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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地歐麥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 字第23926 號),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10 1年度緩字第581號、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艾黛兒時尚睫毛膠伍拾壹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卡地歐麥有限公司(下稱卡地歐麥公司 )、周麗玲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艾黛兒時尚睫毛膠51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明知其不得輸入、販售含有衛生署公告禁用之 Formaldehyde(甲醛)成分化粧品,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 自美國輸入艾黛兒時尚睫毛膠51件,並出貨至各大百貨公司 販售,經民眾檢舉,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檢驗結果,上 開化粧品含有Formaldehyde(甲醛)成分達7186.7 ppm,, 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 27 條 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以 100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76 號 駁回再議確定;又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屆滿,且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扣案之艾黛兒時尚睫毛膠51件,為被告卡地歐麥公司所有且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麗玲供承在卷,其中 含有Formaldehyde 7186.7 ppm 成分一節,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依 據前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除聲請書漏載 銷燬之部分外,其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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