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裕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訓裕係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下稱銓泰商行)負責人,經營 維修車輛、中古車及新舊零件買賣等業務,於民國98年5 月 5 月向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購入中華廠牌堅達型式2835CC之自小貨車(引擎 號碼4DR7-FB26287號)1 輛【下稱嘉苗車輛】,因該車已故 障不能使用,李訓裕即於同日另外向龍馬汽車商行(下稱龍 馬商行)購入同廠牌、同型式已報廢之自小貨車1 輛(引擎 號碼4DR7 -FB00146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龍馬 車輛】後,李訓裕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底,將龍馬車輛已報廢之引擎(號碼4DR7-FB00146號)卸 下,載至臺北市○○街某處,以4 、5,000 元之代價(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500 元,應予更正)委由某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龍馬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00146 」號研磨塗銷,鑄刻變造成嘉苗車輛之引擎號碼4DR7-FB 「 26287 」號後,再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 ,懸掛於龍馬車輛上,並於同年9 月14日將之以91 ,000 元 出售燕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燕威公司),足以影響車輛製 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車籍之管理及燕威公司對於車輛之識別之認定。 二、燕威公司於99年8 月間再轉售該車予田美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田美公司,負責人田廣宏)。另李訓裕於99年12月17日 將嘉苗車輛(引擎並未更換,號碼仍為4DR7-FB26287號)以 19,000元售予回收商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負責人 王敦福),王敦福再拆下該未更換之引擎轉賣給諸昇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諸昇公司),諸昇公司員工陳茹婷嗣將該 引擎辦理出口(上開過程即俗稱借屍還魂買賣AB車之方式, 同一號碼引擎有2 個,一個係變造之號碼留國內賣給田美公 司辦理驗車上路,另一個即原始未變造號碼則由諸昇公司辦 理出口)。田美公司購入上開車後,田廣宏多次前往監理單 位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藉以取得檢驗合法證明上路行駛 ,惟於102 年4 月16日再次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時,經告 知該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因同車型同引擎號碼之舊汽車引擎已 辦理舊車輸出查證後,由出口商辦理出口在案,致監理站電 腦顯示出口禁動無法辦理檢驗,經車主田廣宏報警並同意拓 磨採證送請原車製造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其 引擎號碼字模與原廠字模不同,係屬變造,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5 至7 頁、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廣宏(偵 卷第12至13頁、第53至54頁)、王敦福(偵卷第21至23頁、 第47頁)、陳茹婷(偵卷第25至26頁、第47頁反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嘉苗車輛之98年5 月5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偵卷第8 頁)、龍馬車輛之於98年5 月5 日過戶至銓泰商 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偵卷第9 至10頁)、燕威公司售予田美公司之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及行照(偵卷第15頁)、銓泰商行於98年9 月 14日售予燕威公司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16頁 )、引擎號碼4DR7FB26287 號拓磨之採證資料(偵卷第17至 18頁)、車輛及變造之引擎號碼4DR7FB26287 號採證相片4 張(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出售嘉苗車輛 之引擎予王敦福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偵卷第24頁)、 家泰公司引擎流向清冊(偵卷第28頁)、嘉苗車輛於84年間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31頁)、引擎輸出作業車籍 更正表(偵卷第33頁)、輸出查證申請表(偵卷第34頁)、 輸出查證報告(偵卷第35頁)、輸出查證清冊(偵卷第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等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 立變造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 ,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 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將嘉苗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00146 」之引擎號 碼部分號碼塗銷,另以龍馬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26287 」代之,揆之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變造引擎號 碼後轉售他人,對於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買受者等均構成 嚴重之影響,其行徑自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考量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變造之引 擎號碼業已連同龍馬車輛售予燕威公司,是被告變造之引擎 號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