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泰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
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
業務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卻僅因推銷書籍與
告訴人即師
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張國文存有糾紛,即揮拳毆打
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實
非一成熟之人所應為,
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88號
被 告 劉運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泰前因推銷書籍而與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友
公司)有所糾紛,
乃對於師友公司經理張國文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師友公司辦公室尋釁,經該
公司員工告以經理張國文外出,惟劉運泰在師友公司外發現
張國文汽車仍在,又折返該公司並在陽台發現躲在該處之張
國文,即上前揮拳毆打張國文,致張國文受有頭部外傷、左
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運泰於警詢時之
自白。
(二)告訴人張國文之指訴。
(三)
證人即師友公司員工高慧萍之指證。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