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雯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雯茵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雯茵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B1之政大書城內,見陳列販售之書
籍與收銀櫃臺間有木架隔版隔開,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書齋談往- 現代中國二十學人的口
」、「沈默之光(含贈品)」、「夏娃的誕生」、「波特伊
諾的怨訴」、「林奇的歡愉」、「被禁錮的心靈+米沃什百
年(2 本不分售)」、「慾望城市Sex and the City」、「
淒情納蘭」等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740 元】後,藏
放隨身提袋內,未付帳即走出店外步上1 樓欲離去,因店員
曾清富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遂追趕至1 樓將
其攔下,並自其隨身提袋內當場扣得上開所竊書本,因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雯茵於警詢坦承確有竊盜行為(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6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政大書城店長曾清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丙聯)、失竊書本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政大書城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單1 紙等資料在卷
可佐(參
見上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
21頁),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書本之行為
無訛。至其雖於偵
查中辯稱:伊是一時錯亂,沒有要偷這些書的意思云云(參
見上開偵卷第35頁),然其於偵查中
自承:伊沒有要結帳或
買這些書之意思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不付帳而要將上開書本據為己有之意思無誤,故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方便及貪念,恣意竊
取他人所持用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有竊盜之客觀事實,
堪認尚有悔意
,復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㈡
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23 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100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㈡㈢兩罪業經
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37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均
未構成
累犯)之竊盜前案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
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