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許順興
被 告 許爾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及許爾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及許爾文如
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順興與許爾文,均明知其等於附表所示寶
貝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多公司)申設使用網路商城上
所刊登之盔甲道具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陳寶鳳拍
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擅自重
製原告刊登於奇摩拍賣網路之系爭照片,並以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之方式改作,將圖框、萬聖節裝飾圖案與原告之店名
去除,加上「世界派對製作」、「寶貝多www.babido.com.
tw」等文字,而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其中附表編號6、7之
網路商城更直接以「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販售商
品,原告於100年10月起間陸續發現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於
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城販售商品至少達半年之久,其等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改作、重製與
公開傳輸權。爰依
著作權法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順興、許
爾文、寶貝多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著作人
格權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10萬元,以
及原告因本件
刑事案件,於
偵查及法院審理
期間出庭共6 次
,造成原告及原告配偶薪資每日各1千、2千元、因
開庭桃園
臺北往返之每日油資加回數票共3百元之損失合計1萬9千8百
元,另被告洩漏原告之個資應賠償原告1萬元。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千8百元,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所完成之系爭
照片並不具
原創性,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被告均非
故
意張貼該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
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許順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智訴字第26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許
順興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寶鳳
主張被告許爾文、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之事實,
業據本院認被告許爾文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寶貝多企業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
罰金之刑
,而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爾文
有期
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寶貝多公司
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
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許爾文、寶貝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爾文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9月間,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系爭照片,復將該照片右上方所顯示、足以表彰該攝
影著作出處之「Red Apple's Store」等字樣
予以刪除,更
換「世界派對製作」之字樣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後上傳至寶貝多公司所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拍賣網站、電子
商城網頁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各該網頁連結後
即得瀏覽該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作為被告
任職之寶貝多公司廣告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
查,被告許爾文為寶貝多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所申設
使用如附表所示網路電子商城之拍賣網頁製作、管理等工作
,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
作權之系爭照片,顯係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方式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而被告寶貝多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許爾文執行職務應一律
使合法授權之攝影著作,顯見被告寶貝多公司實際上對於公
司在網路商城、商店上商品廣告之刊登,並未嚴加控管,始
發生受雇人即被告許爾文為廣告銷售商品,
而非法重製他人
之攝影著作,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
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寶貝多
公司就此違法重製行為與被告許爾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
如附表所示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原告
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以系爭照片內之商品銷售淨利
300元按日計算之合理授權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乏
證據支持,洵
不足採。本院
審酌系爭照片係原告對於其所欲販售商品之
特質進行主題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數位相機處理之難
度非巨,且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許爾文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
網頁內容,除刊登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外,
另刊登高達2百餘種之拍賣商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卷4508卷第23至29頁),原告上開攝影著作占附
表所示各該網路商城、商店網頁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
甚為嚴重,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從事網路
拍賣工作;被告許爾文
自承於98年間起受僱於寶貝多公司
,自100年開始使用系爭照片至101年4月2日
等情狀,認被
告許爾文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本案攝影
著作,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5千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不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本
案攝影著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寶貝多公司所使用之部落格
網頁外,並在上傳前,將系爭照片中有關原告所經營之商
店名稱部分,改為「世界派對製作」等字樣,以此方式對
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表示網頁中之系爭照片,係由「世
界派對」所創作,是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
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原被告之學、經
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系爭攝影著作之價值等節,認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1萬5千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求脫罪,謊稱照片係自第三人處取
得,且質疑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致使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前後出庭共6次,嚴重耗損原告時
間與心神,且為出庭,致使原告無法在家照料幼女,每次
均需配偶請假陪同開庭,並在庭外照料幼女,造成原告及
配及薪資、桃園臺北往返油錢損失,請求因出庭造成之損
失1萬9千8百元,以及被告洩漏原告個資應賠償1萬元等,
惟此與本件被告許爾文、寶貝多公司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
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許爾文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寶貝多公司與被告許爾文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
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應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上傳刊登時間 │上傳刊登之│ 網址 │
│ │ │網站名稱 │ │
├──┼───────┼─────┼────────────────┤
│ 1. │100年10月3日至│奇摩拍賣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同年月12日 │ │auction/c00000000 │
├──┼───────┼─────┼────────────────┤
│ 2. │100年10月12日 │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至同年月23日 │ │auction/c00000000 │
├──┼───────┼─────┼────────────────┤
│ 3. │100年10月18日 │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至同年月23日 │ │auction/Z000000000 │
├──┼───────┼─────┼────────────────┤
│ 4. │100年11月13日 │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至同年月23日 │ │auction/b00000000 │
├──┼───────┼─────┼────────────────┤
│ 5. │100年12月3日至│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同年月10日 │ │auction/b00000000 │
├──┼───────┼─────┼────────────────┤
│ 6. │100年9月間至同│露天拍賣 │http://good.ruten.com.tw/item/sh│
│ │年10月27日 │ │ow?00000000000000 │
├──┼───────┼─────┼────────────────┤
│ 7. │100年9月間至 │寶貝多電子│http://www.babido.com.tw/index. │
│ │101 年4月2日 │商城 │.php?g0o=goods-details.dtw&goods│
│ │ │ │id=20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