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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韋杰(原名彭煒傑、彭鈞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28日一 ○二年度簡字第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彭煒傑(原名彭 鈞鍵,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二次改名為彭韋杰)係犯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拘役四十日、拘役五十日,並定應執行拘役八十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被告犯罪 所用之鏟子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而不 為沒收知,其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當,應 予維持。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固於102年1月23日經 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而原審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又事實理由欄第三點第一行至第二行所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法條所無, 而顯有誤載。惟因本件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 而原審亦應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原審雖漏未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然與比較後之結果並無二致,其適用 法律之結果並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固無 第二項之規定,但由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一點記載:「本 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顯見原審引用上開規定,旨在說明判決書 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依據。易言之,就結果而論,原 審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是本案尚毋庸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而由本院就該漏未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條之部分予 以補正如上,並更正事實理由欄第三點第一行至第二行所引 用之「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為已足,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 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 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被 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倪登河之自用小客車為嚴重損毀,並 留紙條恐嚇,且無視監視器之存在,而自案發後今仍未對 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逕以被告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尚可,而輕判 被告,其量刑誠有失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其 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因細故對告訴人倪登河存有不滿,竟以畫刮告訴人車輛之車 身烤漆、敲破左右後視鏡、車尾燈,又另起意書寫字條恐嚇 告訴人,其所為甚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手法、惡性、所生 之損害、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顯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僅因 細故即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為嚴重損毀,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是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 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 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煒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21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煒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其所為多次毀損行為,係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 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詐欺犯罪前科,其品性、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細故對告訴人倪登河存有不滿,竟以 畫刮告訴人車輛之車身烤漆、敲破左右後視鏡、車尾燈,又 另起意書寫字條恐嚇告訴人,其所為甚為不該,斟酌其犯罪 之手法、惡性、所生之損害、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 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鏟子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亦 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為沒收諭知,在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 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1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85號 被 告 彭煒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煒傑與倪登河因有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7 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 一犯意,接續多次持鏟子畫刮倪登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身,及敲擊上開汽車之左右後視鏡與車尾燈, 致上開汽車車身烤漆、左右後視鏡與車尾燈均損壞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倪登河。另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 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別人的車也不要亂摸,小心下次 受傷是你」等文字之字條恫嚇倪登河,使倪登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倪登河發現上開汽車遭破壞,報警並調 閱監視錄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彭煒傑拘提到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倪登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倪登河指訴之情節相符,又有證人即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保全劉立珍及被告僱主梁景福之證述可證,復有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表影本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1遠租字第 971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車輛毀損照片6幀、 恐嚇紙條照片2幀及監視錄影光碟6片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及第354條之恐嚇與毀損罪嫌 。被告所為多次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 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 與毀損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林達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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