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黃少宏
訴訟
代理人 吳佳靜
律師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林名育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於被告未為本案陳述前之102年11月12日,追加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於UDN聯合新聞網中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刊登
內容載有「本人林名育,未經黃少宏先生同意,擅自重製、
改作其所撰之《雷視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一文,編寫
成《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後,於民國101年10月出版發行
。
復於同年10月16日將其摘錄為《雷射手術的10大副作用你
一定要知道!》一文刊載於UDN聯合新聞網。本人此舉造成
黃少宏先生之權益侵害及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並表達歉
意」之道歉啟事1日(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本院103年
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道歉啟事內容減縮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內容。經核原告僅係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先
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
首揭規定,其上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4日,在所經營之部落格中發表
《雷射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乙文,復於同年3月25日投
稿並刊登在udn聯合新聞網站健康醫藥版之愛眼小百科版,
詎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以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之方式,
予以
改作與編排成「雷射手術」一文,並收錄在被告編撰之「大
家一起來養眼」書籍中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再授權
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塊公司)出版販售,就
其利用之質與量,該書本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中有關
「雷射手術」之文章,與原告所著之上開著作,重疊性高達
九成。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就上開語文著作所享有之改作、
重製及姓名表示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5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
償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並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UDN聯合新聞網中健康醫藥版
之愛眼小百科版刊事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被告著作之「大家
一起來養眼」一書,全書共7章,其中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
傷」共有6節,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之部分係在該第6節「雷射
手術」之部分內容,該章節尚有其餘由被告撰寫之內容,並
非全章節一字不差抄襲原告之文章;且被告雖有將上開書籍
授權大塊公司發行出版,
惟於接獲原告所委律師來函後,除
以網路寄道歉信外,並電話向原告道歉,且向大塊公司商議
立即回收未售出之書籍,大塊公司亦因此沒入已售書本之版
稅,被告實際並未從中獲得利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且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亦無侵害原告之名
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少宏主
張被告林名育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2年度智易字第75號刑事
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認定:
1.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於100年年底至101年8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非法重製原告在其設立「心靈驗光
師」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joe-eye.blogspot.com/)
發表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雷視近視手術」一文,復以選擇
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字
數計為2,156字),作為其本人所撰寫之著作,而收錄於其
本人所編撰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加重
眼之傷」(於該書第112至118頁)後,於101年8月20日某時
許,將該書原稿交與大塊公司出版發行,被告侵害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其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
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
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
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
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
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重製上開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復以選
擇資料予以編排、改作等方式,撰寫成「雷射手術」文章
,作為其本人所撰寫之著作,進而收錄於其本人所編撰之
「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之第3章「科技加重眼之傷」,
自屬侵害原告就上開語文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改作、編輯
權甚明。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請求以10萬元作為其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額,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
乏
證據支持,洵不足採。本院
審酌本件語文著作之內容,
係原告自撰其以多年擔任驗光師之經驗,研究雷射手術治
療近視優劣之心得結晶,固具有
原創性,然眼科醫學界就
雷射手術治療近視手術之優劣、成效,多年來已有諸多正
、反論辯之討論,原告將學界有關雷射手術治療近視之正
、反論證逐一整理,而提出其心得,創作之難度非巨;復
觀諸被告所撰寫並授權大塊公司出版之「大家一起來養眼
」一書,總字數高達53,856字,而其中收錄於該書第3章
、涉及重製、改作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之「雷射手術」一文
,字數僅有2,156字(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卷第
41頁),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占上開被告撰寫之「大家一起
來養眼」書籍內容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甚為嚴重。復
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職業為驗光師,上開語
文著作發表於其個人網路部落格,係免費供不特人瀏覽,
並未從中收取費用;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職業為中醫師
,其雖撰寫上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授權大塊公
司出版銷售,然因該書其中部分內容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致令該書僅販售809冊,
旋即由大塊公
司回收其餘書冊,且未支付被告版稅費用
一節,亦有大塊
公司103年1月20日函檢附出版權授受合約書、「雷射手術
」文章原稿、同年3月13日函附卷
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
41至50頁、第60頁)。綜上各情,認被告以上開不法方式
方式侵害原告之前揭語文著作,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以2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以不法重製、改作、編排方式
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外,並將該著作收錄於其所撰寫之
「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復未於該篇「雷射手術」文章
附註實際作者姓名,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之讀者表彰該篇「
雷射手術」文章,確係原告所撰寫,係屬侵害原告對該著
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
、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上開語文著
作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
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
⑶、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當。
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刑事
準備程序時,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同日當庭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1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遲延利息,應
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方為適法。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亦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侵害其名譽
,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固有規定。本件被告
除以不法重製、改作、編排方式侵害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外
,並將該著作收錄於其所撰寫之「大家一起來養眼」一書
,復未於該篇「雷射手術」文章附註實際作者姓名,以此
方式對不特定之讀者表彰該篇「雷射手術」文章,確係原
告所撰寫,係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
權。然被告侵害原告之上開語文著作,依常情,
乃著眼於
該語文著作具有市場價值,且觀諸被告重製並改作、編排
方式所撰寫成之上開「雷射手術」文章,其內容與原告所
撰寫之上開語文著作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扭曲、割裂、增
刪原著作之文意,而違反原告撰寫該語文著作之意思,並
無貶損原告上開語文著作在讀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是縱
令被告於該「雷射手術」之文章中附註該著作之實際著作
人之姓名,而有侵奪原告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不當然即
認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存在。況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姓名
表示權之行為,經由上述給付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
賠償4萬元,已足以收惕警之效,亦認無命被告刊登道歉
啟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於UDN聯合新聞網刊登如附表
所載之道歉啟事1日一節,
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道歉啟事 │
│本人林名育,未經黃少宏先生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其所撰之│
│《雷視近視手術–我看到的真相】一文,編寫成《大家一起來│
│養眼》一書後,於民國101年10月出版發行。本人此舉造成黃 │
│少宏先生之權益侵害及名譽損害,特此公開澄清並表達歉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