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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奕均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劉奕孜       徐采綾       劉楨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 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97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丙○○、乙○○、丁○○涉犯妨害 名譽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76 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2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19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 ,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2 年1 月31日,委由代理人粘怡 華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見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3 頁)附卷可參,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519 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法,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夫妻, 被告丙○○為兩人之女,聲請人甲○○係魁北克山莊(址設 基隆市○○區○○街○○○ 巷○ 號)負責人及洋洋企業有限公 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6 樓,下稱洋 洋公司)經理。被告丙○○於100 年6 月間,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基隆就業服 務站介紹至聲請人所經營之魁北克山莊工作,擔任短期美編 助理一職,因暑期工讀薪資計算方式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被告等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向遠 東ABC 全球工業總部管理處人員誆稱:聲請人長期於深夜騷 擾被告丙○○,並曾拘禁被告劉毅孜等語。 ㈡、復於100 年8 月22日,以書狀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協調 勞資爭議,而於申請書上記載聲請人恐嚇及長期深夜騷擾被 告丙○○等不實事項。 ㈢、又於不詳時間,向三立新聞電視台投訴,指摘聲請人積欠被 告丙○○薪資等情,復經三立新聞電視台於100 年9 月2 日 或同年月3 日,報導此則新聞。被告等前開所為,均足生損 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 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 ,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 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 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 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 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 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 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 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聲請意旨㈠所示之誹謗犯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任職於洋洋公司,耳聞被告等前往洋洋公司與管 理處人員互動經過之邱柔安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 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客觀行為外,尚需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決意為之之故意,並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為 必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則應依行為人行 為時之地點、時間、手段、在場可能聽聞人數等具體情況, 予以綜合判斷。查證人邱柔安於偵查中證稱:全球工業園區 管理處副處長跟伊說,有人要調閱洋洋公司的監視器,副處 長問該人為何要調閱監視器,該人稱洋洋公司的老闆、經理 將被告丙○○關在辦公室內,不讓被告丙○○離開,還恐嚇 威脅被告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4976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然由證人邱柔安 上開證詞觀之,證人邱柔安並未實際在場聽聞被告等傳述妨 害聲請人名譽之言論,而係經由全球工業園區管理處副處長 轉述而得知,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且,被 告等係因全球工業園區管理處副處長追問渠等欲調閱監視器 之原因後,始被動為如斯解釋答覆,並非主動向全球工業園 區管理處副處長傳述聲請人拘禁被告劉毅孜乙事,再參以並 無證據顯示斯時尚有其他人在場而可能聽聞之客觀情節,實 難認被告等有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 悉之意圖,即與誹謗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又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聲請意旨㈡所示之誹謗犯嫌,無 非係以基隆市政府100 年8 月31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0000000 00號開會通知單及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為 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 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 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固於100 年8 月22日,出具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 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並在申請書內陳述聲請人有恐嚇及長 期深夜騷擾被告丙○○之事,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 議協調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300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5 頁至第6 頁)及基隆市政府 100 年8 月31日基府社關參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惟被告等所出具之基隆市政府 社會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其係向特定之政府機關為陳述 ,一般社會大眾尚無從得悉其內容,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等有何散布申請書內容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有何廣為散布 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要與刑法誹謗罪之散布或傳布不特定 人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等是為就被告丙○○與洋洋公司 間勞資爭議,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以保護其合法之利益,依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亦不應受刑法誹謗罪相繩。 七、再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聲請意旨㈢所示之誹謗犯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在洋洋公司載貨,目睹三立新聞電視台報導本 件勞資爭議新聞之吳爾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 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 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 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 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 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承此,行為人是否成立 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真實,而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 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卻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 ,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 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與魁北克山莊公司間確有勞資糾紛乙 節,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判決( 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100 年度基勞小字第12號判決( 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乙○○於接受 三立新聞電視台採訪時提及被告丙○○與魁北克山莊公司間 有勞資糾紛之言論,有相當之憑據信為真實,尚非空穴來 風、子虛烏有,縱有用語略嫌刻薄之處,亦與純為羞辱他人 之辱罵性言語有間,而企業招募社會上不特定人為員工,倘 有積欠薪資之勞資糾紛,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是被 告等未憑空捏造上開言論,其就言論事實之陳述已符合真實 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標準,堪認,依前揭說明,上開 言論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誹謗 之犯行。 ㈢、況據證人吳爾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三立新聞上,看到有一 位媽媽在講勞資糾紛,背景是洋洋公司,伊忘記有無提到公 司名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稱 :伊沒有在三立電視新聞台採訪時提到聲請人或洋洋公司之 名稱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而該新聞錄影帶因三立電視 台新聞錄影帶係採循環使用,已無聲請人所指之新聞錄影畫 面可供參酌,此有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三 立字第101252號函(見偵卷第39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1 年11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於接受採訪時,有 明確指出被告及其所屬公司名稱,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面之 指述,逕指被告等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 八、總結以言,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本案妨害名譽罪嫌之全案 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 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 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 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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