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9號
被 告
即
聲請人 陳言維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92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
所載。
二、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
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
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
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
證人、
鑑定人、辦理本案
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
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
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
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
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
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
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
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言維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
訊問後認依
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
第344條、第266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等罪嫌重大,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現均
通緝中,以及共犯
楊光南通緝中,仍與同案被告練成瑜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
,而同案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言維供
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
、張興三、陳言維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
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上開罪
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
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
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裁
定聲請人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至
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
家瑞均仍在通緝中,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
犯行而言,
迄今
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
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
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
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至聲請人
所稱其為巨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博公
司)之董事長,亦為巨博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負責人,因獲
「UNSUR PANCAR SDN BHD」企業之常務董事Wu, Chen-Yu之通
知,邀請聲請人代表巨博公司於102年9月16日至20日赴馬來
西亞國沙巴省兵南邦區參加協商、簽訂有關當地道路LED路
燈改善工程之合約及後續工程內容協調與安排,故須聲請人
當場作相關重要決策
一節,固有「UNSURPANCAR SDN BHD」
企業邀請函在卷
可稽。然巨博公司除董事長即聲請人外,尚
有3名董事之情,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參,則聲請人所稱上開事項,非不得由其餘董事代理行之。
且現今遠距通訊甚為發達,聲請人非必親自前往,始能決定
相關重大事項,是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
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
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
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