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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戎子江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立國舞蹈戲劇服裝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鴻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3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公司)以被告林鴻亨涉犯違反著 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 年3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2年5月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2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就被告林鴻亨聲請交付審判之程 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至聲請人另就被告立國舞蹈戲劇服 裝有限公司(下稱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聲請交付審判, 惟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3035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案件所列之 被告,有101年度偵字第23035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 案卷、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就被告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於法 有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 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 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亨明知卷附之「灰太狼」 圖案係由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擅 自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於民國101年7月28日至 101年9月28日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其經營之 「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以每3日租金新臺幣315元之價 格出租違法重製之「灰太狼」圖像人偶服裝,經告訴人委 任之律師呂紹凡於101年7月28日至上址租得仿冒之「灰太狼 」人偶服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扣案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之 美術著作已屬「實質相似」,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已多 次指出,對於美術著作而言,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應著重 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不得」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 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98 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 刑事判決可參,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以最高法院及智慧 財產法院所「不」採之比對方式,判認被告林鴻亨所出租之 人偶戲服與「灰太狼」美術著作非實質近似,認事用法顯有 重大違誤。(二)「灰太狼」美術著作最大特色之一即在於 其獨有之「黃色補丁」帽子造型,此由網路上有熱烈討論, 並掀起熱烈商機可知,扣案商品圖樣與告訴人之美術著作均 具有「灰太狼」造型外,扣案商品亦具有「黃色補丁」之帽 子造型,而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號刑 事判決以明確指出「抄襲者倘為美術著作中重要成分,其量 縱屬微小,亦可能構成實質相似」,本件「黃色補丁」在「 灰太狼」美術著作所佔比例非小,屬一望即知之重要特徵成 分,為重要精髓,扣案商品之圖樣與系爭美術著作更屬「實 質相似」無疑。(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 同屬全國舞蹈戲劇服裝店臺中店之另案,認扣案商品之圖樣 與系爭美術著作構成實質近似,並以101年度偵字第25707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四)被告於其網頁上刊登之商品目錄, 即已清楚載明「84210立體灰太狼(不寄送)」,而告訴代 理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承租扣案物時 ,被告亦於「租借估價單」上記載「品名:長灰太狼」,準 此被告主觀上實已自承並認知其出租之人偶戲服確係仿自「 灰太狼」美術著作。(五)綜採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認定 扣案商品與系爭美術著作存有部分差異而非屬重製,惟被告 也已自承並「認知」其出租之人偶戲服確係仿自系爭美術著 作,則被告至少構成非法改作「灰太狼」美術著作,顯構成 著作權法第92條罪。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林鴻亨固不否認其係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之負責人, 並於上開時間出租「灰太狼」玩偶予告訴代理人呂紹凡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物是伊 跟同業臺中的全國舞蹈服裝調用之戲服,伊不知是灰太狼, 伊也覺得不像,所以不知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因為是 有客人,應該就是告訴人委任之人,至伊店內詢問有無「灰 太狼」的人偶服裝,伊就拿出扣案物照片給對方看,對方表 示要租,伊才調貨,租借單上寫灰太狼是臺中公司幫玩偶取 的名字就叫灰太狼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鴻亨係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 間出租自命名為「灰太狼」玩偶予告訴代理人呂紹凡等情, 為被告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代理人指訴相符,復有統一發票 、全國舞蹈戲劇服裝租借估價單等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35號偵查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80號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信為真。 (二)按所謂抄襲,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 ,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著作權法 之相關規定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抄襲應即係指非法重製 而言。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 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 質之相似。另按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 定方法判斷之必要。據此,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侵害著作權 真仿品比對鑑定報告(見偵卷第19頁),兩相整體比對後, 聲請人委託告訴代理人租得之人偶服裝,其上縫製之眼睛、 牙齒樣式及其等相對位置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灰太狼 」美術著作顯有不同,且「灰太狼」圖樣之右臉頰有明顯之 長條刀疤、下巴有鬍渣造型,而被告所出租之人偶戲服均無 ,是依該人偶戲服之頭部整體造型觀之,實難認與「灰太狼 」美術著作有何相似之處;再觀察該戲服之身體造型並無如 「灰太狼」圖樣之黃色領巾及肚臍,四肢與身體之比例亦與 「灰太狼」原作不同,此有被告出租之人偶服裝照片、「灰 太狼」美術著作圖樣在卷可供比對,是綜合該人偶服裝之整 體觀之,尚難認係重製「灰太狼」美術著作之非法重製物, 從而被告辯稱因所出租之人偶服裝外觀與「灰太狼」圖樣不 相像,固不知是違反著作權之物品等語,尚非無稽。至聲請 人固以扣案物與系爭美術著作均有黃色補丁帽,而認兩者有 實質近似,然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觀之,扣案物頭頂部分雖 亦有黃色帽子,惟樣式與位置與系爭美術著作明顯不同,扣 案物之黃色帽子,置於兩耳中間,而系爭美術著作中,黃色 補丁帽帽簷則斜向左邊,且扣案物之帽子亦無補丁,難認就 此聲請人所指之重要特徵兩者有相符,自不得僅以兩者均有 黃色帽子此單一特徵即遽認有實質近似。 (三)至卷附之全國舞蹈戲劇服裝租借估價單名內固將本件扣案物 記載為「長灰太狼」之品名(見偵卷第18頁),然上開文書 既記載為全國舞蹈戲劇服裝,已非被告所經營之立國舞蹈戲 劇服裝公司名稱,被告辯稱品名係由全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 自行命名乙節,已非無據,且扣案物與聲請人之系爭美術著 作,有上揭諸多不同之處,而無侵害告訴人等美術著作之犯 行,則上述租借估價單內,縱有「長灰太狼」之記載,亦僅 係該位扣案物取名之人,為方便自己存查管理所為之註記而 已,難謂與本案之扣案物有何關連,亦難執此即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四)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嫌部分,被告辯稱係向同業臺中全國舞蹈 服裝調借扣案物已如前述,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或被告所經營之立國舞蹈戲劇服裝公司所有,是 難認被告為聲請人所指之改作之人,無從認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另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罪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 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 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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