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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沛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沛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之「姪姪車租 借資料」更正為「娃娃車租借申請單」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趙沛辰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行竊之手段平和,與 所竊得總值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八十元之衣服四件,均已完封 不動返還告訴人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生損害 輕微,與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又其尚有年僅三歲及一歲之兩名幼 兒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趙沛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沛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統一阪急百貨公司 內,徒手竊取台灣麥姝時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姝公 司)販售之Gelato qique牌展示之衣服4件(物品編號pcod1 2886、12543、12546、pctd12507,售價新台幣1萬580元) ,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嗣依趙沛辰所 留填寫之娃娃車租借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沛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葉璧菱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姪 姪車租借資料及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盈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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