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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紹齡 代 理 人 吳俊昇律師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46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 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 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 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 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 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促使檢察官對於不 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 ,本條之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 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促使檢察機關內 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 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對被 告李淑娟提出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 偵字第44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465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前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2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公司後,聲 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02年6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公司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 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華峰公司於93年 12月9日與聲請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所承攬之臺北市信 義區「冠德領袖大樓」外牆石材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每 片石材至少需鑽4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在鋼筋混凝 土結構體,竟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部分石材僅以AB 膠黏結,部分石材則僅鑽2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於 鋼筋混凝土,該大樓遂於96年6月10日、98年6月間發生外牆 石材掉落地面,及於98年9月間發生外牆石材鬆動脫斜之情 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理 由狀及刑事補充理由二狀等影本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 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 生公共危險者為要件,易言之犯罪主體須限於「承攬工程 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所謂「承攬工程人」,係指實 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監工人」係 指建築法第15條所定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 之人,亦即指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 全之負承攬施工責任之人。又行為人除須具備上開身分之外 ,須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客觀上有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 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主觀上對上開客觀情 事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 ㈡經查:聲請人公司向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 「冠德領袖大樓」之工程後,聲請人公司再將該大樓外牆石 材工程全部發包予華峰公司為次承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在案,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辯稱 :其非與聲請人公司簽約之人,亦非本案工程之實際施作者 ,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甚或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 云云,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之犯行,端視:①本案被告究否為刑法第193條規定之犯罪 主體?②其是否有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以下分敘之 1.被告並非本案工程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聲請人公司於93年12月9日,就本案工程發包事宜,與華峰 公司締結「興雅A外牆石材工程」契約(下稱本案契約), 而當時代表華峰公司簽約之人,該公司負責人邱益壽,而 非被告本人,此觀卷附工程合約書自明(見他字卷第9頁) 。再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當初與 頂天公司簽約時,華峰負責人是邱益壽?)他是我先生,96 年間起就改成我當董事長,之前是我先生。」等語(見他字 卷第128頁),另依卷附華峰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所示 ,被告確於96年11月23日始接任華峰公司負責人(見偵卷第 38頁至第41頁),足認華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締結本案契約 時,華峰公司負責人確係被告之夫邱益壽,並非被告本人甚 明。聲請人公司固主張:於本案外牆石材工程延宕時,苟要 求被告來到工地,被告就會到工地,依此可知被告為華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推知被告亦為本案承攬工程人云云, 然證人即華峰公司本案工程下包商張文筆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為華峰公司老闆娘,僅見過被告幾次,被告曾去過本案工 地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聘請之監 工人王育達於偵查中證稱:因93、94年時,華峰公司施作本 案工程,故見過被告及其先生,被告來工地次數並不多,都 是來看本案工程施工,且與伊探討本案工程進度等語(見偵 卷第52頁);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施工部協理周世選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很少來工地,僅有伊叫被告來,被告才會來,平 日幾乎都不管,因工地一直延宕,要協調工作進度等語(見 偵卷第53頁反面),由上開3證人之證述可知,於華峰公司 施作本案工程之際,被告僅係偶爾前來工地,且因工程延宕 ,方被動前來協調工程進度,實難憑上開情事,即認定被告 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依證人張文筆於偵查中所證:伊 因友人鄭明宗接洽而施作本案工程,該友人係施作別墅跟大 樓3樓以上,3樓以下為另外1人承包,該工地分成兩包;被 告並無就本案指示如何固定石材,僅是到工地看一下並跟鄭 明宗聊天;於本案工程施工前及施工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指 導伊如何施作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可知華峰公司係先向 聲請人承攬本案工程之後,再將本案工程之安裝部分發包予 鄭明宗與另名姓名不詳之石材安裝承包商共同承攬,且被告 及華峰公司並未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指導證人張文筆安裝石 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有實際施作,或對施作 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甚至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故其非屬 刑法第193條之犯罪主體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就此部分之認定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被告為本案 工程之承攬工程人云云,並非可採。 2.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行為: 聲請人公司固主張華峰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各種大理石加 工安裝承包買賣」之情,故被告應具石材加工安裝之知識, 而有指示及督導施工之能力;聲請人公司與華峰公司之承攬 契約施工標準書第13點上亦載明:「石材用彎勾,錨固鐵件 需配合石材分割尺寸,原則上每片石材使用4個以上之安裝 鐵件」,此為聲請人公司委請專家依照施工經驗編寫並納入 契約,而性質上已屬建築術成規之一環,被告卻僅以AB膠固 定石材,或部分石材則僅鑽2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 於鋼筋混凝土,進而造成石材掉落,並影響大樓住戶之生命 安全問題,難謂無公共危險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承作本案 工程之際,並非華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為本案工程之實 際施作者,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已如上述。復 按本案契約第3條之1係規定:「乙方(按:即華峰公司)應 根據甲方(按:即聲請人公司)所製作及甲方與業主(按: 即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中所約定之本工地之施工圖 、設計圖、施工補則、施工說明書、工程標準書及工程合約 明細表規定施工」等內容(見他字卷第9頁),證人周世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依本案工程合約書約定,華峰 公司須指派現場監工,施作圖樣是聲請人公司給華峰公司之 設計圖,石材細部係於合約完成後由華峰公司提送,並沒有 仔細說明如何固定石材,而本案契約內沒有規範華峰公司應 如何固定石材等語(見他字卷第316頁反面),並於華峰公 司與聲請人公司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工程之施工協調進 度,係依合約要求華峰公司依約施作,華峰公司是專業廠商 且依施工圖施作,而聲請人公司依華峰公司技師所提之結構 計算書,看有技師簽認就由華峰公司施工,於施作當中主要 是進度問題,因華峰公司有小包施作進度較慢;又施工圖上 並沒有針對所用材質是否為AB膠等為詳細記載,亦無委託顧 問或技師來複算華峰公司所提計算書或施工圖;而本件施工 圖僅有分割圖,並無細部施工圖,於施工時應有交付1份給 聲請人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02頁),證人周世選對聲請 人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安裝及如何固定石材一節,既證稱本案 工程之施工圖上並無記載,華峰公司所提之結構計算及圖說 ,因其上已有技師簽認即為採納,並無另委託他人複算等情 ,核與證人王育達於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證:伊並無專業能力判斷本案工 程石材施作之工法,僅能依廠商請款單核對施作面積,約定 石材與選定石材是否一致及表面處理狀況後,確認後計價同 時驗收;華峰公司有提供施工圖予伊或聲請人公司之技師作 確認,然施工圖內容僅有石材顏色、分割及施作範圍,並無 記載鐵件數量、部位或AB膠等事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 至第247頁)大致相符,衡以上開2證人均為聲請人公司於本 案工程進行時之內部人員,卻仍到庭為上開證述,認其等 之證述可採,難認聲請人公司已具體指示華峰公司施作本案 工程及固定石材之方式。況證人陳榮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證稱:基於石材之安全性考量,石材之固定至少要3個點 方可穩定,而考量石材是天然石材,故於設計時,均會要求 石材要4個固定點,然每片石材要4個插梢,並非建築技術規 則或其他施工規範有所明文等語(見他字卷第317頁至第318 頁),衡以該證人為專業土木技師,且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委以就冠德領袖大樓之石材結構安全出具鑑定報告書之 人,此有該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46 頁),則該證人之證述應無偏頗聲請人公司或被告其中一方 之必要,是其對「每片石材使用4個以上之安裝鐵件,非屬 既有建築術常規」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另聲請人公司 雖提出卷附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文件,主張該公司於合約進 行中已要求華峰公司按所載工法施作云云,然其上僅記載「 石材工程乾式吊掛請購訂購單」之文件名稱(見上聲議卷所 附之聲證二資料),仍無法執此推知此為聲請人公司與華峰 公司就本案工程之施工標準書,更無法評價為「建築術成規 」之一部。另徵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得出本案被告 具有石材加工安裝之知識,未依與聲請人公司之約定,將每 片石材至少需鑽4孔插入插銷加固定L型角鐵固定在鋼筋混凝 土結構體上,且一般工程施工所必須,卻故意捨此而不為, 而認其客觀上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主觀上具此一違背 建築術成規犯罪之故意可言,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顯 有不當,甚至認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93條之犯罪嫌疑云云, 即有違誤。 3.另聲請人公司雖主張本案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第13點內容即 屬本案之「建築術成規」云云,然證人陳榮福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每片石材要4個插梢,非建築技術規則或其他 施工規範有所明文等語(見他字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堪 認「本案承攬契約施工標準書第13點」並非業界相沿成習之 常規,若將之評價為「建築術成規」一環,並認一旦違反此 項標準之際,即逕以刑罰相繩,無疑違反構成要件明確原則 之刑法上要求,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再被告非 為華峰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對本案工程為實際施作,或對 施作工程之人可加以指揮之人,既已無法該當本案違反刑法 第193條之犯罪主體規定,且無為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 為及犯意,均論敘如上,則對於聲請人所持「刑法第193條 是否以發生公共危險行為之結果」之可能,即無影響本院上 開判斷之可能,而無再加以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 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 公司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 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 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 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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