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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雯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雯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雯茵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B1之政大書城內,見陳列販售之書 籍與收銀櫃臺間有木架隔版隔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書齋談往- 現代中國二十學人的口 」、「沈默之光(含贈品)」、「夏娃的誕生」、「波特伊 諾的怨訴」、「林奇的歡愉」、「被禁錮的心靈+米沃什百 年(2 本不分售)」、「慾望城市Sex and the City」、「 淒情納蘭」等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40 元】後,藏 放隨身提袋內,未付帳即走出店外步上1 樓欲離去,因店員 曾清富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追趕至1 樓將 其攔下,並自其隨身提袋內當場扣得上開所竊書本,因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雯茵於警詢坦承確有竊盜行為(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政大書城店長曾清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丙聯)、失竊書本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政大書城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單1 紙等資料在卷可佐(參 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 21頁),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書本之行為無訛。至其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是一時錯亂,沒有要偷這些書的意思云云(參 見上開偵卷第35頁),然其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要結帳或 買這些書之意思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不付帳而要將上開書本據為己有之意思無誤,故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方便及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所持用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竊盜之客觀事實,堪認尚有悔意 ,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㈡㈢兩罪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均 未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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