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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聲 請 人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之核發案件,經本院裁定後( 102 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 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 項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因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書之要件為:「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 登記者」。再參諸立法理由所載,前開第5 項規定之增訂, 在於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 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該規定係為保障交易安全,初無禁止 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又依前開第5 項後段之規 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之權利,限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為 之。 三、經查,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 坤就聲請人所指之系爭臺東市○○段○○○號等2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 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二人公同共有,而土地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 坤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款前段之規定相符。再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所提起之本 案訴訟現仍繫屬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不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已起訴 證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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