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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莉 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242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 第80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美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莉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停車格 ,欲停車之際,因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杜生凱與其爭奪前開停車位,心生不滿,竟趁 杜生凱停妥車輛離去後,持其所有之家用鑰匙刮傷系爭汽車 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身左後門至車尾外觀板金受損,足 以生損害於杜生凱。嗣經路人鍾先生發覺並提供載有毀損人 資料之紙條,始悉上情。案經杜生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車主為羿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羿凱公 司),平日均由告訴人杜生凱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羿凱公司102 年9 月2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二第6 頁),是 堪認系爭汽車平日確實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汽車車身左 後門至車尾外觀板金遭被告范美莉毀損,致告訴人管領支配 力受有侵害,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本件告訴,應 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6頁、本卷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二第17頁反面、 第3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 頁、第26 頁)。 ㈢系爭汽車遭毀損照片4 張、目擊者鍾先生所留之紙條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竟不思以理性、 正當途徑加以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 二第3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 悔意,及告訴人認被告警詢、偵查時一再質疑他人且態度強 硬,而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卷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二 第23頁、第26至27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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