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華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3 行補更為
「…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葉錫偉住處之1 樓大
門未上鎖之際,趁機侵入該址之樓梯間…」及證據部分增載
「被告錢志華於本院
訊問之
自白(本院卷第10頁反面」外,
餘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
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
判例要旨可為參考)。是核被告
錢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葉錫偉住處之樓梯間…」該事實,是公訴意旨所認該罪
,
顯有誤會,惟所述竊盜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
時業向被告
諭知涉犯該
加重竊盜罪,賦予被告辯護機會,於
被告
防禦權自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
起訴法條
,
予以裁判。爰
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
拘役刑,非
累犯)之
素行,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
缺錢使用而肇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侵害
告訴人葉錫偉之居
住安全及其與被害人蔡玉流之財產
法益,其犯罪手段實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斟酌所竊財物價值(其中所竊之葉
子片重量達102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000元,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30 號卷第3 頁),且已與
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
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2 份及卷存
郵局劃撥單影本2 張(參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卷第30
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可憑,
其犯罪所生損害
嗣已減輕,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按,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
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10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自公布日施行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
被 告 錢志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
(新店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志華與葉錫偉為朋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1年5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葉
錫偉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葉錫偉及蔡玉流共同所有之金
屬製葉子片102公斤及螺桿數支,得手後將之持往新北市○
○市○○街○○○號之銓太有限公司變賣,賣得約新臺幣1000
多元。
二、案經葉錫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錢志華於偵訊中之自白,(二)
證人葉錫
偉之證述,(三)證人蔡玉流之證詞,(四)證人即銓太有
限公司員工許太山之證述,(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張在
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