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熙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熙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
人汪敏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正熙於民國96年間,因與廖元盛(原名廖崇孝)合夥經營
東鑫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鑫公司),李正熙依約
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因其資金不足,遂於同
年10月間邀約汪敏蓮共同出資,雙方即於96年10月26日簽立
東鑫公司合夥經營協議書,約定由汪敏蓮出資300 萬元,佔
股份14分之2 ,為求公司股東單純,汪敏蓮同意將股份借名
登記於李正熙名下,李正熙應經汪敏蓮同意,方得將股份轉
讓他人,是李正熙係為汪敏蓮處理事務之人。
詎李正熙明知
上情,僅係就該部分股份為借名登記之人,自不得以所有權
人自居處分該等財產,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100 年5 月間,未經汪敏蓮同意,即逕自將汪敏蓮出資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轉讓予廖元盛之友人,而為違背借
名登記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汪敏蓮之財產。
嗣因李正熙
未依協議書約定支付汪敏蓮應得之紅利,汪敏蓮向東鑫公司
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敏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正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3994號卷第30至32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525 號卷第13至14、16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汪敏蓮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撤緩偵字第35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東鑫
公司合夥經營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
第3994號卷第6 至7 頁)在卷
可證。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竟利用身為股份名義人之機會,
轉讓實為
告訴人所有之股份,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誠屬可
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兼衡其
犯罪所得、手段、動機、目的,
暨其五專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前述
,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約定事項,以維被害
人權益,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一併課予如附件
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惟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