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建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杰
代 理 人 黃韻如
律師
被 告 吳天成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08號駁回
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
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
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天成係穩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併入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太
公司)總經理;被告為取得資金以投資其另設立之晟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為晟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9年2 月26日改名為衣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晟蕙公司)與穩太公司競爭,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穩太公司之股東即聲請人建昊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昊公司)佯稱穩太公司經營良好,遊說聲請人
購買穩太公司之股份,及願以穩太公司之80萬股股份及金額
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
1,000 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
,致聲請人
陷於錯誤,以為穩太公司前景看好,而以5,480
萬元購買穩太公司80% 即320 萬股股份,並於93年1 月15日
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將款項共6,480 萬元陸續匯至被告
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
詎借款期限屆至,被告
仍未還款,聲請人屢經催討未果,先後於96年10月15日、98
年6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
扣押及聲請強制
執行(下合稱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先於96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64、86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 段○○號13樓之1 、16及
18號地下3 樓(下合稱信義區房地),逕行移轉登記至被告
之妻江爵娟名下,又於95年間至96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移
轉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北投分行)存款,復於96年4 月12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之某
日,將其
持有晟蕙公司之498 萬3,000 股股份移轉至僅剩50
股,致聲請人執行無果,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6 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云云。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
犯行,辯稱:陳漢清委託陳文河
向伊購買穩太公司,伊於93年1 月15日出售穩太公司之全部
資產包括穩太公司100%股份即400 萬股、硬體設備、合約、
客戶及資產與聲請人建昊公司,原定買賣價金為1 億2,000
萬元,伊因向友人方國松借款約3,000 萬元,且伊當時負債
5 、6,000 萬元,亦有以上開信義區房地向銀行借款2,000
餘萬元,因此資金缺口很大,急需現金,而以6,500 萬元成
交,後來伊將實體股票交付聲請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即陳漢清
之胞妹陳瑞梅,伊認知係將穩太公司全部售與聲請人,聲請
人再聘請伊擔任總經理,協助聲請人營運,名義上伊雖為總
經理,但實質是業務,於93年1 月15日出售穩太公司後,伊
仍繼續負責穩太公司之市場業務,擔任總經理至96、97年間
,於擔任總經理期間,應該未使用伊個人小章從事公司相關
業務,伊將股票、印章交與陳瑞梅後,聲請人才會匯款,伊
未曾簽發本票或以穩太公司80萬股股份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
1,000 萬元,是聲請人為作帳需要,要求伊配合簽訂借款契
約書,上開1,000 萬元係移轉股票之交易款項,上開借款契
約書、本票上之印章為伊所有,但穩太公司之大、小章已全
部交與聲請人公司的員工陳瑞梅,並非伊用印,因為借款並
非事實,所以伊在第2 年及第3 年都因此拒絕續簽本票;伊
於76年12月30日設立晟蕙公司,為旅館付費電視設備製造商
,穩太公司則為付費電視設備通路商,二家公司經營項目不
同等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審核原不起訴處分後,駁回再議,
其理由略以:
㈠
損害債權罪部分:按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56 條
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聲
請人固指訴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
權,於96年間,陸續將名下信義區房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
存款、晟蕙公司股份移轉處分,致聲請人執行無果,認被告
涉有損害債權罪嫌。惟查:聲請人於96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
對被告名下信義區房地、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為強制執行
,本院遂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
)查封該信義區房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扣押被告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存款,然而,松山地政事務所於
96年10月16日、士林地院於同年11月5 日函覆本院,信義區
房地部分因於同年10月8 日業已移轉登記與他人、陽信銀行
北投分行存款部分因餘額不足執行無結果,本院隨即於同年
10月17日將前揭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轉知聲請人,士林地院
更同時將上開執行結果副知聲請人,本院遂於97年8 月12日
核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結案;嗣於98年間,聲請人再次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被告名下晟蕙公司持股,然
經查詢後,被告名下晟蕙公司股份已由95年間之4,983,00 0
股減為50股,已無執行實益,聲請人於上開程序中聲請本院
調查被告出售其晟蕙公司股份之日期,以查明是否涉有刑事
犯罪,本院乃於98年9 月23日通知聲請人其所陳報之被告有
晟蕙公司4,983,000 股份係95年之股份狀態,若認被告涉有
損害債權罪嫌,應逕向檢警單位提出告訴,聲請人未就此表
示意見,即以執行無實益結案,並於98年10月12日通知聲請
人執行終結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查詢日期96年9 月7 日)、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6日
北市○地0000000 0000000號函、士林地院96年11月5 日
士院鎮96執全助實1448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3 人陳報扣
押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96年10月16日北院錦96執全日字
第344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97年8 月12日北院隆97執申字第
54523 號債權憑證等資料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6 月22
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2014 號通知、98年7 月8 日北院隆
98年司執字第52014 號通知、98年9 月23日北院隆98司執申
字第52014 號函、98年10月12日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5201 4
號函、聲請人98年7 月1 日、98年7 月21日及98年7 月29日
陳報狀、98年9 月4 日聲請狀等存卷
足憑。顯見本院民事執
行之承辦人均已將相關執行結果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於
96年10月間收到本院轉知之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時,已知悉
被告於96年10月8 日將其名下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與他人完
畢,於96年11月間接獲士林地院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被告
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已遭被告提領及餘款不足
200 元,於98年9 月23日接獲本院上開函文時,已知悉被告
名下晟蕙公司股份數量變化甚鉅等事實,足認聲請人於上開
執行過程中,已知悉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惟聲請人於99
年9 月10日始具狀告訴,距離接獲本院或士林地院上開通知
函文之日期均顯然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故
揆諸前揭
法律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
為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而民事債務人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縱
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倘無足以證明
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事後債
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聲請人指訴被告出售穩太公司之股份與聲請人,及以穩太公
司之80萬股票、上開本票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之債
權,聲請人交付股款及借款共6,480 萬元(按,聲請人將前
揭金額先扣除證券交易稅164,400 元以及匯款手續費690 元
後才匯款,故實際上只有匯款64,634,910元)與被告後,聲
請人(按,應為被告之誤)未如期還款,
嗣後並有上開處分
名下財產之行為等情,經
證人陳文河
結證明確,並有借款契
約書、本票、大眾銀行匯款回條、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戶籍謄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函文及書狀等影本附卷
可稽,
堪
予採認。
⒊又證人陳文河證述:當時穩太公司之經營狀況不是很穩定,
起落滿大,伊記得當時被告稱前1 年有從事設備之買賣,因
此營業額較高,後來因公司資金問題,即未再做設備買賣,
僅做付費電影部分,營業額因此降下,於洽談買賣過程中,
被告告知伊因個人債務問題,5,000 餘萬元仍無法解決其債
務,希望告訴人能借其1,000 餘萬元,伊即將此事告知聲請
人董事會,伊與陳漢清向被告確認時,才表示同意借其1,00
0 萬元,但被告須提供穩太公司20% 股權作為擔保,因此才
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語;證人陳漢清亦證述:伊同意
被告並未隱匿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等語;足見聲請人於洽談
過程中,即知悉穩太公司之營運情形及被告之財務狀況,聲
請人於評估購買穩太公司之股份及貸款與被告之可行性後,
始交付上開金額,實難認聲請人公司向被告購買穩太公司之
股權或借款給被告係受被告詐騙所致。
⒋本件被告要出售穩太公司之股權予聲請人公司及向聲請人調
借現款1,000 萬元時,即已向證人陳文河表示5 千多萬元仍
無法解決債務,而陳文河向當時擔任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漢
清報告時,亦稱聲請人公司購買75% 至80% 之股權,被告仍
沒有辦法解決他的資金問題,所以陳文河才請示陳漢清可否
借給被告1,000 萬元,嗣後經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會討論後,
聲請人公司希望被告能繼續留下來經營穩太公司,也希望財
務困難不要困擾被告,所以才同意借錢給被告等情,已據證
人陳文河、陳漢清等人分別證述在卷( 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
533 號偵查卷第54至58頁) ,顯見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及出
售股權予聲請人當時,確實負有相當龐大之債務,被告縱使
有多筆不動產,惟因不動產變現不易,且變現後之款項亦可
能無法解決其資金缺口,因此不能僅憑被告於借款當時,本
身擁有多筆不動產或尚有存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之主觀上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指稱被告於事後擔任穩太公司總經理
期間,有另行成立晟蕙公司,並將穩太公司新開發之電腦軟
體匯聯商務支援系統竊取至晟蕙公司,藉以賺取營業利益,
並損及穩太公司及聲請人公司之利益乙節,應係另一問題,
要與被告向聲請人公司借款及出售穩太公司股權予聲請人之
情事並無關聯,若聲請人認為被告因上開情事而涉犯刑事罪
責,自應另行檢具事證向警察或
司法機關提出告訴。
⒍本件被告於繼續留任穩太公司之總經理後,其是否自己保管
個人印章,應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之
詐欺罪責並無關聯。蓋
聲請人公司與被告等雙方就被告於出售穩太公司之股權後,
仍繼續擔任穩太公司之總經理之事實,均不否認,則被告自
有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之相當權限,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使用公司或個人印章而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外,尚
難僅憑被告個人保管自己之印章之事實,而認定被告涉犯本
件之詐欺犯行。再者,本件系爭1,000 萬元經原檢察官調查
後,業已認定該1,000 萬元係屬被告向聲請人之借款,且系
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亦係被告所簽立
無訛,此觀
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自明(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 、5 頁),益證系爭被告
個人之印章是否為被告所保管並無關係(有關被告個人印章
由何人保管乙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聲請再議處分論理稍
有不妥之處,惟此不妥處上不影響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
詳下述)。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損害債權罪部分:聲請人於96年10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019 號裁定准許
予假扣押,聲請人以被告95年度國稅局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
上顯示95年度被告領有陽信銀行存款利息共3,936 元,聲請
強制執行,惟96年11月7 日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附有
陽信銀行聲明異議狀,陽信銀行表示被告存款不足200 元,
則被告究竟係於96年何月何日提領銀行存款?是否於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後?亦或准予強制執行之前,聲
請人實無從知悉。倘聲請人僅以懷疑被告有此犯行而提出告
訴,即冒有成立
誣告罪之風險。故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4日
具狀請求原地檢署發函陽信銀行調查被告確實提領存款之時
間,原地檢署於102 年2 月7 日
開庭時始告知被告提領存款
時間為96年10月26日,共提領5,520 元,聲請人始確認被告
確實於假扣押裁定後,提領存款以損害聲請人債權,聲請人
當庭就被告此犯行提出告訴。是以,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919 號判例意旨,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毀損債權罪嫌,聲
請人之告訴期間,自應從102 年2 月7 日起算,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部分之告訴業已逾越告訴期間,顯
然不當。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要旨,以借貸方式向
他人取得財物,行為人如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即成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隱瞞其有千萬房產之事實,向聲請人稱有資金需求而借
款,本件被告於101 年9 月15日偵訊時稱93年間有3,500 萬
之資金缺口而向聲請人借款,但其借款當時,名下尚有多筆
不動產,價值達數千萬元,且銀行亦有存款3 、4 百萬元;
惟被告出售股份得到5,400 萬元股款、加上借得之1,000 萬
元,以及擔任穩太公司總經理每月20萬元支薪資後,非但未
還錢,且於94年間,各出資498 萬3,000 元及20萬元成立晟
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怡爵科技有限公司,將穩太公司業務
掏空,於聲請人強制執行追索時,復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
予其配偶江爵娟,並將存款提領一空,惡意倒帳,又於偵查
中一再否認借款之事實,誤導偵辦方向,由被告事後種種行
徑,顯見其於借款之時,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被告為圖謀引進聲請人之資金及技術,出售穩太公司股份
給聲請人後,一面隔年(即94年)立即私下設立晟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營與穩太公司相同業務,俟聲請人投入公司
新技術後,又在96年間將公司開發之電腦軟體匯聯商務支援
系統竊取至晟蕙公司,為營業上使用並賺取營業利益,嚴重
損害公司及身為公司大股東之聲請人利益;另證人袁苡庭亦
證稱其在被告任職期間,協助辦理其私下另外成立之公司匯
款至廠商事宜,更足以證明被告一開始即為一己之私利,假
意欺瞞聲請人會好好與聲請人經營公司,以騙取聲請人投資
穩太公司,詐騙聲請人之股款。
⒋依據聲請人內部印章保管作業,聲請人不會保管公司員工(
包括經理、董事)個人印章,又公司大、小章由公司會計保
管,小章由被告保管,此乃一般公司之經營常態,原處分書
以穩太公司銀行用印取款狀況為由,即認定聲請人保管被告
之小章乙節,顯然有所違誤。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事用法,有諸多
可議違法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債權、詐欺取財等罪,就其主張不
可採之理由,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
,惟聲請人仍執與聲請再議理由相同之內容為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一再爭執,茲就聲請意旨各點說明如下,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現行法為第237 條第1
項),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
之,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
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
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
法
定期間,最高法院固著有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惟上開判例意旨所指之情形,係告訴人在發現確實證據
前,始終未經申告,於發現確實證據後,始向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申告而言,於此狀況下告訴人所稱「知悉」,才
適用上
開判例意旨為判斷,自其申告前發見確實證據之時點起算;
非謂告訴人就被告特定犯行提出告訴後,仍得主張從檢察官
每次調閱到一項(
可證明業經告訴之犯行的)新證據之時起
,重行起算其告訴期間。查聲請人於99年9 月10日提出本案
告訴時業於刑事
告訴狀中指明「另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之
存款債權,依據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於95年度可
領取的利息為3,936 元,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卻發現被告存
款額不足200 元,導致執行無結果(告證十)。由此可知,
被告為逃避返還債務多次處分其財產,使告訴人(指聲請人
)之債權受損(告證十一)。…查被告接獲96年8 月28日台
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8701 號本票裁定後,因恐其財產受強
執執行(按,應為強制執行之誤),一面於96年9 月17日對
該裁定提起
抗告,一面於96年10月8 日將其所有台北市○○
區○○路0 ○段00地號及同地段64、8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
予江爵娟。並陸續將名下股票出售、以及『將存款提領』,
導致告訴人之債權受到損害,此時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
可參(
見他字卷第3 頁、第5 頁),聲請人並於上開告訴狀後附上
士林地院96年11月5 日士院鎮96執全助實1448字第00000000
00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97年
8 月12日北院隆97執申字第54523 號債權憑證影本作為告證
十、十一(見他字卷第29至32頁),以為上開指訴之憑據,
由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狀內容與告證可知,聲請人於收受
前揭函文、異議狀、債權憑證時,已知悉被告有提領其陽信
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之損害債權犯行甚明,故能於前揭告
訴狀中明確指訴被告係對於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款債
權」為「存款提領」之行為而「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
罪」等語,然而,其遲至99年9 月10日始提出上開告訴狀為
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
戳在卷
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已逾知悉後6 個月之告訴
期間,至為灼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稱聲請人於102 年2
月7 日始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稱同日才就被告提領陽信
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部分犯行當庭提出告訴云云,與其自
己於99年9 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內容矛盾,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固主張告訴期間
應自102 年2 月7 日起算云云,然查,聲請人既已先於99年
9 月10日針對被告提領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款之犯行申
告,則嗣後,檢察官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被告陽信銀行北投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明被告提領存款之具體日期,復於10
2 年2 月7 日偵查庭開庭時提示此項調查結果
訊問聲請人
告
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作為,均僅為針對聲請人之前所告訴犯罪
事實查證是否屬實之
偵查程序的一環,聲請人就被告同一犯
罪行為之告訴期間並不因偵查程序中查到新證據而重行起算
,況本件聲請人是先於99年9 月10日申告後,於10 2年2 月
7 日發現確實的證據,其先後順序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告訴
人「未經申告」,發現確實證據後,始行申告的情形截然不
同,自無從適用上開判例意旨,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並無
理由。
㈡詐欺取財部分: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
判決參照),且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縱使在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
或不完全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
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論被告原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於93年1 月15日
出售穩太公司股份與聲請人,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貸1,000
萬元等行為均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惟被告堅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於前揭股份買賣與金錢借
貸之交易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聲請人是
否因此陷於錯誤始匯款給被告?被告是否於93年1 月15日交
易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⒈被告於93年1 月15日以5,480 萬元為代價,出售其原持有40
0 萬股穩太公司股份中之百分之80即320 萬股與聲請人,並
以其剩下之股份即穩太公司80萬股以及其自己名義簽發之金
額1,000 萬元本票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0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93年1 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4日止,聲請人乃於
扣除股份交易所生證券交易稅164,400 元、匯款手續費690
元等費用後(此部分費用由聲請人支付),於同日陸續將股
款、借款共計64,634,910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六
合分行帳戶,被告即依約交付400 萬股之實體股票與聲請人
,且於93年5 、6 月間並配合辦裡股份移轉登記以及公司變
更登記等情,經證人陳文河證述明確,並有借款契約書、前
揭本票、被告合作金庫六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大眾銀行匯款回條、穩太公司93年5 月10日股東名簿、93年
6 月8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
、15頁、第59至60頁、第68至74頁、第154 頁、第161 至第
162 頁,偵續一卷第107 至109 頁),固可認定有聲請人所
指訴股份交易與借貸關係發生。
⒉惟查,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穩太公司股份買賣條件以及金
錢借貸條件的商議過程,證人即92、93年間聲請人公司董事
兼副總經理陳文河於偵查中結證:本件交易案從92年間開始
談,伊從陳逸中處取得商議時所需之穩太公司資料,不過主
要係與被告商談,聲請人方面當時估算穩太公司的價值約是
5,400 萬元除以80%,當時穩太公司的經營狀況並不穩定,
營業額上下落差蠻大的,伊問被告,被告解釋係因前一年有
從事設備買賣,所以營業額才較高,後來因為資金問題,業
務減少到只做付費電影的相關部分,所以營業額下降,聲請
人決定用5 千多萬把被告名下80%的穩太公司股權買過來,
談的過程中,被告曾經表示因其個人債務用5 千多萬無法解
決,要將其另外20%的股權用1,000 萬元賣給聲請人公司,
伊回報給公司董事會,但聲請人公司不同意,最後伊與陳漢
清向被告確認時,才表示要借給被告1,000 萬元,但要被告
把穩太公司20%的股權拿出來做擔保,所以之後才有簽署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第54至56頁
);證人即92、93年間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陳清漢偵查時結證
稱:本件交易是伊以前的員工來跟伊介紹被告的公司,伊先
讓伊的財務人員陳文河與被告談,伊在最終要確定時才去談
,整個過程談了好幾個月,購買穩太公司的價金高低伊全權
交給陳文河處理,當時伊公司用4 、5 千萬買穩太公司80%
的股票,伊覺得算是高的,因為穩太公司是飯店系統,當時
類比要被淘汰,且設備使用甚久,績效亦不突出,伊認為由
聲請人公司用聲請人公司的技術配合被告與飯店的關係,有
助於未來的發展,而且公司有國際化的企圖,所以才會用此
價格去買,後來陳文河向伊報告購買穩太公司百分之75至80
的股權,被告仍無法解決其資金問題,所以陳文河請示伊可
否借給被告1,000 萬元,此事由公司董事會討論之後,考量
到穩太公司與飯店的關係都在被告身上,希望被告留下來來
經營,避免被告出去,所以必須讓被告仍有持股,不能百分
之百買下被告的股份,但也希望被告好好經營,不要被財務
困難困擾,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隱匿他的財務狀
況不佳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可見被告急需現款,本擬將其穩太公司股份全部出賣與聲
請人,而無意借貸,然最後交易結果變成聲請人僅買其中80
%股權,另20%做為被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係因聲請
人公司方面基於經營轉投資事業的考量,為了留住被告對飯
店之人脈關係所為安排,此交易結果既係由聲請人公司經董
事會討論後,拒絕被告出賣所有股份之提議所提出之替代方
案,自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更何況由證人陳文河、陳
漢清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交易商談過程中,聲請人公司可從
第三人處取得有關穩太公司之經營資訊,被告未曾隱瞞穩太
公司營收並不穩定、設備為類比系統、設備使用的時間以及
之前的績效,亦未隱匿自己之財務狀況,被告既已揭露買賣
標的的資訊以及自己的還債能力等重要訊息,實難認被告於
本件買賣、借貸交易中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
誤之情形,聲請人指訴被告佯稱穩太公司經營良好云云,自
難採信。
⒊又證人即華僑銀行專案經理陳逸中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交
易時,被告請我去估算穩太公司價值,伊用3 至4 年度的平
均營收乘以3 或4 倍作為出售價格,伊是建議1 億多,伊跟
被告說下限應該至少要1 億元,當時穩太公司設備資產約6
、7 千萬元,但伊有考慮到是寡佔市場,穩太公司是佔率有
約7 成等語(見偵續卷第54頁、第59頁),益徵被告辯稱
原
本要以1 億2 千萬元出賣所有股份,但因自己急需現金,所
以讓聲請人公司殺價到近一半等節,所辯非虛,足認本件交
易時被告係請專業人員評估後開價,並非虛捏穩太公司股份
之價值,難認被告於本件交易中有何欺罔聲請人之犯行。且
查,被告於簽定本件借款契約書後未久,即提出1,000 萬元
之本票及80萬股穩太公司之實體股票交由聲請人公司員工保
管作為擔保,經陳文河、陳瑞梅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續卷
第56頁,偵續一卷第163 頁),聲請人公司亦提出上開本票
為證,並主張本票為真正,再衡以
斯時聲請人公司願意用
5,480 萬元購買320 萬股穩太公司股份乙節,可認聲請人公
司主觀上認為穩太公司每股價值約17元,則80萬股價值係達
1,360 萬元,是被告當時係以價值共計2,360 萬元之票據與
證券擔保1,000 萬元之借款,已係提出超額擔保,更難認被
告當時有何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伊除將穩太公司的
大章交予聲請人員工,亦將穩太公司小章即自己私人印章交
由聲請人公司員工陳瑞梅保管,故93年1 月15日之本票並非
伊自己用印,事實上並無借貸云云,不但與私人印鑑多由本
人親自保管之常情有異,且未經證人陳瑞梅證實(見偵續一
卷第164 頁);又偵查中調閱穩太公司於各銀行開戶與印鑑
變更資料,其中土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部分,因早於94
年以前已銷戶或停止交易,故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陽信銀
行於93年5 月10日、同年6 月3 日所啟用的印鑑卡小章仍為
被告名義,但該小章為圓章,與本件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的
被告的章為方章並不相同;花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0年間所
設,無變更印鑑之資料,但該帳戶於93年間結存均為646 元
並無變化,無交易紀錄,並
未被使用;大眾銀行係於93年10
月間以陳漢清為公司負責人的名義開戶,並未使用被告印鑑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建成、敦北、北新各分行帳戶均係以
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開戶,然前揭帳戶於93年間均已無交易
紀錄,最晚之一筆交易紀錄係於92年11月21日發生;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開戶,該函文為附
上印鑑卡影本,亦未提及有何印鑑變更之情,而該帳戶於93
年6 月25日之取款憑條上所留被告名義印章為圓章,並有被
告簽名,該簽名筆跡與被告
自承為
親簽之本件借款契約書、
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相仿,此有上開銀行函文
暨所附部分帳
戶之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交易
傳票影本在卷足參(見他
字卷第187 頁至第290 頁),並未顯示被告私人方形印章有
由他人使用情形,其他證據亦未見有何被告私人方形印章自
93年1 月15日起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私人印章於
93年1 月15日已交由聲請人員工保管乙節,並無客觀事證
可
佐,況查,被告亦自承:「(問:當時交出去的章,是否包
括你個人小章?)我有保留一陣子,小章後來交回去陳瑞梅
,交的日期我不清楚,我不曉得有誰知道這件事」等語(見
偵續一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自己何時交出個人印章亦無
法肯定。是被告上開對於個人印章保管情形所為辯解並不可
採,聲請意旨㈡之⒋尚屬有據,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理由認定被告對於個人印章非在自己保管中之辯解可
採,卻又認定本件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立等語
(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至第6 頁,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書
第8 頁、第10頁),論理固有矛盾違誤之處,惟被告於本件
穩太公司股份買賣與金錢借貸交易過程中並未施用詐術,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僅
足證明其確實有向聲請人借款,仍無從證明其有何聲請人
所指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上開瑕疵
並不影響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認定,本件仍未達起訴門檻,
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無理由。
⒌又晟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於
99年3 月10日更名為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於75年
4 月19日出資設立,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
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經營及投
資,於87年間擴大經營項目至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穩太公司則係被告於82年4 月13日設立
登記,經營業務範圍包括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進出口
貿易業務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一般錄影帶進出口貿易業務
、電子電腦產品之製造加工修理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
務,有上開2 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4頁
至第172 頁),2 公司所登記經營業務範圍
縱有部份相同,
然晟蕙公司既成立在先,聲請意旨㈡之⒉認被告於94年間出
資成立晟蕙公司云云即屬有誤。再者,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
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或存款,亦無義務一一項聲請人報告,
況偵查卷內亦無可證明聲請人於本件交易過程有查問被告是
否有不動產之證據,聲請人當時既未詢問被告此事,自難認
被告係
故意隱瞞其名下有不動產,此外不動產與現金的流動
性大不相同,名下有不動產之自然人、
法人於有即將屆期的
債務需清償時,仍轉向他人借款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斯
時急需現金,自難認其名下有不動產同時又向聲請人借錢是
施用詐術;又聲請意旨㈡之⒉所指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並處
分名下財產等情,均係96年間聲請人開始向被告以法律程序
追討欠款後所發生之事,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中道法律事
務所96年7 月31日96年道字第54號函文、前開執行程序之函
文及本案歷次開庭筆錄在卷可參,距借款時已相隔3 年多,
自難以此3 年多後之情事推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即有不法
所有意圖,聲請意旨㈡之⒉並無理由。
⒍再查,證人袁苡庭於偵查中係證稱:「(問:妳跟穩太公司
有何關係?)我是之前的員工,約從89年至94、95年間;(
問:去處理別的公司匯款的事情,妳不會覺得奇怪嗎?)不
會,我只是去跑銀行而已,以前穩太公司和另外一家公司就
是並存,同一個老闆是吳天成,這都是合併之前做的;(問
:是否記得你去匯款的確實時間?匯款總共有幾次?)不記
得,匯款應該不到10次,都是別的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偵
續一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並未指明其為被告所設立其
他公司匯款之時間是否為93年1 月15日以後的事情,自難憑
其
證言遽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後有何指示穩太公司員工從
事其他公司業務之事。另被告本擬將所有穩太公司股份賣出
,係聲請人方面拒絕,而提出讓被告繼續持有20%股份,留
下來續聘為總經理等條件等情,業如前⒉所述,被告既已向
聲請人所派出商議人員陳文河明白表示欲出售其名下全部穩
太公司股份,自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㈡之⒊所指以「會好好
與聲請人經營公司」以騙取聲請人購買穩太公司之情。至於
被告於93年1 月15日出賣其名下80%之穩太公司股份後,受
穩太公司續聘為總經理期間另出資成怡爵科技有限公司,是
否有淘空穩太公司業務?於96年間是否有竊取聲請人公司技
術?均係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均無從
證明被告於93年1 月15日之前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亦難憑
此事後所發生之事推認被告於93年1 月15日當時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故聲請意旨㈡之⒊亦不可採。
⒎又聲請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與詐欺
取財罪有關部分之原文為:「(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例如以借貸之方式向他人
取得財物,必須行為人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
圖,始能成立詐欺取財罪;若行為人原有依約定期限還款之
意思,而無假藉『借貸』之方式將所取得之財物據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編造虛假之借貸原因或提供不
實之擔保,致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仍難遽依詐欺
取財罪相繩。原判決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
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石金唇、石岳鑫與被告本人為共同
發票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一張,持向雲
某換回先前已交付雲某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一
百零一萬元之本票五張;又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偽造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石金唇、石岳鑫與被告本人為共同發票
人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二十萬元本票一張,持向雲某借得同
額現款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交付
予雲某之未完成發票行為本票上,雖偽列石金唇、石岳鑫為
共同發票人,但該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
即屬無效之本票,何以雲某仍願返還其先前已自被告取得之
本票五張並借與被告二十萬元?又被告交付上述未完成發票
行為之本票予雲某之原因或目的何在?係以之作為付款或還
款之擔保,抑作為借款或嗣後付款之憑據?其主觀上有無自
始即不願付款或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嗣後有無依約定
交付上述未完成本票上所載金額(一百五十萬元),或返還
上述借款(二十萬元)予雲某?以上疑點與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否論以詐欺取財罪有關,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釐清論敘明
白,遽論以詐欺取財罪,亦嫌理由不備。」等語(見102 年
度上聲議字第4408號卷第18頁),考其原意,係
指認定被告
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時,除說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外
,亦應調查被告是否自始無還款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就調查結果於判決中說明,從而,不法所有意圖僅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如聲請意旨㈡之⒈所稱「以借貸方式向
他人取得財物,行為人如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即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將不法所有意圖當成充分
條件,而不論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是聲請意旨㈡之⒈對上開
判決意旨解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⒏綜上各節,從本件股票交易與借貸過程談判過程中,被告就
穩太公司本身的資訊以及自己的資金困難狀況均有揭露,借
貸條件亦係聲請人主動所提,被告亦已配合提出超額擔保,
其當時不論在穩太公司股份買賣或借貸的過程中均無不法所
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甚明,自難僅憑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
觀事實對其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七、綜上,聲請人指控被告涉犯損害債權及詐欺取財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聲請人就損害債權之告訴已逾告訴
期間,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
訴之犯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就損害
債權告訴已逾期部分已屬詳盡,就詐欺取財罪部分除被告是
否保管個人印章部分有違誤外(詳前六、㈡之⒋),其餘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此違誤並不影響被告
無詐欺犯行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
,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
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