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泰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清楚知悉處理 業務關係需以理性態度為之,卻僅因推銷書籍與告訴人即師 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經理張國文存有糾紛,即揮拳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鼓膜穿孔等傷害,實 非一成熟之人所應為,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88號 被 告 劉運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泰前因推銷書籍而與師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師友 公司)有所糾紛,乃對於師友公司經理張國文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至新北 市○○區○○路○○巷○弄○號4樓師友公司辦公室尋釁,經該 公司員工告以經理張國文外出,惟劉運泰在師友公司外發現 張國文汽車仍在,又折返該公司並在陽台發現躲在該處之張 國文,即上前揮拳毆打張國文,致張國文受有頭部外傷、左 耳鼓膜穿孔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國文之指訴。 (三)證人即師友公司員工高慧萍之指證。 (四)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