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一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一0二年
度訴字第六七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二聯式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淑玲」署名共肆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林政緯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附近,拾獲劉淑玲所有,於同日上午
九時許,陪同親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所遺失,而脫離本人所
持有之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一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已。
二、林政緯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
交易,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一0一年十月六日二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二樓「新濠酒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金璁KTV酒店」,應予更正)」(公司登記名稱為金璁
西餐廳有限公司,下稱金璁公司),接續要求酒店人員提供
小姐在該酒店包廂內陪其唱歌等服務,並提出系爭信用卡以
為支付帳款工具,使酒店人員誤認林政緯為真正持卡人,致
陷於錯誤,
乃依林政緯要求陸續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復同
意其刷卡消費,並依所提供小姐服務之時間及人數,先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刷取如附表二編號
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二聯式簽帳單(分為商店
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需簽名
,且無複寫)予林政緯,由林政緯於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中,偽簽「劉淑玲」署名一枚,合計三枚,用以表示
真正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卡之澳盛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即金璁公司之意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㈠之消費簽帳,金璁公司因故未向澳
盛銀行請款)後,持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之,林政緯因而
詐得酒店所提供之服務,而
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劉淑玲
、金璁公司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
㈡於同月七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再次前往
上揭酒店,要求酒店
人員提供小姐在該酒店包廂內陪其唱歌等服務,亦提出系爭
信用卡以為支付帳款工具,使酒店人員誤認林政緯為真正持
卡人,致陷於錯誤,乃依林政緯要求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
復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依所提供小姐服務之時間及人數,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刷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
額後,交付二聯式簽帳單(交付及簽名方式同前)予林政緯
,由林政緯於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中,偽簽「劉淑玲
」署名一枚,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之澳盛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即金璁公司之意後,持交予該酒店人員而行使之,林政
緯因而詐得酒店所提供之服務,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
劉淑玲、金璁公司及澳盛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
正確性。
三、嗣因劉淑玲察覺系爭信用卡遺失而向澳盛銀行掛失,澳盛銀
行立即停止授權。然林政緯不知此情,仍食髓知味,復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月八日一時九分,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四樓「君悅酒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贅載為「「君悅KTV酒店」,應予更正)」(公司登記
名稱為紅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友公司),要求酒店人員
提供小姐在包廂內陪其唱歌等服務,亦提出系爭信用卡以為
支付帳款工具,使酒店人員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依其之要
求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
惟於酒店人員刷取系爭信用卡時(
刷卡時間及當日消費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因系
爭信用卡已遭停止授權致未完成交易,林政緯始自行付費而
未詐欺得逞,並
旋將系爭信用卡任意棄置路邊。
四、案經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澳盛銀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政緯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坦
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九頁,本院一0二年度
訴字第六七號卷第四0頁、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頁、第六
三頁),核與
告訴人劉淑玲及告訴
代理人澳盛銀行風險管制
部專員陳松村先後於警詢中指陳系爭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
過程相符,並與
證人即金璁公司(新濠酒店)店長廖哲、紅
友公司(君悅酒店)副店長黃鐘賢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酒店消費
刷卡,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偵
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
一七頁、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此
外,並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如附表二編號一㈡、㈢及編號
二所示消費時,偽簽「劉淑玲」署名各一枚之商店存根聯共
三紙、盜刷明細表、授權書各一紙及監視器畫面影像三幀等
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第三
0頁至第三一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
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事實欄所示部分:
⒈
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
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
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
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
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簽
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
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
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
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
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
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
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
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
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所謂之「行使」。
⒉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即事實欄
㈠所示)及編號(即事實欄㈡所示)所示時間、地點
,刷卡用以支付各酒店所提供之服務,並在消費簽帳單之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劉淑玲」之署名共四枚後
,將之持向不知情之酒店人員用以行使,致使上開酒店人員
陷於錯誤,乃依被告要求提供小姐陪其唱歌等服務。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既遂罪。另金璁
公司雖因故未將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㈠所示之持系爭信用
卡消費簽帳部分向發卡之澳盛銀行請款,惟金璁公司仍因被
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服務,被告亦已詐得該
服務,犯罪已屬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屬未遂,尚有誤會。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劉淑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所示之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為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應均認定
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即事實欄
㈡)所示之犯行因與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即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明顯區隔,顯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
二者認定為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
時、地,各以一行使偽造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予店員,
以詐欺取得服務利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二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處斷。
㈢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時間,在紅友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用以支付該酒店所提
供服務之對價時,因系爭信用卡業已掛失因而拒絕交易,致
未詐取得逞。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屬
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一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
審酌被告: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二0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不知謹慎自持,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
案;⒉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
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以支付消費帳款,因一時
貪心,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為滿足個人慾望,任意持
其侵占所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而詐取酒店服務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未遂部分為一萬
五千元,妨礙金融交易秩序非微,且造成
告訴人相當程度之
困擾;⒊惟已與告訴人澳盛銀行調解成立,此有本院一0二
年度司北調字第四五八號調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一
0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卷第六四頁),已見悔誤之心,且告
訴人澳盛銀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見本院同上卷第
六三頁);⒋
暨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
諭知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徒刑及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
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
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⒈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共四紙之二
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其中編號一㈡、㈢及編號二之商店
存根聯已
扣案,見偵查卷第一八頁;另編號一㈠雖未扣案,
惟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劉淑玲
」之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上開偽造之署押,仍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
⒉至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共四紙之二聯式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即金璁公司收執,該等物
品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⒊另附表二編號一㈠、㈡、㈢及編號二所示共四次盜刷行為之
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留存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得之
物,然未扣案,被告亦
自承早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且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 文 │
│ │ │ │
├──┼────────┼────────────────┤
│一 │如事實欄一
所載 │林政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 │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二、(一)│林政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㈠、│
│ │ │㈡、㈢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
│ │ │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劉淑玲」署│
│ │ │名共叁枚均沒收。 │
│ │ │ │
│ │ │ │
├──┼────────┼────────────────┤
│三 │如事實欄二、(二)│林政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之二聯式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 │ │名欄偽造之「劉淑玲」署名壹枚沒收│
│ │ │。 │
├──┼────────┼────────────────┤
│四 │如事實欄三所載 │林政緯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叁│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地 點│時 間│金額 │於二聯式簽帳單商│
│號 │ │ │(新臺幣)│店存根聯偽造署押│
│ │ │ │ │之內容及數量 │
├─┬─┼────┼────┼─────┼────────┤
│一│ │臺北市中│一0一年│五千元(金│「劉淑玲」署名一│
│ │㈠│山區林森│十月六日│璁公司因故│枚 │
│ │ │北路四一│凌晨二時│未請款)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三號二樓│許 │ │店存根聯未扣案)│
│ │ │金璁公司│ │ │ │
│ │ │(即新濠│ │ │ │
│ │ │酒店) │ │ │ │
│ ├─┼────┼────┼─────┼────────┤
│ │㈡│同上 │同日二時│二萬元 │同上 │
│ │ │ │十分 │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已扣案)│
│ │ │ │ │ │ │
│ ├─┼────┼────┼─────┼────────┤
│ │㈢│同上 │同日七時│六千八百二│同上 │
│ │ │ │四十一分│十元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 │ │ │店存根聯已扣案)│
│ │ │ │ │ │ │
├─┴─┼────┼────┼─────┼────────┤
│二 │同上 │一0一年│一萬一千元│同上 │
│ │ │十月七日│ │(二聯式簽帳單商│
│ │ │二十三時│ │店存根聯已扣案)│
│ │ │十四分 │ │ │
│ │ │ │ │ │
├───┼────┼────┼─────┼────────┤
│三 │臺北市中│一0一年│一萬五千元│無(因系爭信用卡│
│ │山區林森│十月八日│(因告訴人│已遭停止授權致無│
│ │北路四一│凌晨一時│劉淑玲已掛│法完成交易,而未│
│ │0號四樓│九分 │失系爭信用│列出簽帳單) │
│ │紅友公司│ │卡,故未完│ │
│ │(即君悅│ │成交易) │ │
│ │酒店)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