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長軍
告訴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劉真德
陳佩瑜
李宜樺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
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9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
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
適用一方面係強制
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
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
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煜
公司)以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涉犯侵占等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2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
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於10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7565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此分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
三、至聲請人就被告李宜樺部分雖亦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就該部分認未於法定
再議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理由,再議不合法,故以簽呈
報結,是聲請人所不服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5 號處分並
未論及被告李宜樺部分,聲請人就此併提出交付審判,於法
顯有未合,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經查:
㈠、長煜公司的股東之間曾經約定,由各股東提供私人帳戶作為
公司資金調度使用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
具狀陳明,且
據
證人洪丁南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陳明在卷。又長煜公司
內部資金之調度及被告陳佩瑜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係由
當時擔任長煜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劉真德主導掌握及處理,被
告陳佩瑜並沒有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曾任長煜公司會計之
曾千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會議
紀錄及譯文,被告陳佩瑜均未出席,
縱有簽名,亦係被告劉
真德代簽,為被告劉真德及聲請人代表人賴長軍於偵查中所
是認。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陳佩瑜雖有提供私人帳戶供長煜
公司所使用,或有款項匯入其帳戶,惟其並未參與公司之經
營管理及處理帳目。況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陳佩瑜與被告劉真德有
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帳陳佩瑜與被
告劉真德具有夫妻關係,即以臆測方式任意推認被告陳佩瑜
有共犯
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空以所指款項流
入被告陳佩瑜帳戶即推論被告陳佩瑜應係侵占罪之共同
正犯
、
幫助犯或應成立
贓物罪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林其祥、李進興投資款項2000萬元部分:被告劉真德、陳
佩瑜、股東許志平、許利昌分別提供名下之私人帳戶共7 個
帳戶供長煜公司使用,而地主林其祥、李進興所匯之2,000
萬元投資款,於進入長煜公司持用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後,除其中600萬元轉入長煜公司使用之7個私人帳戶之1,
即陳佩瑜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外,其餘1,400萬元係於99
年12月27日、28日、29日陸續轉存定存,
業據證人洪丁南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長煜公司98年度1月至101年度6月總
分類帳、99年12月27日、28日、29日轉帳
傳票及富邦銀行建
國分行102年1月2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足憑,而前開1,400萬元定期存款於100年3月1日解約後,後
續亦係作為長煜公司營運使用(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
資金流向說明)。亦有相關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款單影
本、帳戶資料附件等附卷可參,是前開款項係留存於長煜公
司使用之帳戶或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內敘
述
綦詳,自難認被告劉真德有侵占2000萬元之行為。又聲請
人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指被告劉真德將公司「資產負債表」之
資產/流動資產/存出保證金科目沖減了2000萬元,並於公
司的內帳,將其個人的股東往來科目,從「1億元」沖減為
「8000萬元」係為隱匿侵占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劉真德於
101年6月22日將該筆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即未
再使用該筆款項,至帳目有出入係屬公司會計帳簿記載正確
與否之問題,核與被告劉真德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
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劉真德與被告李宜樺共犯業務登載不實部
分,因聲請人對被告李宜樺之再議不合法,故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之處分書就該部分係以行政簽結已如前述,且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有何共謀侵占之
情事,且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並不
足證明被告
劉真德、陳佩瑜有所指
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遽認
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劉真
德、陳佩瑜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
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
當。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