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日寬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日寬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航
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印」及「蘇國勇印」印文各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
足以
生損害於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管理
貨物之正確性」;證據部分應補充「
證人即信隆源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暉傑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11608 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4頁、第62
頁)、證人即優比速公司海運進口人員韓宜玲之證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42號卷22頁反面至
23頁)、HAINSWORTH公司銷售發票及明細各1 紙(見他卷第
4 至9 頁)、優比速公司提單2 紙(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優比速公司到貨
通知書1 紙(見他卷第12頁)、電腦刻
印網站列印資料1 紙(見他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切結書、電放切結書上偽造「航
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印」及「蘇國勇印」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取巧而
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
,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有刑事陳報狀1 紙
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態度良好,復
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參,
堪認素行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
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印」及「
蘇國勇印」印文各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切結
書及電放切結書各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優速比公
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
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及數量 │
├──┼──────┼────────────────┤
│1 │切結書 │偽造「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印」│
│ │ │及「蘇國勇印」印文各壹枚 │
├──┼──────┼────────────────┤
│2 │電放切結書 │偽造「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之印」│
│ │ │及「蘇國勇印」印文各壹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被 告 陳日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上后
按58之6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日寬係吉泓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泓公司)負責人,
受信隆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信隆源公司)委託處理進
口貨物報關業務,因信隆源公司客戶向英國「HAINSWORTH」
公司進口貨物一批,「HAINSWORTH」公司將貨物出口時,提
單上貨主名稱記載
錯誤,誤載為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航耀公司),「HAINSWORTH」公司並誤通知航耀公司該批
貨物已委託優比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運
送及告以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嗣信隆源公司發現提單
記載錯誤,要求吉泓公司協助處理更正事宜,吉泓公司本應
聯絡航耀公司處理,竟未為之,反由陳日寬在臺北○○○區
○○路○○號4 樓之吉泓公司辦公室內,未經航耀公司負責人
蘇國勇同意偽造航耀公司之切結書、電放切結書各1 紙,表
示編號0000000000號提單到貨通知資料有誤,請求更正收貨
人為信隆源公司之意,並在立切結書人欄上,以電腦處理方
式偽造航耀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及航耀公司負責人蘇國勇之個
人章印文後,提出於優比速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航耀
公司及蘇國勇。嗣因航耀公司遲未接獲前述貨物到港通知,
聯繫優比速公司後,始知貨物已由信隆源公司提領,經優比
速公司提供切結書及電放切結書,航耀公司及蘇國勇始悉上
情。
二、案經航耀公司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日寬之
自白:被告坦承偽造航耀公司名義之切結書、
電放切結書。
㈡告訴人之指訴:航耀公司及蘇國勇遭人冒名製作切結書、電
放切結書之事實。
㈢偽造之切結書、電放切結書影本:被告偽造之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航耀公司及蘇國勇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