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地歐麥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麗玲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
字第23926 號),聲請
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10
1年度緩字第581號、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艾黛兒時尚睫毛膠伍拾壹件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卡地歐麥有限公司(下稱卡地歐麥公司
)、周麗玲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艾黛兒時尚睫毛膠51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2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者,其妨害衛
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明知其不得輸入、販售含有衛生署公告禁用之
Formaldehyde(甲醛)成分化粧品,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
自美國輸入艾黛兒時尚睫毛膠51件,並出貨至各大百貨公司
販售,經民眾檢舉,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檢驗結果,上
開化粧品含有Formaldehyde(甲醛)成分達7186.7 ppm,,
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
27 條 第1 項、第3 項之罪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以
100 年度偵字第23926 號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1576 號 駁回再議確定;又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屆滿,且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未經撤銷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等在卷
可稽。
扣案之艾黛兒時尚睫毛膠51件,為被告卡地歐麥公司所有且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周麗玲供承在卷,其中
含有Formaldehyde 7186.7 ppm 成分
一節,復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8 月1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物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依
據前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除聲請書漏載
銷燬之部分外,其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