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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萍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 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秀萍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101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本案詐騙金額高達美金11萬2,950元,且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係為交友之故而為此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 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62號 被 告 孫秀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卓溪鄉○○村00鄰○○00號 現居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3鄰東舊路 坑26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秀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以自己所有金融 機關之帳戶供他人存款並為之轉匯,易使該行為成為他人詐 取財物得逞之關鍵,因與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男性 成員(網路facebook名稱為「Johnny Glen」),在網路上 成為好友,竟不顧上開可能發生之詐欺情形,同意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該詐欺集團乃於民國101年5 月22日以偽冒位於臺灣臺中市之安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加公司)發出偽冒之安加公司電子郵件,致與安加公司 交易之墨西哥TRW Santa Rosa Plant公司(下稱TRW公司) 電子郵件陷於錯誤,而將應給付安加公司之貨款美金112950 元匯入孫秀萍上開帳戶,孫秀萍並於同年月23日再依Johnny Glen指示匯款美金111950元至馬來西亞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帳 戶,致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上開款。孫秀萍並獲得美金1000元 之酬金。 二、案經TRW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孫秀萍不利於己之供│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 │ │述。 │有詐欺故意。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淑梅│其與公司遭電子郵件詐騙之│ │ │之指證 │事實。 │ │ │ │ │ ├──┼───────────┼────────────┤ │ 3 │安加公司與TRW公司往來 │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指示│ │ │之電子郵件一份(包含正│貨款匯入被告帳戶 │ │ │確與偽冒者) │ │ ├──┼───────────┼────────────┤ │ 4 │由合作金庫銀取得所有孫│佐證被告所有之帳戶有匯入│ │ │秀萍匯款過程之錄影畫面│美金112950元,被告並親將│ │ │及所填寫之資料 │該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中之│ │ │ │美金111950元匯入詐欺集團│ │ │ │於馬來西亞所持有之帳戶。│ ├──┼───────────┼────────────┤ │ 5 │由孫秀萍電腦「 │佐證被告匯款前有的確已意│ │ │facebook」所列印出其與│識到其所為行為係遭詐欺集│ │ │詐欺集團男性成員對話內│團利用。 │ │ │容、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 │ │ │簡訊內容。 │ │ └──┴───────────┴────────────┘ 二、核被告孫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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