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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6 3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興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興明知其經濟困窘並無資力擔任公 司負責人經營公司業務,亦明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 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將使他人藉此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 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因貪圖小利,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姓之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7 日 至8 月10日間,擔任網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川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明知網川公司與附表所示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 ,竟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4 張給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 該等公司得以持向稅捐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新臺幣( 下同)102 萬4048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 5 萬1202元。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 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 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 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 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 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網 川公司登記案卷、99年7 月12日協議書、網川公司歷任負責 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擔 任過網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我不知道網川公司是 虛設的,也不知道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稅之情形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因貪圖余姓男子所給之1 、2000元車馬費,而提供 身分證資料,於99年7 月7 日至8 月10日擔任網川公司登 記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3 頁)。又被告擔任 網川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網川公司有於99年7 月開立附 表所示不實發票給附表所載之公司,該等公司遂持向稅捐 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102 萬4048元,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5 萬1202元(詳細稅額如附表所示 )等節,同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9 月21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所附網川公司涉嫌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歷任負責人幫助逃漏稅捐 金額表、99年5 月至12月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書、100 年8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 000000B 號函、網川公司變更登記表、公證書、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101 年度核退字第453 號影卷第3-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卷第1-7 、66、119-126 、254-256 頁),均堪認定。 (二)然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本院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診斷後 認:被告於70年間精神病發病,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 控制妄想,情緒變化快且易怒,不順其意即破壞東西或摔 東西,時而在外遊蕩,晚上睡不著覺,家人備受干擾。曾 被送至松山醫院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缺乏病識 感,服藥順從性不佳,時而發病有暴力干擾行為,陸續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弘慈醫院、臺安醫院、南光 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長青醫院就診及住院。接 受鑑定時,意識清楚,但不知受鑑定之目的,整體認知功 能屬極低程度,判斷功能不佳,且對於本件被訴犯行表示 不知道所犯何罪。經會談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乃一精神 分裂患者,患病已有30多年,認知判斷上有明顯退化,應 認被告對於本件犯罪,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認知功能退化 ,對於外界事物已達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有 該院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而上 述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 檢查狀況、本件偵審卷宗資料、長青醫院、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49 、51-108頁), 瞭解被告之背景、身體狀況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 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 瑕疵,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其精 神狀況確已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已 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三)至檢察官以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受鑑定時注意力尚可集中及 轉移,語言理解能力稍弱,可切題回答,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亦能回答問題,顯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云云,然查,被告行為時是否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非以 該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被告行為時確處於上開狀態 中,即令其在事後受鑑定或本件審理時偶回常態,仍不得 謂其辨識能力均正常。而前揭鑑定結論,乃精神科專科醫 師依前開事證及專業所為之診查結果,自不能率然推翻, 故檢察官所言,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擔任網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網川 公司有於99年7 月開立附表不實發票給附表所載公司,幫 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精 神分裂症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 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 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達30多年,雖陸續至前開醫院就診及 住院,惟被告缺乏病識感,且因該疾病致整體認知功能屬極 低程度,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亦明顯退化,均如前述,被告 之行為顯然易受該疾病之影響,而有再觸犯法律之虞,為期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收受發票之營業人 │ ├──┼────┼─────┼─────┼─────┼───────────┤ │1 │99年7月 │NU00000000│5619元 │281元 │力豐興業有限公司 │ ├──┼────┼─────┼─────┼─────┼───────────┤ │2 │同上 │NU00000000│66萬7000元│3萬3350元 │公識圖書企業社 │ ├──┼────┼─────┼─────┼─────┼───────────┤ │3 │同上 │NU00000000│35萬元 │1萬7500元 │松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 │4 │同上 │NU00000000│1429元 │71元 │亞祐企業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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