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緝字第717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承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承係在大陸地區從事皮件生產之臺商,在臺灣並無設立
公司或商號,故有關皮件之進口業務均委託「吉順報關行」
(址設基隆市○○路○○號8 樓之3 )之負責人何定洽(所涉
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業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
期徒刑1 月確定)辦理報關。於民國92年3 、4 月間,「揚
嘉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
2 ,下稱揚嘉公司)及「揚曜皮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號3 樓之3 ,下稱揚曜公司)之負責
人陳清期(所涉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及
拘役40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及拘役20日確
定)向李漢承購買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皮件,陳清期於收受貨
物半年之後,始向李漢承表示需求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
李漢承明知「揚嘉公司」、「揚曜公司」均無向安元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元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與何定洽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幫助納稅義務人「揚曜公司」、「揚嘉公司」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李漢承先請求何定洽代為洽
購統一發票,
嗣經何定洽向「陳經理」詢問確認可行後,陳
清期遂將發票金額及商品品名傳真至「吉順報關行」內,由
何定洽交予「陳經理」依陳清期之需求而開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安元公司」統一發票,陳清期並分別於92年5 月9
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102,976 元、58,800元至吉順報關行
申設之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內,供作支付前開購買「安
元公司」統一發票之代價,而何定洽取得陳清期匯入購買統
一發票之金錢後
旋轉交予「陳經理」,並取回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安元公司」統一發票,再將之寄交予陳清期,陳清
期即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供作為「揚曜公司
」、「揚嘉公司」之進項憑證,充當進項成本,以扣抵「揚
曜公司」、「揚嘉公司」92年3-4 月份銷項稅額,使納稅義
務人「揚曜公司」、「揚嘉公司」分別逃漏92年3-4 月份營
業稅26,133元、136,789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
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李漢承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何定洽、陳清期、趙正鳳之證述相符,並有吉順報關行寄
送發票之信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安元公司統一發票共10
張、出貨單、被告指示陳清期匯款予吉順報關行之匯款憑證
、訂購單、匯款通知單、付款記錄、安元公司之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安元公司之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揚曜公司92年3 、4 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憑。足
認被告之
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
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被告
行為後已修正為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
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
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
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
或幫助行為所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
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
漏稅捐者之
從犯,此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51號參照)。是被告與何定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揚嘉
公司」、「揚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
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
告明知「揚嘉公司」、「揚曜公司」均無向安元公司實際進
貨之事實,竟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課之正確性,且其協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達16萬餘
元,本應予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
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應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
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本案被告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雖於101 年9 月28日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
迄於102 年5 月8 日始到案撤銷
通緝,惟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於
該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施行後緝捕到案即不得減刑之情形
未符,故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緩刑
期間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完畢(詳如主文所
示)。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被告與何定洽共同幫助「揚曜公司」逃漏稅捐之統一發
票明細
┌─┬───────┬───┬─────┬─────┬─────┐
│編│出賣人公司名稱│發票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號│ │立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安元國際企業有│920317│SW00000000│ 316,250 │ 15,813 │
│ │限公司 │ │ │ │ │
├─┼───────┼───┼─────┼─────┼─────┤
│ 2│同上 │920320│SW00000000│ 206,400 │ 10,320 │
├─┴───────┴───┴─────┼─────┼─────┤
│總計 │ 522,650 │ 26,133 │
└───────────────────┴─────┴─────┘
附表二:被告與何定洽共同幫助「揚嘉公司」逃漏稅捐之統一發
票明細
┌─┬───────┬───┬─────┬─────┬─────┐
│編│出賣人公司名稱│發票開│發 票 字│ 銷售額 │ 稅 額 │
│號│ │立日期│軌 號 碼│(新臺幣)│(新臺幣)│
├─┼───────┼───┼─────┼─────┼─────┤
│ 1│安元國際企業有│920324│SW00000000│ 327,520 │ 16,376 │
│ │限公司 │ │ │ │ │
├─┼───────┼───┼─────┼─────┼─────┤
│ 2│同上 │920401│SW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 3│同上 │920402│SW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 4│同上 │920403│SW00000000│ 56,250 │ 2,813 │
├─┼───────┼───┼─────┼─────┼─────┤
│ 5│同上 │920407│SW00000000│ 384,000 │ 19,200 │
├─┼───────┼───┼─────┼─────┼─────┤
│ 6│同上 │920408│SW00000000│ 384,000 │ 19,200 │
├─┼───────┼───┼─────┼─────┼─────┤
│ 7│同上 │920409│SW00000000│ 192,000 │ 9,600 │
├─┼───────┼───┼─────┼─────┼─────┤
│ 8│同上 │920414│SW00000000│ 492,000 │ 24,600 │
├─┴───────┴───┴─────┼─────┼─────┤
│總計 │ 2,735,770│ 136,7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