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肇洋
代 理 人 李明
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曉慧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367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曉慧提出
妨害名譽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084號為
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78號駁回再議
,該處分書於102年5月22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嗣
聲請人等於同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
未逾越
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
,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對陳律師及其助理說顏鳳嬌跟張肇洋
的關係寫錯,還有更名部分也不對」等情為真實,
足證被告
確實明知「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與「典容國際有限公司」
係分別獨立之公司
法人組織,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張肇洋」
、「顏鳳嬌」,股東之結構亦其不相同,「張肇洋」、「顏
鳳嬌」,亦無夫妻關係,被告卻仍容認律師發函,且事後從
未書面發函或向發函對象口頭澄清前述發函內容誤載之
錯誤
,而容認對於聲請人公司損及名譽及信用之函文傳述不斷,
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該當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讀「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
故意論」之犯罪故意存在。
(二)依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之全文內容綜合以觀,其主旨係載明「
台端購買課程或產品剩餘經費,請向原典容國際有限公司洽
談」,文內說明則提及「本店與原典容國際有限公司(現更
名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10月14日前為合夥關係」
、「台端向本店購買之課程或產品費用,本店全部繳至原典
容公司,而由典容公司統一掌控」、「致一年多以來負債累
累,已無力繼續經營」等語,文末則係以「台端請求返還課
程或購買產品剩餘費用,請逕向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與本店無關」前後呼應,客觀上足以使律師函之受文者誤認
自己購買課程或產品之剩餘費用係遭聲請人公司所侵吞。
(三)依聲請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公司之「新北市
旗艦館分公司」,分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號」,分公司之經理為顏弘堯,因此聲請人公司之「新北
市旗艦館分公司」,蓋與被告無關,因此被告對於聲請人公
司或其「新北市旗艦館分公司」,並無制作文書之權限。惟
依100年6、7月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販售「時尚新美
學SPA美容護照」,其上竟記載聲請人公司「新北市旗艦館
分公司」之地址,並記載為「板橋館」,且依
證人彭玉芬所
述,該票卷係購自被告為負責人之「J時尚新美學SPA」店,
是可認「J時尚新美學SPA美容護照」應係被告所製作,被告
應該當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之部分:
查被告在律師函發出前,曾向證人陳德峰表示:在事務所時
有向會員解釋律師函內容有誤,伊在發出律師函之前,在事
務所有看過,陳律師及其助理都在,伊對內容有意見,伊跟
陳律師及其張姓助理說顏鳳嬌跟張肇洋的關係寫錯,還有更
名部分也不對等語,核與證人陳德峰律師及其助理張鵬翔於
偵查中所證:對被告表達典容公司變更為聲請人黛寶拉公司
之情節,
顯有誤解,且因發函數量龐大、時間緊急,疏未對
被告提出有關前開公司更名及負責人夫妻關係登載錯誤內容
立即更正,致律師函登載此部分內容與實情發生出入等情不
致相符,是顯無由認被告已預見律師函仍將登載與實情有出
入之內容,則被告就此既未有所預見,即已可認定被告並無
妨害聲請人之名譽或信用之故意,自無再就被告就事實之發
生是否不違背其本意乙節加以探究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
意旨,不足為採。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之部分:
查律師發函以:「茲據上
當事人來所委稱:(一)本店與原典
容國際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在98年10
月14日前為合夥關係,合夥期間本店大小章與銀行存摺全部
典容公司保管。台端向本店購買之課程或產品費用,本店全
部繳至原典容公司,而由典容公司統一掌控,本店與原典容
公司已於98年10月14日終止合作關係,但仍努力服務前與典
容公司之客戶,致一年多以來負債累累,已無力繼續經營。
(二)原典容公司負責人為顏鳳嬌,現已更名為黛寶拉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張肇洋(顏鳳嬌先生),遷址至台北市○
○區○○○路○○○號3樓之1,聯絡電話(00)0000-0000。(
三)為此爰特委請貴大律師函告,台端請求返還課程或購買
產品剩餘費用,請逕向黛寶拉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本店無
關。」等情,有明泓律師事務所100年7月18日(100)德律字
第07002號函
在卷可稽,則依其文義,應僅係向客戶表明「
與原典容公司已於98年10月14日終止合作關係,但仍努力服
務前與典容公司之客戶,致一年多以來負債累累,已無力繼
續經營」等情,全文並無述及聲請人公司有何名譽或信用受
損之隻字片語,更無聲請意旨
所稱客觀上足以使律師函之受
文者誤認自己購買課程或產品之剩餘費用係遭聲請人公司所
侵吞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不足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之部分:
查「J時尚新美學SPA美容護照」之反面係記載:「
□sogo館 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號
□復興館 台北市○○○路○段○○○○○號11樓之1
□板橋館 台北縣○○街0號
姓名: 編號: 店名:復興店」等情,有影
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頁),則其上既未勾選「板橋館」
,且係明確在店名處記載為「復興店」,是依其文義,應可
認定該票券之製作名義人為「復興店」而與實際製作人之「
J時尚新美學SPA復興店」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
可言,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妨
害名譽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酌,並
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
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妨
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揆諸上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