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請人即
告訴人 曹昌裕
代 理 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胡宇軒
杜秋霞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經
該署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曹昌裕以被告胡宇軒、杜秋霞2人涉犯
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0366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
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同居人
於102年3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
告訴狀、上開原
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
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杜秋霞、胡宇軒分別係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海帝有限公司
(下稱海帝公司)負責人,均明知告訴人曹昌裕系任職海景公
司,非海帝公司,且並未阻斷海景公司與其客戶黃國政之聯
繫等情,竟共同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訴追之
犯意聯絡,
故意
捏造告訴人係受僱於海帝公司、
變造客戶黃國政在委託銷售
房屋之銷售同意書上所留存之3隻行動電話號碼,致被告2人
無法與客戶黃國政聯絡之不實事項,並提出客戶黃國政之銷
售同意書1份,由被告胡宇軒於民國100年7月28日以海帝公
司代表人身分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有變造
私文書等罪嫌,然銷售同意書上除該3支手機號碼外,還記
載一支電話號碼8626**37,不致斷絕胡宇軒與黃國政之聯絡
,是被告胡宇軒有虛捏一部份之事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所載原告為海景公司
而非海
帝公司,足見曹昌裕對海帝公司並無
背信罪可言。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需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 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100年7月28日刑事告訴狀之
告訴人為海帝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胡宇軒、杜秋霞個人,有
刑事告訴狀影本
在卷可稽,而最初告訴狀僅載變造3支手機
號碼,且此部分
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簡易
判決判處聲請人曹昌裕觸犯變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而
宣告
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足見此部份之告訴並未虛捏。而聲
請人雖指稱尚有1支電話號碼,不致斷絕與黃國政聯絡,故
此部分「斷絕與黃國政聯繫」應為虛捏云云。惟海帝公司最
初聲告之犯罪事實為
偽造私文書,是否「目的為斷絕與黃國
政聯繫」僅為推論聲請人偽造私文書之動機,而該部分並非
偽造私文書
構成要件之一部,是此部分即使有誤,亦不影響
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是否成立,亦即並不會使聲請人受有刑事
處分之危險,故尚難僅以此論以被告等誣告罪。又本件偽造
私文書上確有「海帝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印文及公司印章印
文,當然應由海帝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而依被告胡宇軒所提
供永慶不動產紅樹林雪梨加盟店(公司登記名稱為海帝公司)
之不動產說明書上告訴人確於店長欄位蓋有職章,則被告認
聲請人係屬海帝公司所僱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何虛捏不實
之指述。聲請人究係為何公司僱用應屬民事勞務契約解釋問
題,而與被告等是否成立誣告罪無涉。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
檻之證據以為
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
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
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
參酌,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