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李昇城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
詐欺案件,聲請發還
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發還李昇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李昇城因被告黃玠達、陳碧華、薄玉
貞(下稱被告黃玠達3 人)所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5 號
詐欺案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經警於如附表所示地點,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物品現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
發還等語。
二、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玠達3 人因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至如附表所示地
點執行
搜索查察,查獲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命聲請人
即川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等情,有
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130號
搜索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起獲贓證物代保管單各1 紙在卷
可稽,
堪認屬實。
四、被告黃玠達3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13983 號、第13984 號提起公訴,而以附表所示之
物引為本案足資證明被告黃玠達3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上
開
起訴書1 紙
可參,
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確為本案可為證
據之物。然本院業已由
受命法官會同檢察官、被告黃玠達及
其
辯護人至如附表所示保管地點,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為
勘驗
,並經拍照存證後作成勘驗筆錄,有本院102 年8 月15 日
勘驗筆錄1 紙
在卷可稽,應足以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審
理中為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已
無留存其實物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
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呈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
├──┼────┼───┼───────┼─────────┤
│ 1 │優格170g│1855盒│桃園縣平鎮市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速路2 段616 巷│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2 號川田公司 │並交由川田公司代表│
│ │ │ │ │人李昇城命負保管之│
│ │ │ │ │責 │
├──┼────┼───┼───────┼─────────┤
│ 2 │優格500g│206盒 │桃園縣平鎮市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速路2 段616 巷│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 │ │ │2 號川田公司 │並交由川田公司代表│
│ │ │ │ │人李昇城命負保管之│
│ │ │ │ │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