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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Julio Francisco Pereira(貝瑞隆) 送達代收人  王寶蒞律師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蘇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Julio Francisco Pereira(貝瑞隆) 指訴被告蘇清龍係龍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14樓,以下簡稱龍酉公司),告訴人貝瑞隆 係葡萄牙籍外國人,於2008年 4月底收到自稱南非約翰尼斯 堡的辛巴威難民家庭之求救信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除依 指示匯款近 20,000 歐元給所謂外交官及債券公司外(其中 2008年6月9日匯10,550歐元至該名自稱外交官帳戶),並於 2008年6月16日依該自稱債券公司人員David Wilsons指示, 由BPI SA 銀行將42,100歐元匯往臺灣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De Ponny 公司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嗣獲知是一樁國際詐 騙事件,2008年 6月26日透過德意志銀行要求取回,惟華南 銀行回覆「受款人拒絕歸還」而遭拒絕,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99年8月25日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55號為不起訴處分 ,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0年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70號命令發回續查,100 年5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100年7 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4987號命令發回續查,101年3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101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724號命令發回續查,101年10月 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二字 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經告訴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即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2月 21日收受該處分書,告訴代理人依刑事委任狀代理告訴人於 10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98年 度偵字第27555號卷第20頁至第48頁)、刑事委任狀(100年 度偵續一字第14頁正面至第18頁反面)、刑事陳報狀(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 卷第1頁至第4頁)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附 卷可稽。告訴人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合 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⑴本案對被告蘇清龍以龍酉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其金流 情形,檢察官在聲請人一再要求應予調查下,已查得部分 往來明細(詳不起訴處分第6頁第22行以下),但檢察官 卻未深究前開往來明細詳予釐清。 ⑵且檢察官既已清查出系爭帳戶98年6月5日有來自挪威的匯 款25,000歐元、97年9月10日有來自烏克蘭的匯款3,530歐 元、97年12月19日有來自荷蘭鹿特丹的匯款14,000歐元( 當然也包含聲請人97年6月17日匯入的42,100歐元)、還 有程春秀客戶99年5月12日匯入9,420美金,對比於被告或 其他證人在偵查中均宣稱系爭帳戶是位於奈及利亞公司的 『貨款』,則系爭帳戶自多國匯入多筆金額,其總額已逾 洗錢防制法規定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以 下之門檻,檢察官除應意識系爭帳戶確實是國際詐騙集團 所用洗錢帳戶外,亦應就系爭帳戶是否為洗錢帳戶且被告 涉案程度詳予調查。惟地檢署檢察官對此卻渾然不覺,且 高檢署檢察官亦未對聲請人所指明之前揭疑點續為調查, 未備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已有處分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誤。 ⑶況地檢署既已認為這些款項的匯入,是因為奈及利亞有外 匯管制,所以商家會透過『地下金融管道』(這不就是黑 市、黑錢嗎?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瞭解此情形),不起訴處 分似乎認為,被告不知情,所以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但被告很明白匯款到系爭帳戶的人,都跟其公司沒 有任何原因關係,這點由客觀的前開匯款資料、聲請人陳 述、聲請人提出之洪宇貿易負責人程秀春的說法、證人林 文豪的證述以及被告的自白都可以證明。 ⑷從聲請人要求銀行止付,銀行通知被告的當下,其根本還 沒有出貨來看,其不但知道這些錢都是騙來的,還有易持 有為所有的意圖人行為(倘如他所言都拿去付他向零件廠 商付款),此部分聲請人亦曾向檢察官說明被告應另涉侵 占犯行,但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未說明,駁回再議處分 亦未就被告何以不構成侵占罪行,予以說明,此部分亦有 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⑸至於聲請人屢次提出質疑之點,即被告所謂其以De Pony 公司在奈及利亞設廠而販售電扇成品,對於買家匯款方式 何以要求買家要將貨款匯至遠在地球一端的臺灣(所增加 的手續費、匯差、時間差成本都是一筆不小的費用),此 部分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且奈及利亞縱有外匯管制,其 要求奈及利亞當地買家將款項匯入其在奈及利亞之帳戶即 可,其買賣關係何需如此複雜?被告從未說明此點,檢察 官亦未訊問就此部分之疑慮,遑論詳予說明,此部分亦有 處分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檢察官之偵查顯未完備,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就檢察 官所調得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有疑金額已遠超過500萬元,但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竟只將聲請人受騙之金額列入計算,即 稱被告無成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可能,此豈是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的檢察權所應為(相對於司法權不告不理)?檢察官應 該在察覺到顯有犯罪可能之情形下即主動偵辦。嗣經聲請人 向高檢署說明前開顯涉犯罪情形,惟高檢署就聲請人指摘之 部分亦完全未予置喙,系爭不起訴處分顯未就被告明顯已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詳予調查,其偵查尤非完足。 ㈢特予敘明者,系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如上違誤外 ,對於被告因涉詐騙集團之運作而有對聲請人施行詐術外, 其另涉犯之侵占及洗錢防制罪嫌,聲請人認為前開部分,或 有可以再行調查之處(詐欺及侵占),或證據已臻明確(洗 錢防制法部分),聲請人認應即將本案交付審判,由法院進 行實體調查。從而敬請法院准本件交付審判,除維聲請人權 利外,並杜絕我國人提供帳戶供國際詐騙集團使用以得利之 歪風」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貝瑞隆係葡萄牙籍外國人,於2008年4月底 收到自稱南非約翰尼斯堡的辛巴威難民家庭之求救信件,除 依指示匯款近20,000歐元給所謂外交官及債券公司外(其中 2008年6月9日匯10,550歐元至該名自稱外交官帳戶),並於 2008 年6月16日依該自稱債券公司人員David Wilsons指示 ,由BPI SA銀行將42,100歐元匯往臺灣華南銀行圓山分行De Ponny公司帳戶,嗣獲知是一樁國際詐騙事件,2008年6月26 日透過德意志銀行要求取回,惟華南銀行回覆「受款人拒絕 歸還」而遭拒絕之情形,已據告訴人書狀陳述在卷(98年度 偵字第27555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25 頁至第138-1頁),並提出匯款證明二份及聲請人2008年7月 17日向葡萄牙犯罪調查部門報案之報案證明(同前偵查卷第 44頁至第48頁、第197頁、第197-1頁)為證。 ㈡龍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4月14日登記成立,95年6月23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蘇清龍,龍酉公司之外文名稱為「 DE PONY ENTERPRISE CO. LTD」,於96年10月16日向華南銀 行圓山分行聲請開立外幣帳戶,97年 6月17日由葡萄牙匯進 42,100歐元,匯款人是Julio Francisco Pereira 一節,有 華南銀行98年12月21日98年華圓外字第000000號函及檢送之 華南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新增、變更登 錄單、龍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外匯交 易憑證(同前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 77頁至第78頁)可證。 ㈢被告蘇清龍雖承認不認識聲請人,惟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述之 詐欺犯行,歷次均以前開匯進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龍酉公司帳 戶之42,100歐元,是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之經銷商向龍酉公 司設在奈及利亞之工廠購買電扇而匯給龍酉公司之貨款,龍 酉公司在97年6月23日出貨廠商,開出發票金額是7,760,000 奈拉給廠商(98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4頁、 第15頁;99年 7月 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第 205 頁),並表示:「…我有提供臺灣帳戶給當地廠商,聽 當地人說,匯款要經過當地黑市,但他們廠商如何匯進我帳 戶的過程,我不清楚,他們匯款進去後,會跟我確認貨款, 並請我出貨,至於廠商是透過誰的帳戶及如何匯款,我就不 清楚,只要他們跟我說匯進去的金額及匯款人名字,確定( 認)後無誤,我就會認為是他們匯進來的錢…」(同前偵查 卷第204頁)等語。 ㈣而且, ⑴龍酉公司經營電風扇、電熱水壺等小家電及一些機車塑膠 配件代工等業務,由龍酉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向隆 翼有限公司、穩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成公司,大 陸之分公司為東莞東坑加康電器廠)、源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源陞公司)、維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 司)購買電扇零件,出口至該公司位在奈及利亞之DE PONY 工廠(含射出廠、組裝廠等)組裝加工電扇等產品後,在 奈及利亞境內銷售,該公司聘請大陸人朱孔亮任當地翻譯 ,且該公司向隆翼公司(隆藝公司)、穩成公司等採購零 件交易已有10多年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即隆翼公司負責 人張古東、穩成公司會計黃孟珒、穩成公司業務黃榮茹、 龍酉公司董事林文豪、龍酉公司會計黃麗瑾、龍酉公司出 納採購張素秋供述甚詳(①98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12頁,99年7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 查卷第204頁,蘇清龍;②101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張古 東、黃孟珒、黃榮茹;③100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00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0年度偵續字第 218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2頁,林文豪;④100年4 月 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續卷第71頁、第72頁, 黃麗瑾;⑤100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同前偵續 卷第72頁、第73頁,張素秋),並有 ①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0年11月7日外企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DE PONY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登記 證、營業許可證、拉哥斯台灣貿易中心證明書(100年 度偵續一字第156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100年度偵續字 第51頁至第60頁), ②龍酉公司2008年度在奈及利亞預定出售貨品之零組件明 細表(包括整年度訂貨單、裝船提單、出貨發票、包裝 明細表、廠商〈隆藝、源陞、穩成、六翊等四家)請款 對帳單影本(98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第221頁至第244 頁), ③發票、提貨單、提貨單收據、零組件採購明細表、隆藝 有限公司裝船提單等文件、源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船 提單等文件、穩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船提單等文件、 六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維康實業有限公司裝船提單等 文件影本(同前偵卷第257頁至第282頁), ④統一發票、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加康電 器廠應收帳款明細、東莞加康電器廠送貨單、龍酉公司 開予穩成公司之支票、加康電器廠發票、包裝明細表(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6號卷第105頁至第136頁)在卷可 稽。 ⑤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0年7月26日外企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內容亦記載:「…台商龍酉實業有限公司 在奈國PONY INDUSTRIES LIMITED分公司(以下簡稱P公 司)…為我國少數在奈及利亞資深台商之一,在該地經 營電扇組裝買賣多年,頗具知名度,僑界皆知,該中心 (拉哥斯臺灣貿易中心)鄭雅福主任亦曾參訪過該公司 …本會拉哥斯臺灣貿易中心證明範圍僅限於P 公司執照 及營業許可證,以及其營運電扇組裝及銷售業務確實為 真…」(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87頁)。 ⑵SONIC 公司係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之客戶,往來業已約10 年左右,其業務聯絡人係 Sumpson(音譯,桑生),主要 與朱孔亮聯繫,平常業務及出貨由朱孔亮負責,亦據證人 林文豪、黃麗瑾、張素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① 100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0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卷第64頁,林文豪;②100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100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71頁、第72頁,黃麗瑾; ③100年4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0年度偵續字第 218號卷第72頁,張素秋)。 ⑶而SONIC公司確曾於97年6月11日下訂單向 DE PONY公司購 買型號DE-29號之電風扇2,000台、型號 DE-16號之電風扇 600台,金額合計奈拉776萬元,系爭帳戶於97年 6月17日 收到SONIC公司匯款之歐元4萬2,100元後,DE PONY公司即 於97年 6月23日出貨予SONIC公司乙節,有SONIC公司訂貨 單、DE PONY 公司林文豪、朱孔亮等員工具名之出貨單、 朱孔亮具名之簽收單、林文豪具名之發票等附卷足憑(98 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5頁反面); 又97年6月20日歐元對美元之匯率為1:1.5508,美元對奈 拉之匯率為1:117.78,此亦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0年11 月3日華圓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156號卷第53頁、第54頁),該函並表示:「上開 匯率會因市場交易而變動,故僅供參考」(同前偵續一卷 第54頁),依上述匯率換算,SONIC公司之貨款奈拉776萬 元約等於美金6萬5,886元,聲請人匯款之歐元4萬2,100元 約等於美金6萬5,289元,被告應收取之貨款奈拉776萬元 確與系爭帳戶之入款歐元4萬2,100元相當。 ⑷另龍酉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歐元匯款,於97年6月20日辦理 出口貨款之外匯存款結售,取得新臺幣197萬9,102元,存 入龍酉公司在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外幣帳戶內,復於同年月 23日,轉帳支出新臺幣169萬15元,存入龍酉公司在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14 43*******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龍酉公司所簽發,交予隆 翼公司之支票(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21日) 新臺幣93萬5,000元、交予穩成公司之支票(票號XA00000 00號、發票日97年6月21日)新臺幣75萬元,而上述2筆款 項,係龍酉公司向隆翼公司、穩成公司採購電扇零件之貨 款等情,亦據張古東、黃孟珒、黃榮茹於上開偵查案證述 無訛(11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100年度偵續一 字第156號卷第103頁),復有 ①華南銀行100年11月3日華圓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外 匯活期存款取條、買匯水單、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 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0年度偵續 一字第156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 ②華南銀行總行100年12月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龍酉公司107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同前偵續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 ③第一銀行城東分行101年1月10日一城東字第00000號函 暨龍酉公司1443*******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同前偵 續一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④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龍酉公司同帳戶97年6月23日交易憑 證(即支票影本2紙)(同前偵續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 ), ⑤隆翼公司出貨明細表、對帳單(98年度偵字第27555號 卷第221頁、第225頁、第226頁)、隆翼公司負責人張 古東101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之統一發票( 100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105頁、第103頁), ⑥龍酉公司訂貨單(98年度偵字第27555號卷第270頁)、 穩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出貨發票、裝船提 單、發票人龍酉公司、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 票日97年度支票15紙(100年度偵續字第156號卷第106 頁至第136頁)等在卷可參。可知,龍酉公司收受系爭 款項後,係用以支付向廠商訂購產品零件之貨款,並非將 款項再匯出國外或交付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與一般正常 交易之流程,並無違背之處。 ⑸酉龍公司會計即證人黃麗瑾於101年8月23日具結證稱:「 …(龍酉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系爭帳戶係作何用?)收 奈及利亞的貨款…(系爭帳戶之入帳、出帳,由何人處理 ?)我處理…我們奈及利亞的員工會傳真匯款單或客戶會 傳真、E-MAIL匯款單給我,我就會知道…在奈及利亞的公 司會做流水帳,有一定的現金餘額就會結匯成美金匯回台 灣…龍酉公司自行匯回來的都是美金,如果是歐元入款的 一定是客戶匯的…(有無發現匯款人每次都不一樣?)有 ,我有聽蘇清龍或林文豪說因為是委託地下業者匯的,所 以才會都不一樣…」(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42頁 ),並表示:「…因為我們臺灣的資金不夠,所以一定都 要趕快領出來才能夠使用…」(同前偵續二卷第42頁), 再參諸奈及利亞為外匯管制國家,銀行匯款手續費高昂, 因此奈及利亞當地台商貨款都未經銀行,而係由當地外匯 公司轉帳,且在奈及利亞做生意,一定要現金,修車、看 病都要事先付款等節,有臺灣經貿網(www.taiwantrade .com.tw)100年 3月31日拉哥斯臺灣貿易中心之報導存卷 足憑(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堪 認奈及利亞之商人確多透過黑市進行外幣匯兌。被告蘇清 龍在偵查中雖曾表示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之營收會透過黑 市買賣匯入系爭帳戶,然並未表示其明知系爭款項係俗稱 「黑錢」之不法所得,而一般所稱「黑市買賣」多指不依 官方法制之市場活動而言,其或有違反政府規範交易之取 締規定,未必即屬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交易 ,而未經允許之外幣兌換即屬常見之例,故難僅憑被告蘇 清龍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即指其明知系爭款項係黑錢而 收受。 ㈤綜上可知,SONIC公司於97年6月11日向設在奈及利亞之 DE PONY公司訂購金額奈拉776萬元之電風扇,並於97年 6月17 日經由地下金融管道匯貨款歐元 4萬2,041.47元至系爭帳戶 ,龍酉公司收受貨款無誤後,即於97年 6月23日由 DE PONY 公司出貨予SONIC 公司,是被告為一在奈及利亞營生之製造 業者,於接受奈及利亞客戶之訂單,並事先取得客戶之貨款 後,始出貨予客戶,其收款之原因正當,而SONIC 公司以地 下金融管道匯款,地下金融管道業者卻將該合法之貨款匯往 他處,龍酉公司之系爭帳戶反遭地下金融管道業者做為洗錢 帳戶之用,被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收受系爭款項,準此, 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繩以詐欺、侵占及洗錢 罪責。 ㈥至於, ⑴卷附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龍酉公司帳戶自96年10月16日及 98年9月3日往來對帳單及有關歐元交易之憑證(98 年度 偵字第2755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76頁至第101頁)、 99年5月12日款項存入之國外匯入匯款電文、買匯水單及 外匯活期存取款條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30頁、第 31頁),上開帳戶於 ①97年6月17日,自葡萄牙由Julio Francisco Pereira匯 入42,041.47歐元(同上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②97年9月10日,自烏克蘭利沃夫由LTD BOD匯入3,530歐 元(同前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 ③97年12月19日,自鹿特丹匯入14,000歐元(同前偵查卷 第87頁、第96頁、第97頁), ④98年6月5日,自挪威KAUPANGER市匯入25,000歐元(同 前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 ⑤99年5月12日,自香港由HIGH INTELLIGENT LIMITED匯 入9,420美元(101年度偵續二字第32號卷第30頁、第31 頁),惟除97年6月17日匯入之42,041.47歐元,聲請人 主張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一節,其餘依卷內證據僅 能證明前開款項分別從烏克蘭利沃夫、鹿特丹、挪威、 香港等地匯入,惟尚無法依此證明各該款項確係受詐欺 而匯入華南銀行山分行DE PONY ENTERPRISE CO. LTD即 龍酉公司帳戶,自不能將前揭匯入款項全部加總超過新 臺幣五百萬元,認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重 大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 第2項洗錢罪。 ⑵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二則網路文章(同前偵續二卷第73頁 至第80頁): ①2010年4月26日,樓主「zhec08」發表文章,敘述其於4 月初承接出口業務,接到中美洲信用狀,金額39,030美 元,因市場價格變動,客戶增加費用3,185美元,惟其 電子郵件信箱被詐欺集團成員侵入,冒用其名義詐騙其 客戶,將增加之費用3,185美元匯入1079*******,DE PONY ENTERPRISE CO. LTD帳戶,即龍酉公司華南銀行 圓山分行外幣帳戶(第77頁至第80頁), ②2010年5月29日,筆名「mackey」之作者在社區記錄: 「程秀春的博客(洪宇貿易(香港)有限公司)」書寫 其在南美之客戶遭詐騙而匯款9400多美元至DE PONY EN -TERPRISE CO. LTD,並提出匯款底單,該匯款底單記 錄,HIGH INTELLIGENT LIMITED 匯 9,420 美元至帳號 1079*******,DE PONY ENTERPRISE CO. LTD帳戶,即 龍酉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外幣帳戶(第73頁至第76頁 ),主張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龍酉公司外幣帳戶 給國際詐騙集團使用, 然網路文章係撰文者主觀之陳述,其表達未必嚴謹客觀, 觀察記憶未必正確,亦未必忠實記述事實,除上開陳述外 ,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中HIGH INTELLIGENT LIMITED, 撰文者「mackey」表示是其南美客戶,惟依國外匯入匯款 電文(同前偵續二卷第30頁、第31頁)記錄,是從香港匯 款,HIGH INTELLIGENT LIMITED地址則在LATIA(拉脫維 亞),位於東北歐,原屬蘇聯,並非在南美洲,顯然撰文 者稱南美客戶,與事實不符,況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僅在描 述撰文者如何認為遭受詐騙、如何認為DE PONY公司及系 爭帳戶係詐騙集團之帳號而已,與聲請人將系爭款項匯入 龍酉公司之系爭帳號是否遭詐騙所為、龍酉公司確否將系 爭帳戶提供聲請人所指國際詐騙集團利用等待證事實,尚 無關聯,自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行為事實為 真正。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侵占及洗錢等罪嫌 ,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 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 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侵占、洗錢等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 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 且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對龍酉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金 流,檢察官未深入調查釐清,顯然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惟如前所述,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本院不得為此調查;另聲請人如有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可循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另行主張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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