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3號
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鴻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陳博翔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曾健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47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程序而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進行,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等聯絡行為。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等聯絡行為。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曾健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王正安(被訴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向孫繼慶(所涉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丁○○、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所涉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新臺幣(下
同)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正安與丙○○、甲○○、曾健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一同前往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資
公司),欲找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為王正安還債,丙○○為迫
使王光裕答應還債,於前往台灣中資公司前,與王正安商議
將在王光裕面前作勢毆打王正安以取信王光裕,使王光裕為
王正安承擔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
渠等於前往找王光裕時,
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影本
所載金額之債務(本票影本所
載之金額顯較王正安積欠之金額為高),由丙○○命王正安
當眾下跪、摑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及
在商店前咆哮、驅趕顧客,並對王光裕恫稱「會對其家人不
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
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共同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妨害王
光裕行使權利並欲使王光裕
陷於錯誤或因渠等
上揭行為心生
畏怖而代王正安償還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惟因王光裕實
無力負擔而未能取財得逞。
㈡因於上開時地要脅王光裕承擔債務未果,王正安迫於還債之
壓力,復行與丙○○、甲○○、曾健維、丁○○共同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聯絡,再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一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
,對王光裕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要王
光裕為王正安償還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並由丁○○與丙○
○聲稱其等為黑道分子,復依之前謀議命王正安於大庭廣眾
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丁○○
並恫嚇稱「一人只有一個喉嚨」等語,比劃割喉手勢,復對
王光裕恫嚇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
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公司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
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丁○○並強拉王光
裕欲迫使王光裕離開該公司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而遭王光裕
抗拒。
嗣王正安、丙○○、甲○○、曾健維復承前犯意,由
丙○○在光華商場及由王正安、甲○○、曾健維在王光裕、
古淑芳(即王正安之繼母,
起訴書及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古淑
芬,應予更正)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住家附近
,分別張貼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
錢!店即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
擾」、「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
鄰居提醒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
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
脅迫,欲迫使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
承擔之王正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
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99頁正反面;卷㈢第291 頁反面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光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證人古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結證情節相符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
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2470
8 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5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本院卷㈡
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
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王正安簽立之
本票影本14張、貼於光華商場及王光裕住家附近之大字報照
片、王光裕提出之蒐證光碟及古淑芳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
人上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甲○○及曾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欲使王光裕行無義
務之幫王正安償還債務及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部分)、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示面額顯較
王正安積欠金額為多之本票影本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誤信
王正安確實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並代為償還部分)及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言語恐
嚇方式欲使王光裕幫王正安清償債務部分)。被告丁○○、
丙○○、甲○○及曾健維等人業已
著手於強制、詐欺取財及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
告訴人王光裕受有實質損
害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則屬
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均係
同案被告王正安之債權人,同案被告王正安因積欠渠等債務
無力清償,為減緩受逼債之壓力,因而欲尋求父親王光裕出
面代為處理,遂配合被告丙○○等人之要求,而與被告丙○
○、甲○○、曾健維、丁○○等人共謀對
告訴人王光裕為本
案犯行,是本案被告丙○○、甲○○、曾健維等人先後於10
0 年8 月23日及25日,與同案被告王正安等人前往告訴人王
光裕上揭住處及營業處所,無論對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妻古淑
芳為恐嚇、脅迫,或在告訴人王光裕營業處所咆哮、驅趕顧
客、或在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張貼上述內容之大字報等行
為,以妨害告訴人王光裕之營業,其目的均是基於欲迫使告
訴人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被告王正安所積欠之債務,且先後
行為緊接,於100 年8 月23日未達目的,
旋即於8 月25日復
行接續為之,被告丙○○、甲○○、曾健維等人就本案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與同案被告
王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
丙○○、甲○○、曾健維、丁○○等人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
王光裕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強制
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遂行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正值青年,僅因王正安積欠債務
未能返還,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反透過上揭不法之方
式,欲迫使王正安之父親王光裕代其解決債務問題,造成王
光裕及其家人莫大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渠等
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渠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於斟酌
渠等之學歷、經歷及
資力等節後,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丁○○於85年間,雖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84年易字第7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惟於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同,另被告丙○○、甲○○、曾健維前亦均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
18頁、第20頁),渠等此次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兼
參酌被告丁
○○、丙○○、甲○○、曾健維等人均當庭保證不會再騷擾
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家屬,告訴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均同意原諒
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只希望被告丁
○○、丙○○、甲○○、曾健維等人不要再騷擾其本人及其
親友,暨公訴人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
諭知以保障告訴人及其
配偶安全等意見(同見上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認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
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倘
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不履行或違反上
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係「王正安因向孫繼慶、丁○○
、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
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銘祥、丁○○
、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由孫繼慶、鄭銘祥、丁○○、丙○○等人向王正安之父王
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8 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
繼慶、鄭銘祥、丙○○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 萬元
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丙○○,再由鄭銘祥夥同孫繼慶及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前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光華商場
B1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向王光裕謊稱王正
安積欠14紙本票所載1340萬元之債務,所有債務委託『阿明
』處理,綽號『阿明』之人並即在場揚言,如王光裕不為王
正安清償債務就不要再開店,復在上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
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對
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
務負擔之王正安債務,惟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等語,然其後旋即敘及「丁○○與丙○○、甲○○、曾健維
則與王正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安
、丁○○、丙○○與甲○○、曾健維共同於100 年8 月23日
及25日中午,2 次前至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
,由丁○○與丙○○聲稱為黑道分子,復以命王正安於大庭
廣眾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之方
式,及在王光裕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
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另復在光華商場及王光
裕、古淑芳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住家附近張貼
有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錢!店即
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擾』、『
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鄰居提醒
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裕及其妻
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王正
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等語,將被
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具體之作為具體描
述於後,且檢察官復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96
65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等人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具體予以補
充,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足徵起訴書關於「王正安因向孫
繼慶、丁○○、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
人借款,合計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
銘祥、丁○○、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丁○○、丙○○等人向
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
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
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丙○○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
共1,340 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丙○○」等語
乃就本
案事情發生經過予以陳述,並無追訴之意,此觀起訴
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
論罪科刑欄中僅提及「被告王正安、孫繼
慶、鄭銘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及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與孫繼慶、鄭銘祥及『阿明』兼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
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
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參見上開本院
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