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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5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周維芸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周維芸於93年2月11日 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 被告周維芸於告訴人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7 年6月1日至98年3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為本案3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缺錢花用,為貪一己蠅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已將和解金全數清償,告訴人公 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各情, 有本院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惟其 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思慮失當,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已將和解金 全數清償,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與 被告自新機會各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點,認被告 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周維芸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芸於林莉娜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室1樓之「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興公司 )」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負責銷售皮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 25日間,共3次,在上址合順興公司內,將合順興公司所販 賣之鞋子42雙、鞋帶10副、鞋油1瓶及鞋墊1雙,擅自攜出及 出售,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鞋子、鞋 帶等物販賣所得新臺幣28萬540元,花費用罄。嗣經客戶反 應,合順興公司於98年4月7日,在上址盤點發現,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合順興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彬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意書、 支票影本、切結書、盤點差異表及侵占商品與金額明細表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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