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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長軍 告訴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告 劉真德       陳佩瑜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 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 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 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 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 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 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 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 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 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 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 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 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 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 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煜 公司)以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涉犯侵占等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8月16日 以101年度偵字第209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於10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7565號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此分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 三、至聲請人就被告李宜樺部分雖亦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就該部分認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以書狀敘述不 服理由,再議不合法,故以簽呈報結,是聲請人所不服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65 號處分並 未論及被告李宜樺部分,聲請人就此併提出交付審判,於法 顯有未合,應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五、經查: ㈠、長煜公司的股東之間曾經約定,由各股東提供私人帳戶作為 公司資金調度使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且 據證人洪丁南於102年2月20日偵訊時陳明在卷。又長煜公司 內部資金之調度及被告陳佩瑜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係由 當時擔任長煜公司總經理之被告劉真德主導掌握及處理,被 告陳佩瑜並沒有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即曾任長煜公司會計之 曾千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會議 紀錄及譯文,被告陳佩瑜均未出席,縱有簽名,亦係被告劉 真德代簽,為被告劉真德及聲請人代表人賴長軍於偵查中所 是認。依上開證據可認被告陳佩瑜雖有提供私人帳戶供長煜 公司所使用,或有款項匯入其帳戶,惟其並未參與公司之經 營管理及處理帳目。況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 陳佩瑜與被告劉真德有犯意聯絡,尚難以被告帳陳佩瑜與被 告劉真德具有夫妻關係,即以臆測方式任意推認被告陳佩瑜 有共犯業務侵占罪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空以所指款項流 入被告陳佩瑜帳戶即推論被告陳佩瑜應係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幫助犯或應成立贓物罪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林其祥、李進興投資款項2000萬元部分:被告劉真德、陳 佩瑜、股東許志平、許利昌分別提供名下之私人帳戶共7 個 帳戶供長煜公司使用,而地主林其祥、李進興所匯之2,000 萬元投資款,於進入長煜公司持用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 後,除其中600萬元轉入長煜公司使用之7個私人帳戶之1, 即陳佩瑜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外,其餘1,400萬元係於99 年12月27日、28日、29日陸續轉存定存,業據證人洪丁南於 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長煜公司98年度1月至101年度6月總 分類帳、99年12月27日、28日、29日轉帳傳票及富邦銀行建 國分行102年1月21日北富銀建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足憑,而前開1,400萬元定期存款於100年3月1日解約後,後 續亦係作為長煜公司營運使用(參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之 資金流向說明)。亦有相關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匯款單影 本、帳戶資料附件等附卷可參,是前開款項係留存於長煜公 司使用之帳戶或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 述綦詳,自難認被告劉真德有侵占2000萬元之行為。又聲請 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被告劉真德將公司「資產負債表」之 資產/流動資產/存出保證金科目沖減了2000萬元,並於公 司的內帳,將其個人的股東往來科目,從「1億元」沖減為 「8000萬元」係為隱匿侵占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劉真德於 101年6月22日將該筆投資款200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後,即未 再使用該筆款項,至帳目有出入係屬公司會計帳簿記載正確 與否之問題,核與被告劉真德是否成立侵占罪無關。 ㈢、至聲請人所指被告劉真德與被告李宜樺共犯業務登載不實部 分,因聲請人對被告李宜樺之再議不合法,故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之處分書就該部分係以行政簽結已如前述,且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有何共謀侵占之 情事,且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 劉真德、陳佩瑜有所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遽認 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真德、陳佩瑜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劉真 德、陳佩瑜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 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 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 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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