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柴慧齡
代 理 人 林李達
律師
被 告 和剛廣告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狄睿泰
被 告 平和媒體有限公司
快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快易通國際媒體有限公司(原名:禾祥廣告行銷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兼上開三人
代 表 人 汪倩英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 號駁回
再議
聲請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94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
以被告汪倩英、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快易
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易通公司)、和剛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剛公司)、快易通國際媒體有限公司(原名:禾
祥廣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祥公司)等人涉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01 條第1 項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
6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594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357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於同年8 月14日
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
聲請人於同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594 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
違反著作權法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本院卷第1 頁
參照)
,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
上即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汪倩英為資深律師,且為聲請
人前
法律顧問及被告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禾
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聲請人所使用之ERP 電腦程式(
下稱本件ERP 電腦程式)為聲請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
式著作,竟與曾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責電腦軟硬體開發與
維護之王榮豐及邱浩碩(2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468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由
被告汪倩英於不詳時間重製上開電腦程式,並於98年9 月間
起,指示邱浩碩、王榮豐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
之1 (即
斯時被告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
公司之營業地點)之電腦設備中,非法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
。因認被告汪倩英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
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應依著權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
罰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汪倩英、平和公司、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
均堅詞否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並辯稱
:本件ERP 電腦程式僅平和公司曾經使用,快易通公司、和
剛公司及禾祥公司則未曾使用該系統,又平和公司於與柏泓
公司在臺北市○○路同址營業
期間,柏泓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世揚亦為平和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平和公司內之員工實為李
世揚所聘僱,故平和公司係因李世揚之同意而有權使用本件
ERP 電腦程式,且李世揚於97年7 月15日,為抵償其積欠汪
倩英之65萬250 元債務,而將本件ERP 電腦程式轉讓予汪倩
英,是汪倩英受讓該電腦程式後,應係有權使用上開電腦程
式著作;再者,汪倩英於98年9 月間平和公司遷址至臺北市
○○○路後,經王榮豐委由邱浩碩為平和公司設計與本件ER
P 電腦程式內容不同之軟體系統供使用,則平和公司於上開
遷址後,並無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之情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汪倩英於98年9 月間起,指示邱浩碩
、王榮豐在被告平和公司內,非法重製本件ERP 電腦程式著
作云云,惟此經被告汪倩英所否認,且參之
證人即開發本件
ERP 電腦程式之人邱浩碩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任職於柏
泓公司約4 年之久,於96年間離職,本件ERP 電腦程式有90
% 由伊所開發,然該電腦程式之核心程式,係伊於任職柏泓
公司前即先設計完成,該核心程式部分之著作權應屬伊所有
,
嗣汪倩英於98年9 月間,透過王榮豐以60萬元之代價委請
伊開發系統,開發前汪倩英曾提示1 份由李世揚簽名,內載
有轉讓本件ERP 電腦程式予汪倩英之轉讓書,並表示不要使
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伊遂按照汪倩英之需求大幅修改ERP
電腦程式後,將另開發之程式交予汪倩英等語(調偵卷第10
1 至102 、140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平和公司及柏泓公司
前職員王榮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平和公司於98年9 月間
遷址至臺北市○○○路後,並無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而
係由伊找邱浩碩另設計一套系統供平和公司使用等語相符(
調偵卷第103 至104 、140 頁參照),並有平和公司與證人
邱浩碩於98年9 月23日簽立之契約書在卷足資
佐證(偵續卷
第45頁參照),足見平和公司於98年9 月間遷址至臺北市○
○○路後,係由被告汪倩英另行委由證人邱浩碩設計與本件
ERP 電腦程式不同之系統,而證人邱浩碩設計該電腦程式時
,係以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前,即已研發完成之核心程式為
基礎,另行開發系統供平和公司使用,基此,平和公司於上
開遷址後所使用者,
乃係證人邱浩碩另行設計之電腦程式,
自與本件ERP 電腦程式不同,則聲請人遽指被告汪倩英指示
他人重製本件ERP 電腦程式著作云云,已難遽信,況被告汪
倩英既係委任證人邱浩碩另行設計電腦程式後供平和公司使
用,亦難認定被告汪倩英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
㈡又
參諸證人王榮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94年起
迄96年
間任職柏泓公司,後於98年2 月中旬,由擔任柏泓公司營運
長謝少萍(即李世揚之配偶)請伊回柏泓公司上班,伊回任
後經編制在平和公司,伊知悉謝少萍、李世揚、汪倩英均為
平和公司股東,伊均稱呼李世揚為「總裁」等語(調偵卷第
102 至103 頁參照),復佐以李世揚曾於97年12月23日及98
年7 月,與被告汪倩英簽立更換平和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汪倩
英
暨轉讓平和公司股權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且98年5 月
、6 月及8 月間,有關平和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分擔房租、大
樓管理費及相關雜支等支出,均由李世揚簽核等節,有上開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支付憑單
在卷可稽(偵字19347 卷第
61至62、64頁參照),足見李世揚迄至98年8 月間,確有實
際負責聲請人公司及平和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聲請人公司與
平和公司有在同址營業之情,則上開期間聲請人公司對平和
公司有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之事,理應知之甚詳。況衡諸
常情,若被告汪倩英果未獲聲請人公司授權使用本件ERP 電
腦程式,聲請人公司豈有坐視平和公司持續使用本件ERP 電
腦程式之可能,此
足證聲請人確曾同意被告汪倩英使用本件
ERP 電腦程式。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汪倩英將平和公司遷至
新生南路後,聲請人公司與平和公司即無合作關係,被告汪
倩英自不能繼續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云云,然聲請人始終
未能提出
嗣後有明確禁止被告平和公司使用該電腦程式之證
據,自難認被告汪倩英主觀上已知悉聲請人公司不同意被告
平和公司、汪倩英繼續使用該系統之事。
㈢另觀諸被告汪倩英提出由李世揚簽名,內載有「柏泓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ERP 軟體系統轉讓歸屬汪倩英所有,以抵
償票號AC0000000 之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佰伍拾元正。2008.7
.15 李世揚」等內容之書面契約(偵字19347 卷㈡第58頁參
照),其上有關「李世揚」署名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即李世揚之署名)與乙類筆
跡(即李世揚於金融機構申請開戶等筆跡)筆劃特徵相似,
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2 月2 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在卷
可證(調偵卷第94至97頁參照),且參以證人李
世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汪倩英於97年間為聲請人公司之
債權人,聲請人公司先後積欠汪倩英約700 萬元,怠98年間
始清償完畢等語(偵字19347 卷㈡第26至27頁參照),並有
聲請人公司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被告汪倩英代償聲請人公司向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同意書及匯款單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調偵卷第212 至213 、215 頁參照),從而,證人李世揚
既有實際負責聲請人公司業務,其在聲請人公司資金不足之
際,為求公司資金周轉調度,而將本件ERP 電腦程式轉讓,
以抵償債務並書立上開書面契約等情,與常情相符,是上開
書面契約為證人李世揚所簽署乙節,應
堪認定。則被告汪倩
英於97年7 月15日因與李世揚約定由其取得本件ERP 電腦程
式之權利,且李世揚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李世揚以
其個人名義為聲請人公司調度資金,並將本件ERP 電腦程式
轉讓予被告汪倩英,當足使被告汪倩英認定其確已受讓本件
ERP 電腦程式,足徵被告汪倩英主觀上應無侵害聲請人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末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快易通公司、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有非
法重製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著作云云,惟此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且參之證人即聲請人代表人柴慧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柏泓公司與平和公司在上開臺北市○○路同址營業期間
,伊知悉被告快易通公司係經柏泓公司同意而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被告和剛公司則未曾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另
伊不知悉被告禾祥公司有無使用該電腦程式等語(偵續卷第
31頁參照),是聲請人公司並無法確認上開被告確有非法重
製使用本件ERP 電腦程式著作之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上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快易通公司
、和剛公司及禾祥公司有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
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