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36
號),被告於101 年度易字第866 號案件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杰竊盜,未遂,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杰為海星水產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其於民國101 年4 月
28日上午8 時許,將重達5 公斤之活龍蝦送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遠東國際飯店(下稱遠東飯店)
,在該飯店B3樓層經驗貨人員驗貨後,即將龍蝦送至該飯店
39樓「上海醉月樓」餐廳廚房內,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趁該餐廳尚無人上班、四下無人之際,私自將其中3隻活
龍蝦〔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500元〕,置在隨身
攜
帶之送貨箱並外覆以塑膠布,
嗣於同日8時28分許重返該飯
店之B3樓層欲離去之際,即遭該飯店驗收督查員陳永榮、安
全部安全員黃順賢發現上情而未得手。案經黃順賢代該飯店
值班經理康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被告李陳杰對於上述時、地,欲將上開3 隻活龍蝦放入隨身
送貨箱攜出卻未得手
一節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黃順賢
之指訴、
證人陳永榮及證人即上開餐廳廚師黃俊榮於警詢中
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飯店提供之案發當日採購訂
單1 紙、遠東飯店102 年1 月18日鼎鼎安字第0000000 號函
及其附件、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列印資料1 紙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之普通
竊盜
罪。又被告欲竊取
告訴人康嘉哲管領之龍蝦3 隻,卻因
告訴
代理人黃順賢及證人陳永榮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顯已
著手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前於94年間犯公共危
險罪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所竊物品
價值僅1,500 元;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捐贈公益金3,000 元
之
和解條件並履行完畢,此有財團
法人臺北行天宮101 年樂
捐收據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被告每月雖有收入50,000元,然
尚有前妻及2 子待扶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