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第二欄代繳項目威爾
公司影印費侵吞時間由「100年8月間」更正為「100年11月
1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遠傳電信費對帳單1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1紙、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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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單2紙」、「被告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民國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先後13次侵占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於任職行政助理
期間
,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顯係
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為
接續
犯,論以
實質上一罪已足。爰
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威爾公司
行政助理期間,竟為供己私用而先後侵占8萬5,355元之款項
,犯罪之情節非輕,然其
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表達悔意,態
度良好,又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賠償條件,
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告訴人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足以彌補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
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附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佐以告訴人
代理人徐婉婷當庭表
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因認
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