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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MBA CYNTHIA BASAL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MBA CYNTHIA BASAL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除補充被告GAMBA CYNTHIA BASAL是持偽 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向設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百偉企業有限公司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核發該居留證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事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名義人「CINDY LEE」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居住於我國之性質,為特 許證之一種,被告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應徵工作而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CINDY LEE」、核發單位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就偽造居留證犯行與成年友人ROWENA及被告之兄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就是否有核發「CINDY LEE」居留證之函覆結果, 雖可認定該居留證影本係屬偽造,然本件被告係自友人處取 得,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係以何方法偽造,事前 在主觀上已有認知,自難遽令其就該居留證上之偽造印文行 為負共同正犯責任,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 所生損害及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菲律賓人,有 其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CINDY LEE」名義、編號AD00000000號居留證影本1張,既已經被告 提出給百偉企業有限公司作為證明之用,核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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