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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第二欄代繳項目威爾 公司影印費侵吞時間由「100年8月間」更正為「100年11月 1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遠傳電信費對帳單1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1紙、長 翊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暨天獅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機租賃/TG結 帳單2紙」、「被告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先後13次侵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於任職行政助理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顯係 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 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威爾公司 行政助理期間,竟為供己私用而先後侵占8萬5,355元之款項 ,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 度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賠償條件, 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告訴人代理人徐婉婷當庭表 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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