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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2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李昇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李昇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昇城因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薄玉 貞(下稱被告黃玠達3 人)所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 詐欺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經警於如附表所示地點,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物品現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玠達3 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如附表所示地 點執行搜索查察,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命聲請人 即川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情,有 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130號搜索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起獲贓證物代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認屬實。 四、被告黃玠達3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13983 號、第13984 號提起公訴,而以附表所示之 物引為本案足資證明被告黃玠達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上 開起訴書1 紙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確為本案可為證 據之物。然本院業已由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黃玠達及 其辯護人至如附表所示保管地點,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勘驗 ,並經拍照存證後作成勘驗筆錄,有本院102 年8 月15 日 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稽,應足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審 理中為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已 無留存其實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 1 │優格170g│1855盒│桃園縣平鎮市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速路2 段616 巷│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2 號川田公司 │並交由川田公司代表│ │ │ │ │ │人李昇城命負保管之│ │ │ │ │ │責 │ ├──┼────┼───┼───────┼─────────┤ │ 2 │優格500g│206盒 │桃園縣平鎮市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速路2 段616 巷│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2 號川田公司 │並交由川田公司代表│ │ │ │ │ │人李昇城命負保管之│ │ │ │ │ │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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