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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13號                         第3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鴻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陳博翔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曾健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4708 號、101 年度偵字第6998號),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易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進行,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等聯絡行為。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家屬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等聯絡行為。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曾健維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或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王正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向孫繼慶(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丁○○、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所涉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判 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他人借款,合計積欠約新臺幣(下 同)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正安與丙○○、甲○○、曾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一同前往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資 公司),欲找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為王正安還債,丙○○為迫 使王光裕答應還債,於前往台灣中資公司前,與王正安商議 將在王光裕面前作勢毆打王正安以取信王光裕,使王光裕為 王正安承擔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渠等於前往找王光裕時, 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金額之債務(本票影本所 載之金額顯較王正安積欠之金額為高),由丙○○命王正安 當眾下跪、摑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及 在商店前咆哮、驅趕顧客,並對王光裕恫稱「會對其家人不 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 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共同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妨害王 光裕行使權利並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或因渠等上揭行為心生 畏怖而代王正安償還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惟因王光裕實 無力負擔而未能取財得逞。 ㈡因於上開時地要脅王光裕承擔債務未果,王正安迫於還債之 壓力,復行與丙○○、甲○○、曾健維、丁○○共同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強制之 犯意聯絡,再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一同前往臺灣中資公司 ,對王光裕訛稱王正安有積欠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要王 光裕為王正安償還其本無需負擔之債務,並由丁○○與丙○ ○聲稱其等為黑道分子,復依之前謀議命王正安於大庭廣眾 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丁○○ 並恫嚇稱「一人只有一個喉嚨」等語,比劃割喉手勢,復對 王光裕恫嚇稱「會對其家人不利」、「不讓王光裕開店」等 語恐嚇王光裕,及在王光裕之公司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 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丁○○並強拉王光 裕欲迫使王光裕離開該公司商談如何解決債務,而遭王光裕 抗拒。嗣王正安、丙○○、甲○○、曾健維復承前犯意,由 丙○○在光華商場及由王正安、甲○○、曾健維在王光裕、 古淑芳(即王正安之繼母,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古淑 芬,應予更正)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住家附近 ,分別張貼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 錢!店即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 擾」、「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 鄰居提醒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 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欲迫使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 承擔之王正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王光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1 號卷 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99頁正反面;卷㈢第291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光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證人古淑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相符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 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0 年度偵字第2470 8 號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5 頁、10 0 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上開本院卷㈡ 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 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此外,復有王正安簽立之 本票影本14張、貼於光華商場及王光裕住家附近之大字報照 片、王光裕提出之蒐證光碟及古淑芳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 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丙○○、甲○○及曾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欲使王光裕行無義 務之幫王正安償還債務及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部分)、同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示面額顯較 王正安積欠金額為多之本票影本欲使王光裕陷於錯誤,誤信 王正安確實積欠如本票影本所載之金額並代為償還部分)及 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言語恐 嚇方式欲使王光裕幫王正安清償債務部分)。被告丁○○、 丙○○、甲○○及曾健維等人業已著手於強制、詐欺取財及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造成告訴人王光裕受有實質損 害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均係 同案被告王正安之債權人,同案被告王正安因積欠渠等債務 無力清償,為減緩受逼債之壓力,因而欲尋求父親王光裕出 面代為處理,遂配合被告丙○○等人之要求,而與被告丙○ ○、甲○○、曾健維、丁○○等人共謀對告訴人王光裕為本 案犯行,是本案被告丙○○、甲○○、曾健維等人先後於10 0 年8 月23日及25日,與同案被告王正安等人前往告訴人王 光裕上揭住處及營業處所,無論對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妻古淑 芳為恐嚇、脅迫,或在告訴人王光裕營業處所咆哮、驅趕顧 客、或在告訴人王光裕住家附近張貼上述內容之大字報等行 為,以妨害告訴人王光裕之營業,其目的均是基於欲迫使告 訴人王光裕出面代為處理被告王正安所積欠之債務,且先後 行為緊接,於100 年8 月23日未達目的,旋即於8 月25日復 行接續為之,被告丙○○、甲○○、曾健維等人就本案犯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而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與同案被告 王正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丙○○、甲○○、曾健維、丁○○等人基於不法取得告訴人 王光裕金錢之單一行為決意,緊密實行詐欺取財未遂、強制 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行為,遂行取得告訴人王光裕金錢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丙○○、甲○○、曾健維、丁○○等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正值青年,僅因王正安積欠債務 未能返還,不思以正當方式索討債務,反透過上揭不法之方 式,欲迫使王正安之父親王光裕代其解決債務問題,造成王 光裕及其家人莫大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渠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於斟酌 渠等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丁○○於85年間,雖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84年易字第7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惟於緩刑 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同,另被告丙○○、甲○○、曾健維前亦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 18頁、第20頁),渠等此次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參酌被告丁 ○○、丙○○、甲○○、曾健維等人均當庭保證不會再騷擾 告訴人王光裕及其家屬,告訴人王光裕及其配偶均同意原諒 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只希望被告丁 ○○、丙○○、甲○○、曾健維等人不要再騷擾其本人及其 親友,暨公訴人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以保障告訴人及其 配偶安全等意見(同見上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認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於緩刑期間 應付保護管束,且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王光裕及其配 偶、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藉以保護被害人之安全,倘 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不履行或違反上 述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係「王正安因向孫繼慶、丁○○ 、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人借款,合計 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銘祥、丁○○ 、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由孫繼慶、鄭銘祥、丁○○、丙○○等人向王正安之父王 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8 月初某日, 在臺北市○○區○○街○○○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車行內,依孫 繼慶、鄭銘祥、丙○○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共1,340 萬元 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丙○○,再由鄭銘祥夥同孫繼慶及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前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光華商場 B1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向王光裕謊稱王正 安積欠14紙本票所載1340萬元之債務,所有債務委託『阿明 』處理,綽號『阿明』之人並即在場揚言,如王光裕不為王 正安清償債務就不要再開店,復在上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 客,迫使王光裕無法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對 王光裕及其妻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 務負擔之王正安債務,惟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 等語,然其後旋即敘及「丁○○與丙○○、甲○○、曾健維 則與王正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安 、丁○○、丙○○與甲○○、曾健維共同於100 年8 月23日 及25日中午,2 次前至王光裕經營之台灣中資國際有限公司 ,由丁○○與丙○○聲稱為黑道分子,復以命王正安於大庭 廣眾下跪、毆打王正安、恐嚇將危害王正安生命、身體之方 式,及在王光裕之商號前咆哮、驅趕顧客,迫使王光裕無法 營業等妨害王光裕行使權利之行為,另復在光華商場及王光 裕、古淑芳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住家附近張貼 有本票影本及書有『中資電腦古淑芳兒子欠債不還錢!店即 將倒請勿購買此店商品,以免無保固及受不必要騷擾』、『 德安路93之3 古淑芳兒子債務未與人處理,請各位鄰居提醒 古淑芳女士快處理債務』等文字之大字報,對王光裕及其妻 古淑芳施強暴脅迫,強命王光裕清償其並無義務負擔之王正 安債務,惟亦因王光裕實無力負擔而未能得逞」等語,將被 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具體之作為具體描 述於後,且檢察官復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蒞字第96 65號補充理由書將被告等人各自涉犯之犯罪事實具體予以補 充,有上開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足徵起訴書關於「王正安因向孫 繼慶、丁○○、林熹弘、簡燿強等人借款及透過鄭銘祥向他 人借款,合計積欠約315 萬元卻無力清償,竟與孫繼慶、鄭 銘祥、丁○○、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謀議由孫繼慶、鄭銘祥、丁○○、丙○○等人向 王正安之父王光裕索討王正安所欠債務,王正安並於100 年 8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 號鄭銘祥經營之機 車行內,依孫繼慶、鄭銘祥、丙○○等人之指示,簽立面額 共1,340 萬元之本票14紙交付鄭銘祥、丙○○」等語乃就本 案事情發生經過予以陳述,並無追訴之意,此觀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科刑欄中僅提及「被告王正安、孫繼 慶、鄭銘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及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與孫繼慶、鄭銘祥及『阿明』兼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 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丙○○、甲○○、曾健維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參見上開本院 卷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檢察官及被告丁○○、丙 ○○、甲○○、曾健維等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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