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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瓚曜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玉蓮       蘇玉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843號、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瓚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偽造之「奇思企業有限公司」、「賴文鴻」印章各壹枚均沒 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奇思企業有限 公司」、「賴文鴻」、「施家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偽造之「奇思企業有限公司」、「賴 文鴻」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及偽造之「奇思企 業有限公司」、「賴文鴻」、「施家雯」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蘇玉蓮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蘇玉麟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張瓚曜為展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巷○○號)之實際負責人,因積欠漁歌廣告 展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歌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債務,遂 於民國99年間應漁歌公司負責人蘇玉麟之邀擔任漁歌公司業 務員,以薪水償還漁歌公司債務。緣奇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奇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以 經營服飾為業,由行銷企畫人員施家雯出面向張瓚曜洽談刊 登公車車體廣告事宜,張瓚曜竟意圖為自己及展鴻公司不法 之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25日 以展鴻公司名義與奇思公司簽訂「展鴻廣告奇思企業(有) XGAMES公車廣告合約書」、「展鴻廣告奇思企業(有)TOP GIRL公車廣告合約書」後,約定由展鴻公司於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 月8 日間,為奇思公司刊登公車車體廣告。復 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奇思企業有限公司」及奇思公司代表人「賴文鴻」之 印章各1 枚後,冒用奇思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漁 歌公司訂購單3 紙,用以表示奇思公司委託漁歌公司刊登 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 月8 日期間之公車車體廣告,並 持向漁歌公司行使之,致漁歌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期 間為奇思公司刊登公車車體廣告,詐得漁歌公司為展鴻公司 及張瓚曜刊登廣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 及漁歌公司。又奇思公司於101 年2 月9 日即依約將刊登廣 告費用新臺幣(下同)899,470 元(起訴書誤載為859,470 元,應予更正)匯予展鴻公司,漁歌公司對張瓚曜表示欲向 奇思公司請領刊登公車車體廣告之廣告費用,張瓚曜為免漁 歌公司發現上情,另基於意圖免除自己支付廣告費用之不法 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在臺北市 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持前揭偽刻之奇思公司大小章及於不 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施家雯」之印章1 枚, 並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奇思公司及施 家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奇思公 司及施家雯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付予漁歌公司行使之,徉 以擔保奇思公司將於101 年5 月20日支付廣告費用,致使漁 歌公司誤信奇思公司屆時將支付廣告費用,而未再向張瓚曜 追討。嗣奇思公司於101 年5 月中旬透過張瓚曜表示欲再度 刊登廣告,惟漁歌公司因奇思公司尚未付清第一次刊登之廣 告費用而不願刊登,張瓚曜為免漁歌公司發現上情,並期維 持與奇思公司業務關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締約擔保之 不法利益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5日,在臺 北市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持前揭偽刻之奇思公司大小章, 並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奇思公司及代 表人賴文鴻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1 紙後, 於同月27日交付予漁歌公司行使之,並佯稱奇思公司欲再度 刊登廣告且擔保支付廣告費用。然漁歌公司收受上開本票後 ,漁歌公司之副總經理蘇玉蓮(即蘇冠霖)遂於101 年5 月 28日傳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予施家雯確認,施家雯即 表示上開本票並非奇思公司及其本人所開立;蘇玉蓮、蘇玉 麟因而於同日向張瓚曜查證,張瓚曜認已無法隱瞞,向蘇 玉蓮、蘇玉麟供出上情,漁歌公司因此於同日與奇思公司另 行締約。蘇玉麟、蘇玉蓮明知張瓚曜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本票乃係張瓚曜所偽造,因不甘損失,竟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 經不知情之同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 容登載於101 年8 月29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施家雯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奇思公司及施家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瓚曜、蘇玉蓮、蘇玉麟 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三人 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瓚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瓚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他字第4581 號卷【下稱板檢他字卷】第125 至12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偵字第1843號卷【下稱北檢偵1843卷】第8至11 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2頁),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施家雯之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板檢他字卷 第40至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0812 號卷 【下稱板檢偵字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3 紙、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2 紙、展鴻公司與奇思公司簽訂之公車廣告合約書2 份、請款單3 份、玉山銀行匯款單、展鴻公司之匯款帳號、 漁歌公司刊登公車廣告明細清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板 檢他字卷第9 至18頁、第76至97頁),足證被告張瓚曜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張瓚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蘇玉蓮、蘇玉麟部分: 訊據被告蘇玉蓮、蘇玉麟固坦承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該本票是偽造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僅是為了收回公司之應收帳款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施家雯提出偽造之本票2 紙並無證據 證明是漁歌公司員工所傳真,而被告張瓚曜於102 年5 月間 給付予漁歌公司之款項,係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核與偽造 之本票2 紙無關,又102 年5 月28日之訂購單與系爭偽造之 本票2 紙上之公司大小章不一致,係因一般公司常會有多套 公司大小章所致,且漁歌公司就奇思公司要上刊之廣告,均 經過設計、工務,並實際刊登廣告,已履行其契約義務,不 相信所持有之本票為偽造,始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施家雯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1 年5 月28日收到本票 傳真,說我們公司未付款,我收到本票後,有核對簽名及印 章,發現都不是奇思公司之大小章、簽名,也不是我本人之 簽名,就跟漁歌公司說本票非公司及本人所簽,因為我們5 月中本來要上刊,因這件事無法上刊,所以我才跟蘇玉蓮溝 通,並檢附相關合約書及匯款資料,蘇玉蓮也認定非奇思公 司及本人簽名,說沒有問題可以上刊,漁歌公司還派人來我 們公司看我們用印、簽名,之後如期在5 月上刊,7 月付款 ,但在9 月卻收到法院裁定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40至44頁 、板檢偵字卷第11、12頁、北檢偵1843卷第10、11、44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漁歌公司於101 年5 月28日有 先傳真兩張本票,說我們沒有支付廣告費用,我確認後說我 們公司沒有開立本票,後來蘇玉蓮(名片上是記載蘇冠霖) 及吳宗憲就到我們公司來求證,我們有把跟展鴻公司之廣告 合約、請款資料及匯款資料給他們看,他們有看到我們公司 大小章跟他們手上大小章是不一樣的,另外我們於同年5 月 30日有新廣告合約要上,為了要證明我們跟展鴻公司簽的合 約是相符的,他們同日還派人來我們公司送合約,親自看我 們用印、簽名後,才把合約帶走,我們公司廣告才於30日順 利上刊,這筆5 月30日上刊之廣告,我們也於7 月底付款, 但他們認為我們100 年12月那份合約沒有付款,所以去聲請 本票裁定,當時我們已經解釋清楚,蘇玉蓮他們去聲請本票 裁定前也沒有通知我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 96頁)。而同案被告張瓚曜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去年4 月快5 月時,漁歌公司要求我因為第一筆款項還未收 回,要我跟奇思公司開本票給公司作保證我就去偽造了本票 CH0000000 ,當時他們不知道是偽造的,5 月要第二波上刊 時,漁歌公司又要求開立本票才可以上刊,我就又偽造本票 CH0000000 ,後來公司副總蘇玉蓮打電話到奇思公司問,確 認本票是不是真的,奇思公司說根本沒有開本票,事情才被 發現,蘇玉蓮很生氣打電話要我馬上回公司,問我為何要騙 他們,我就跟公司總經理蘇玉麟及副總經理蘇玉蓮說之前合 約及本票都是我偽造的,合約是奇思公司與展鴻公司簽的, 奇思公司之款項已經給展鴻公司了,總經理當天很生氣,要 我把95萬元加利息共100 萬元拿回公司,不然要告我,我就 四處籌錢,只籌到34萬元拿回公司等語(見北檢偵1843卷第 10、43、44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第一張本 票時,沒有跟公司說是偽造的,我於5 月27日開第二張本票 回去交給蘇玉蓮(即蘇冠霖)之後,漁歌公司隔天即5 月28 日就打電話去漁歌公司查證是否有這兩張本票,才會爆發我 有偽造之事,所以蘇玉蓮當天就打電話給我,說我為什麼要 騙她,為什麼要拿偽造本票回公司,要我馬上回公司說明, 我大約中午1 點半回到公司後,就跟副總蘇玉蓮及總經理蘇 玉麟說這兩張本票都是偽造的,她們非常生氣,要我當天如 果沒有拿100 萬元回公司,就準備坐牢等語前後一致(見本 院卷第97至100 頁),經核與告訴人施家雯前開所指已向被 告蘇玉蓮表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並非奇思公司之大小 章及其本人之印章及簽名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施家 雯於偵查中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影本上方記載「 To : 奇思施小姐0000-0000 From漁歌」,下方復有傳真之 時間「12-5-28 ;11:59AM;」(見板檢他字卷第18頁), 亦核與證人施家雯所稱該兩張本票是漁歌公司人員於101 年 5 月28日傳真過來的等語相合;再徵諸證人施家雯與被告張 讚曜於101 年5 月28日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為「(告訴人施 家雯)請撥電話給我,貴公司蘇副總已打電話給我」、「( 被告張瓚曜)對不起請在給我一點時間好嗎?先不要對話給 她拜託」、「(告訴人施家雯)沒辦法,他已跟我通過2 通 電話,我才知道你欺瞞我很多事,而且還有偽造我們公司的 章和我的印章」(見北檢偵1843卷第64頁),復核與告訴人 所稱與被告蘇玉蓮聯繫後,確認本票為偽造等情相符。再者 ,被告蘇玉麟雖未與告訴人施家雯親自接觸,惟被告蘇玉麟 自承:其是漁歌公司總經理,管理公司內部事務,如果副總 蘇玉蓮發現奇思公司付款有異常,就會向我陳報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 至112 頁),且被告張瓚曜復明確證稱:偽造本 票及訂購單之事,也有同時告知被告蘇玉麟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0 頁)。綜合以上諸情所示,足見漁歌公司人 員確於101 年5 月28日先傳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予告 訴人施家雯,告訴人施家雯收受該本票2 紙影本後,已向被 告蘇玉蓮明確告知該本票並非奇思公司之大小章及其本人之 印章及署名,被告蘇玉蓮在得知上情後即質問被告張瓚曜, 被告張瓚曜則將上情全盤告知被告蘇玉蓮、蘇玉麟,是被告 蘇玉蓮、蘇玉麟均已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為偽造之 情。 ⒉又漁歌公司與奇思公司已於101 年5 月28日另簽立訂購單, 而該訂購單上之奇思公司大小章(見板檢他字卷第50頁), 與被告張瓚曜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上之奇思公司大小章(見板檢他字卷第18頁、第76至 78頁),以肉眼觀之均顯不相符,益證被告蘇玉蓮、蘇玉麟 於101 年5 月28日即已知悉如附表一、二之訂購單及本票均 為偽造。至辯護人雖辯稱每間公司均會有多套大小章云云, 惟告訴人施家雯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奇思公司只有一份大 小章,小章因為換負責人有換過,同一負責人沒有更換過印 章等語(見板檢他字卷第43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上之奇思公司大小章均為 真正,其所辯自難憑採。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張瓚曜於102 年5 月間給付予漁歌公司之款項,係償還之前積欠之債務, 核與偽造之本票2 紙無關云云,惟此係屬漁歌公司、蘇玉蓮 或蘇玉麟得否另向被告張瓚曜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核與被 告蘇玉蓮、蘇玉麟是否成立犯罪無涉。 ⒊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 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 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另「執票人向本票發行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 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票債權人於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需提出本票即可,毋庸另行舉證 票據債權之真正,法院就其聲請不為實質審查,經為形式審 查無訛後即應核發,是聲請人如持虛偽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准許裁定上,自足生 損害於形式債務人、其他真正債權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亦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蘇玉蓮 、蘇玉麟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偽造,已如上 述,卻仍以漁歌公司名義於101 年8 月23日持交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使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 ,將偽造之本票內容虛偽記載於裁定中,此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16號裁定及卷宗可稽,揆諸上揭 說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施家雯及法院裁判之正確 性,均應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綜上所述,被告蘇玉蓮、蘇玉麟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玉蓮、蘇玉麟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瓚曜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 條項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瓚曜 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張瓚曜 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瓚曜部分: ⒈本件被告張瓚曜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奇思企業 有限公司」、「賴文鴻」之大小章各1 枚,並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訂購單3 紙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 之訂購單3 紙向漁歌公司表示奇思公司欲向刊登公車車體廣 告之意而行使之,詐取漁歌公司之刊登廣告服務,自足以生 損害於漁歌公司及告訴人奇思公司。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 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在市面上並 非不可自由流通,且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 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 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 告張瓚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瓚曜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本票以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漁歌公司佯稱未來將支付廣 告費用擔保,惟經蘇玉蓮查覺,另行與奇思公司締約,而未 得逞,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詐欺得利之未遂 犯。又被告張瓚曜所為偽造「奇思企業有限公司」、「賴文 鴻」、「施家雯」印章各1 枚及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張瓚曜行使 偽造之訂購單,足以生損害於奇思公司、漁歌公司,另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之行為,同時侵害奇思公司、施家 雯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二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張瓚曜先後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持向漁歌公司行使,分別圖取自 己免付公司追討廣告費用及締約擔保之不法利益,應認所犯 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張瓚曜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兩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⒉再被告張瓚曜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 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等,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張瓚曜犯罪之動機係為掩飾其前揭偽造文 書、詐欺之犯行,行為固不足取,惟本院考量被告張讚曜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始起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告訴人施家雯於本 院審理時復到庭表明奇思公司已經表示要原諒被告張讚曜, 因為他一直向公司道歉,願意給他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另偽造本票僅有2 紙,未再轉讓第三人流 通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是被告張瓚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 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嫌過重,從而,本件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兩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張瓚曜利用職務之便,為從中牟取不正利益而為 上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漁歌公司、告訴人奇思公司及施家 雯,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又未能完全將廣告費用返還予漁歌 公司,惟念其已取得告訴人奇思公司及施家雯之原諒、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生之 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偽造有價證券所示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戒。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則如前述,不 能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玉蓮、蘇玉麟部分: 核被告蘇玉蓮、蘇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蘇玉蓮、蘇玉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玉蓮、蘇玉麟持偽造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書 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記載明確,僅係 起訴法條漏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此部分與起訴書論及 之所犯法條,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蘇玉蓮、蘇玉麟已明知其等 所持有之上開本票為偽造,仍不甘損失,為收回公司應收帳 款,執意持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使告訴人奇思公司、施家雯仍需為維護自己權益而 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為誠屬非是,犯後 復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蘇玉蓮、蘇玉麟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張瓚曜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3 紙,業經持交予 漁歌公司行使,已非被告張瓚曜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 宣告。至同表所示之訂購單上「奇思企業有限公司」、「賴 文鴻」之印文各3 枚,既屬被告張瓚曜所偽造之印文,另被 告張瓚曜偽刻「奇思企業有限公司」、「賴文鴻」之印章各 1 枚,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張瓚曜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張瓚曜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被告蘇玉蓮、 蘇玉麟所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被告張瓚曜偽刻「奇思企業有限公司」、 「賴文鴻」、「施家雯」之印章各1 枚,雖未經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於被告張瓚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5條、第59條 、第41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 9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偽造之訂購單 ┌──┬─────┬───────┬─────────────┬───────────┬─────┐ │編號│ 訂單文號 │訂購日期 │文書內容 │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 │ │ │(民國) │ │ │ │ ├──┼─────┼───────┼─────────────┼───────────┼─────┤ │1 │0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板檢他字卷│ │ │ │ │1 月2 日止,刊登4 尺/5尺+│「賴文鴻」之印文各1 枚│第76頁 │ │ │ │ │2 窗破格廣告,計79面、同行│ │ │ │ │ │ │6 面及高雄客運5 面,費用共│ │ │ │ │ │ │計571,000 元(不含營業稅)│ │ │ ├──┼─────┼───────┼─────────────┼───────────┼─────┤ │2 │0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自100 年12月9日起至101 年1│「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板檢他字卷│ │ │ │ │月8 日止,刊登4 尺/5尺+2 │「賴文鴻」之印文各1 枚│第77頁 │ │ │ │ │窗破格廣告,計30面,費用共│ │ │ │ │ │ │計172,700 元(不含營業稅)│ │ │ │ │ │ │ │ │ │ ├──┼─────┼───────┼─────────────┼───────────┼─────┤ │3 │00000000 │100 年11月30日│自100 年12月3日起至101 年1│「奇思企業有限公司」、│板檢他字卷│ │ │ │ │月2日止,刊登4 尺/5尺+2窗│「賴文鴻」之印文各1 枚│第78頁 │ │ │ │ │破格廣告,計40面,費用共計│ │ │ │ │ │ │230,300元(不含營業稅) │ │ │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偽造發票人之印│ 卷證出處│ │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文、署押 │ │ ├──┼─────┼──────┼─────┼──────┼──────┼─────┼───────┼─────┤ │ │CH0000000 │奇思企業有限│漁歌廣告展│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20日│95萬元 │「奇思企業有限│板檢他字卷│ │ 1 │ │公司、施家雯│業有限公司│ │ │ │公司」及「賴文│第18頁 │ │ │ │ │ │ │ │ │鴻」之印文各2 │ │ │ │ │ │ │ │ │ │枚、「施家雯」│ │ │ │ │ │ │ │ │ │之印文及署名各│ │ │ │ │ │ │ │ │ │1枚 │ │ ├──┼─────┼──────┼─────┼──────┼──────┼─────┼───────┼─────┤ │ │CH0000000 │奇思企業有限│漁歌廣告展│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26日│578,000元 │「奇思企業有限│板檢他字卷│ │ 2 │ │公司 │業有限公司│ │ │ │公司」及「賴文│第18頁 │ │ │ │ │ │ │ │ │鴻」之印文各2 │ │ │ │ │ │ │ │ │ │枚、「賴文鴻」│ │ │ │ │ │ │ │ │ │之署名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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