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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寶鳳 被   告 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順興 被   告 許爾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及許爾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及許爾文如 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順興與許爾文,均明知其等於附表所示寶 貝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貝多公司)申設使用網路商城上 所刊登之盔甲道具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陳寶鳳拍 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擅自重 製原告刊登於奇摩拍賣網路之系爭照片,並以侵害原告著作 人格權之方式改作,將圖框、萬聖節裝飾圖案與原告之店名 去除,加上「世界派對製作」、「寶貝多www.babido.com. tw」等文字,而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其中附表編號6、7之 網路商城更直接以「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販售商 品,原告於100年10月起間陸續發現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於 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商城販售商品至少達半年之久,其等行為 顯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改作、重製與公開傳輸權。爰依 著作權法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順興、許 爾文、寶貝多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及侵害著作人 格權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10萬元,以 及原告因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出庭共6 次 ,造成原告及原告配偶薪資每日各1千、2千元、因開庭桃園 臺北往返之每日油資加回數票共3百元之損失合計1萬9千8百 元,另被告洩漏原告之個資應賠償原告1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千8百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所完成之系爭 照片並不具原創性,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且被告均非故 意張貼該照片,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 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許順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智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許 順興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寶鳳 主張被告許爾文、寶貝多企業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許爾文係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 寶貝多企業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之刑 ,而以101年度智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爾文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寶貝多公司 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許爾文、寶貝多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㈢、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爾文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9月間,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系爭照片,復將該照片右上方所顯示、足以表彰該攝 影著作出處之「Red Apple's Store」等字樣予以刪除,更 換「世界派對製作」之字樣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 後上傳至寶貝多公司所申設使用如附表所示拍賣網站、電子 商城網頁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各該網頁連結後 即得瀏覽該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作為被告 任職之寶貝多公司廣告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許爾文為寶貝多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所申設 使用如附表所示網路電子商城之拍賣網頁製作、管理等工作 ,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 作權之系爭照片,顯係以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 權之攝影著作方式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而被告寶貝多公司並未要求被告許爾文執行職務應一律 使合法授權之攝影著作,顯見被告寶貝多公司實際上對於公 司在網路商城、商店上商品廣告之刊登,並未嚴加控管,始 發生受雇人即被告許爾文為廣告銷售商品,而非法重製他人 之攝影著作,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 難據以免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寶貝多 公司就此違法重製行為與被告許爾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⒊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 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 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 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 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 如附表所示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原告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以系爭照片內之商品銷售淨利 300元按日計算之合理授權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乏證據支持,洵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係原告對於其所欲販售商品之 特質進行主題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 、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數位相機處理之難 度非巨,且觀諸附表所示被告許爾文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 網頁內容,除刊登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外, 另刊登高達2百餘種之拍賣商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卷4508卷第23至29頁),原告上開攝影著作占附 表所示各該網路商城、商店網頁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 甚為嚴重,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從事網路 拍賣工作;被告許爾文自承於98年間起受僱於寶貝多公司 ,自100年開始使用系爭照片至101年4月2日等情狀,認被 告許爾文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本案攝影 著作,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5千元為當。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不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本 案攝影著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寶貝多公司所使用之部落格 網頁外,並在上傳前,將系爭照片中有關原告所經營之商 店名稱部分,改為「世界派對製作」等字樣,以此方式對 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表示網頁中之系爭照片,係由「世 界派對」所創作,是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 作人格權。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原被告之學、經 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系爭攝影著作之價值等節,認 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1萬5千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為求脫罪,謊稱照片係自第三人處取 得,且質疑系爭照片不具原創性,致使原告於上開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前後出庭共6次,嚴重耗損原告時 間與心神,且為出庭,致使原告無法在家照料幼女,每次 均需配偶請假陪同開庭,並在庭外照料幼女,造成原告及 配及薪資、桃園臺北往返油錢損失,請求因出庭造成之損 失1萬9千8百元,以及被告洩漏原告個資應賠償1萬元等, 惟此與本件被告許爾文、寶貝多公司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此部分尚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 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 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告許爾文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寶貝多公司與被告許爾文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0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上傳刊登時間 │上傳刊登之│ 網址 │ │ │ │網站名稱 │ │ ├──┼───────┼─────┼────────────────┤ │ 1. │100年10月3日至│奇摩拍賣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同年月12日 │ │auction/c00000000 │ ├──┼───────┼─────┼────────────────┤ │ 2. │100年10月12日 │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至同年月23日 │ │auction/c00000000 │ ├──┼───────┼─────┼────────────────┤ │ 3. │100年10月18日 │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至同年月23日 │ │auction/Z000000000 │ ├──┼───────┼─────┼────────────────┤ │ 4. │100年11月13日 │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至同年月23日 │ │auction/b00000000 │ ├──┼───────┼─────┼────────────────┤ │ 5. │100年12月3日至│同上 │http://tw.page.bid.yahoo.com/tw/│ │ │同年月10日 │ │auction/b00000000 │ ├──┼───────┼─────┼────────────────┤ │ 6. │100年9月間至同│露天拍賣 │http://good.ruten.com.tw/item/sh│ │ │年10月27日 │ │ow?00000000000000 │ ├──┼───────┼─────┼────────────────┤ │ 7. │100年9月間至 │寶貝多電子│http://www.babido.com.tw/index. │ │ │101 年4月2日 │商城 │.php?g0o=goods-details.dtw&goods│ │ │ │ │id=20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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