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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瑞士商絲維亞股份有限公司(SIGVARIS AG) 法定代理人 Urs H. Toedtli Daniel Pataky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怡特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保誠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李啟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智易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在賽革華吊襪帶使用商標之事 實是發生在商標法修正前,所以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 二、被告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判決被告李啟銘無罪在案,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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