《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後,於民國101年10月出版發行 。復於同年10月16日將其摘錄為《雷射手術的10大副作用你 一定要知道!》一文刊載於UDN聯合新聞網。本人此舉造成 黃少宏先生之權益侵害及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並表達歉 意」之道歉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103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道歉啟事內容減縮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經核原告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先 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中發表 《雷射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乙文,復於同年3月25日投 稿並刊登在udn聯合新聞網站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 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以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方式,予以 改作與編排成「雷射手術」一文,並收錄在被告編撰之「大 家一起來養眼」書籍中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再授權 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塊公司)出版販售,就 其利用之質與量,該書本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中有關 「雷射手術」之文章,與原告所著之上開著作,重疊性高達 九成。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上開語文著作所享有之改作、 重製及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 償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並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UDN聯合新聞網中健康醫藥版 之愛眼小百科版刊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著作之「大家 一起來養眼」一書,全書共7章,其中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 傷」共有6節,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之部分係在該第6節「雷射 手術」之部分內容,該章節尚有其餘由被告撰寫之內容,並 非全章節一字不差抄襲原告之文章;且被告雖有將上開書籍 授權大塊公司發行出版,惟於接獲原告所委律師來函後,除 以網路寄道歉信外,並電話向原告道歉,且向大塊公司商議 立即回收未售出之書籍,大塊公司亦因此沒入已售書本之版 稅,被告實際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少宏主 張被告林名育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於100年年底至10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非法重製原告在其設立「心靈驗光 師」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joe-eye.blogspot.com/) 發表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雷視近視手術」一文,復以選擇 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字 數計為2,156字),作為其本人所撰寫之著作,而收錄於其 本人所編撰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加重 眼之傷」(於該書第112至118頁)後,於101年8月20日某時 許,將該書原稿交與大塊公司出版發行,被告侵害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重製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復以選 擇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 ,作為其本人所撰寫之著作,進而收錄於其本人所編撰之 「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 自屬侵害原告就上開語文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改作、編輯 權甚明。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以10萬元作為其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 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語文著作之內容, 係原告自撰其以多年擔任驗光師之經驗,研究雷射手術治 療近視優劣之心得結晶,固具有原創性,然眼科醫學界就 雷射手術治療近視手術之優劣、成效,多年來已有諸多正 、反論辯之討論,原告將學界有關雷射手術治療近視之正 、反論證逐一整理,而提出其心得,創作之難度非巨;復 觀諸被告所撰寫並授權大塊公司出版之「大家一起來養眼 」一書,總字數高達53,856字,而其中收錄於該書第3章 、涉及重製、改作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雷射手術」一文 ,字數僅有2,156字(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卷第 41頁),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占上開被告撰寫之「大家一起 來養眼」書籍內容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甚為嚴重。復 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職業為驗光師,上開語 文著作發表於其個人網路部落格,係免費供不特人瀏覽, 並未從中收取費用;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職業為中醫師 ,其雖撰寫上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授權大塊公 司出版銷售,然因該書其中部分內容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致令該書僅販售809冊,旋即由大塊公 司回收其餘書冊,且未支付被告版稅費用一節,亦有大塊 公司103年1月20日函檢附出版權授受合約書、「雷射手術 」文章原稿、同年3月13日函附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 41至50頁、第60頁)。綜上各情,認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 方式侵害原告之前揭語文著作,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以不法重製、改作、編排方式 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外,並將該著作收錄於其所撰寫之 「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未於該篇「雷射手術」文章 附註實際作者姓名,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讀者表彰該篇「 雷射手術」文章,確係原告所撰寫,係屬侵害原告對該著 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 、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上開語文著 作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 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當。 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同日當庭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應 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方為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侵害其名譽 ,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本件被告 除以不法重製、改作、編排方式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外 ,並將該著作收錄於其所撰寫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 ,復未於該篇「雷射手術」文章附註實際作者姓名,以此 方式對不特定之讀者表彰該篇「雷射手術」文章,確係原 告所撰寫,係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 權。然被告侵害原告之上開語文著作,依常情,乃著眼於 該語文著作具有市場價值,且觀諸被告重製並改作、編排 方式所撰寫成之上開「雷射手術」文章,其內容與原告所 撰寫之上開語文著作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扭曲、割裂、增 刪原著作之文意,而違反原告撰寫該語文著作之意思,並 無貶損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在讀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是縱 令被告於該「雷射手術」之文章中附註該著作之實際著作 人之姓名,而有侵奪原告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不當然即 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況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姓名 表示權之行為,經由上述給付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賠償4萬元,已足以收惕警之效,亦認無命被告刊登道歉 啟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如附表所載之道歉啟事1日一節, 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道歉啟事 │ │本人林名育,未經黃少宏先生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其所撰之│ │《雷視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一文,編寫成《大家一起來│ │養眼》一書後,於民國101年10月出版發行。本人此舉造成黃 │ │少宏先生之權益侵害及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並表達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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