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盛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盛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
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
處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木盛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嗣由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
100年8月17日命令解散)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
所稱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
○○公司自87年間起,因需資金周轉,
乃向股東歐陽進崑及
黃俊傑(以陳秀玉名義)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
四十五萬元、五百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並以○○公司名
義簽發支票予其二人以資擔保。
詎張木盛明知前開欠款均未
清償,竟基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人員,故意
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於94年5 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出納郭夢月輾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裴雯,將已清償歐
陽進崑、黃俊傑前開債務金額之不實內容,輸入○○公司處
理會計資料之電子應用程式內,使該不實數額自動過帳到記
帳憑證之轉帳
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再列印出「科目名稱:應
付票據;摘要:還款-歐陽;借方金額:13,450,000。科目
名稱:現金;摘要:還款-歐陽;貸方金額:13,450,000」
、「科目名稱:應付票據;摘要:還款-陳秀玉;借方金額
:5,102,928;科目名稱:現金;摘要:還款-陳秀玉;貸
方金額:5,102,928」等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與「明細
分類帳(依科目+傳票號碼)」(下稱明細分類帳)後,交
還張木盛審核。案經歐陽進崑
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張木盛固曾因
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惟觀之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94年間某日,偽造金亞金屬股
份有限公司及朋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案款結清同意書後,
於95年1 月17日持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作為已清
償上開公司債務之
證據,顯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法
完全不同,是難認為兩者間有
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本案自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加以審判,合
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表明認
罪之意思(見本院卷第7 頁及反面),且其在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向陳秀玉即
證人黃俊傑借得之五百十萬二千九百
二十八元,伊只是先作帳準備要還,但實際上尚未償還等
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宗第43頁),又在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供稱:94年5 月13日還有陳秀玉之債務
要還,但目前還沒有支付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六號卷一第203頁),並在檢察官
訊問時,
自承其為○
○公司負責人;另卷附之明細分類帳
所載關於94年5月13
日償還五百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予陳秀玉之部分,係○
○公司先將該筆錢轉到另一個戶作還款動作,如果要再用
錢,再轉回來,但發現公司還是缺錢,所以又陸續支付公
司費用,也因此開了四張票給證人黃俊傑;而積欠
告訴人
歐陽進崑之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亦未還款,因其與
告訴人
歐陽進崑間尚有訴訟,故帳上先記還款,但係由其暫先扣
留
等情(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卷第30頁、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三第517頁至第518頁)。而
告訴人歐陽進崑在調查局詢問時曾稱:被告以○○公司名
義簽發之票據,向其借得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惟均退票
;○○公司至94年6月5日止,尚欠陳秀玉本金及利息共五
百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局卷宗第1頁反面、第7頁反面),並在檢察官訊問時亦
具結證稱:被告曾向其借得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見
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卷第30頁)明確,
暨證人
黃俊傑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公司欠陳秀玉之五
百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實為欠伊的款項,○○公司並
有簽發票據四張以資擔保,○○公司
迄未償還該筆款項,
伊仍
持有上述票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
宗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借
用陳秀玉帳戶貸與○○公司之五百十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
,惟尚未清償,其仍持有擔保之票據共四張等語(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三第517頁,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一號卷第23頁),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歐陽進
崑、黃俊傑之陳述,
足證○○公司確曾分別向證人歐陽進
崑、黃俊傑借得前述款項,且未於94年5月13日清償。
(二)又依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公司94年度現金
明細分類帳是由證人張裴雯依其提供之依據即支出請款單
說明製作,再由其審核,金錢部分係由出納郭夢月負責管
理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一第184 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進崑大嫂兼○○公司出納郭夢月在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82年至95年間在○○公司負
責出納,在其任職
期間,老闆會告知錢如何處理,其會寫
繳款單交會計做帳,匯款部分亦由其處理;「短借與還款
」是由其
按月編製,並以餘額列示,入帳日期是交由老闆
、告訴人歐陽進崑及其本人閱覽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五二六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又證人即被告女
兒張斐雯在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其自94年1 月起有應被
告要求,在假日至○○公司幫忙處理會計事務,負責傳票
製作等電腦登帳作業,登帳依據為證人郭夢月提供之支出
單據及憑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宗第48
頁反面),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自94年1 月起有
在○○公司兼職處理帳務及報稅,當時係由出納郭夢月整
理憑證,其再依憑證及郭夢月指示應沖銷之會計科目與憑
證內容登帳,並製作傳票及報表,之後再交予被告審核傳
票內容;現金明細分類帳於94年5 月13日做多筆沖帳分錄
之部分,應該是由其製做等語(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
二六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2頁),並在檢察官訊問時,以
被告身分供稱:卷附明細分類帳,是由其將傳票內容輸入
電腦,由電腦軟體自動執行製作該分類帳等語(見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三第517 頁)明確。故由前述被
告及證人郭夢月、張裴雯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指示證人
郭夢月,再由證人郭夢月指示證人張裴雯,將○○公司已
清償證人歐陽進崑、黃俊傑前開債務之不實資料,輸入寶
固公司處理會計資料之電子應用程式內,使該不實數額自
動過帳到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
(三)此外,復有○○公司87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一○
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一第19頁)、○○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一第20頁至
第21頁)、臺北市商業處100年8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
0000000 號解散命令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
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提出之「短借與還款」明細
表(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一第223 頁)、以
○○公司名義簽發予告訴人歐陽進崑之支票及退票理單影
本(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4
頁)、證人黃俊傑簽收陳秀玉借款之收據與票據(見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宗第471頁至第472頁)、○○公
司94年度明細分類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
卷第129頁、第131頁反面)、94年5 月13日記載「還款-
歐陽」、「還款-陳秀玉」等內容之轉帳傳票(見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號卷第261頁、第263頁)等文件在
卷足佐。
(四)綜上,
堪信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
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
之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以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屬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固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惟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僅
作文字修正而未變更
法定刑,是應逕依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
五、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係○○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八條所指之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
公司係以電腦系統處理該公司帳務乙節,業經證人張裴雯
證述明確,自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再
者,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分屬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記帳
憑證、分類帳簿,此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
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
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故意登錄或輸入
不實資料。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該
條第四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一款至第
三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
輸入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且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
同條第一款之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
四五七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二條業已針對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
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
為業已成立
既遂,列印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之不實會計
憑證及分類帳簿,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以書面之方式顯示,
是此部分仍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
定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原已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
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
料之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尚有未合,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之
基礎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指之事實既屬同一,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明知○○公司並無實際清償證人歐陽進崑、黃俊傑欠
款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夢月、張裴雯在○○公
司處理會計資料之電子應用程式內,輸入不實之會計資料
而作成內容亦不實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簿,應成立間接
正
犯。
(五)又被告係於同日、同地利用不知情之上開人員製作如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轉帳傳票兩張及分類帳簿,顯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方法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之
接續犯意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爰
審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夢月、張裴雯製作如事實
欄所載之不實轉帳傳票兩張及分類帳簿,此等行為對於
主
管機關就相關事項之管理及○○公司之財產利益,均有所
戕害,實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證人黃俊傑於102年1月3 日出具同
意書,允諾其以陳秀玉名義借予○○公司之五百十萬二千
九百二十八元,仍續借予○○公司等語(見一○一年度偵
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三第611 頁),另關於告訴人歐陽進崑
之借款部分達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以尚涉及證人歐
陽進崑與○○公司間一筆不動產抵押之債務問題等,而未
清償(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局卷宗第36頁反面),
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95年7月1日經刪除生效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
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然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本條雖於98 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98年
9月1日起施行,
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然本條項之部分,除98年12月30日係將修正前之「
六個月」用語統一為「六月」外,其餘內容則未經修正)
,是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
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
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