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恭平
共 同
代 理 人 呂昀叡
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林仁庸
上列
聲請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
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756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
書於102年10月7日
送達於聲請人即
告訴人森美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前揭處分書、
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仁庸原係告訴人森美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森美公司)董事長,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處理公司
業務,明知告訴人公司與美國代理商M. I. Resources Dev
elopment, Inc.(下稱MIRD公司)間約定MIRD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訂購貨物,應先支付貨款總額50%(下稱訂貨款)給與
告訴人,告訴人公司方購買原料,並生產貨物,於MIRD 公
司再行支付40%貨款(下稱出貨款)後,告訴人公司方得交
運貨物,該貨物送達MIRD公司後40日內MIRD公司需支付貨款
10%之尾款,而完成交易,該等貨款均以電匯方式支付,竟
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00年6月3日告訴人公司收
受MIRD公司以美金支票支付積欠部分貨款及第10批之訂貨款
,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王國基以該筆款項不符合雙方上開之
約定,及未收取第10批貨物之出貨款為由,拒絕交付第10
批貨物時,竟命王國基繼續送出第10批貨物,而違背上開交
易約定,
嗣MIRD公司收取上開貨物
迄今仍無力支付出貨款、
尾款,致告訴人受有美金4萬3,512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林仁
庸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商業決定具有單獨、最
終決定權責,原處分未詳查本案商業決策
暨執行流程,有違
交易常情;本案已於經銷合約及付款協議書設定交易風險,
被告執意出第10批貨物,已逾越合理風險範疇;被告決定出
第10批貨物,對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原
不起訴處分錯引為
本案被告決策之正當理由,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因認原
不起
訴處分顯有違誤,且有調查不備之情事,爰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
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
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
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
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
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
形下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
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另按背信罪之成立
,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本
人利益之受損害,
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
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4
29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㈠
證人王國基於偵查中證稱:森美公司是味王公司百分之百轉
投資子公司,其於森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森美公司與MIRD
公司第1批到第9批的貨款都很正常,但是第10批前面50%的
錢有少付美金幾千元,催了他們又沒給,MIRD公司的Mr.Ben
還跑到臺灣來催其要出這個貨,最後其還是決定不出貨,並
告知被告此決定,被告說尊重,Mr.Ben就跑到味王公司找味
王公司協理即證人張博舟抱怨,被告後來叫其要圓滿處理這
件事情,指定其出去談判並尊重其的決定,後來森美公司決
定出貨的原因就是因為Mr.Ben有跟證人張博舟說MIRD公司採
購的是美國軍方食品外包材料,要求任何東西都不能有大陸
產品,但產品中的一個油墨印刷是大陸產品,對方以此為要
脅,其怕森美公司被告違約,也以不影響味王公司在美國形
象、銷售為主,故決定出貨。其已經做成其認為最好的判斷
,再跟被告報告,並依照當天的決定實施,其認為這次出貨
的決定不是被告直接要求說要出貨,是經過談判過程做出的
協議,這次事情是一個慣常的商業模式,由董事長授權部屬
去處理事務,董事長不會每件事情都去處理。森美公司也沒
有以章程或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長變更契約付款條件等語(見
偵續卷第25-27頁背面、第62-63頁)。
㈡證人即味王公司協理張博舟於偵查中證稱:其自100年1月開
始擔任味王公司協理,MIRD公司Mr.Ben於100年6月10日到味
王公司來,說要找味王公司董事長,因為Mr.Ben知道味王公
司的董事長是森美公司的幕後老闆,Mr.Ben要找他抱怨森美
公司的不誠實,例如延遲交貨、下訂單卻不交貨、使用MIRD
公司不能使用的進口來源的原料即大陸原料。Mr.Ben當時堅
持要見味王公司董事長,但其認為味王公司董事長不適宜出
面,就要求森美公司的副總經理即證人王國基到場,但證人
王國基說已經跟Mr.Ben說不出貨就是不出貨,Mr.Ben就不走
,在該處待了2個小時,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沒有
空,並跟其說森美公司決定不出貨,但Mr.Ben就說這東西都
有合約,訂單下了,錢也付了,其有跟證人王國基確認,問
MIRD公司到底有沒有付錢,證人王國基說有,但第10批貨物
貨款的50%前金中,還缺幾千元美金,當時Mr.Ben說如果不
出貨,MIRD公司就要在美國及臺灣告味王公司、森美公司違
約,其就將話傳給證人王國基,並跟證人王國基、被告說這
件事情的嚴重性,並拜託被告要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以味王
公司的權益為重,其認為如果森美公司不出貨,對當時的味
王公司沒有影響,但因為MIRD公司說要在臺灣及美國告味王
公司,如果他們真的提告的話就會真的有影響,所以結論是
最後會對味王及森美公司都有影響等語(見偵續卷第25-27
頁背面)。
㈢告訴人與MIRD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1條第(A)款後段則規定
:「惟僅有符合美國軍方和/或美國政府規格之產品,方得
視為本合約之『合約產品』」;同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
「Summit同意就與『合約產品』有關,包括『合約產品』之
產品責任與瑕疵,或產品不符美國軍方、美國政府或客戶訂
單,或違反Summit提供給客戶之保證引起之索賠糾紛,而發
生之責任、損失或索賠糾紛或訴訟,補償MIRD並保障MIRD免
責」,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公司與MIRD公司之經銷合
約書
可稽(見他卷第18、24頁)。
㈣勾稽以上,可知在證人張博舟與MIRD公司M r.Ben談話,再
與被告、證人王國基討論後,被告當時身為森美公司董事長
,基於森美公司與MIRD公司交易中所使用印刷在包材上之油
墨,確實係來自大陸之原料,為免此事可能使森美公司因而
被訴,並影響味王公司在美國生意之考量,故指派證人王國
基與MIRD公司談判,授權證人王國基圓滿處理,且尊重證人
王國基的決定,證人王國基經考量前開情事及森美公司、味
王公司之整體利益,始為出貨之決定。此過程亦與森美公司
第6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報告、討論相符,有該議事
錄影本
可佐(見偵續卷第35-40頁)。
參諸森美公司並未以
章程或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長變更契約付款條件,是以被告本
於董事長身分,授權公司經理人妥善處理付款條件及決定出
貨
與否,亦難認屬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被告所為,既未
違商業常規,亦難認有違背任務或圖謀他人利益可言。聲請
意旨雖以被告具有單獨最終決定權責,仍執意出第10批貨物
,逾越合理風險,且出第10批貨物對告訴人公司毫無利益可
言云云,指摘原處分違誤。惟被告既基於森美公司及其母公
司味王公司可能因本案出貨與否,影響將來利益,而授權副
總經理即證人王國基進行全盤考量,並依據證人王國基綜合
考量上開情事之意見,決定出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
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
故意,而以背信罪相繩。
此與被告是否具有「單獨、最終決定權責」無關。至於聲請
意旨所指被告
自承:「我沒有決定要不要出貨,其實我也不
敢決定,我只能請證人王國基好好處理」等語,
核屬被告指
示證人王國基協調處理之動機,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
被告
縱有決定之權,亦不因此排除、限定其徵詢他人意見之
行為。至於企業經營本有風險,更難僅憑判斷失準,致事後
未能如期收取款項之結果,推論被告行為時已有致生損害於
公司之故意。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背信
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亦已詳述被
告考量公司利益,就契約之付款條件及出貨與否之決定,授
權證人王國基作圓滿處理,證人王國基經考量上開情事及森
美公司、味王公司之整體利益,始決定出貨,並無背信情事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因認原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
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