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芸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叁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
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周維芸於民國90年間因
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2日以
92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41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嗣周維芸於93年2月11日
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
被告周維芸於
告訴人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
期間為「97
年6月1日至98年3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
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所
為本案3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
所載之
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因缺錢花用,為貪一己蠅利而為上開
犯行,所為實屬非是,
然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於
偵查中
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復已將和解金全數清償,告訴人公
司
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各情,
有本院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雖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惟其
於93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
可稽,其因思慮失當,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復已將和解金
全數清償,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給與
被告自新機會各情,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各點,認被告
經此
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周維芸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芸於林莉娜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室1樓之「合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興公司
)」擔任專櫃銷售人員,負責銷售皮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
25日間,共3次,在上址合順興公司內,將合順興公司所販
賣之鞋子42雙、鞋帶10副、鞋油1瓶及鞋墊1雙,擅自攜出及
出售,而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鞋子、鞋
帶等物販賣所得新臺幣28萬540元,花費用罄。
嗣經客戶反
應,合順興公司於98年4月7日,在上址盤點發現,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合順興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維芸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理人陳彬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同意書、
支票影本、切結書、盤點差異表及侵占商品與金額明細表
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行
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