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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自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82號 自 訴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乾隆 自訴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楊素倩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李榮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素倩、李榮斌被訴自訴意旨㈠、㈡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佶霖自民國97年5 月起,任職自訴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董事長,101 年 6 月21日起任職自訴人公司經理人,負責公司全部業務及所 有員工之指揮調度等事務;被告楊素倩任職自訴人公司會計 ,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力拓展維護自訴人公司業 務。料,被告李佶霖以其配偶即被告吳美蘭名義,於101 年8 月1 日成立全曜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 並委任被告李榮斌擔任全曜公司經理人,經營與自訴人公司 相同業務。102 年2 月1 日,因自訴人公司客戶嚴重流失, 業績銳減,面臨現金不足,無法給付員工薪資窘境,102 年 3 月6 日被告李佶霖辭任自訴人公司經理人職務,自訴人公 司臨時管理人田乾隆隨即委任自訴人葛冠軍擔任自訴人公司 新任經理人,於取得自訴人公司營業資料後,始發覺被告李 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分別有下述犯罪行為(本件 其餘自訴被告李佶霖、楊素倩涉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101 年5 月勞動節、100 年6 月及101 年6 月端午節獎金部分, 本院另行審理): ㈠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轉讓自訴人公司客戶予全曜公司,然 為謀不法利益,竟合謀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由被告李佶霖 指示被告楊素倩,以全曜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榮斌名義,或 負責人即被告吳美蘭名義與自訴人公司客戶續約,並未經自 訴人公司員工葛冠軍、李科瑩、黃俊田、林明豐、張迪鈞、 楊尚哲6 人同意,逕於每份全曜公司契約後附上葛冠軍6 人 技術士證照,以取信客戶。被告4 人以此方式將自訴人公司 百家以上客戶轉介予全曜公司,事證明確者即有70家客戶( 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65家),使自訴人公司僅保養 費至少損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74,815 元(102 年 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2,287,185 元)。被告4 人共同以不 實契約內容,使客戶陷於錯誤,而與全曜公司續約並給付保 養費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對葛冠軍等 6 人而言,已生致令葛冠軍6 人涉嫌違法借牌,受有撤銷證 照之危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對 自訴人公司而言,因此受到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構成背信 罪。因認被告李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被告李佶霖、吳美蘭部分,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4 人明知不得私自將自訴人公司營業收入轉由全曜公司 收取,然為謀全曜公司不法利益,事前同謀,自101 年8 月 1 日起,被告李佶霖即指示被告楊素倩使用自訴人公司出資 訂製之客戶名銜章,以全曜公司名義製作發票或請款單,以 於魚目混珠方式向自訴人公司客戶收取保養修理費用。依全 曜公司102 年3 月、4 月份用以向自訴人公司客戶收取102 年1 、2 月保養費之發票77紙計算(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 更改為102 年3 月保養費之發票41紙計算),被告4 人以全 曜公司名義截收自訴人公司應收款金額為498,755 元(102 年11月13日自訴狀更改為237,430 元),是被告4 人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3 月,每月以此方式至少詐取自訴人公司財 物3,491,285 元(498,755 乘以7 個月)(102 年11月13日 自訴狀更改為1,662,010 元【237,430 元乘以7 個月】)。 被告4 人共同以全曜公司發票,使自訴人公司之客戶陷於錯 誤,而交付保養費予全曜公司之行為,對客戶而言,已構成 詐欺取財罪;對自訴人公司而言,構成背信罪。因認被告李 佶霖、吳美蘭、楊素倩、李榮斌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被告李佶 霖、吳美蘭部分,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1 項及同法第252 條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楊素倩、李榮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公司101 年度員工所得表、經濟部商業司全曜公司經理人 資料查詢、全曜公司升降機機能保養契約書及統計表、全曜 公司開立102 年3 、4 月份發票及統計表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楊素倩辯稱:伊是全菱公司 之會計,但僅負責開立發票及製作合約書,自96年入公司以 來,全部工作均依李佶霖指示辦理,作業方式並無更,李 佶霖指示以何家公司名義製作合約伊就依其指示,全菱公司 如李佶霖所述實際上由順輝電梯有限公司等6 家合作公司組 成,以地區劃分業務,有時以全菱公司名義、有時以6 家合 作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收入進全菱公司,每年再分配利潤 ,全曜公司和全菱公司伊認知上為同一家公司,因為無論以 全菱公司、全曜公司或6 家合作公司名義簽約,實際去保養 電梯者均為同樣人員等語;被告李榮斌辯稱:伊不算是全菱 公司的真正員工,只負責開發新客戶給全菱公司底下6 家合 作公司,領業務獎金按件計酬;後來掛名全曜公司經理人係 因掛名經理人職位開發新客戶較好談,伊在全曜公司只負責 技術指導及開發新客戶,也是按件計酬,至於舊業務及舊客 戶續約則都由李佶霖負責,伊的印章交由李佶霖保管,伊不 清楚自訴人公司所說的65家客戶為何,伊從來沒有親自簽約 過等語。 四、經查: 依自訴意旨㈠、㈡所指事實及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自訴 人僅因被告楊素倩負責製作合約書及開立發票、被告李榮斌 任職全曜公司經理人,於部分全曜公司契約上以總經理名義 代表全曜公司與客戶簽約,即認被告楊素倩、李榮斌與被告 李佶霖、吳美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涉犯自訴意旨㈠、㈡所 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背信等罪嫌。惟被告楊素 倩為自訴人公司之會計,自任職自訴人公司以來均依時任自 訴人公司董事長、經理人之被告李佶霖指示,製作合約書及 開立發票,而自訴人公司實由6 家合作公司組成之事實,亦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反面),則被告楊 素倩辯稱自己任職自訴人公司以來,以何公司名義製作合約 書及開立發票一向均依被告李佶霖指示辦理,對於背後真正 原因不並清楚,主觀上認為均是同一家公司等語,即非子虛 ;再者,自訴人公司原實際上既由6 家合作公司組成,雖自 訴人主張除順輝電梯有限公司、全永機電有限公司兩家外, 其餘全連電梯有限公司、合益電梯有限公司、忠新電梯有限 公司、新達電梯有限公司4 家於100 年、101 年12月均遭被 告李佶霖辦理停業,停業後客戶應回到自訴人公司等語,然 自訴人公司與全曜公司、6 家合作公司間既有如此複雜關係 ,亦難期待被告楊素倩釐清自訴人公司、6 家合作公司與全 曜公司所涉之經營糾紛,尚難僅因被告楊素倩負責製作合約 及開立發票即認其涉犯自訴意旨㈠、㈡所載罪嫌。又被告李 榮斌雖擔任全曜公司之經理人,惟實際上僅負責開發新客戶 及技術指導,按件計酬支領業務獎金,印章係交由被告李佶 霖保管,未曾親自與自訴人所指65家客戶續約,舊業務及及 客戶均非伊辦理;之前亦係循相同模式開發新客戶給自訴人 公司底下6 家合作公司,按件支領業務獎金乙情,此與被告 李佶霖於本院所述所情節相符(本院卷三第17頁反面至18頁 ),並有被告李榮斌提出之支領薪資表為佐(本院卷三第15 4 頁),是被告李榮斌既未參與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轉介自 訴人公司65家客戶予全曜公司及收取自訴人公司應收之保養 費等情事,尚難僅因被告李榮斌掛名全曜公司經理人職位即 認其涉犯自訴意旨㈠、㈡所載罪嫌。 五、綜上所述,是本件自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 告楊素倩、李榮斌有何上開罪嫌,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 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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