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正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603、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正保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李春峰」署押壹枚
沒收。
被訴業務
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杜正保原為廣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號2 樓,下稱廣通旅行社)之業務副理,於民國99
年5 月7 日,經廣通旅行社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並解除其
職務後,其明知未經廣通旅行社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廣通旅
行社名義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號,下稱東南旅行社)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之前因執行職務而
保管廣通旅行社及該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之印章尚未歸還之
機會,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杜正
保盜蓋廣通旅行社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並
偽造「李春峰」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書上(詳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由杜正保盜蓋廣通旅行社、李春峰之印章於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上(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再將所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東南旅行社
職員吳泳澐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廣通旅行社、李春峰
及東南旅行社。
嗣因該等契約尾款未清償,經東南旅行社向
廣通旅行社催繳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廣通旅行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杜正保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
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
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廣通旅行社負責人李春峰、證
人即東南旅行社職員吳泳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100 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23至29頁
參照),並有廣通旅行社
之99年5 月7 日存證信函、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應收團費(訂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99年
4 月15日合約書、東南旅行社102 年5 月16日東旅總字第20
13034 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100 年他字第1153號
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66至
67頁參照),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2 次犯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同一團體客戶簽訂旅遊
契約而先後提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以期實現其
與東南旅行社訂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旅遊契約,其前後二
次行使該等私文書,
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
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
,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間,分屬被告為不同客戶所訂立不同之契約,則二行為
之目的、結果均各自獨立完成,犯罪時日亦先後有別,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甚為顯然,自難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並非該
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所為實屬
不該,惟其
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廣通旅行社達成
和解,犯
後態度尚可,兼酌其所為對廣通旅行社、李春峰及東南旅行
社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
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53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651號判決參照)。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東南旅行社行使,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文書上偽造之「李春峰」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盜用
「東南旅行社」、「李春峰」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印
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
累
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
併合處罰之數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
聲請,以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
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
嗣後合併他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
所換發之執行
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
年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
罪,因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合併執行至103 年8 月16
日始
縮刑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案件,因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難認已執行完畢,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
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正保遭廣通旅行社終止合約並解除職
務後,其前所承辦之業務,廣通旅行社仍授權其處理至完畢
,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6 日,在嘉義
縣朴子市公所前,因辦理廣通旅行社所舉辦之「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新庄里辦公處臺北宜蘭環境觀摩宣導旅遊活動」(下
稱本案旅遊活動),而收取自費團員18人團費共計新臺幣(
以下同)60,300元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為他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
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
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
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48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作為
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
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春峰之證述、證人葉建宏之證述、
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
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
團體盈虧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旅遊活動原係伊所招攬
,嗣伊與李春峰因理念不和且無法配合在臺南上班,而於99
年5月7日離職,故本案旅遊活動在伊離職後已交由葉建宏承
辦,然葉建宏
斯時因不熟悉該旅遊活動之業務,遂由葉建宏
私下委請伊於出團時協助帶團,伊就本案旅遊活動既未領取
廣通旅行社之薪資,亦未擔任領隊收取任何團費,本案旅遊
活動相關團費及支出都由總領隊葉建宏統籌處理,所有收取
之費用均經葉建宏同意後,用在廣通旅行社應支付之項目及
招待承辦人員,伊並無私自挪用,係因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
,廣通旅行社不承認其中伊招待承辦人員所花費之支出始提
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間,以廣通旅行社之名義向嘉義縣朴子市公
承攬本案上開旅遊活動,並簽立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
遊活動採購契約書,該旅遊活動分為公費團員及自費團員,
自費團員共計18名,每位團員團費3,350 元(總計60,300元
),嗣被告於99年5 月7 日離職後,該旅遊團即改由葉建宏
承辦接洽,然於99年8 月6 日該旅遊活動出團時,葉建宏私
下委請被告出面協助帶團等事實,分經證人李春峰於警詢時
、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1 年
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99年他字第3078號卷第33至
34 頁 、本院卷第98至101 頁參照),並有99年度嘉義縣朴
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
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在卷
足資佐證(100 年他字第1153號卷第3 至10頁、99年他字第
3078 號 卷第7 至28頁、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77頁參
照),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李春峰證述:99年8 月間被告與廣通旅行社間已無契
約關係,被告無法代表廣通公司處理相關業務,雖葉建宏係
被告介紹進入廣通旅行社,但本案旅遊活動之承辦人為葉建
宏,該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葉建宏收取等語(101 年偵緝字
第1531號卷第32至34頁參照),及證人葉建宏證稱:按廣通
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
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
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與
廣通旅行社之關係不佳,廣通旅行社係委託伊處理該團相關
事務,因該團初始係由被告所招攬,所以伊就要求被告協助
帶團,但廣通旅行社在出團前並不知悉伊有要求被告幫忙一
事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
頁背面、第99至100 頁參照),可知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
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帶團業務之人應為證人葉建宏
而非被告
,且依廣通旅行社之內部規定,相關旅遊團費之收取及支付
,均應由該旅行社所委派帶團之人負責,由此以觀,被告於
99年8 月6 日就本案旅遊出團時,實係受證人葉建宏之委託
而協助帶團,與廣通旅行社間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關係,準
此,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廣通旅行社之物,
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
侵占罪嫌,已屬有疑。
㈢又證人葉建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之團費均由被告收取,伊並未收取或保管該團
費,亦未同意被告動支該筆款項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
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惟參之其另證稱:按廣通旅行社處理業務之流程,旅遊活動
自費項目之款項應由帶團之人收取,旅遊活動應支出之相關
費用由旅行社先交付予總領隊,由總領隊視需求支應,本案
旅遊活動出團時,伊受廣通旅行社委託處理該團相關事務,
另本案旅遊活動結算時,若有盈餘伊可獲得三成之佣金,反
之,若有虧損將扣該部分業績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31號
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至100 頁參照),
基此,證人葉建宏始為廣通旅行社負責本案旅遊活動之主辦
人員,本應負有收取自費團員團費及支付出團
期間相關費用
之義務及職責,甚且需在該旅遊活動結束時,將剩餘費用返
還旅行社以利結算,而依前述被告既非該活動承辦人員,僅
係受證人葉建宏所託幫忙帶團,證人葉建宏亦知悉斯時被告
與廣通旅行社間已處於關係不佳之狀態,證人葉建宏豈有對
其應負責收取之自費團員團費及團費支出等重要事項不予聞
問,而任由當時未任職廣通旅行社之被告恣意收取支用之可
能,足徵證人葉建宏證述其不知悉被告收取、支應本案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此部分證述確存有
合理之懷疑,要難採信。另證人李春峰固指述:被告未經廣
通旅行社之同意,侵占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團費共60,3
00元未歸還等節,然觀諸證人李春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本案旅遊活動之費用應由承辦人葉建宏收取,該旅遊活動結
算時有部分團費沒有繳回公司,而葉建宏表示該筆款項係遭
被告領走,故廣通旅行社有自葉建宏之業績中扣除該旅遊活
動自費部分之團費等語(101年偵緝字第1531號卷第32至34
頁參照),足見證人李春峰指訴被告侵占上述款項一事,乃
聽聞自葉建宏轉述而來,其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有收取該旅遊
活動自費團員團費之行為,亦未參與該旅遊活動出團等過程
,自難憑證人李春峰聽聞葉建宏之轉述或廣通旅行社結餘時
有虧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再者,依證人葉建宏證稱:廣通旅行社規定在旅遊期間,若
團體有支出相關費用之需要可先以收取之團費墊支,之後再
將帳目交予廣通旅行社核銷,本案旅遊活動被告所收取之費
用中,伊有聽該團車主提及被告有支付前導車(小車)之油
資及租車費12,000元,也有聽被告向伊表示有支付請承辦人
員喝飲料、送辦手禮等項目之費用,該等費用廣通旅行社並
未預先支付予伊,且被告在上述旅遊期間亦有支付至小吃店
聚餐之費用,嗣因廣通旅行社於本案旅遊活動結束後結算時
,因被告未能交出相關帳目明細,所以廣通旅行社就將該團
收入及支付相抵扣後算出虧損額,並以該旅遊活動自費團員
團費總額作為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等語(101 年偵緝字第15
31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參照)
,足認本案旅遊活動出團時,被告確有為該團支出前導車油
資及租車費,亦有支出請承辦人員喝飲料、送辦手禮及宴請
該等人員等費用,而廣通旅行社所據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之
金額,既為該團自費團員人數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顯係未
扣除被告實際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則廣通旅行社所指被告業
務侵占之金額為60,300元,尚難採信,況被告支出之該等費
用均與本案旅遊活動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並非被告逕自
挪為己用,因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該旅遊活動而支出上
開金額,
尚非無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洵難遽以刑法業務侵占罪責相繩。至被
告招待承辦人員之相關支出是否得向廣通旅行社核銷一事,
與廣通旅行社固存有不同之認知,然究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又被告雖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取餐廳12,000
元之佣金等語,核與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旅
遊活動期間,餐廳確有退佣之情形,被告總計拿取不到15,0
00元,該退佣的錢不用繳回公司,是帶團之人私下可拿取之
款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參照),
是該筆退佣款項與應交回廣通旅行社之團費無涉,與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
足憑此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
為。
㈥至公訴意旨所指99年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書、本案旅遊活動自費團員收款收據(廣通旅行社收款收據
)及廣通旅行社團體盈虧表,僅能證明本案旅遊活動由廣通
旅行社所承辦,其中自費團員之團費共計60,300元,及廣通
旅行社自行計算該次出團盈虧情形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本
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
首
揭法條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及偽造│罪名及宣告刑 │
│ │ │ │之署押 │ │
├──┼──────┼───────────┼────────┼───────┤
│1 │99年7月2日/ │東南旅行社應收團費(訂│廣通旅行社之印文│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金、尾款單)請款確認單│壹枚 │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2 │99年8 月16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李春峰之署押壹枚│如易科罰金,以│
│ │/東 南旅行社│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舜│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文等人)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如附表編號2 所│
│ │ │ │ │示文書上偽造之│
│ │ │ │ │「李春峰」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3 │99年8 月3日/│東南旅行社國外(團體)│ │杜正保犯行使偽│
│ │東南旅行社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張芷│廣通旅行社之印文│造私文書罪,處│
│ │ │萱等人) │及李春峰之印文各│有期徒刑參月,│
│ │ │ │壹枚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