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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賈錫芳 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林玉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賈錫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玉輝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247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2 年 4月1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2年4月18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 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 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 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 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 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 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 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 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嫌侵占「58號屋頂租金」、 「58號外牆租金」、「58號管理費」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蓋○○○○名廈為連棟建築,是以「58號屋頂、外牆租金」 應屬於○○○○名廈全體住戶所有始為合法,豈有由僅占少 部分之58號住戶單獨占有之理?是58號住戶授權被告將整棟 大廈之共用部分逕自出租,其授權即於法不合。而前開租金 既應屬於○○○○名廈全體住戶所有,被告卻逕自為自己及 其他58號住戶收取租金,卻不交付○○○○名廈全體住戶, 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違法。蓋○○○○名廈僅有一個經 主管機關合法報備之「○○○○名廈管理委員會」,從而駁 回再議處分書逕以被告係經○○○○名廈58號各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簽訂契約、收受租金及受58號各住戶委託保管、 支出「58號管理費」,即逕認與侵占無涉,其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另有關告訴意旨有關「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部分 ,高檢署亦逕認「未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處分,故再議程 序無從審核」云云,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本件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輝係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名廈住戶,於民國89年9月8日,以中 山華府名廈代理人名義,與正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陞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自90年3月起,將該大廈58號 之屋頂外牆三面出租予正陞公司以設置商業廣告物,每年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58號屋頂租金);又於 不詳時間,與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輝公司) 簽訂租賃契約,將該大廈58號外牆出租予杏輝公司懸掛廣告 物,以收取不詳數額租金(下稱58號外牆租金);又於97年 10月起,每月向該大廈58號之13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每戶管 理費2,000元,迄已收取管理費約70萬元(下稱58號管理費 );另又不法逕向該大廈66號等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停車費、 地下室管理費。詎被告明知前開租金及管理費收入均應屬○ ○○○名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且無權收取66號等區分所有權 人繳交之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名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1月間報備成立後,罔 顧告訴人吳裕德(前任主任委員)、賈錫芳(現任主任委員 ,即本案聲請人)等人之請求,拒絕將歷年收取58號屋頂租 金、外牆租金、管理費交付管理委員會,且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 ㈡聲請再議意旨則略以: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林玉輝涉犯侵占罪 之犯罪事實,共分4項:「58號屋頂租金」、「58號外牆租 金」、「58號管理費」、「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等。而 原不起訴處分係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而以「堪認上址58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默示分管契約 而享有收取系爭廣告物租金之權利;且屋頂租金係由正陞公 司直接交付與58號及60號各區分所有權人、外牆租金則係由 杏輝公司交付與A棟管委會充為公共事務費用、管理費則由 被告指派林麗惠收取並使用於公共事務,難認被告有將廣告 物租金及管理費挪為己用之行為,無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 稱默示分管契約之標的範圍,縱令可採,亦應僅限於98年1 月23日○○○○名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58號屋頂租金」 部分,但就「58號外牆租金」、「58號管理費」、「停車費 及地下室管理費」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分管契約存 在,而98年1月23日○○○○名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上開 判決認定之大廈共用部分租金權利因默示契約而歸屬區分所 有權人部分,即不得再予援用,故各該租金、管理費等,自 當屬於○○○○名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唯一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始符法制。從而被告收受系爭「58 號屋頂租金」、「58號外牆租金」、「58號管理費」、「停 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後拒不交付○○○○名廈管理委員會 ,反命證人林麗惠按其指示單獨供○○○○名廈58號建物住 戶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顯已將該款易持有為所有而涉 犯侵占罪,至為灼然。原不起訴處分誤解法規,徒以被告未 將相關款項挪為「己」用,即認被告未涉侵占罪嫌,忽略被 告所為縱非意圖為個人不法之所有,亦係意圖為上開中山華 府名廈58號建物住戶即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法之所有,已與 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符,是原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又中 山華府名廈僅有一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此有臺北市政府核發 之報備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 告私自成立之「○○○○名廈A棟管理委員會」則未經報備 ,並非合法,其長期不法收取前開多項大樓租金、管理費, 顯係藉該不合法之「A棟管理委員會」遂行侵占之實;況原 告訴意旨中,尚有關於「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既未傳喚聲請人所舉曾遭被告強行索取停車費、 管理費之證人鄭陳玉梅俾供調查,且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更隻 字未提,就此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處分」之違誤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58號屋頂租金」、「58號外牆租金」、「58號管理費」部 分: 查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自己所有之意 思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首須有 行為人有「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事實為前提。而在所有權 之最後歸屬本非明確或尚待訴訟始可確認之情形下,行為人 本無持有「他人之物」之認識,即難謂有何犯罪之明知與故 意。以本件而言,有關「58號屋頂租金」、「58號外牆租金 」,不論該租金之利益在實質上最後應歸由何人享有,被告 及其他○○○○名廈58號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在渠等授權 被告代表○○○○名廈A棟各住戶與正陞公司、杏輝公司分 別簽訂租賃契約之場合,均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為自己受 領租金,並非為○○○○名廈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收受而持有 ,是被告就此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可言,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難謂有侵占罪責可言;而就「58號 管理費」部分,其性質應係其他○○○○名廈58號各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委託被告處理該棟大廈事務而交付被告保管、支 配之款項,其各筆「58號管理費」之所有權,仍屬於包含被 告在內之○○○○名廈58號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個別所有, 尚未當然移轉所有權而歸屬於「○○○○名廈管理委員會」 所有。縱58號各樓層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規定 ,仍負有向管理委員會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約定義務,然在該 管理費未依法移轉交付管理委員會以前,仍難謂管理委員會 就各該管理費業己擁有民法上之所有權。是「○○○○名廈 管理委員會」縱依法業經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該原屬中山 華府名廈58號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款項,亦不當然移 轉為「○○○○名廈管理委員會」或○○○○名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聲請人所代表之「○○○○名廈管理委員會 」僅能以○○○○名廈58號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 ,為民事上之請求;如住戶主張已交付被告,再代位向被告 為請求;被告若仍拒不交付,亦僅屬民事糾葛,與侵占刑責 無涉。高檢署據上揭理由,從而駁回再議,均已在駁回處分 書內闡述甚明,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逕執 陳詞,逕以○○○○名廈僅有一個合法之「○○○○名廈管 理委員會」,從而「58號屋頂租金」、「58號外牆租金」及 「58號管理費」之所有權應屬於○○○○名廈全體住戶,從 而逕認被告已構成刑法侵占罪名,顯係將民事上之無權處分 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予以混淆,尚難謂有當。 ⒉另○○○○名廈「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併遭被告侵占部 分,前經聲請人提起告訴,然未經地檢署檢察官為處分,再 議程序亦未經高檢署審核一節,經查,偵查中本無「公訴不 可分」或「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同一案件」,本即有「事實上同一」與「法律上同一」之 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依實務見解 亦不包括「事實上之同一」在內。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本無審判中所謂「漏未裁判」或「補充判決」的問題, 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另有符合同法第260條規定之事 由,檢察官尚得另行起訴,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拘束 ;且此種偵查上之補救途徑,並不因刑事訴訟法已設「交付 審判制度」而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所指○○○○名廈「停車 費及地下室管理費」之收取部分,雖於偵查中經聲請人提出 (列載為「告證9」、「告證20」、「告證21」),而未經 檢察官傳喚相關證人調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說明未 予調查或敘明不採之理由,然依本院依偵查中現存之事證觀 察,該「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之收取,縱告訴人之指訴 堪認為真,然此部分之情形與前揭「58號屋頂租金」、「58 號外牆租金」及「58號管理費」之性質相同,均屬於民事上 是否無權處分問題,而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關。揆 諸首揭交付審判制度設計理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縱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然仍需若經調查,足以動搖原 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為限,若該部分之證 據雖經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本 院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除有關 「停車費及地下室管理費」外,其餘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侵占罪 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而聲請意旨中有關「停車費及地下 室管理費」部分,本院經查縱經調查,亦仍不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是本院亦不得逕執 此為由而率予交付審判。從而,本案雖經聲請人臚列各項理 由,然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然 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是聲請人對於駁回 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葉藍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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