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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維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趙偉恭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劉國威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翁國倫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林聖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余奕騰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張孟茹律師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陳立平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被   告 葉益槐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馮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10 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子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趙偉恭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國威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國倫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葉益槐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國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 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9年8 月2 日確定 ,因毋庸再予執行,而於上開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翁國倫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 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竟仍不知悔改,與蕭子維、趙偉恭及持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101 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地, 竟共同基於恐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聯絡,謀議於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麥寬成不 在其平時所搭乘之座車上時,對該座車予以槍擊恐嚇,渠等 分工如下:由蕭子維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黑色槍枝1 支及制式子彈9 顆而持有,並待時機成熟時, 於接獲趙偉恭電話通知後前往現場執行開槍;由趙偉恭駕車 跟蹤麥寬成之行蹤及通知蕭子維前往案發現場朝麥寬成之座 車開槍;由劉國威購買作為本案犯罪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預付卡、租賃廂型車供蕭子維於接獲趙偉恭通知前待命 ,並陪同蕭子維於廂型車內一同等候趙偉恭之電話通知;由 翁國倫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 河濱公園接收蕭子維作案時之槍枝及所穿著之衣物,並將蕭 子維作案之槍枝予以拆卸、丟棄,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予 以丟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與翁國倫聯繫、確 認翁國倫到達及離開前揭堤外河濱公園時間。 三、劉國威遂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先以自己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向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 號經營冠羿通訊行不知情之陳姿卉及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 巷○○號經營通訊行之不知情之闕忠賢表示欲購 買三星牌直立式行動電話10支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10張,並 指示不知情之少年李○○(無證據證明李○○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前往上開通訊行購買三星牌行動電話10支及預付卡10 張作為本案犯罪成員聯絡使用後,復委請不知情之林士閔( 無證據證明林士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於 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 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路 ○ 段○○○ 號之好好租車公司,以林士閔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廂型車,並將該廂型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 巷附近,以便劉國威陪同蕭子維待命之用。 四、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即依先前之分工待命 。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月17日,趙偉恭邀集不知情之少年 何○○、邱○○及余奕騰(無證據證明少年何○○、邱○○ 及余奕騰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無罪部分)一同駕車跟 蹤麥寬成;於101 年10月18日趙偉恭、少年邱○○及余奕騰 一同駕車跟蹤麥寬成平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座車, 劉國威則與蕭子維一同在前揭租賃之廂型車內等待趙偉恭之 通知,待蕭子維接獲趙偉恭之通知後,前往槍擊地點開槍; 翁國倫則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通知後,前往新北 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河濱公園,欲待 蕭子維開槍完畢至堤外河濱公園會合後,負責接收蕭子維之 槍枝及衣物。嗣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趙偉恭 確認麥寬成搭乘之上開座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之理髮工作室,且麥寬成不在該座車上後,即以電話 通知蕭子維,蕭子維隨即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黑色槍枝 1 把及制式子彈9 顆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附近麥寬成座車停放處,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蕭子 維抵達後,即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麥寬成 之座車右後方射擊9 發制式子彈,並立即跑步離開現場,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與保順路口之堤外 河濱公園,將槍擊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槍枝交予在該處等待之 翁國倫,翁國倫於收取槍枝及衣物後隨即離開上開堤外河濱 公園,並在翁國倫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5 樓之 住處內將前揭槍枝予以拆卸後、與衣物分別丟棄。嗣於101 年10月24日,蕭子維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行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向員警表明 願接受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 法,則不問該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不具證據能 力,應予排除而禁止該項證據之使用。從而,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 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 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 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 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刑法第166 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 ,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 ,究與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 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 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趙偉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01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減免 其刑,是以員警於101 年11月23日詢問被告趙偉恭前曉諭自 白得減免其刑,實乃法定寬典之告知,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 容許之範圍內,尚難謂有以詐欺之方法不正取供之情事。至 該次警詢時雖有未通知辯護人之瑕疵,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當時被告趙偉恭之辯護人仍有權與其 接見或互通書信,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不因警察 未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趙偉 恭該次警詢光碟,員警確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 知義務,並詢問被告趙偉恭是否需辯護人在場,被告趙偉恭 亦未明白表示須待辯護人到場始同意進行詢問,且員警問話 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在上開警詢之對答、意識狀況並無異 常,筆錄記載雖係依照問話過程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 句記載,然員警亦與被告趙偉恭再三確認,其內容仍未違反 當時被告趙偉恭陳述之真意,此亦有本院102 年5 月13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1 頁背面至第174 頁 背面),上揭未通知辯護人並未顯然對於被告趙偉恭在該次 警詢中之防禦造成不利益,亦無證據證明員警係出於主觀上 之惡意而未為通知等情狀,故被告趙偉恭於警詢之自白,應 具有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趙偉恭之辯護人辯稱該次警詢之自 白係出於詐欺取得,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無證據能力云云 ,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蕭子維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2 年5 月30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 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 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趙 偉恭前曾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犯案前約一個月, 被告蕭子維跟伊說要對一部賓士車開槍,叫伊幫他籌劃,然 後伊就邀約被告劉國威、翁國倫一起籌劃跟蹤、購買作案用 之行動電話,由伊負責跟蹤被害人車輛,由被告蕭子維負責 開槍,犯案時之開銷各付各人部分,租用廂型車是被告劉國 威自行支付,槍枝是被告蕭子維處理,伊帶被告余奕騰、少 年邱○○、何○○3 人伊自己吸收,原本伊與被告蕭子維、 劉國威、翁國倫計劃於犯案後,先將槍械拿到堤防邊交給被 告翁國倫,是伊叫被告翁國倫處理槍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52 頁背面至第160 頁),至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蕭 子維跟伊說有一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錢要收,所以伊 於101 年10月15至同年月18日有駕車跟蹤,伊沒有邀請被告 劉國威、翁國倫籌畫被告蕭子維本件的槍擊案件,也沒有找 被告劉國威和蕭子維一同在車上等,沒有請被告翁國倫錢去 接應處理被告蕭子維作案用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至 68頁、第69頁背面),是其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 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趙偉恭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 ,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 干擾情形;且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趙偉恭之警詢錄影光碟,確 認員警問話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筆錄記載係依照問話過程 後整理之要旨,而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其內容仍未違反當時 證人趙偉恭陳述之真意,已如前述,再者,趙偉恭於102 年 2 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他要去找一輛 車子要開槍,事情就是警詢筆錄講的那樣,就是被告蕭子維 一個月前跟伊講,叫伊幫忙跟蹤那輛車,被告蕭子維說要開 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從而,應認證 人趙偉恭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 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 規定,應認證人趙偉恭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 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 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 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40078號鑑定書,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 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 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子維固然坦承為對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即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開槍,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9 顆前往停放於臺北市 ○○路○○○ 巷附近車牌號碼號之廂型車內等待被告趙偉恭電 話通知,並於同年月18日在接獲被告趙偉恭通知後,前往臺 北市○○區○○○路○○○ 號附近向被害人麥寬成之座車右後 車門位置擊發9 槍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 翁國倫均並不知悉伊要開槍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伊向被告趙 偉恭表示要收一筆50萬債權,請被告趙偉恭幫忙跟蹤車輛, 伊請被告劉國威幫忙租廂型車,沒有說要做甚麼,到了10月 17日、同月18日才跟被告劉國威說要討一筆債權,伊請翁國 倫幫忙收衣服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所載被 告蕭子維與被告趙偉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事實 實有出入云云。被告趙偉恭固然坦承有請被告劉國威幫忙購 買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 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奕騰、少年何○○、邱○○跟蹤被害 人麥寬成之座車、同年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閎、余奕騰 、少年何○○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且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蕭子維跟蹤之座車位置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辯稱:被告蕭子維是說要 向別人討債權,拜託伊幫忙跟蹤,伊不知悉被告蕭子維係要 對麥寬成之座車開槍、恐嚇,伊沒有邀請被告劉國威、翁國 倫籌畫被告蕭子維本件的槍擊案件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趙偉恭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欲開槍恐嚇之事,被告翁 國倫證稱受被告趙偉恭指示並非事實云云。被告劉國威固然 坦承有請被告林士閔一同前往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好好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購買本 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及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與被告蕭子維共同在前揭廂型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手槍 及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被告蕭 子維要開槍,被告蕭子維是告訴伊要討債云云;其辯護人為 其辯稱:被告劉國威係單純替被告蕭子維討債,並不知悉被 告蕭子維持有槍枝、子彈,亦不知悉被告蕭子維欲對被害人 麥寬成予以槍擊恐嚇云云。被告翁國倫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 10月15日至1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與保順路外 之堤外河濱公園等待被告蕭子維,於101 年10月18日被告蕭 子維至前揭堤外河濱公園時收取作案槍枝及衣物後隨即離開 ,並將作案之槍枝予以拆卸、丟棄及將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 予以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被告蕭子維開槍恐嚇,也不知道等待的是被告蕭子維,係被 告趙偉恭找伊幫忙,伊是回到家才發現包包內有槍枝,因為 害怕,所以將其拆卸、丟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翁國倫坦承持有可射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惟不知悉子彈 及恐嚇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蕭子維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均持有前開可射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制式子彈9 顆前往停放於臺北 市○○路○○○ 巷附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內等待被 告趙偉恭電話通知執行開槍一事,並於同年月18日在接獲被 告趙偉恭之通知後,即離開前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 號附近,並在確認被害人麥寬成並不在座車內 後,即向被害人麥寬成平常搭乘座車之右後車門位置擊發9 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蕭子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駕駛被害人麥寬成座車之黃源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 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偵 查卷第33至92頁),且有現場遺留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扣案 可佐。又被告蕭子維持以恐嚇之槍枝雖未據扣案,惟觀之卷 附現場照片可知,本件遭被告蕭子維持槍射擊之汽車右後車 門明顯有8 處彈孔凹洞,右後車輪胎上亦有1 處彈孔,且車 窗玻璃有明顯裂痕,車內座位上留有3 處彈孔,右後車門亦 有3 處以上之彈孔,並於汽車右後車內板層、後座左側椅墊 內層、下方及車內書本內層發現彈頭7 枚,再佐以被告蕭子 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共開了9 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 ,可見被告蕭子維所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以使材質 、構造堅硬之車門、玻璃等物貫穿、玻璃亦產生裂痕,顯見 該槍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 險,顯然構成人身安全上之威脅,從而,被告蕭子維所持前 開黑色改造槍枝及子槍,堪認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蕭子 維恐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趙偉恭於101 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請被告劉國威購買 本案聯絡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自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 月17日駕車搭載被告余奕騰、少年何○○、邱○○跟蹤被害 人麥寬成之座車、同年月18日有駕車搭載被告林聖閎、余奕 騰、少年何○○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跟蹤被害 人麥寬成座車,且於101 年10月18日中午以電話通知被告蕭 子維跟蹤之座車位置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偉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蕭子維、劉國威、 余奕騰、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1頁 背面至第22頁、第149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本院 卷㈣第5 頁),並有被告蕭子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及被告趙偉恭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記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偵查卷第 203 至207 頁),應堪採信。 ㈢被告劉國威於101 年10月12日向案外人陳姿卉、闕忠賢所經 營之通訊行購買三星牌直立式行動電話及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並於101 年10月14日與被告林士閔一同前往好好租車公司 租賃前揭廂型車,且自同年月15日至18日均與被告蕭子維共 同在前揭廂型車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陳姿卉、闕忠賢、證人即被 告林士閔、趙偉恭及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21頁、第66頁背 面、本院卷㈣第12頁及背面),可堪認定。 ㈣被告翁國倫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被告趙偉恭所 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聯繫後,前往前揭堤外河濱公園等待,並於101 年10月 18日被告蕭子維至堤外河濱公園時收取被告蕭子維所交付之 包包後隨即離去,並將前揭作案之槍枝予已拆卸、丟棄及將 被告蕭子維作案時穿著之衣物予以丟棄等情,業據被告翁國 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有被告翁國倫所 持用之0000 000000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 參(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㈠第217 至218 頁 ),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雖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蕭子維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趙偉恭知道伊要去 恐嚇,被告趙偉恭有找被告劉國威幫伊,讓伊在被告劉國威 的車上等,被告劉國威從101 年10月15日至18日都有陪伊在 廂型車那邊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偵查卷第15 0 至15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生日那天,伊請 被告趙偉恭幫伊跟車,伊說要去討一條50萬元,被告趙偉恭 問伊說要怎麼討,伊就說恐嚇,嚇嚇他,看他錢會不會吐出 來,被告趙偉恭問伊真的嗎,伊跟他說是真的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3頁),顯見被告蕭子維確曾向被告趙偉恭表示欲為 本件恐嚇之犯行。 ⒉又被告趙偉恭於101 年11月23日警詢時先供稱:犯案前約一 個月,被告蕭子維跟伊說要對一部賓士車開槍,叫伊幫他籌 劃,然後伊就邀約被告劉國威、翁國倫一起籌劃跟蹤、購買 作案用之行動電話,由伊負責跟蹤被害人車輛,由被告蕭子 維負責開槍,犯案時之開銷各付各人部分,租用廂型車是被 告劉國威自行支付,槍枝是被告蕭子維處理,伊帶被告余奕 騰、少年邱○○、何○○3 人伊自己吸收,原本伊與被告蕭 子維、劉國威、翁國倫計劃於犯案後,先將槍械拿到堤防邊 交給被告翁國倫,是伊叫被告翁國倫處理槍枝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2 頁背面至第160 頁);復於本院102 年2 月22 日訊問時供稱:被告蕭子維跟伊說他要去找一輛車子要開槍 ,事情就是警詢筆錄講的那樣,就是被告蕭子維一個月前跟 伊講,叫伊幫忙跟蹤那輛車,被告蕭子維說要開槍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 坦承係被告趙偉恭找伊,有告知要開槍,被告趙偉恭有交代 要拆卸槍枝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 ㈠第193 頁),顯見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3 人均知 悉被告蕭子維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向被害 人麥寬成搭乘之座車擊發9 槍以恐嚇之事實,而為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分工行為。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均辯稱不 知悉被告蕭子維開槍一事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蕭子維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請被告趙 偉恭幫伊跟車,伊說要去討一條50萬元,被告趙偉恭問伊說 要怎麼討,伊就說恐嚇,嚇嚇他,看他錢會不會吐出來,被 告趙偉恭問伊真的嗎,伊跟他說是真的,這是開玩笑,被告 劉國威及翁國倫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 27頁及背面),惟依被告蕭子維前開證述之情狀,實難認定 「要去恐嚇,嚇嚇他」等語僅係玩笑,且此不僅與其於前揭 偵查中證稱被告趙偉恭知悉恐嚇一事等語前後不一,亦與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1 年10月15日、16日告知被 告趙偉恭要開槍,伊告訴被告趙偉恭幫伊跟車,車子有人下 來之後,跟伊講,伊會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背 面)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翁國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被告趙偉恭在木柵山上賭場說要找人幫忙, 叫伊等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卷㈠偵查卷第 193 、237 頁及本院卷㈢第160 頁背面),亦與被告蕭子維 證述係其自行找被告翁國倫幫忙之情不相符,顯見被告蕭子 維上開證述僅係為迴護被告趙偉恭之詞,不足採信。 ㈥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3 人 均明知被告蕭子維欲持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恐 嚇被害人麥寬成之情事,仍予以共同謀議而為分工,已如前 所述,被告蕭子維所為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縱被告趙偉 恭、劉國威及翁國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渠等既 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持槍射發 子彈恐嚇之犯行,則對於本件被告蕭子維持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向被害人麥寬成座車擊發9 槍以恐嚇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彼此間就 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而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 非法持有之槍枝為制式手槍,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云云。然該槍枝並未扣 案,自無從鑑定是否為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又並無證據 證明非制式手槍不能擊發制式子彈或非制式槍枝射擊出之子 彈沒有來復線,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 難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係持有制式 手槍。 ㈧綜上所述,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前揭 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所為,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子 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等4 人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 國倫4 人與少年李○○、邱○○及何○○等人(少年李○○ 84 年 生、邱0000年生、少年何0000年生,渠等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上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少年邱○○、何○○均供稱被告趙偉恭係說要去收一筆50萬 之款項等情,且尚無積極證據事證足資認定少年李○○、邱 ○○、何○○對於被告前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難認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就該前揭犯 行係與少年李○○、邱○○、何○○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斷。被告劉國威及翁國倫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蕭子維於101 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到案接受調查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專案小組尚 未有情資或其他證據可以特定犯罪嫌疑人係被告蕭子維,僅 有監視器畫面之影像資料,亦尚未清查出影像之人即被告蕭 子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 234 頁之1 ),足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蕭子維 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蕭子維即自白上開恐嚇、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蕭子維為警查獲後,雖有自白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等槍、彈之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等語,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而無據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均無視政 府查緝槍枝政策,竟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策畫以槍擊之方式 恐嚇被害人,嚴重造成社會治安危害及被害人法益侵害非微 ,惟念被告蕭子維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趙偉恭、劉 國威及翁國倫共同謀議持槍恐嚇事實,並為上開分工行為,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 受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蕭 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共同持有前揭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未經扣案,且已丟棄,業經被告 翁國倫供述在卷,而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 4 人所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均已發射,所餘彈 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犯 罪所用之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葉益槐為竹聯幫弘仁會會長,為列管之幫派份子,指揮 弘仁會幫眾即被告林聖閎、被告劉國威、被告翁國倫、被告 余奕騰、少年邱○○、被告林士閔、少年李○○、少年何○ ○、被告陳立平、被告趙偉恭及被告蕭子維及不詳姓名之人 等人,並命其為犯罪行為。因認被告葉益槐涉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林聖閎、劉國威、蕭子維、趙偉恭、林士閔、 翁國倫、陳立平、余奕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亦有參與前 揭本院就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論罪科刑部 分之行為,渠等具體行為如下: ⒈被告林聖閎向被告葉益槐及不詳姓名之人報告槍擊行為進度 之統籌樞紐工作及於101 年10月18日與被告趙偉恭、余奕騰 、少年邱○○一同跟監被害人麥寬成自住處至理髮工作室間 之行程,於同日蕭子維執行槍擊後抵達新北市○○區○○○ 路○段與保順路口外之堤外公園後,即將衣物及槍枝交予在 該處等待之被告翁國倫,被告趙偉恭則開車搭載被告林聖閎 至新北市○○區○○○路○段與保順路口,接載被告蕭子維 後離開該處。被告林聖閎嗣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以工具手 機與被告翁國倫聯繫,以確認被告翁國倫之犯罪執行情形, 之後被告林聖閎隨即以工具手機向被告葉益槐回報該槍擊事 件已執行完畢。並於稍後之同日下午4 時17分,被告林聖閎 與被告趙偉恭一同開車至被告葉益槐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 號之德總國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親自向被告 葉益槐報告此事件執行之情形; ⒉被告余奕騰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與被告趙偉恭、 林聖閎、少年邱○○、何○○負責開車跟監被害人麥寬成自 住處至理髮工作室間之行程。 ⒊被告林士閔與被告劉國威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 分許, 至臺北市○○路○ 段○○○ 號好好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 號之廂型車,使被告蕭子維於該廂型車內待命; ⒋被告陳立平於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少年邱○○一同 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前揭以林士閔名義租賃之廂型車並結 清剩餘租賃費用; ⒌被告葉益槐指揮被告林聖閎、劉國威、翁國倫、余奕騰、林 士閔、陳立平、蕭子維、趙偉恭、少年李○○、邱○○、何 ○○等人為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以遂行本件槍擊恐嚇 被害人麥寬成。 因認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此部分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姿卉 、闕忠賢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即證人翁國倫、蕭子維、趙偉 恭之證述、被告劉國威、趙偉恭、蕭子維及翁國倫之自白、 101 年10月18日晚上5 時3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 ○○○ 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葉益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華強通訊有限公司提供之出貨單 、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於 101 年10月15日0 時15分開通使用、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0月18日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劉國威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劉國威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0 月14日、101 年10月15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趙偉恭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10140078 號鑑定書、被告翁國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01 年10月15日23時03分之監 視器畫面、101 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101 年10月15日至 同年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葉益槐、林聖閎、 林士閔、陳立平、余奕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 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 條定有 明文。是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 、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足認為「犯罪組織」(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條例係 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 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 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 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 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之 「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 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 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且組織本身不 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 而言,則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亦即經常性、習慣性, 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且並非為 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自「脅迫性」或「暴力 性」而言,則係指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 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葉益槐等9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葉益槐辯稱: 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亦非該會之會長等語;被告蕭子 維、趙偉恭、劉國威、翁國倫、林聖閎、林士閔、陳立平及 余奕騰均辯稱:伊並未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等語。 ㈢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確實有如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相互間有交錯通話 之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0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偵查卷㈠第176 至211 頁),惟 此僅得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通聯記錄所載之時間通 話連絡之情事,然尚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與本件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有何關聯。 ⒉被告等9 人均否認有組織或參加「竹聯幫弘仁會」,而公訴 人就「竹聯幫弘仁會」之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該組織之 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 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首的被告葉益槐無從領導時, 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 為何?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另被告等人是分別於 何時分別加入「竹聯幫弘仁會」?其參加時有無經過特定之 入會儀式?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 渠等係以犯罪為宗旨,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組織嚴密之集團 性犯罪組織。 ⒊綜上所述,依卷附之相關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9 人有組織 或參加公訴人所稱之「竹聯幫弘仁會」之情事,且亦無法證 明「竹聯幫弘仁會」之內部管理結構,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組織之存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9 人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葉益槐等人均涉犯該條例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此部分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被訴涉犯恐 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㈠關於被告林聖閎部分 訊據被告林聖閎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搭乘被告 趙偉恭所駕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同日下午有前 往葉益槐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德總國 際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總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 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並非伊所使用,101 年10月18日當天是因為喝酒 前往被告劉國威家,然後請被告趙偉恭載伊回去等語;其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及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聖閎所 持用,被告林聖閎亦不知悉借貸予被告趙偉恭之款項係用以 購買手機,且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係被告林聖閎所持用,顯係出於誘導,亦非屬實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聖閎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之車 輛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同日下午與被告趙偉恭一同 前往被告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等情,業據被告林聖閎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趙偉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㈢第69頁),復有10 1 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4 977 號偵查卷㈠第2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林聖閎拿錢支 付行動電話,是被告林聖閎在光復南路的家拿給伊的,在拿 手機前兩天,被告林聖閎不知道錢是要買行動電話的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偵查卷第177 頁);且證人即被 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5日之前,被告林 聖閎沒有拿給我4 萬元左右,在偵查中之所以說被告林聖閎 直接拿了4 萬多的錢給伊去購買行動電話,是因為被告趙偉 恭跟伊講過他的錢是向被告林聖閎借的,那時候伊講太快, 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 頁背面),顯見購買本案犯 罪聯絡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之款項確係被告趙偉恭向被告林 聖閎所借,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林聖閎知悉被告蕭子維、趙 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欲共同持槍槍擊被害人麥寬成座車恐 嚇之情事。 ⒊再被告趙偉恭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林聖閎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偵查卷第189 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跟被告林聖閎說要幫被告蕭子維跟 蹤一輛車子,101 年10月18日上午僅係搭便車回家等情(見 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而少年邱○○於偵查中供稱:於10 1 年10月18日少年何○○沒來,換被告林聖閎來,伊等在被 告劉國威家集合,被告趙偉恭開車,一樣去醫院旁邊,因為 被告林聖閎家就在醫院旁邊,所以被告林聖閎就在醫院下車 ,在那邊等到中午,後來去光復南路吃麵,吃完麵就離開了 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16號卷㈡第208 頁);參以 被告林聖閎確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439 之1 號10 樓,且被告趙偉恭與被告余奕騰於101 年10月18日仍欲前往 光復南附近繼續跟蹤被害人之行蹤,則被告林聖閎辯稱僅係 搭便車等語,尚非無據。 ⒋至於被告翁國倫於警詢時固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是被告林聖閎於10月18日伊在河濱公園向被告蕭子維收取 衣服及槍械回到住家時,當時他問伊在幹嘛?伊回沒在幹嘛 ,他們就應該知道了云云(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 查卷㈠第197 頁及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先證稱:10月18日 下午2 時19分,伊家有與被告林聖閎聯絡中,伊只有說被告 林聖閎打電話問伊在幹麻,伊說沒在幹麻,沒有說他應該就 知道意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39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被抓之前,有吸食愷他命,在警詢之前,警察 問伊被告林聖閎打給你幹嘛,伊做筆錄才說是被告林聖閎打 的,現在回想起來不確定,伊有說「他應該就知道意思」, 就是他就知道伊沒在幹嘛,可能伊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記錯 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背面),顯見被告翁國倫前後 供述尚有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被告林聖閎既 否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持前揭行動電話與 被告翁國倫聯絡等情,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確為被告林聖閎,自難僅憑被告翁 國倫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林聖閎確有與被告翁國 倫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19分許有連絡之情事,進而推 論被告林聖閎知悉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 倫4 人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 ⒌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已如前述,亦即主觀上, 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被告林聖閎雖於 有借款予被告趙偉恭供被告趙偉恭購買本案犯罪連絡之行動 電話、預付卡,且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有搭乘被告趙偉恭 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路附近及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 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等情,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林 聖閎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等4 人有共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害之槍枝及子彈恐嚇被害人麥寬成之 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其借款與被告趙偉恭購買本案連絡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或曾於101 年10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駕 駛之轎車前往臺北市○○○路附近,或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 葉益槐所經營之德總車行,即認其與被告蕭子維、趙偉恭、 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有共同持槍恐嚇之意思聯絡。 ㈡關於被告余奕騰部分 訊據被告余奕騰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搭乘被告趙偉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中 山醫院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 稱:伊只有幫忙收錢而已,也不知道收什麼錢,不知悉槍擊 案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余奕騰並沒有聽過 槍擊情事,亦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槍擊發生時,被告余奕 騰在餐廳用餐,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余奕騰於101 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搭乘被告趙偉恭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中山醫院附近之事 實,業據被告余奕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告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少年邱○○、何○○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6頁、101 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 號偵查卷㈡第106 至111 、205 至209 頁),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趙偉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奕騰當時問伊有沒有 事情做,伊回答說剛好有一筆帳要收,伊問被告余奕騰要不 要一起去,就是伊帶著他們去收錢,沒有說過開槍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0頁背面及第71頁);又少年邱○○於偵 查中供稱:101 年10月15日早上在南機場遇到被告趙偉恭, 他問伊跟被告余奕騰、何○○要不要一起去收50萬的錢,沒 有說是什麼原因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 查卷㈡第205 頁);而少年何○○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都有跟被告趙偉恭、邱柏崴、余奕騰一 起去中山醫院跟光復南路276 號附近。被告趙偉恭說叫伊一 起去他朋友收錢等語(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㈡ 第106 頁);參以一般收取債權或欠款時確有可能邀集多人 一同前往以壯聲勢;反之,若僅係受託追躡被害人之行蹤以 利他人槍擊之執行,應無邀集多人共同前往虛張聲勢之需, 甚且恐有暴露行蹤之虞,顯見被告余奕騰辯稱不知悉本件被 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同持槍恐嚇之行為, 僅係與少年邱○○、何○○一同與被告趙偉恭前往收錢等語 ,尚非無據。 ㈢關於被告林士閔部分 訊據被告林士閔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4日前往好好車行 租賃廂型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 稱:被告劉國威請伊幫忙租車說要出去玩等語;其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林士閔並不知悉被告劉國威租用廂型車之 真正用途,被告劉國威告以將租車旅遊,情商被告林士閔出 名租用,之後並未再與被告劉國威碰面,乘坐該廂型車等語 。經查: ⒈被告林士閔確於101 年10月14日與被告劉國威前往好好租車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號廂型車等情,業據被告林士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 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背面),並有101 年10 月1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24977 號偵查卷㈠第214 至218 頁),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士閔於101 年10月15日晚上11時03分出現 在停放4685-55 號廂型車之臺北市○○區○○路○○○ 巷附近 一情,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497 7 號偵查卷㈠第225 頁),然該影像模糊,無法辨識行為人 之特徵,尚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林士閔,自無從為被告林士 閔不利之認定,縱該行為人確為被告林士閔,亦不足認定被 告林士閔有參與本件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 4 人開槍恐嚇之犯行。 ⒊又證人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被告林士閔去租車時 ,沒有告訴他租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背面) ,核與被告林士閔上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林士閔知悉被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共 犯持槍恐嚇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林士閔出面承租上揭車輛 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劉國威承租該車輛係作為 被告蕭子維及劉國威於等待被告趙偉恭通知前往執行槍擊前 待命之場所。 ㈣關於被告陳立平部分 訊據被告陳立平固然坦承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20分 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前揭廂型車並結清剩餘租賃費用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稱:係被告劉國 威請伊幫忙還車的,伊並不知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陳立平與被告劉國威係國中、高中同學,被告劉國 威派托被告陳立平代為還車,對犯罪事實一無所悉等語。經 查: ⒈被告陳立平確於101 年10月18日前往好好租車公司歸還車牌 號碼號廂型車等情,業據被告陳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告劉國威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並有101 年10月18日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24 977號偵查卷㈠第 225 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劉國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陳立平要回家,剛 好順路,伊很累想休息,所以要被告陳立平幫忙還車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背面),核與被告陳立平上揭所辯情節 大致相符,衡以若委託他人代為還車,委託人恐未必會說明 原本租車之目的,故尚難僅憑被告陳立平出面歸還上揭車輛 之事實,而遽認其主觀上知悉該車輛係作為被告蕭子維及劉 國威於等待被告趙偉恭通知前往執行槍擊前待命之場所,而 認被告陳立平有與被告蕭子維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㈤關於被告葉益槐部分 訊據被告葉益槐固然坦承於101 年10月17日深夜0 時31分確 有與被告林聖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 情形,且被告林聖閎有於101 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伊所開設 之德總車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之犯行,辯 稱:伊與被告林聖閎之通話是討論放款,101 年10月18日則 係被告林聖閎到伊車行詢問中古賓士車C-300 型之價格,伊 沒有指揮別人去槍擊恐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葉益槐不認識被告蕭子維,僅認識林聖閎及趙偉恭,於10 1 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林聖閎前往被告葉益槐之車行是向被 告葉益槐詢問買賣汽車事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益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聖 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1 年10月17日 深夜0 時31分、下午4 時33分許有通話,有被告葉益槐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36 號偵查卷㈠第83頁)。惟被告葉 益槐與被告林聖閎上開時間通話時檢警尚未對其電話實施監 聽,自無法得知其等通話之內容。 ⒉又證人林聖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8日下午前往 被告葉益槐之車行,是因為伊朋友要買車,詢問伊車價,所 以伊去詢問被告葉益槐等語(本院卷㈣第6 頁背面),核與 被告葉益槐前揭辯稱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聖閎 前往被告葉益槐之德總車行之目的係向被告葉益槐報告被告 蕭子維等人執行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林聖閎確有與被告蕭 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有共同參與持槍恐嚇被害人 麥寬成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葉益槐有與被告林 聖閎通話,或被告林聖閎於101 年10月18日有前往被告葉益 槐經營之車行,即遽認被告葉益槐有指揮被告林聖閎或與被 告蕭子維、趙偉恭、劉國威及翁國倫4 人共同持槍恐嚇之行 為之犯意聯絡。 ⒊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國威向證人陳姿卉、闕忠賢所購 買之10支行動電話及10張預付卡其中之一,惟證人陳姿卉證 稱:被告劉國威有購買10支行動電話,伊不記得出貨單上哪 幾支是他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且證人闕忠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被告劉國威有與 伊以電話聯繫購買10張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5 頁背面),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葉益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劉國威所購買用以本案犯罪所用 之行動電話及預付卡,自無從為被告葉益槐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 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5 人有何恐嚇、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聖閎 、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及葉益槐此部分有何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陳立平 及葉益槐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林聖閎、余奕騰、林士閔、 陳立平及葉益槐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 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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