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MBA CYNTHIA BASAL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MBA CYNTHIA BASAL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除補充被告GAMBA CYNTHIA BASAL是持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向設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百偉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核發該居留證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名義人「CINDY LEE」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為特
許證之一種,被告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而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CINDY LEE」、核發單位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
就偽造居留證
犯行與成年友人ROWENA及被告之兄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偽造居留證之
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就是否有核發「CINDY LEE」居留證之函覆結果,
雖可認定該居留證影本係屬偽造,然本件被告係自友人處取
得,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係以何方法偽造,事前
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遽令其就該居留證上之偽造印文行
為負
共同正犯責任,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行為
所生損害及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菲律賓人,有
其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CINDY
LEE」名義、編號AD00000000號居留證影本1張,既已經被告
提出給百偉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證明之用,核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為
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