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0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李春峰」署押壹枚沒收。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杜正保原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號2 樓,下稱廣通旅行社)之業務副理,於民國99 年5 月7 日,經廣通旅行社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並解除其 職務後,其明知未經廣通旅行社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廣通旅 行社名義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之前因執行職務而 保管廣通旅行社及該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印章尚未歸還之 機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杜正 保盜蓋廣通旅行社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並 偽造「李春峰」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詳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李春峰之印章於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將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 職員吳泳澐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廣通旅行社、李春峰 及東南旅行社。嗣因該等契約尾款未清償,經東南旅行社向 廣通旅行社催繳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通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杜正保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證 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吳泳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100 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23至29頁參照),並有廣通旅行社 之99年5 月7 日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應收團費(訂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99年 4 月15日合約書、東南旅行社102 年5 月16日東旅總字第20 13034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100 年他字第1153號 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6至 67頁參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 次犯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同一團體客戶簽訂旅遊 契約而先後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以期實現其 與東南旅行社訂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旅遊契約,其前後二 次行使該等私文書,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 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間,分屬被告為不同客戶所訂立不同之契約,則二行為 之目的、結果均各自獨立完成,犯罪時日亦先後有別,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自難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廣通旅行社達成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酌其所為對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東南旅行 社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 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53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東南旅行社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李春峰」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盜用 「東南旅行社」、「李春峰」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 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 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執行至103 年8 月16 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因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難認已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正保遭廣通旅行社終止合約並解除職 務後,其前所承辦之業務,廣通旅行社仍授權其處理至完畢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6 日,在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前,因辦理廣通旅行社所舉辦之「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新庄里辦公處臺北宜蘭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下 稱本案旅遊活動),而收取自費團員18人團費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60,3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他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 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春峰之證述、證人葉建宏之證述、 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 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 團體盈虧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旅遊活動原係伊所招攬 ,嗣伊與李春峰因理念不和且無法配合在臺南上班,而於99 年5月7日離職,故本案旅遊活動在伊離職後已交由葉建宏承 辦,然葉建宏斯時因不熟悉該旅遊活動之業務,遂由葉建宏 私下委請伊於出團時協助帶團,伊就本案旅遊活動既未領取 廣通旅行社之薪資,亦未擔任領隊收取任何團費,本案旅遊 活動相關團費及支出都由總領隊葉建宏統籌處理,所有收取 之費用均經葉建宏同意後,用在廣通旅行社應支付之項目及 招待承辦人員,伊並無私自挪用,係因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 ,廣通旅行社不承認其中伊招待承辦人員所花費之支出始提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以廣通旅行社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公 承攬本案上開旅遊活動,並簽立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 遊活動採購契約書,該旅遊活動分為公費團員及自費團員, 自費團員共計18名,每位團員團費3,350 元(總計60,300元 ),嗣被告於99年5 月7 日離職後,該旅遊團即改由葉建宏 承辦接洽,然於99年8 月6 日該旅遊活動出團時,葉建宏私 下委請被告出面協助帶團等事實,分經證人李春峰於警詢時 、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 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33至 34 頁 、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參照),並有99年度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 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在卷 足資佐證(100 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 3078 號 卷第7 至28頁、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77頁參 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春峰證述:99年8 月間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無契 約關係,被告無法代表廣通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雖葉建宏係 被告介紹進入廣通旅行社,但本案旅遊活動之承辦人為葉建 宏,該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葉建宏收取等語(101 年偵緝字 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參照),及證人葉建宏證稱:按廣通 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 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 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與 廣通旅行社之關係不佳,廣通旅行社係委託伊處理該團相關 事務,因該團初始係由被告所招攬,所以伊就要求被告協助 帶團,但廣通旅行社在出團前並不知悉伊有要求被告幫忙一 事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 頁背面、第99至100 頁參照),可知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 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宏而非被告 ,且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收取及支付 ,均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由此以觀,被告於 99年8 月6 日就本案旅遊出團時,實係受證人葉建宏之委託 而協助帶團,與廣通旅行社間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準 此,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廣通旅行社之物, 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 侵占罪嫌,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該團 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 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惟參之其另證稱:按廣通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 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 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 旅遊活動出團時,伊受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該團相關事務, 另本案旅遊活動結算時,若有盈餘伊可獲得三成之佣金,反 之,若有虧損將扣該部分業績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至100 頁參照), 基此,證人葉建宏始為廣通旅行社負責本案旅遊活動之主辦 人員,本應負有收取自費團員團費及支付出團期間相關費用 之義務及職責,甚且需在該旅遊活動結束時,將剩餘費用返 還旅行社以利結算,而依前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 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 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 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 問,而任由當時未任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 能,足徵證人葉建宏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 合理之懷疑,要難採信。另證人李春峰固指述:被告未經廣 通旅行社之同意,侵占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共60,3 00元未歸還等節,然觀諸證人李春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本案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承辦人葉建宏收取,該旅遊活動結 算時有部分團費沒有繳回公司,而葉建宏表示該筆款項係遭 被告領走,故廣通旅行社有自葉建宏之業績中扣除該旅遊活 動自費部分之團費等語(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 頁參照),足見證人李春峰指訴被告侵占上述款項一事,乃 聽聞自葉建宏轉述而來,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取該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之行為,亦未參與該旅遊活動出團等過程 ,自難憑證人李春峰聽聞葉建宏之轉述或廣通旅行社結餘時 有虧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葉建宏證稱:廣通旅行社規定在旅遊期間,若 團體有支出相關費用之需要可先以收取之團費墊支,之後再 將帳目交予廣通旅行社核銷,本案旅遊活動被告所收取之費 用中,伊有聽該團車主提及被告有支付前導車(小車)之油 資及租車費12,000元,也有聽被告向伊表示有支付請承辦人 員喝飲料、送辦手禮等項目之費用,該等費用廣通旅行社並 未預先支付予伊,且被告在上述旅遊期間亦有支付至小吃店 聚餐之費用,嗣因廣通旅行社於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結算時 ,因被告未能交出相關帳目明細,所以廣通旅行社就將該團 收入及支付相抵扣後算出虧損額,並以該旅遊活動自費團員 團費總額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 3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足認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確有為該團支出前導車油 資及租車費,亦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辦手禮及宴請 該等人員等費用,而廣通旅行社所據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之 金額,既為該團自費團員人數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顯係未 扣除被告實際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則廣通旅行社所指被告業 務侵占之金額為60,300元,尚難採信,況被告支出之該等費 用均與本案旅遊活動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並非被告逕自 挪為己用,因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該旅遊活動而支出上 開金額,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洵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被 告招待承辦人員之相關支出是否得向廣通旅行社核銷一事, 與廣通旅行社固存有不同之認知,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取餐廳12,000 元之佣金等語,核與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旅 遊活動期間,餐廳確有退佣之情形,被告總計拿取不到15,0 00元,該退佣的錢不用繳回公司,是帶團之人私下可拿取之 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參照), 是該筆退佣款項與應交回廣通旅行社之團費無涉,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 ㈥至公訴意旨所指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 )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僅能證明本案旅遊活動由廣通 旅行社所承辦,其中自費團員之團費共計60,300元,及廣通 旅行社自行計算該次出團盈虧情形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本 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偽造│罪名及宣告刑 │ │ │ │ │之署押 │ │ ├──┼──────┼───────────┼────────┼───────┤ │1 │99年7月2日/ │東南旅行社應收團費(訂│廣通旅行社之印文│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壹枚 │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2 │99年8 月16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李春峰之署押壹枚│如易科罰金,以│ │ │/東 南旅行社│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舜│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等人)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 │ │ │ │ │示文書上偽造之│ │ │ │ │ │「李春峰」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3 │99年8 月3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 │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芷│廣通旅行社之印文│造私文書罪,處│ │ │ │萱等人) │及李春峰之印文各│有期徒刑參月,│ │ │ │ │壹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