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政家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
律師
被 告 洪建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宜蓁(原名吳靜梅)
被 告 陳儒鋒(原名陳啟川)
長慶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黃棨楊
被 告 黃志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成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慧
被 告 廖東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于容
被 告 李國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大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功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簡茂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張振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等19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及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前揭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同意檢察官所請,由受命法官獨任,於經檢察官
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