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徐紹之
被 告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素美
被 告 楊
適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5271號),
聲請人
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2433、2434、2439、2440號
、102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舒得寧錠肆仟零捌拾顆、舒得寧錠壹包、最佳輔酵素複方
加強錠壹包、SUANIMEN TABLET(TIPS)壹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
71號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徐紹之、奇力西藥有限
公司、楊適榮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舒得寧錠4,080顆、舒得寧錠1包、最佳輔酵
素複方加強錠1包、SUANIMEN TABLET(TIPS)1包,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
明文。次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徐紹之、奇力西藥有
限公司、楊適榮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271號
偵查後,依所得事證,
認定被告徐紹之、楊適榮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
販賣偽藥罪,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奇力西藥有限
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於101年5
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該案經職權送請
再議後,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09
88號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
期間為1年,並已於101年10月
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
分書附卷
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又扣案之舒得寧錠4,080顆、舒得寧錠1包、最佳輔酵素複
方加強錠1包、SUANIMEN TABLET(TIPS)1包,經送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均檢出Melatonin西藥成
分,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98年5月26日北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附卷為憑,而上述扣案之舒得寧
錠4,080顆,均為被告徐紹以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公司
名義,向美商Spring Nutritional Company進口後欲販賣與
一般藥局之物,
嗣於100年2月17日下午3時許,為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在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
限公司內扣得,另上述扣案之舒得寧錠1包、最佳輔酵素複
方加強錠1包、SUANIMEN TABLET(TIPS)1包則為被告奇力
西藥有限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被告楊適榮販入後欲販賣與一般
藥局及不特定大眾之物,故分別屬被告台灣保立康藥業有限
公司、奇力西藥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且均為供
渠等各為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部分除有被告徐紹之、楊適榮
於調查局人員
訊問時之陳述在卷
可考外,復有調查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查。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述扣案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雖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
品,符合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之偽藥,然法令上並未禁
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未經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處
分。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