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國光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應傑
代 理 人 方雍仁
律師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劉緯業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2月4日駁回
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6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國光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劉
緯業提出詐欺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22號為
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2年2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
再議,該處分書於102年2月8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營業所
,嗣聲請人等於同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於告訴時,依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8月之「台
北五分埔分局,戶名:劉緯業,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存摺所收取款項,整理共計新台幣(下同)28,559,470元
。然查,聲請人經耗費眾多人力比對99年1月至8月份之
侵占
部分金額,即有4,175,294元無法入帳,然駁回聲請再議處
分逕以98年6月至99年8月間整理之金額與99年1月至8月間整
理之部分金額,指稱兩者金額前後不一,據以駁回本案,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被告既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事實,則
不問其金額大小而作不同之認定,甚或認定被告無刑事侵占
之
犯行。
(二)依據原處分書認定:「初期開放大陸旅遊時,因為沒有明確
之規定與機制,所以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然大陸旅遊有
無明確機制,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有何關係?為何大陸旅遊
無明確機制,要把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原處分如何得出此毫
不相干之結論?依據
證人陳筠嬿、陳振榮所述「因為沒有明
確之規定與機制,各家作法不同」,果真如此,既然各家作
法不同,更
可證明該款項應匯入公司帳戶,
而非被告所辯解
必定要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原處分
所載事實與結論,明顯前
後矛盾而不自知。
(三)更甚者,縱令要匯入私人帳戶,何以公司董事長從無知悉?
又何以不是匯入公司董事長之私人帳戶?疑點重重處分書卻
均隻字未提。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本案提起告訴
前是否知悉商家佣金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一事未予調查
傳喚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即有未洽
。
(四)又聲請人與廠商簽署之合約中「光隆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馨園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是約定匯入公司帳戶,
何以事後竟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即
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與
偵查卷內所呈
證據相違,並有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
(五)又被告簽約廠商多達數十家,原處分書又何以僅憑證人陳筠
嬿、陳振榮2人之說詞,即逕行推論出數十家廠商之款項匯
入被告私人帳戶無涉侵占之結論?更遑論,證人陳筠嬿、陳
振榮並非交易廠商公司負責人,其所述是否足以代表契約
當
事人雙方?均在在令人質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
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
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
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
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之部分:
查本件不論聲請人所告訴被告侵占之確實金額為何,均應以
被告確有侵占聲請人款項之行為為論罪之前提,然聲請人在
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乙職期間,承接大陸團所生之費用、佣金
等等均有一定核對、銷帳流程,且證人即會計張博琪、李淑
惠等人亦稱就經手資料核對後,帳目並沒有無法核銷之情形
,顯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聲請人款項行為等情,業於不起訴
處分書中論述
綦詳。是聲請意旨
所稱:「被告既有侵占聲請
人款項之事實,則不問其金額大小而作不同之認定」,顯係
以未經證明之事實作為指摘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不足為採。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之部分:
1.查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論述為:「與告訴人公司往來承
接大陸團旅遊之綺麗公司業務即證人陳筠嬿、翠如公司業務
即證人陳振榮均一致證稱初期開放大陸旅遊時,因為沒有明
確之規定與機制,各家作法不同,所以才將款項匯入個人帳
戶,各商家與旅行社間合作方式皆相同,帳目如果有問題,
兩間公司之會計就會對帳,合作期間,均無問題,否則下個
旅行團就不會來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因剛開放大陸人民來台
旅遊,而有不同核帳方式,應可採信。」,是不起訴處分書
僅係將證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確有不同核帳方式存在可能之依
據,而並未認定「因大陸旅遊無明確機制,即一定要把款項
匯入私人帳戶」,是聲請意旨對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範
圍係有所誤解。
2.而證人既係證述各家作法不同等語,則應認依證人之證詞,
既有匯入公司帳戶、亦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可能性,然聲
請意旨遽以:「既然各家作法不同,更可證明該款項『應』
匯入公司帳戶」,作為指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係擴張證
人證詞之
證明力,不足為採。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之部分:
查本件被告經告訴之罪名,分別以被告就聲請人之款項有以
所有人自居之行為(侵占罪之部分)以及損害聲請人為要件(
背信罪部分),而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侵占公司款項行為」
、「利益復歸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業經不起訴處分認定
明確,則縱使聲請人之董事長並不知悉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
,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未經董事長之同意,然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即無此權限、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何損害聲請人之行
為等事實,是告訴人
縱有請求調查聲請人之董事長,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是此部分之
聲請意旨,並無足採。
(四)關於聲請意旨(四)之部分:
查聲請人與廠商簽署之合約中,其中「光隆育樂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華馨園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均是約定匯入聲
請人帳戶,然就帳號之具體資料,則均為空白並未填寫等情
,有該等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代表聲請人與案外人所簽
合作契約,關於受款帳戶之表示,並未對聲請人有任何隱瞞
,如聲請人認受款帳戶空白有何不妥,理應會即時補正,卻
於事後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其
證據證明力應有不足。
(五)關於聲請意旨(五)之部分:
查不
起訴書認被告並不構成侵占罪,主要係以證人張博琪、
李淑惠之證詞,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聲請人款項之行為,
至證人陳筠嬿、陳振榮之證詞,僅係用以認定確有不同核帳
方式之存在可能,
質言之,不起訴處分並未以證人陳筠嬿、
陳振榮之證詞推論數十家廠商之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無涉
侵占之結論,而係以聲請人之會計張博琪、李淑惠之證詞,
認定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聲請人款項之行為,是此部分之聲請
意旨,亦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詐
欺、侵占及背信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
予以斟
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