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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俞伯翰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Chong Ai Fah Iva       馮振宇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俞伯翰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Chong Ai Fah Iva為香港商易廣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下稱易廣總公 司)人事部經理,被告馮振宇為香港商易廣國際電信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A 室, 下稱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聲請人俞伯翰則為易廣 公司臺灣分公司員工;被告馮振宇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上 午10時許,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至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樓下 等候,再偕同聲請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 速食店3 樓,與被告Chong Ai Fah Iva碰面,被告等人隨即 以聲請人違反公司勞動規則為由,要求聲請人自行請辭, 被告等人聽聞聲請人表明此事待考慮,隨即脅迫聲請人, 如果不主動請辭,會影響未來找公司,被告馮振宇更稱:若 不主動請辭,未來在業界或有同業來公司查詢時,將會回覆 非常不利的內容,而使找工作產生問題等語,聲請人別無選 擇只能表示同意,並寫下自願辭職書及簽署自願離職書回覆 信,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聲請人 行使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6號為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 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認被告2 人均罪嫌不足, 再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 月28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4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尚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部分 : 1.目前公司營業項目登記實務,若非特許營業項目,只要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可獲准,若將公司營業項目重疊即認 有競爭關係,則只要公司設立登記時將所有非特許營業項 目均填入申請表,則該公司員工將來不論至何公司工作或 兼職均會產生「競爭關係」之法律風險,原審檢察官採此 見解將「競爭關係」之定義無限上綱,不符常理且違反常 理,並顯然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再查,自由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系統公司)原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 號E 棟4 號466 室,於99年10月22日 已向經濟部所屬南港軟體育成中心變更辦公室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 號E 棟411 室,且於99年11月1 日 正式生效,而自由系統公司於99年11月業已將名片重新印 製,原告之名片亦然,惟晶華商信(應為京華商信之誤載 )提出原告兼職之證據,係99年11月1 日以前自由系統公 司之舊名片,而被告稱京華商信確係於100 年4 月造訪所 得,是京華商信所提供之資料有造假之嫌,原審檢察官未 傳喚聲請人說明此事,直接採納被告提出之資料,且臺灣 高檢署未查明被告京華商信所提出之證據有重大瑕疵, 卻採為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顯見駁回再議處分有重大瑕 疵。 2.另100 年5 月6 日本案犯罪事件發生時,被告以言詞恐嚇 要求聲請人簽署自願離職書直到聲請人被迫簽署時不超過 10分鐘,試問一般正常人如何在10分鐘之時間內詳細評估 考量其個人、家庭、財務,未來等因素?駁回再議處分認 定之事實不符常理且違反經驗法則。此外,被告自承係依 「公司指示」,若易廣公司係指示解雇聲請人,被告卻擅 自約聲請人到麥當勞談判,即可刺破聲請人陳述係「依公 司指示」的謊言,若易廣公司係指示被告一定要拿到告訴 人的自願離職書,更能證明被告脅迫聲請人簽自願離職書 的動機,原審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所述「依公司指示」的 內容而逕自為不起訴處分,顯然過於速斷且偵查不完備。 3.於第一次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616號)中,檢察 官未傳喚Chong Ai Fah Iva到庭調查證據,而給予被告串 證的時間與機會,原臺灣高檢署居然以「對於事發當時情 形所述互核一致」作為再議駁回之理由,嚴重影響聲請人 之訴訟權益。 (二)關於本案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之所有動機與事實,茲說 明如下: 1.若當初聲請人簽下自願離職書,易廣公司不但無需支付任 何資遣費。也無須花費如此龐大的訴訟費用,故本案被告 係易廣公司高階主管,當然有動機脅迫聲請人簽署自願離 職書,且被告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調查中亦自承係 受公司指示。 2.再者,若易廣公司如光明磊落,何需撤回接受聲請人簽署 的自願離職書?且易廣公司內部完全未調查整個事件發生 經過,當聲請人寫信告知易廣公司遭被告脅迫後,易廣公 司就立即撤回,所接受的自願離職書,顯見易廣公司一開 始知情被告會去脅迫聲請人簽自願離職書。本案太多不合 常理的情事,例如為何要約到麥當勞談判?為何事發後易 廣公要立即撤回接受自願離職書?為何不直接解僱聲請人 ?為何要聲請人手寫自願離職書?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 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均有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 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 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 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 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 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Chong Ai Fah Iva、馮振宇涉及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Chong Ai Fah Iva、馮 振宇認聲請人在外擔任自由系統之股東及監察人,顯然違反 勞動契約等情,遂向聲請人稱:若不主動請辭,會影響未來 工作,未來在業界或有同業查詢時,將會回復非常不利之內 容而使找工作產生問題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聲請人辭職並 簽署自願辭職書,妨害聲請人行使向公司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聲請人商談辭職乙事,惟均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被 告2 人均辯稱:伊公司係接獲檢舉聲請人有在外兼職行為, 經查證屬實以後,當天伊等約聲請人出來見面,經告知聲請 人公司發現其在外面工作,聲請人亦當場承認,並承認自由 系統公司是自己開的,但考慮聲請人於公司工作多年,並有 家庭,若公司將之開除,將來找工作會有困難,就讓聲請人 可以選擇主動離職,聲請人考慮後,同意自動辭職,過程中 很溫和,而且是在開放的地方,伊等並沒有說過若聲請人不 辭職,會對聲請人不利的話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原從94年間起在易廣公司台灣分公司任職,惟被告 Chong Ai Fah Iva、馮振宇於100 年5 月6 日10時許,邀 約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3 樓見 面,被告2 人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私下在與公司有競爭關 係之公司任職,違反公司規定,要求聲請人簽署自願辭職 書並辭職,經聲請人當場簽署自願離職書乙份等情節,均 為被告2 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6 日在麥當勞約見聲請人,告知易 廣公司將解雇聲請人之緣由,係易廣公司於先前接獲檢舉 ,稱聲請人私下在與易廣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 ,易廣公司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轉交由徵信社調查,經 查證發現聲請人確實在自由系統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而 自由系統公司所營業務範圍與易廣公司重疊,確認聲請人 確實違反雇用契約中關於兼業禁止規定等情節,不僅為被 告2 人陳述甚明,且有被告2 人提出被告之雇用契約書、 自由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易廣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11月 5 日函附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調查報告、94年10月14 日聘僱契約書等件可參。而經本院檢核自由系統公司之登 記資料與上開登記資料,自由系統公司總股份數原為35萬 股,其中聲請人持有19萬股股份,並從94年起即擔任自由 系統公司監察人,其配偶陳穎儀則持有12萬股股份,並擔 任該公司董事長,至100 年6 月間自由系統公司總股份數 為50萬股,聲請人與其配偶陳穎儀持股已分別增加為21萬 5,000 股,並仍分別擔任監察人、董事長職務;又自由系 統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登記營業 項目,均涉「電信器材之買賣」、「批發及零售」等項目 ,此與聲請人自陳:在進入易廣公司前,就是自由系統公 司之股東及監察人,這是伊家裡的公司等語互核相符;復 經查上開京華商信公司函覆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調查報告略 以:本公司調查員於自由系統公司會客室與專案經理「俞 伯翰」先生會面詳談後知悉,該公司經營項目為各企業所 需要IT之委外服務需求,內容涵蓋商業實務、法律及侵權 問題、公司內部網路安全控管、隱密資料、人員存取機密 檔案控管等,已有多家公營單位及中小企業委託管理,經 與俞伯翰先生詳談後,證實俞伯翰先生即為該公司實際業 務之負責人,且同(25)日下午本公司接獲署名「俞伯翰 」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自由系統資訊專業服務簡介」等 資料,有前揭報告及所附聲請人署名之「自由系統介紹」 電子郵件及名片可參。從而,堪認聲請人確實於任職於易 廣公司期間,自行擔任與易廣公司有競業關係之自由系統 公司負責人(監察人),並且實際上掌管自由系統公司業 務經營等事實甚明。至聲請人陳稱自由系統公司於99年11 月1 日更改地址生效並已將名片重新印製,原告之名片亦 然,而京華商信於100 年4 月提出之名片係99年11月前之 舊名片,故由京華商信提供聲請人名義之名片,係屬造假 云云,然衡諸社會常情,縱重新印製名片後,在新名片印 製數量不敷使用時,亦可能仍沿用先前舊有之名片,況本 案中聲請人提出之新舊名片,公司聯絡資料部分僅有地址 之「466 室」及「411 室」不同,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 網址等通訊方式皆未變更,尚不至影響公司與客戶間商業 交易之往來,則此情形即非無可能係京華商信取得聲請人 留用之舊名片,何況聲請人自己從未否認其在自由系統公 司任職及掌管該公司業務經營情事,則聲請人爭執上開名 片係不實在云云,亦不足以影響其任職易廣公司期間兼任 其他公司職務之認定。再者,依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委任 理律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5 月27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 內容可知,易廣公司解雇聲請人之事由,係以聲請人違反 聘僱契約第6 (b )條及第6 (c )條之約定,即聲請人 於就任易廣公司時,刻意隱瞞其經營自由系統公司之事實 ,復於任職易廣公司期間,明知其應遵守聘僱契約所約定 之不競業義務,卻仍同時經營與易廣公司業務具競爭關係 之自由系統公司,故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暨聘僱契約第7 (e )(i )條約定,依法終止與聲請人 之契約,且聲請人與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間亦因本案之勞 資糾紛涉有民事訴訟程序,足證被告2 人所陳稱係為告知 聲請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方與聲請人商談是否離職等節 ,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2 人陳稱係因新加坡總公司高層要求處理聲請人涉及 直接競爭之嚴重違反契約乙事,而為維護聲請人權益,才 會選在外面之地點,且考慮公司如有開除紀錄,將來要找 工作可能會有困難,聲請人又有家庭和孩子,才會讓聲請 人選擇是否自動離職等語,衡諸若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早 已委託律師事務所調查認為聲請人有違反約定兼職之情形 ,則易廣公司本得逕以聲請人違反上開兼職約定之理由, 逕自終止與被告之雇傭契約,倘非慮及聲請人日後求職之 因素,實毋須另予聲請人自動請辭之選擇機會,亦不須另 約至公司以外之場所商談,復參諸聲請人所書之自願辭職 書及被告Chong Ai Fah Iva交付之回函(ACKNOWLEDGE LETTER)內容,均未提及任何聲請人因違約而須離職之情 事,堪認被告等所述應屬可信。又聲請人與被告2 人就被 告2 人當場是否對聲請人施加脅迫行為,固各執一詞,惟 觀諸事發地點係公共場所,屬於開放空間,聲請人倘當場 受被告2 人實施強暴、脅迫為其所不願從事之行為,只要 即時請求他人協助或報警,或不理會被告2 人要求離開該 處即可,豈有先聽從被告2 人指示行動,遲至事發後數月 始提出告訴之理;且聲請人亦自承被告2 人只不過以平和 方式對其告知如果未自願離職,將被公司解雇,而可能遭 受不利益云云,完全未能舉出被告2 人有何其他具體脅迫 手段,更足見聲請人所稱遭被告2 人脅迫云云,顯不可採 。何況聲請人已自承被告2 人並無對其身體實施強暴手段 逼迫其簽署自願辭職書,僅聲稱被告2 人向其表示如果不 自動辭職,將來在求職上會遭受不利益,其因為畏懼公司 在資訊產業之力量,才心生畏懼云云,參以易廣公司在電 信、資訊市場上具有相當影響力,如果聲請人因為違反與 易廣公司雇用契約中關於兼職禁止之規定,遭易廣公司解 雇,可能影響其未來在業界其他公司任職,此為聲請人自 己一再於書狀上陳明之客觀事實,則被告2 人之行為,不 過是對聲請人分析說明選擇先行自願離職與被公司開除之 利弊得失,並且請聲請人自己慎重考慮而已,即使被告2 人未告知聲請人此事實,聲請人仍會顧慮易廣公司在業界 之影響力,而在自動離職或由公司作成解聘決定之間做出 抉擇,是聲請人當時顯係權衡利害得失以後,才決定簽署 自願辭職書,與被告2 人是否對其強暴、脅迫無關。從而 ,足見被告2 人不過是在易廣公司要解聘聲請人前給予聲 請人自行選擇離職或由公司加以解雇之機會而已,如聲請 人不願意本可堅決不提出自願離職書,待易廣公司解雇後 再尋求救濟途徑,應與所謂「強制」行為無涉;至聲請人 陳稱被告2 人與聲請人商談時,被告2 人有告知如不自願 離職,將告知其他公司將聲請人解雇之事由,會對聲請人 非常不利云云,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而即使被告2 人 有類似之表示,然該等言論之內容空泛,亦僅是客觀對聲 請人分析其他公司瞭解聲請人係因違反禁止兼業之約定而 被解雇,對其將來謀職有負面影響,尚仍難認有加害聲請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 (四)此外,聲請人於簽署上開自願離職書以後即反悔,於100 年5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易廣公司,表示其不願意自動 離職云云,該公司隨即於100 年5 月11日正式行文解聘聲 請人,此後聲請人再對易廣臺灣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支付資遣費,可見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就聲請人是否違 反雇傭契約之看法不同,聲請人嗣後仍然不願意自願離職 ,並要求與易廣公司協商,嗣後亦已依自己意思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則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書立自 願離職書乙事,本即不影響聲請人自由決定是否自願離職 之意志,更足認為被告2 人上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無關。 再者,聲請人早於94年3 月15日起即擔任自由系統公司之 監察人且持有股份,又於94年10月14日與易廣公司臺灣分 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就契約中禁止兼職或競業之規定, 即已知之甚詳,且聲請人並自同年12月1 日起擔任易廣公 司臺灣分公司之Account Manager 職務,其隱瞞自己已經 身兼其他公司監察人身分至易廣公司任職,至100 年5 月 6 日即本案發生時已達6 年之久,其不僅對於一旦易廣公 司查知兼職情事,可能會以其違反上開雇傭契約規定終止 雇傭契約,應能有所預見,且於6 年期間中,對其日常生 活、個人工作、經濟及財務狀況等生涯規劃情事,應已有 所安排,當非全無考量計畫,是原處分以聲請人經商談後 ,應係已考量評估種種因素,難認其個人之意思自由有受 到壓制,尚無不當之處。聲請人雖以一般正常人如何在10 分鐘內詳細評估個人、家庭、財務、未來等因素,而稱該 自願辭職書之簽署是受到言詞恐嚇所致,惟被告2 人告知 聲請人前開違約情事,並非突發之事件,實自94年即已發 生、存在,聲請人以被告等告知違約事由至其決定自動辭 職之時間過短,故受有脅迫云云,應不足採。 (五)至聲請人再爭執稱其雖然有擔任自由系統公司監察人,但 其早在任職於易廣公司以前即任該職務,並未違反與易廣 公司之雇傭契約云云,惟倘若聲請人事先有讓易廣公司知 悉此事並且取得易廣公司同意被告至易廣公司任職後可以 繼續兼職,其與易廣公司上開雇傭契約理應明定相關免責 約款,然上開雇傭契約不僅完全沒有相關規定,且由上述 徵信調查報告亦可見易廣公司人員至徵信社調查完畢以前 ,並不清處聲請人兼職情事,顯見聲請人所辯並不足採取 ;何況此部分亦僅屬聲請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得由易廣公司逕行 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私權紛爭事項而已,與被告2 人是 否涉及強制罪無涉,併予說明。 (六)聲請人另又指稱:原審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所述「依公司 指示」之內容而逕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本案被告等人是 否確係因易廣公司總公司之指示而與聲請人商談辭職乙事 ,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等有無對聲請人施以脅迫恐嚇之行 為,另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 人係易廣公司臺灣分公司高 階主管,有動機脅迫聲請人簽署自願離職書等語,亦僅屬 聲請人臆測之詞,況上開情節調查與否,均不足以影響本 案偵查結果,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之偵查有疏漏之處,顯屬 無據。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認為被告2 人所涉犯罪嫌 疑不足,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其 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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