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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0二年 度訴字第六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二聯式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淑玲」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附近,拾獲劉淑玲所有,於同日上午 九時許,陪同親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所遺失,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已。 二、林政緯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 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一0一年十月六日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新濠酒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金璁KTV酒店」,應予更正)」(公司登記名稱為金璁 西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璁公司),接續要求酒店人員提供 小姐在該酒店包廂內陪其唱歌等服務,並提出系爭信用卡以 為支付帳款工具,使酒店人員誤認林政緯為真正持卡人,致 陷於錯誤,乃依林政緯要求陸續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復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依所提供小姐服務之時間及人數,先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刷取如附表二編號 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二聯式簽帳單(分為商店 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需簽名 ,且無複寫)予林政緯,由林政緯於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中,偽簽「劉淑玲」署名一枚,合計三枚,用以表示 真正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卡之澳盛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即金璁公司之意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之消費簽帳,金璁公司因故未向澳 盛銀行請款)後,持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之,林政緯因而 詐得酒店所提供之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劉淑玲 、金璁公司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㈡於同月七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再次前往上揭酒店,要求酒店 人員提供小姐在該酒店包廂內陪其唱歌等服務,亦提出系爭 信用卡以為支付帳款工具,使酒店人員誤認林政緯為真正持 卡人,致陷於錯誤,乃依林政緯要求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 復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依所提供小姐服務之時間及人數,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刷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 額後,交付二聯式簽帳單(交付及簽名方式同前)予林政緯 ,由林政緯於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劉淑玲 」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之澳盛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即金璁公司之意後,持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之,林政 緯因而詐得酒店所提供之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 劉淑玲、金璁公司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 正確性。 三、嗣因劉淑玲察覺系爭信用卡遺失而向澳盛銀行掛失,澳盛銀 行立即停止授權。然林政緯不知此情,仍食髓知味,復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月八日一時九分,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君悅酒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贅載為「「君悅KTV酒店」,應予更正)」(公司登記 名稱為紅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友公司),要求酒店人員 提供小姐在包廂內陪其唱歌等服務,亦提出系爭信用卡以為 支付帳款工具,使酒店人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之要 求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惟於酒店人員刷取系爭信用卡時( 刷卡時間及當日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因系 爭信用卡已遭停止授權致未完成交易,林政緯始自行付費而 未詐欺得逞,並旋將系爭信用卡任意棄置路邊。 四、案經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澳盛銀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本院一0二年度 訴字第六七號卷第四0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第六 三頁),核與告訴人劉淑玲及告訴代理人澳盛銀行風險管制 部專員陳松村先後於警詢中指陳系爭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 過程相符,並與證人即金璁公司(新濠酒店)店長廖哲、紅 友公司(君悅酒店)副店長黃鐘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酒店消費 刷卡,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偵 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七頁、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此 外,並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一㈡、㈢及編號 二所示消費時,偽簽「劉淑玲」署名各一枚之商店存根聯共 三紙、盜刷明細表、授權書各一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三幀等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第三 0頁至第三一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 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 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 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簽 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 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 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 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 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 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 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 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 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所謂之「行使」。 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即事實欄 ㈠所示)及編號(即事實欄㈡所示)所示時間、地點 ,刷卡用以支付各酒店所提供之服務,並在消費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劉淑玲」之署名共四枚後 ,將之持向不知情之酒店人員用以行使,致使上開酒店人員 陷於錯誤,乃依被告要求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服務。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既遂罪。另金璁 公司雖因故未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之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簽帳部分向發卡之澳盛銀行請款,惟金璁公司仍因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服務,被告亦已詐得該 服務,犯罪已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屬未遂,尚有誤會。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劉淑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為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均認定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即事實欄 ㈡)所示之犯行因與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即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明顯區隔,顯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 二者認定為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 時、地,各以一行使偽造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予店員, 以詐欺取得服務利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時間,在紅友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用以支付該酒店所提 供服務之對價時,因系爭信用卡業已掛失因而拒絕交易,致 未詐取得逞。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屬 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二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不知謹慎自持,於緩刑期間再犯本 案;⒉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以支付消費帳款,因一時 貪心,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持 其侵占所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而詐取酒店服務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未遂部分為一萬 五千元,妨礙金融交易秩序非微,且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 困擾;⒊惟已與告訴人澳盛銀行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一0二 年度司北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 0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第六四頁),已見悔誤之心,且告 訴人澳盛銀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 六三頁);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共四紙之二 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其中編號一㈡、㈢及編號二之商店 存根聯已扣案,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另編號一㈠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劉淑玲 」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共四紙之二聯式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即金璁公司收執,該等物 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共四次盜刷行為之 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 物,然未扣案,被告亦自承早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 │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載 │林政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二、(一)│林政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㈠、│ │ │ │㈡、㈢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淑玲」署│ │ │ │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二、(二)│林政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 │ │名欄偽造之「劉淑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四 │如事實欄三所載 │林政緯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地 點│時 間│金額 │於二聯式簽帳單商│ │號 │ │ │(新臺幣)│店存根聯偽造署押│ │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一│ │臺北市中│一0一年│五千元(金│「劉淑玲」署名一│ │ │㈠│山區林森│十月六日│璁公司因故│枚 │ │ │ │北路四一│凌晨二時│未請款)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三號二樓│許 │ │店存根聯未扣案)│ │ │ │金璁公司│ │ │ │ │ │ │(即新濠│ │ │ │ │ │ │酒店) │ │ │ │ │ ├─┼────┼────┼─────┼────────┤ │ │㈡│同上 │同日二時│二萬元 │同上 │ │ │ │ │十分 │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已扣案)│ │ │ │ │ │ │ │ │ ├─┼────┼────┼─────┼────────┤ │ │㈢│同上 │同日七時│六千八百二│同上 │ │ │ │ │四十一分│十元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已扣案)│ │ │ │ │ │ │ │ ├─┴─┼────┼────┼─────┼────────┤ │二 │同上 │一0一年│一萬一千元│同上 │ │ │ │十月七日│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二十三時│ │店存根聯已扣案)│ │ │ │十四分 │ │ │ │ │ │ │ │ │ ├───┼────┼────┼─────┼────────┤ │三 │臺北市中│一0一年│一萬五千元│無(因系爭信用卡│ │ │山區林森│十月八日│(因告訴人│已遭停止授權致無│ │ │北路四一│凌晨一時│劉淑玲已掛│法完成交易,而未│ │ │0號四樓│九分 │失系爭信用│列出簽帳單) │ │ │紅友公司│ │卡,故未完│ │ │ │(即君悅│ │成交易) │ │ │ │酒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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