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2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裕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
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訓裕係銓泰汽車材料商行(下稱銓泰商行)負責人,經營
維修車輛、中古車及新舊零件買賣等業務,於民國98年5 月
5 月向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苗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25,000元購入中華廠牌堅達型式2835CC之自小貨車(引擎
號碼4DR7-FB26287號)1 輛【下稱嘉苗車輛】,因該車已故
障不能使用,李訓裕即於同日另外向龍馬汽車商行(下稱龍
馬商行)購入同廠牌、同型式已報廢之自小貨車1 輛(引擎
號碼4DR7 -FB00146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龍馬
車輛】後,李訓裕即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底,將龍馬車輛已報廢之引擎(號碼4DR7-FB00146號)卸
下,載至臺北市○○街某處,以4 、5,000 元之代價(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 、500 元,應予更正)委由某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將龍馬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00146
」號研磨塗銷,鑄刻變造成嘉苗車輛之引擎號碼4DR7-FB 「
26287 」號後,再向監理單位申領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
,懸掛於龍馬車輛上,並於同年9 月14日將之以91 ,000 元
出售燕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燕威公司),足以影響車輛製
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
車籍之管理及燕威公司對於車輛之識別之認定。
二、
嗣燕威公司於99年8 月間再轉售該車予田美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田美公司,負責人田廣宏)。另李訓裕於99年12月17日
將嘉苗車輛(引擎並未更換,號碼仍為4DR7-FB26287號)以
19,000元售予回收商家泰有限公司(下稱家泰公司,負責人
王敦福),王敦福再拆下該未更換之引擎轉賣給諸昇汽車材
料有限公司(下稱諸昇公司),諸昇公司員工陳茹婷嗣將該
引擎辦理出口(上開過程即俗稱借屍還魂買賣AB車之方式,
同一號碼引擎有2 個,一個係變造之號碼留國內賣給田美公
司辦理驗車上路,另一個即原始未變造號碼則由諸昇公司辦
理出口)。田美公司購入上開車後,田廣宏多次前往監理單
位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藉以取得檢驗合法證明上路行駛
,
惟於102 年4 月16日再次辦理一般汽車定期檢驗時,經告
知該自小貨車車籍資料因同車型同引擎號碼之舊汽車引擎已
辦理舊車輸出查證後,由出口商辦理出口在案,致監理站電
腦顯示出口禁動無法辦理檢驗,經車主田廣宏報警並同意拓
磨採證送請原車製造廠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其
引擎號碼字模與原廠字模不同,係屬變造,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訓裕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
第5 至7 頁、第55至5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田廣宏(偵
卷第12至13頁、第53至54頁)、王敦福(偵卷第21至23頁、
第47頁)、陳茹婷(偵卷第25至26頁、第47頁反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嘉苗車輛之98年5 月5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偵卷第8 頁)、龍馬車輛之於98年5 月5 日過戶至銓泰商
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偵卷第9 至10頁)、燕威公司售予田美公司之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及行照(偵卷第15頁)、銓泰商行於98年9 月
14日售予燕威公司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偵卷第16頁
)、引擎號碼4DR7FB26287 號拓磨之採證資料(偵卷第17至
18頁)、車輛及變造之引擎號碼4DR7FB26287 號採證相片4
張(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出售嘉苗車輛
之引擎予王敦福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偵卷第24頁)、
家泰公司引擎流向清冊(偵卷第28頁)、嘉苗車輛於84年間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31頁)、引擎輸出作業車籍
更正表(偵卷第33頁)、輸出查證申請表(偵卷第34頁)、
輸出查證報告(偵卷第35頁)、輸出查證清冊(偵卷第3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等在卷
可證。足徵被
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汽車之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應成
立變造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
,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
而
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係將嘉苗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00146 」之引擎號
碼部分號碼塗銷,另以龍馬車輛引擎號碼4DR7-FB 「26287
」代之,揆之上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引擎號碼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
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變造引擎號
碼後轉售他人,對於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買受者等均構成
嚴重之影響,其行徑自不足取,惟念
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
智識程度,
暨考量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上開變造之引
擎號碼業已連同龍馬車輛售予燕威公司,是被告變造之引擎
號碼,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