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莉 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21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2425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
第807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
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范美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美莉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停車格
,欲停車之際,因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杜生凱與其爭奪前開停車位,心生不滿,竟趁
杜生凱停妥車輛離去後,持其所有之家用鑰匙刮傷系爭汽車
左側車身,致系爭汽車車身左後門至車尾外觀板金受損,
足
以生損害於杜生凱。
嗣經路人鍾先生發覺並提供載有毀損人
資料之紙條,始悉上情。案經杜生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
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車主為羿凱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羿凱公
司),平日均由
告訴人杜生凱使用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羿凱公司102 年9 月23日陳報狀附卷
可稽(見
偵
查卷第15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二第6 頁),是
堪認系爭汽車平日確實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汽車車身左
後門至車尾外觀板金遭被告范美莉毀損,致告訴人管領支配
力受有侵害,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本件告訴,應
屬合法之告訴,合先敘明。
三、
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6頁、本卷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二第17頁反面、
第32頁反面)。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 頁、第26
頁)。
㈢系爭汽車遭毀損照片4 張、目擊者鍾先生所留之紙條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
四、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竟不思以理性、
正當途徑加以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物,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
二第33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非無
悔意,及告訴人認被告警詢、偵查時一
再質疑他人且態度強
硬,而不願與被告
和解(見本卷102 年度易字第807 號卷二
第23頁、第26至27頁)
等情,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