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梅綺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
律師
劉祥墩律師
被 告 周家銘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張秬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文瑞律師
被 告 蔡淑麗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蘇意晴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陳依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呂承翰
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常仁鳳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黃志文律師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雅玲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林素梅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蕭榮騰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652號、第7300號、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梅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
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
起訴
書附表「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
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
查詢費用價目表)、如犯罪事實三編號7(被告周家銘隨身硬碟
內之拍照錄影檔及存證信函)、編號8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
載之物均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淑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
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蘇意晴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
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
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常仁鳳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錄表、
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
目表)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家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累犯,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犯罪事實三編號7(周家銘隨身硬碟內之拍照錄影檔及存
證信函)、編號8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張秬豪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
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如犯罪事實三編號7(含被告周
家銘隨身硬碟內之拍照錄影檔及存證信函)、編號8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呂承翰共同犯
意圖營利,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關於101年8月6
日至同年9月8日犯嫌)無罪。
黃雅玲共同犯意圖營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素梅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目表)均沒收。被訴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陳依伶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電話客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
碟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目表)均沒收。
蕭榮騰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工具、設備,便利他人為
妨害秘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江梅綺為「江梅綺女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江梅綺徵信
公司」)執行長(公司負責人);周家銘為業務執行總監、
蔡淑麗為臺中分公司總監、蘇意晴為高雄分公司總監、張秬
豪、黃雅玲、常仁鳳為協理,陳依伶為會計兼出納。江梅綺
等人為經營徵信公司業務,竟基於共同營利,非法販賣、蒐
集個人非公開資料之犯意,以取得之戶籍、車籍資料每筆新
台幣(下同)4000元、「照片」每幀3000元至5000元等價錢
,由周家銘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以2萬元代價,
自身分不詳綽號「阿全」者,購入可查詢個人健保等資料之
電腦系統,並將之存放於代號「小白」之個人電腦中供公司
業務人員查詢取得而販賣,或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馬克」(檢察官
另案偵查),而取得個人非公開資料
,從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林素梅取得個資部分
陳依伶擔任「江梅綺徵信公司」會計兼出納前,原在保險
業工作,與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約僱人員林
素梅因車輛保險業務而熟識,有20餘年之朋友關係,竟為
達成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分別所受陳先生、宋小
姐…等客戶之委託,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受常仁鳳委
託,向林素梅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與車主之個人基
本資料;同年3月19日前受蔡淑麗委託,向林素梅查詢車
號00-0000號之車籍與車主之個人基本資料;又接受蘇意
晴委託,於同年6月20日前向林素查詢車號0000-00號、9
月10日前查詢車號00-0000號等車籍與車主之個人基本資
料;林素梅為公務員,明知上開資料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祕密之消息,同時亦為當時
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基本資料,竟應允查詢,並於
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22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17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6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
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39秒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等
車籍與車主個人基本資料(含車籍、車主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予陳依伶,由陳依伶
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收受,
再由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分別將資料交付各委託人以
獲取委託費用。
嗣因陳依伶知悉林素梅經濟情況不佳,且
長期請求林素梅協助應表示感謝之意,
乃向當時擔任高雄
分公司總監之蘇意晴表示希望能餽贈紅包給林素梅,經蘇
意晴同意餽贈16,000元,而由陳依伶自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帳戶,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6月8日匯款
3,000元至林素梅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收受(另3千元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二)透過呂振楠取得個資部分
張秬豪於101年8月間,為滿足公司業務績效需要,達成委
託之目的,以4,000元代價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委請呂承
翰要求其父呂振楠協助查詢
當事人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呂
承翰即與呂振楠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
犯意聯絡
,由呂振楠於查詢完畢後與呂承翰相約於臺北市○○區○
○路與塔悠路口附近,將上開個人資料告知呂承翰;呂承
翰則以書寫方式記載放入牛皮紙袋,並於同年8月8日交付
不知情之秘書「威妮」轉交張秬豪,張秬豪並於江梅綺公
司上址支付對價4,000元予呂承翰。呂承翰復意圖營利,
於友人林○○在101年10月29日欲查詢「0000-00」等車籍
資料時,以4,000元為對價答應林建銘,並要求父親呂振
楠非法查詢,呂振楠竟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朱○○於同日呂
振楠領用之行動載具0000號登入朱○○之帳號及密碼,並
於同日21時01分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與呂承翰於同日相
約於民權路與塔悠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查得之車
主為○○○○工業、登記地址為○○縣○○鄉○○路○○○
號等車籍資料告知呂承翰,由呂承翰於同日21時5分29秒
,將查得上開車籍資料洩漏提供給林建銘。
(三)透過「馬克」管道取得個資料部分
1.黃雅玲因需要達成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張先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委託,竟委由業務秘書呂○○(另分案偵辦)打
電話至左營區公所,佯稱為○○○本人而取得○○○之帳
單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萬3000元之代價後,販賣
○○○之地址予張先生,而於10月2日提供「○○縣○○
鄉臺○村○○○... 」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張先生。
2.黃雅玲並於101年9月15日接受潘○○委託,為達成尋找前
女友○○○之目的,竟以1萬5,000元及1萬8,000元之代價
,販賣○○○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潘○○,並由潘
○○在同年9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9月28日分別匯款1
萬元及8000元至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城東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
豪代為查詢,張秬豪告知周家銘後,則以每筆8000元至1
萬元之代價,委請管道「馬克」查詢,黃雅玲並將自「馬
克」處查詢提供予張秬豪有關○○○之個人資料,於101
年10月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將○○○行動電話
0000000* 5提供給潘○○而販賣個人資料。
3.張秬豪於10月1日接受魏○○之委託,為達成公司尋人業
務需要,竟先以公司「小白」電腦系統查詢○○○之身分
證字號,再以共約1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馬克」查詢
○○○之戶役政資料及照片,
復於10月間,在臺北市○○
○路交付上開金額向「馬克」購買,「馬克」則先後交付
○○○之戶役資料及照片給張秬豪以完成公司接受委託之
業務,並獲取不詳之委託費用並賺取差價。
4.常仁鳳於101年12月間,因接受客戶范○○電話之委託,
透過張秬豪、周家銘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之地址
,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送給張秬豪而向
客戶收取不詳之費用。
二、張秬豪於101年3月16日,因接受林○鈴委託查詢臺北市○
○國小老師林○○(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
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蕭榮騰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3日,無故以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林○○當時在臺北市○○路○段○○號○
租屋處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張秬豪並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將上開拍攝之光碟送於國小○
○○○○○之工作櫃,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9秒、13時34
分55秒,以電話撥打給○○○行動電話0000000**6,以「你
真的沒有錢?...好那就等著吧!我已經給你機會喔!...
我跟你講過了-我要錢!」恐嚇○○○,使○○○心生畏懼
,惟因林○○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周家銘於100年11月2日接受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
(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素行,為達成江梅綺實際經營之江梅
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由周家銘無故以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當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臥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先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7月20日將偷拍之照片投遞於○○○之信箱,復於101
年7月底、8月間寄送○○○與不詳男子於臥房內之照片4張
與趙○○,並與張秬豪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秬豪
於9月11日下午2時許、9月底下午2時許接續打電話至○○○
辦公室分機,以「不久的將來,你會像李宗瑞那樣曝光,假
如你有誠意要解決的話,你要把你的電話給我,順便離開那
邊(指離職)」、「我的極限就只有忍到這個月底而已」等
語恐嚇○○○,周家銘復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1月8日、
21日下午1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安和
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恐嚇信等表示業已觀看完性愛光碟、「
這份小禮物恐怕除了你院內的同事好友外,你的姊妹、前夫
、女兒們也應該一併分享你那偉大的編劇內容,當然這份禮
物顯然是小菜一碟,不足以塞你牙縫」、「所以真正的大禮
物,我已經準備好了,只是還在看你的表現,何時應該讓你
驚喜?你可別讓我失望喔,我還在等你的鬼話連篇續集哩!
才會有讓我立即送你大禮的快感」等語恐嚇○○○,致生危
害於安全。
四、江梅綺、常仁鳳意圖營利,於101年8月間,以約80萬元之代
價受○○○及其母親○○○之委託(涉嫌妨害秘密罪嫌部分
,未據
告訴),調查其配偶○○○之外遇事宜,在蔡○○所
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法裝設具有
通訊監察功能
之GPS定位系統,由蕭榮騰、常仁鳳等以撥打裝設於該系統
內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竊聽蔡○○於車內之非公
開談話及活動內容。
五、案經○○○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爭執:
一、查本件被告林素梅、陳依伶、黃雅玲、常仁鳳、張秬豪、周
家銘、謝榮騰、呂承翰等人對公訴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被告蔡淑麗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同案被
告蘇意晴、常仁鳳、周家銘、江梅綺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未經
具結或未經
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被告之
供述證據與所有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參見102
年7月3準備程序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審理卷一第157頁)。
被告蘇意晴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同案被告蔡淑麗、常仁鳳、周
家銘、江梅綺、呂承翰、李○○、黃○○、許○○等人於偵
查中之供述,因未經具結或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對其餘被告之供述證據與所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
執(參見同日之刑事答辯狀,本院審理卷一第164頁)。被
告江梅綺及其辯護人則主張同案被告蘇意晴、周家銘、張秬
豪等人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無
證據能力;對其餘非供述證據,則除部分電話譯文中有關括
號內係屬於警察機關自行加註之解讀文字無證據能力外,其
餘亦不爭執(參見102年9月3日之辯護狀,本院審理卷一第
229頁)。
二、
按前述非供述證據之電話譯文中有關括號內文字,凡屬於警
察機關自行加註者,本院同意依法無證據能力,且不得供作
本案審判之依據。至於本案有關偵查中之陳述,其屬於警詢
筆錄部分,本院亦同意無證據能力,至於在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因被告等並無具體指訴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形,
且各相關
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檢察官、被告等
聲請傳喚
到庭,且均經依法具結後經交互詰問,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分
別依法提示,且當庭
訊問各當事人之意見,而在最後之
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經本院合議庭依法提示各相關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等亦未再事爭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等規定,即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林素梅洩漏個資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查被告陳依伶於從事產業保險工作即與林素梅熟識,
彼此為
相交20餘年的好友。陳依伶在擔任保險業務員期間,即曾透
過林素梅協助查詢關於車籍方面資料。而被告陳依伶係自10
1年6月1日起至「江梅綺徵信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擔任
會計兼出納,負責業務為承辦加油單、午餐、水電、第四台
管理費等公司雜務、支出,並非該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與客
戶間無任何直接接觸,有關接受客戶蒐集、調查車籍或個人
基本資料,均非其在公司之一般業務
等情,均據被告陳依伶
、林素梅、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
卷。
㈡林素梅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稽徵裁罰科擔任約僱
人員,其負責之職務在查詢民眾牌照稅、燃料費欠稅(費)
情形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1年11月12日北市監字第101
0031927號函乙紙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5050號卷第75頁),
為刑法上廣義之公務員,且具有法定職務。而監理機關人員
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線車籍資
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機
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政府機關於法定職掌範圍
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保護之個人秘密,無故不
得洩漏或交付,刑法第1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林素梅、陳依伶二人自偵查
迄審理
中均坦承
犯行,並採取認罪之態度;被告江梅綺、常仁鳳、
蔡淑麗、蘇意晴則始終否認犯行,江梅綺辯稱:伊早已不管
事,也不參與業務,伊只是投資人,很少進公司,也不知悉
業務單位是如何處理業務,伊只有要求一切須合法,並不知
有上述之不法行為發生云云;被告常仁鳳、蔡淑麗亦辯稱,
伊等均不認識林素梅,只認識陳依伶,所涉案件確實有接受
委託,但並不知是如何取得云云;被告蘇意晴則辯稱:伊雖
然有同意陳依伶所請給林素梅紅包16000元,但並非賄賂,
伊不認為那是犯罪云云。然稽諸被告陳依伶於102年5月30日
之審理中具
結證稱:「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情。我有請林素
梅幫忙。我去找林素梅的原因是蘇意晴請我幫忙。蘇意晴之
前在面試我的時候,我有提到我認識監理處的人,然後我就
擔任高雄分公司的會計,公司需要去查詢監理處資料,蘇意
晴找我幫忙,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詢問監理處的朋友查詢相關
資料。我的確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點查詢過資料,但詳細
的號碼我真的不記得。匯款給林素梅的錢是由我先代墊。我
不記得是事先還是事後講好16,000元。是蘇意晴請我有空的
時候匯16,000元謝謝林素梅。但實際上只匯13,000元過去給
林素梅。我印象中記得蘇意晴告訴我的金額是16,000元,這
中間數額為何有出入我也不清楚。蘇意晴請我幫忙,我沒有
問蘇意晴用意,我知道我上班的地點是徵信公司,我只是幫
該公司做出納,我沒有參加過他們公司的任何教育課程。她
請我幫忙,我沒有問為什麼,我就很草率的請林素梅幫我,
我真的沒有多想。蘇意晴會請我幫忙應該就是為公司。我只
記得101年9月10日查詢的最後一筆資料,我是用簡訊傳給蘇
意晴,其他筆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傳給她,但我都有將四筆
的查詢結果給蘇意晴」等語。被告林素梅則供稱:「我負責
業務為民眾若汽機車過戶時,要查詢有無積欠牌照稅、燃料
稅及罰單。若發現有欠繳稅費,我會開繳費單請民眾去繳清
當季燃料稅及牌照稅後,才能辦過戶。若發現有違規未繳,
會請民眾去裁決所查詢。可以查詢車籍異動檔,通常是輸入
車號,可以查到車子的廠牌、車子的排氣量、顏色、車主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車籍地址。我認識陳依伶,他原來是富邦
產險的業務員,我們在窗口查稅,陳依伶會來接洽,所以才
認識,但我不知道陳依伶在徵信公司工作,除予陳依伶,我
不認識本案任何其他被告。陳依伶說因為辦理保險業務需要
名字及車號,我就幫他查。他會叫我幫他查車的排氣量、車
籍地址及車主姓名及車主身分證字號。從101年開始幫他查
,共查了3至4次。他和我說,要保險。我幫他查詢車籍資料
,並沒有須要支付金錢。他確實有給我16,000元,但那不是
查詢資料的代價。是他感謝我幫忙查資料。我們的交情都沒
有講到錢的問題,沒有提到幫他查幾筆資料要給我多少錢,
是他主動感謝因為我提供資料給他,給我一萬元,後來我又
有提供資料給他,他又匯6千元給我,我承認是16,000元,
都是用匯款的,我承認這16,000元都是賄賂。」等語。被告
蘇意晴則證稱:「陳依伶跟我們執行長江姐是老朋友,去年
高雄公司剛開幕,就請他進來幫忙,他會計很強,高雄公司
的帳都給他處理。我是陳依伶的主管,他是行政部門,以區
域來說他,有事需要跟我報告,高雄約有10個人。收支是陳
依伶,她是特助性質,她之前在公司就有任職過,去年公司
忙不過來,就請他過來幫忙,據我所知總帳還是台北總會計
林美香在處理,高雄公司收來的錢都給陳依伶。…陳依伶是
公司人員的舊識,很多離職的人就說車子的事情就是找陳依
伶,但我沒有找他,可能公司有人要查就找他。…(問:之
前譯文內陳依伶提到林素梅監理站收到法院來函,打電話問
你,你說北中南那麼多筆,怎麼知道是哪一筆?)答:…北
、中、南公司案件那麼多,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哪一筆有問
題,從頭到尾車子有關的事情都是陳依伶有管道在處理,我
當初不確定這有可能是台北或台中下的資料,我不知道是那
個案件,我就請他先不要用私人電話去聯繫,我沒有說我們
都合法,就處理資料部分我們有違法,如果林素梅有處理就
是違法。我跟客戶簽的合約會有合約書,我都先收3分之2前
金,錢收回來連同合約交給陳依伶。」等語(參見102年3月
12日蘇意晴偵查筆錄)。此外再稽諸本案有關車號0000-0 0
號係經由常仁鳳委託;UH-2493號係經蔡淑麗委託;0000 -0
0號、00-0000號則是經由蘇意晴委託;而有關「江梅綺徵信
公司」有關車籍之查詢,不論是北、中、南分公司,只要是
跟車輛資料有關,均都是透過陳依伶之管道取得乙節,除前
揭蘇意晴之供述外,亦核與被告周家銘、張秬豪等人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常仁鳳、蔡淑麗雖
矢口否認犯罪,
推稱不認識或不知悉林素梅其人云云,然不容否認
厥為前揭
車號0000-00號確實係經由常仁鳳委託;00-0000號係經蔡淑
麗委託等情,均有客戶之委託書與請款單在卷,且其最後所
取得並交付於委託客戶之資料來源均是來自於陳依伶取自林
素梅交付而來,經被告林素梅、陳依伶俯認在卷,尚非被告
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
空言否認得以
卸責。而被告江梅綺
為「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執行長兼實際負責人,且為公
司唯一之投資者,所有公司最終利潤之取得者,且依前揭供
證述,本部分犯罪事實最重要之關係人陳依伶,本即與江梅
綺在多年前於「○○徵信公司」服務時即已熟識,且到職前
後均因其
持有特殊之查詢車籍管道而為公司全體同仁所熟知
並利用,且其甫進公司即擔任會計,亦
堪證深受被告江梅綺
之信任,則有關被告陳依伶是公司最重要之蒐集車籍資訊管
道等情,被告江梅綺焉有可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江梅綺雖於
近年來未實際承辦個案委託,然除長期擔任公司對外之代言
人外,亦因其個人聲名與對外之廣闊交誼,而多次轉介案件
給予公司業務人員承接以賺取公司利潤,亦有卷附事證在卷
(例如起訴犯罪事實五所載),對此被告江梅綺本人亦不否
認;而其雖推稱不管事云云,然被告江梅綺貴為公司唯一老
闆,大權獨攬,本無人得對其監督,是其個人之懈怠、疏懶
,既不能因此而減免其為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尤不能作為規
避諉責之藉口。又被告江梅綺雖稱久不參與公司事務云云,
然依卷附事證仍有定期參加公司月會與幹部會議,全權掌理
公司人事、財務,按月查看公司總帳,是其職務當非一般單
純之「人頭負責人」可比,因認被告江梅綺所辯,不知公司
有關車籍資料之事都是找陳依伶,也不知陳依伶如何取得車
籍資料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有關被告林素梅確實有
受陳依伶委託,為「江梅綺徵信公司」之全體(不分北、中
、南分公司)負責蒐集車籍資料,且被告江梅綺、常仁鳳、
蔡淑麗、蘇意晴等人亦均明知各節,堪資認定。
二、
法律之判斷:
㈠查被告縱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犯罪,惟有關事實認定、法律判
斷,仍待法院於審理中確實查明,以為法律之正確適用,尚
不得逕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本件被告林素梅、陳依
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已自白犯罪
(被告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則否認犯罪),惟本件公訴
人所引用之法條,就被告林素梅部分是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32條第
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罪嫌;被告江梅綺、蘇意
晴、常仁鳳、陳依伶、蔡淑麗等人則係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參見起訴書所載)。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賄賂罪之「違背職務」,
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至
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
之間,並須具有
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務須雙方行賄及
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
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始克當之。
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號及9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
,對於「對價關係」有更明確之詮釋:「查收受賄賂罪,須
以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
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故賄賂
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
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
賄賂。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
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賄
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核
其刑責甚重,從而依實務通見及學者通說,均認為對於賄賂
罪之成立與認定允宜格外慎重,且關於行賄與受賄相互間之
意思表示是否業已合致、所以授受賄賂與因而涉及之特定污
職行為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均為國家對人民刑罰權行使之
特別構成要件,而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訴訟上尤應
依
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以本件而言,基於下述3項理
由,認為本案尚不得逕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課責:
⒈依本件查獲交付16,000元之事實,是經陳依伶於101年5月22
日匯款1萬元、6月8日匯款3,000元至林素梅於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之帳戶,且依
公訴意旨該部分應
為本件林素梅4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然依本件之4次查詢
車籍行為發生時間,分別是101年1月10日、分101年3月19日
、101年6月20日、101年9月10日,換言之,在給付16000元
時,是在「第1件之車籍調查之4個月後,第3、4件委託尚未
發生前」,是該16000元何以會是雙方約定違背職務賄賂行
為之對價,其理即未明。因檢察官既未積極證明本件雙方是
如何約定應支付之對價,而在5月22日付款當時,行賄與受
賄雙方亦無從預期未來必然會有客戶調查車籍之需求與件數
,是逕以該16000元之給付。即認為必然是雙方賄賂之對價
即嫌率斷。
⒉又被告陳依伶係自101年6月間始至「江梅綺徵信公司」高雄
分公司任職會計兼總務
一節,係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即予
以認定,而查本件相關4件車籍調查資料,其起始時間則是
自101年1月10日始迄101年9月10日止,從而
可證至少101年1
月10日之查詢0000-00號、101年3月19日查詢00-0000號等2
件車籍資料時,於被告林素梅交付時,被告陳依伶尚未至「
江梅綺徵信公司」任職。固然陳依伶與江梅綺本即熟識,因
為二人同在早年任職於「○○徵信公司」而有同事關係(參
見陳依伶偵查筆錄),且依蘇意晴之供述,陳依伶於高雄任
職前即為公司舊識,且大家都知道只要是查車籍就都會去找
陳依伶等語,從而可證本案4次調查車籍資料確實是陳依伶
為「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需要所為,然陳依伶之動機未
必即等於林素梅之共識,是林素梅是否知悉背後之「藏鏡人
」是「江梅綺徵信公司」即容有商榷之餘地。
參諸被告林素
梅表示除認識陳依伶外,其並不認識本案任何其他被告,伊
一直以為陳依伶是為保險目的而需要資料,並不知道陳依伶
在徵信公司服務等語,亦與陳依伶供稱伊未曾告知林素梅在
徵信業服務,林素梅一直以為他還在保險公司工作等語一致
,是林素梅既然對陳依伶在「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工作一
節毫無認識,則其之提供資料單純只是基於渠與陳依伶間之
私人交誼,與「江梅綺徵信公司無關」之供詞即有可採。而
所謂16000元,是否是二者相約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益
滋可疑。
⒊第查,本件之被告陳依伶、林素梅二人是於102年1月31日同
時開始接受本案偵詢,而有關16000元之給付是在調查機關
經由公司帳戶出入明細之匯款資料予以比對後再提示彼二人
,始才經被告二人逐漸憶起確實曾有該二筆金額之匯入與收
受情形,而有關尚有餘額3000元未支付乙節,亦是經
偵查機
關比對帳戶出入明細後,始發現實際支付金額只有13000元
,尚有3000元並未實際支付。而該餘額3000元,距最後一次
違背職務行為時之「101年9月10日」,已逾近5月,而陳依
伶既未支付,林素梅亦從未索取,甚至雙方對此均未曾注意
而須待調查機關提醒,類似此種情形若是屬於「違背職務行
為之對價」,顯然與常情有違。蓋3000元之金額固非高,然
於16000元之金額中仍占很大比例,若確實是雙方約定應支
付之對價,又豈有非經警調機關提醒,始才經雙方憶起之理
?因認該16000元之金額,確實是基於陳依伶、林素梅二人
之私下交誼,且係因陳依伶經常受到林素梅協助下,發自於
私人動機的主動餽贈,並無何雙方在違背職務行為前後所謂
約定「行賄、受賄」的意思合致可言,亦與本件公訴事實指
涉4件車籍資料之蒐集,尚非直接相關。
⒋本件被告陳依伶、林素梅二人於偵查初期之隔離詢問中,對
本案之調查車籍一事固坦承屬實,然其實都否認該16000元
之金額係屬雙方約定之賄賂對價,是直至經
羈押4個月後始
在律師陪同下,同意該金額是「賄賂」而為認罪之陳述,是
該部分
縱有被告對「賄賂」之自白,然該自白是否是藉認罪
以換取自由的對價,僅是因身陷囹圄、急於釋放重回家庭之
焦灼心情下所為反於真實之陳述,衡情不僅可憫,且益有慎
加
審酌體察之餘地,尤應詳究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供
為論罪之依據。查被告陳依伶、林素梅二人之知識程度均非
高,且均為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均欠佳,且均有父母或幼齡
子女待撫養,是彼二人在相知相交20年餘之友誼下,秉於相
濡以沫且互相取暖之狀況下,財務上互通有無,精神上互相
扶持,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本件之16000元
紅包,並非雙方於事前、事中有何行賄、收賄之約定,單純
只是在101年4、5月間,被告陳依伶知悉林素梅當時經濟情
況欠佳,始一時起意擬致贈紅包1個,而向蘇意晴提起後,
由公司帳戶支付等情,前已據被告陳依伶於偵查中
迭予陳明
,所供應屬可信。是被告林素梅身為公務員,不能恪守保密
職責,以其職務上所獲得之資料供人情往來,擅自昧於私情
而交付於第三人,其行為固屬不法,亦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然既無從認定本件之違背職務行為,與其所收受之金額間有
何對價關係,亦
難謂交付與收取之金額間有何行賄及受賄之
意思一致,尤難謂交付之金額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有原因
目的之對應關係,稽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1號及96年
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該16,000元即不得謂為「賄賂」
,與受賄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合;而被告林素梅既不構成受賄
罪,被告陳依伶亦未構成行賄罪,則被告江梅綺、蘇意晴、
常仁鳳、蔡淑麗等人自即亦無論以行賄罪之餘地。
⒌次按「車籍資料含有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
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
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故含
有個人資料之車籍資料,公路監理機關應防止其洩漏。」;
而「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
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
字第1527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上訴字
第2408號刑事裁判均明斯旨。是被告林素梅上開行為雖不構
成違背職務收賄罪,然其因擔任公務員而持有第三人之個人
資料,僅得因執掌公務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利用,卻昧於私交
而將資料洩漏並交付於第三人,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洩漏並交付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且其行為
共有4次,所侵犯之
法益除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犯被侵害
隱私之個人法益,依修正後刑法上
一罪一罰原則,即應論以
4罪,且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與論罪,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論罪
科刑。
⒍第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所處
罰之
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本無與該
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為實務上所採見解,有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可資參考,然尚不能據此判決遽認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即僅限於公務員,非公務員即
絕無依該條處罰之可能。否則刑法第31條有關
身分犯之規定
,豈非形同具文?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
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處罰,亦未排
除其適用之可能。蓋單純之收受關係,固屬於「
對向犯」之
解釋範圍,不另論共犯;然若非公務員身分,卻基於洩漏國
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或消息予第三人之共同犯意,勾
結公務員而將經由公務員之身分管道所取得之祕密另交付第
三人收受利用時,自仍應論以共犯,始為正解,否則不啻為
所有與公務員勾結之違
法人士大開方便之門,此
參酌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即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
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
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
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
共同正犯論處。原判決以公務員
將非法查得之財產資料,洩漏予徵信業者,認為徵信業者與
該公務員,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至於各該徵信業者是否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
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案經發回,應予查明。」等語即
明。以本件而言,被告陳依伶、江梅綺、蘇意晴、常仁鳳、
蔡淑麗等人均為徵信業者,所取得之祕密並非及於其身即止
,而是交付予真正需要該祕密之客戶,換言之,被告陳依伶
、江梅綺、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等人是為經營「江梅綺
徵信公司」之營業目的,而以有管道取得祕密為由,藉以招
徠客戶,並於接受客戶委託而取得祕密交付客戶以收取報酬
,是公務員洩漏與交付祕密之對象,尚非直接收受之陳依伶
,亦非居中為媒介或代轉祕密之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
其實是最後收受祕密與利用該祕密之客戶。前揭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所指「收受祕密者不成立共犯」之法
理,僅限於該祕密洩漏、交付之對象為直接收受兼為最後利
用之人時,始有其適用。若是為第三人之目的與需要而為蒐
集、利用,此時之徵信業者已非為本身之目的而取得,而是
為第三人之目的而取得;已非祕密消息之需求者,而是祕密
消息之供給者。換言之,唯一得適用「對向犯」學理而不應
論以妨害秘密罪之人,僅限於該委託取得祕密並收受祕密之
客戶,至於被告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陳依伶等人,在
分別與客戶間達成委託協議而承諾取得各該祕密時,
渠等已
與前已建立之公務員管道間,產生共同洩漏並交付祕密罪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構成一個犯罪行為整體,且因身分
關係,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洩祕罪共同正犯。此所以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
所稱:「…至於各該徵信
業者是否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案
經發回,應予查明。」等語所傳達之意旨。是本件有關被告
林素梅固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
被告陳依伶、江梅綺、蘇意晴、常仁鳳、蔡淑麗等人依前述
理由,即應論以同罪名之共同正犯;且因被告間向被告林素
梅處取得個資行為,已成為一個經常性的共犯組合,而不以
各次行為與各共犯間均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而應就全體之
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從而就本部分犯罪事實之4次行為均應
論以共犯,依其次數論罪,並分論併罰。
⒎至於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就被告林素梅
部分,係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
罪起訴,且未明文論列二罪間有無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本院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受賄罪部分不能證明
,即應另為該部分無罪之
諭知。至於被告江梅綺、蘇意晴、
常仁鳳、陳依伶、蔡淑麗等人,公訴人認係共同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予以起訴,未論及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罪,惟該部分犯行之罪名、法條雖有不同,然就違
背職務洩漏、交付公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祕密之基本社會事實
一致,尚不得謂為未經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
審判範圍,且因其事實上一罪關係,爰逕予
變更起訴法條。
⒏末按本件
上揭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行為,雖與行為當時之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前
於84年8月11日公佈施行,全文共45條,
嗣經99年5月26日修
正後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自1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嗣後又於104年12月30日再修正第6條等部分條文,並訂自
105年3月15日修行)。而本件之行為發生時為101年1月10日
起迄同年9月10日止,
斯時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
施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而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6條規定:「本章之罪,須
告訴乃論」,而查本件於偵查
迄審理中均未見有相關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就該部分有無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嫌提起公訴,自非審判
範圍,本院亦無從另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予
以論斷,併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呂承翰洩漏個資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呂承翰、呂振楠共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部分,因被告呂振楠於起訴後之審判
中因病已歿,業經本院另予
不受理判決在卷。
㈡依公訴人起訴被告呂承翰所涉犯罪事實,係以「101年8月間
受張秬豪之委託查詢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後,由呂承翰以書寫
方式記載放入牛皮紙袋,於同年8月8日交付不知情之秘書「
威妮」轉交張秬豪」;又「101年10月29日查詢0000-00車籍
資料洩漏給○○○」等情,認為被告呂承翰涉犯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及與被告呂振楠共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是依前揭犯罪事實應為二次
犯行,而檢察官又未在起訴書上明言二次之行為有無事實上
或
法律上一罪關係,則依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之原則,本院
自應依數罪理論予以分別審查並論處罪責。而上開罪名及法
條,雖經被告呂承翰於偵查、審判中,並未分別不同事實即
均承認犯罪,有偵審筆錄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個別犯罪事
實之認定尚不能以被告認罪之自白為唯一依據,仍須有其他
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否則即仍應法院認定事實
之結果,為被告有罪無罪之
諭知。尤以起訴事實即為二個行
為,即為二個案件,本件之審判自應依不同事實分別論罪及
調查,始足以彰明
人權保障之法理,合先敘明。
㈢公訴事實認為被告呂承翰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呂振
楠、呂承翰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張秬豪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朱○○、黃○○、陳○○、林○○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
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49人勤
務分配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
一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北市警司字第101
43301300號函、101年8月6日23:12:08、101年8月8日10:38:
56、101年8月8日16:06:43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女員工威
妮之
通訊監察譯文、101年9月8日15:31:07、同時16分55秒
被告張秬豪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29日20:17:43、20:
20:52呂承翰與呂振楠之通訊監察譯文、101年10月29日19:
05:49、20: 19:22、21:05:29被告呂承翰與證人林○○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惟查:
⒈上揭公訴證據,就呂承翰為友人林○○在101年10月29日查
詢「0000-00」車籍資料之事實,依被告呂承翰於偵、審中
之自白及被告呂承翰之供述、證人朱○○、黃○○、陳○○
、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動電話登記簿、臺北市警察局
松山分局警備隊49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警
備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一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
月21日北市警司字第10143301300號函、101年10月29日呂承
翰與呂振楠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承翰與證人林○○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相互參證,被告呂承翰確實與其擔任警員之父
親即被告呂振楠有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事證明確,
得
依法論科。
⒉惟就有關101年8月,被告呂承翰委請呂振楠查詢姓名及住址
等資料之事實,公訴人僅泛稱「姓名、住址資料」,然究竟
係何人之姓名、住址,委託人為誰,被害人為誰,均語焉未
詳,是其犯行即難謂特定;而本案偵查中訊問被告呂承翰結
果,亦僅表示對該行為不復記憶,對公訴證據所提出101年8
月6日、8月8日、101年9月8日之電話譯文內容,則表示「既
然譯文中有此內容,那就應該有…」等語為概括性之認罪陳
述,亦難謂具體;訊諸被告呂振楠則在偵查中始終否認洩漏
祕密犯行,並表示雖曾有替其子呂承翰查詢資料之隱約印象
,但是否包含這一筆,伊已忘記了等語;證人癸○○亦表示
對此事並無任何印象等語。而依前揭101年8月6日、8月8日
、9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推論呂承翰有以書寫資料放
入牛皮紙袋,並請秘書「威妮」轉交張秬豪之事實,然該資
料究竟係何種資料,內容為何,是否確實屬於被告呂振楠所
交付之祕密文書或消息,均不得而知,也無從確定,是本案
雖有被告呂承翰之自白,然其他證據均只能訴諸推論,本於
罪疑惟輕原則,檢察官之起訴即難謂已盡說服之
舉證責任,
而使本院產生被告呂承翰101年8月犯行確實已達無可懷疑之
程度及必然如此之合理
心證,自不能逕予
論罪科刑。
二、法律之判斷:
㈠ 按已歿之被告呂振楠,於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警備隊員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而警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
腦系統連線戶政資料庫、車籍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
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乃公務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
,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且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僅在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維護國家安
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非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
相關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了法律另有
明文規定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
㈡ 被告呂振楠竟因與呂承翰間之父子關係,竟即昧於私情而將
上開之祕密資料洩漏並交付予呂承翰,自犯有刑法第132條
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
惟於審判中死亡,依法應為
不受理判決)。而被告呂承翰雖非公務員,然係基於客戶林
建銘之委託而取得資料,依其身分關係與受委託之性質,與
前述有關陳依伶、林素梅間之關係並無不同。而有關刑法第
31條第1項關於身分犯之共犯關係,前已述明在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尚非排除適用,則本於同一
法理與本案前已述明之論罪理由,被告呂承翰自仍應與呂振
楠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處斷。
㈢ 又起訴意旨雖未明論本件公訴事實係屬數罪,然依修正後刑
法有關一罪一罰之原則,本件自應依數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是起訴事實既可分割為二部分,則本件關於被告呂承
翰所涉關於「101年10月29日查詢車號「0000-00」車籍資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至於關於「同年8
月6日至9月8日」之犯行,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 另依10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Ⅰ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Ⅱ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以下同)1百萬元以下
之罰金。」;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
不在此限。」。本件101年10月29日犯行,既然係發生在新
法施行後,自有該新法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呂承翰所以
會接受林○○之委託,是因為雙方曾經事前約定須由林建銘
支付4000元報酬一節,亦經被告及證人林○○於偵查中供證
在卷。該4千元雖事後因林○○認為嫌貴並覺得資料可能有
誤,致最後被告呂承翰並未實際交付資料,亦未取得該報酬
4千元,然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所保護者,不僅
為國家法益亦兼及於個人法益,屬於
即成犯,是被告在基於
營利目的而為上揭行為時,其違法行為即已成立,並不以嗣
後有無交付或取得報酬為必要,亦與被告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是被告呂承翰此部分犯行,除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
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同時,亦犯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且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㈢(含編號1、2、3、4):
一、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含編號1、2、3、4)事實之起訴法條
,其就編號1之部分認為被告黃雅玲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項罪嫌;編號2之部分,認為被告張秬豪、周家銘、
黃雅玲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罪嫌;編號3部分,
認為張秬豪與身分不詳之「馬克」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項罪嫌;編號4部分,則認為常仁鳳、張秬豪、周
家銘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罪嫌(參見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
㈡上揭事實
訊據被告黃雅玲、張秬豪、周家銘於偵查、審理中
均採取認罪之態度,對本部分起訴事實編號1、2、3、4部分
亦均
供認不諱;被告常仁鳳則對上揭編號4之行為,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針對○○○○個資的部分,這個客戶是我
的,但我沒有收取費用,她要查她先生外遇很久了,她盧我
很久,也跟我要這份資料很久了,我一直都沒有給他,後來
我們跟丟,要我們彌補她,我說我自己會想辦法,但是我並
沒有販賣這部分的資料給她,這純粹是我個人的行為。…張
秬豪當初說他認識電信公司的員工且有辦法取得資料,我也
不知道他是否有去查證,我把號碼給他,他就丟這筆資料給
我,我忘記我是如何將這個號碼給他,好像是講電話。我是
透過張秬豪去查資料,我不知道周家銘也和這部分有關聯。
…在公司擔任協理,地位與張秬豪相同,我沒有販賣給○○
○,我也沒有收取費用。」等語。
㈢查被告黃雅玲、張秬豪、周家銘雖於偵查、審判中均承認犯
罪,有偵、審筆錄附卷可稽,但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能
以被告認罪為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犯罪,否則即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
雅玲、張秬豪、周家銘等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罪嫌,然查:
⒈就編號1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黃雅玲於101年9月9日委由業務秘書○○○打
電話至左營區公所,佯稱為○○○本人而取得○○○之帳單
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萬3000元代價後,販賣○○○
地址予○先生,而於10月2日提供「○○縣○○○○○村○
○○口...」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先生一節,查該「
帳單地址」是否即為「個人之住、居所」地址,而屬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個人基本資料即非確定,且依被
告黃雅玲本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因○○○的地址戶籍地
在重慶路上,而本案已有○○○之出生年月日,所以其處理
方式是由業務秘書○○○打電話至戶政機關佯稱自己為○○
○,詢問本月勞健保是否繳納,以此獲得○○○之帳單地址
…」等語以觀,有關○○○之個人基本資料是被告黃雅玲於
蒐集前即已自委託人處得知之已知事項,其電話詢問之目的
無非是在供其確認是否相符而已,且該電話係經被告黃雅玲
如何交待○○○、其委託之內容如何、如何偽冒姓名詢問,
詢問內容、電話相對人是否公務員、取得之帳單地址有無可
能是郵政信箱…等細節,均與涉犯罪名法條之構成要件相關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從而此部分行為是否應以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課以刑責即容有可疑,且單純「偽稱姓名詢問事項
」之行為應如何處罰,亦
法無明文,其他復無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黃雅玲於此行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犯行,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⒉就編號2部分:
本部分犯行,既經被告張秬豪、周家銘、黃雅玲三人在偵查
、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核與證人潘浚充、黃○○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編號6745號之委
託服務工作報告1份、101年9月18日15:31:07、16:00:55被
告張秬豪與黃雅玲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年10月11日12:29:16
通訊監察譯文、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1年9月14日、27日、28日之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張秬豪、周家銘、黃雅玲三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就編號3部分:
本部分犯行,既經被告張秬豪在偵查、審理中供認不諱,復
有扣案之委託書及所附有關○○○之照片等個人資料在卷
可
考,堪證被告張秬豪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⒋就編號4部分:
此部分犯行,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固對於利用代號「馬克」
之管道取得個人資料乙節供認不諱,然被告常仁鳳否認犯行
,而依公訴證據,就被告常仁鳳於101年2月間確實有接受客
戶○○○委託,取得○○○○之地址一節,有被告周家銘、
張秬豪之自白
可參,復有101年12月13日14:48:55、同年月
26日19:51:29、27日10:38:30、102101.5.30年1月7日9::
35:59之通訊周家銘監察譯文、周家銘持有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以WeChat傳送有關○○○○個人資料等給被告張秬
豪之簡訊對話內容、照片可參,惟依據被告周家銘101年5月
30日在偵查中證稱:「【馬克】是我面對的一個人,就犯罪
事實我完全沒有印象。張秬豪如果要個資會要我查詢,然後
由我去找馬克。我請馬克查詢的代價不一定,我沒有背每次
查詢資料的代價,而且每次查詢的價金都是隨馬克
而定,有
時候是3千,有時候2千5,有時候1千2不等,我都要告知要
查資料的人,我要問一下查詢費用再告知他們。金額的部分
只是比喻,詳細金額我也沒有印象。查詢完的資料會交給張
秬豪,其他部分會交給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他們的地位及工
作內容都跟張秬豪相同。」等語;被告張秬豪證稱:「事實
一(三)4.常仁鳳接受客戶○○○電話委託,找我與周家銘
查詢○○○○之地址,我承認,常仁鳳找我是直接用簡訊傳
資料給我,我再把資料交給周家銘,周家銘後來再把查到的
資料給我,我再將資料交給常仁鳳。費用收取多少錢,我不
記得。」等語(參見101年5月30日偵查筆錄),於102年3月
18日復證稱:「馬克的管道是周家銘給我的,我有透過馬克
幫公司找資料。」、102年4月19日復證稱:「…馬克約175
公分,壯壯的,短髮,我見過這個人。」等語;再參諸被告
常仁鳳102年5月30日供稱:「公司當初就有跟我們講可以用
一些話術告訴委託人,我的上司周家銘把資料交給我時,他
說他資料是用套的、用撈的,因為他不可能將每件事情都交
代的很詳細,雖然周家銘在起訴書上有承認跟公務人員往來
,但是當初他並沒有跟我交代這些事情,因為我是下屬,他
沒有必要跟我說這些。」等語,綜合以觀,「江梅綺女人徵
信公司」固有經由張秬豪、周家銘透過「馬克」管道取得個
人資料之事實,然該馬克其人只有被告周家銘及張秬豪二人
見過,且只有周家銘本人與馬克熟識與直接接觸,其他人則
對馬克或一無所悉,或只知周家銘有某種管道可取得資料,
但究竟透過何種管道其實並不清楚,是被告常仁鳳所辯,伊
並不知悉資料來源是透過馬克,而以為「周家銘把資料交給
我時,他說他資料是用套的、用撈的」等語,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張秬豪、周家銘二人就此部分
犯行,固事證明確,得依法論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項之罪,然就被告常仁鳳此部分犯行,雖是案件之受委
託人,也有取得個資,然既未直接參與,其對違反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細節並無認識,也未直接參與,其所辯即
有可採,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應對該犯行負責,即應為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法律之判斷:
綜合上述,就此部分公訴所指述犯行,其於編號1之部分
被告黃雅玲應為
無罪判決;編號2部分,被告張秬豪、周家
銘、黃雅玲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
編號3部分,張秬豪與身分不詳之「馬克」共同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編號4部分,張秬豪、周家銘共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被告常仁鳳則無罪。
(四)有關犯罪事實二:
一、事實之認定:
㈠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江梅綺、張秬豪、蕭榮騰共同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妨害祕密罪嫌;被告張秬豪另涉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被告張秬豪、蕭榮騰業就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被告江梅綺則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此事確實毫不知悉,這是業務人
員私下對外之不法作為,伊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張秬豪、蕭榮騰於偵查、審理中自
白外,並有
告訴人林○○之指訴、證人劉○○、林○○、洪
○○、闕○○、林○○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稽,此外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偷拍光碟翻拍照片4紙等在卷可參,
堪證被告張秬豪、蕭榮騰二人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張秬豪、蕭榮騰二人犯行堪資認定。
㈣次查,本部分之恐嚇告訴人即○○國小的老師○○○之犯行
,
業據被告張秬豪於偵查中供稱,該案所裝設的針孔是其授
意蕭榮騰(外務組長)指派外務人員裝設,裝設針孔的費用
是從該案之委託費用中扣除,其曾將針孔偷拍的畫面交給委
託人○○○,畫面是從公司的檔案庫中複製出來的,結案之
後就會刪除等語。被告蕭榮騰證稱:「我們會用DV拍攝行蹤
,將拍攝影片交結該案經理人,公司有提供器材,外務都
是實報實銷。我們拍攝畫面就會把畫面給經理人,經理人就
會交給委託人。外務就很單純的拍攝外面的行跡過程,拍攝
的畫面就上傳到公司電腦上,經理人需要就擷取後交給經理
人」等語(參見102年4月25日具結偵查筆錄,偵10142號卷
第16-18頁)。又證稱:「我在公司做很多年,我都是作外
務的派遣,臺北的案件都是我在做,每個月好幾十件,因為
案件的人力派遣,出去作行蹤,我們查人到那裡,回到家,
都是我去拍。張秬豪是業務經理,他的職務比較高。張秬豪
或其他經理人的案件都是經我的手,只要是案子外派做行蹤
調查,都是透過我。經理人簽下來的案子,只要是行蹤,都
是在我手上辦得沒錯。」等語(參見102年9月3日偵查筆錄
);又證人○○○證稱:「我是高雄分公司外務。拍攝的東
西會給組長及總監看,外務就專門負責拍攝、跟蹤、監視。
我從100年10月進入公司擔任外務,工作都是由黃雅玲協理
指派。外務都會跑來跑去,北、中、南部都要跑,平常沒有
在辦公室。現場蒐證或委託事項都很多,每天都不一樣。查
扣的器材都是公司所有」等語(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字第10
142號卷12-14頁);證人○○○證稱:「我是100年5月至10
月在公司擔任外務,負責跟監拍攝畫面,組長是蕭榮騰。外
務都要寫外務工作報告,上傳到公司電腦特定之該案經理人
資料夾內,會上傳到張秬豪、常仁鳳他們看。」等(參見
102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142號卷第21-22頁)。
㈤綜合上述,本件有關恐嚇部分固是被告張秬豪個人之
單獨犯
與行為,然有關妨害秘密部分,則確實是由具有「江梅綺女
人徵信公司」業務身分之張秬豪,因公司名義所承接之案件
,並由其使用公司經費購買針孔等工具,交付外務組長蕭榮
騰派遣屬於公司任務編組之外務人員進行偷拍活動,而以錄
影、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隱私部位後,再利用
公司之電腦設備予以剪輯複製,交付委託之客戶,亦事證明
確。
二、法律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
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
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
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三項之
未遂犯罰之。」。而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
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
,自行發動
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
質言之,夫妻雙方
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
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
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
自不
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意圖營利,與
共同被告楊00提供針孔遠
端監控器設備一組予○○○,裝置於其屋內經偽裝而具有監
視、監聽功能之自動照明設備,便利○○○藉以窺視、監聽
其配偶○○○之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獲取新台幣16萬元報酬
。另意圖營利,分別以2萬元及4萬元之代價,自行提供具有
GPS衛星定位追蹤及GSM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各一組,裝置
於○○○之夫○○○與○○○之合夥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以便追蹤其等行蹤及通話。
揆諸上開說明,難謂
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上訴人所為自該當於妨害秘密罪「無故
」之要件,要無疑義。因認上訴人所為係刑法第315條之2第
1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罪,考其論述、說
明內容已甚詳盡,於法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2300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按本件被告張秬豪提供針孔攝影鏡頭,供被告蕭榮騰指派並
交付該設備供不知名之外務人員進行偷拍,核其行為即與刑
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江梅綺為公
司負責人,固未參與個別業務承接之細節,亦不親自執行與
參與偷拍等細節,但不容否認是偷拍所裝設之針孔等攝影器
材,以及剪輯畫面所使用之電腦等設備,均屬江梅綺所經營
之「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所有。縱攝影器材之針孔鏡頭係
由張秬豪臨時購買,然張秬豪是公司員工,本於「江梅綺女
人徵信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對外接案,其所取得之委託費
用屬於公司營業額之一部,構成該案件之成本,於任務完成
後,所購買之器材均列入公司財產,而供日後之其他執行業
務所需,此參酌被告張秬豪、周家銘均於偵查、審理中供稱
:業務因工作所需購買器材後,均需檢據報銷,且採取實報
實銷制,於委託案件完成後,依該案件所受委託費用計算為
收入,扣除因執行該案件支出(加油費、誤餐費、旅費、器
材費…)及每月公司經常費、廣告費、人事費…等一般性支
出後,始屬於營業員分取之報酬等情,核與被告江梅綺、會
計林美玲以及總監周家銘、○○○、蘇意晴、常仁鳳…等人
供述情節相符。是「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之財務制度,係
授權各業務單獨作業,得不經報備而自行購買器材,然器材
購入後即列屬公司成本,而為公司之財產,屬於公司所有,
並置入公司器材庫以供公用。在此種情形下,身為「江梅綺
女人徵信公司」負責人之江梅綺,為公司之經營目的,提供
攝影器材、針孔、電腦等工具、設備給予公司之外務人員執
行偷拍而「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其作為自已與刑法
第315條之2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並與張秬豪、蕭榮騰依共同
正犯論處。
(五)有關犯罪事實三:
一、事實之認定:
㈠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江梅綺、周家銘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2第1項意圖營利妨害祕密罪嫌;被告周家銘、張秬豪另共
同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訊據被告周家銘、張秬豪就上揭罪名、事實均供認不諱,被
告江梅綺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㈢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銘、張秬豪於偵查、審理中
自白屬實。被告周家銘於偵查中供稱:「監視錄影器是我裝
設,寄照片到○○○信箱的部分也是我個人的行為。我有請
張秬豪幫我打電話,我大概有跟他講一個模擬兩可的意思,
要他恐嚇○○○,叫她不要在和別人的老公糾纏在一起。寄
存證信函及恐嚇信我承認,那是我個人的行為,我自己寄的
。裝設竊錄○○相關器材,是否透過公司內部做核銷。器材
不是只有一個東西,是由很多東西組合起來,其中一兩項我
不可能自己掏腰包去買,公司支付就會有核銷的問題,會計
那邊應該查得到,現在事情過這麼久,當初有沒有申報我也
想不起來,如果公司有這樣的器材我就不會買,但如果其中
有缺少一兩個器材我就會買,要看會計那邊如何記載,我不
敢保證。我們習慣會去工具箱找,看器材部分有缺什麼就會
去買什麼,但器材都是從公司帶過去或是買過去,東西如果
是自己買過去後都會再跟公司的會計核銷」等語(參見102
年5月30日偵查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外,
復有扣自周家銘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間之拍照錄影存
檔及存證信函、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周家銘、
張秬豪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可參,堪證被告周家銘、張秬豪二
人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次查,本部分之裝設針眼係由被告周家銘自己實際執行,並
未假手他人,其所以得侵入告訴人住宅,係因為告訴人當時
門未鎖(侵入住宅未據告訴),而其使用之器材係自公司之
器材箱中尋找使用,所缺乏之針眼攝影鏡頭則係由其自己在
市場上購買後,檢據報銷後由案件委託費用中予以扣除等情
,有偵查、審理中自白可稽。是本件有關恐嚇部分固是被告
周家銘、張秬豪間基於犯意聯絡所為,然有關妨害秘密之偷
拍部分,則亦由具有「江梅綺女人徵信公司」業務總監身分
之周家銘,因公司名義承接之案件,並由其使用公司經費購
買針孔並利用其他公司現有之設備、工具,而以錄影、照相
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隱私部位,再利用公司電腦設
備予以剪輯複製,交付委託客戶,亦事證明確。
二、法律之判斷:
㈠按本件有關事實與其違反之法律規定,除所違反之刑法第30
5條與前揭犯罪事實三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不同外,
其餘並無二致。
㈡惟查,有關被告江梅綺部分雖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基於如
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相同理由,其所辯並無足採,自仍應依起
訴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意圖營利提供設備妨害祕密罪論
科。惟被告周家銘於本件係自行操作並使用設備,並未假手
他人,核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罪」,
而非同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
意圖營利,提供設備妨害祕密罪」。又該犯行業據被害人依
法提起告訴,有
告訴狀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
審究,且與其另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周家銘係與江梅綺間共犯刑法第315條之2
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六)有關犯罪事實四(承接○○○、○○○委辦案件):
一、事實之認定:
㈠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江梅綺、常仁鳳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2第1項意圖營利妨害祕密罪嫌。惟訊據被告江梅綺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小姐是我的鄰居,當初她打電話給我,
因為我沒有承接案子,一般我都會將問題講的很困難,不然
就講得很複雜或是很貴,讓他們知難而退,不要委任,並不
是我有犯罪的行為,這位○小姐打電話問我的時候,我請她
跟公司的業務做接洽,她何時委託我不清楚,委託書也不是
我簽名,而且過程我也沒有參與,我真的不管事,這部分可
以問○小姐,看我有沒有跟她回報、有沒有參與過程。坦白
講我是看到起訴書我才知道我是要她跟常仁鳳做接洽(參見
102年5月31日偵查筆錄);被告常仁鳳辯稱:「關於○○○
的部分,101年8月就有這件案子,但一開始並不是委任我,
是因為經理調職我才接手,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跟他媽
媽在作證時,說GPS是我安裝,但是定位系統並不是我去安
裝,這部分也不是我受委任。我接受委任的時候是抓姦。…
蕭榮騰跟我打電話,因為他們在車上產生性行為,打電話是
為了協助○○○抓姦。蕭榮騰負責處理這部分的業務,我有
負責打電話。…是○○○交給我這部分的任務,我們會打電
話進去聽,看有無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並發出呻吟聲。」(
102年5月30日偵查筆錄)。
㈡本件犯罪事實之公訴證據,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證人○
○○、○○○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自101年10月7日起迄
102年1月4日之有關該案
監聽譯文等為論據。惟查,刑法第
315條之2係列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其目的係在保護人
民在不知悉之情形下,遭他人不法刺探隱私及活動之自由,
但若是在經本人同意與授權之情形下,縱有提供器材或設備
之行為,然既經本人許可,其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所
不合。查證人○○○於偵查中供稱:「剛開始媽媽先用電話
跟江梅綺聯絡,我沒有見過江梅綺本人,是媽媽跟他認識,
當時有打電話問想要委託徵信要怎麼處理,江梅綺就說到他
們公司就會有人跟我們接洽,剛開始是一位姓○的小姐,後
來就是常仁鳳。0000-00自小客車不知道是否用公公名字買
的,我公公不在台灣時,都是我先生在開,但這台車我有備
份的車鑰匙。他們要裝設監錄設備時,車鑰匙是我提供的,
車子我也是會開。常仁鳳之前有提供一個黑色監聽行動電話
的東西給我,但我不知道怎麼使用。…裝設這些東西,我有
同意讓常仁鳳裝,平常車子我也會開。」等語(參見102年
偵字第3652號卷㈣第64頁-65頁)。是證本件不論是被告江
梅綺、常仁鳳,縱有提供監錄設備而安裝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上,然該車既然是由委託人本人在使用,且係經其容許
下進行安裝,即與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合
,尚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二、法律之判斷:
㈠依前述,被告江梅綺、常仁鳳二人縱有提供監錄設備,然尚
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論科,即應為被告江梅綺
、常仁鳳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被告常仁鳳固有以撥打裝設於該系統內SIM卡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竊聽○○○於車內之非公開談話及活動的行
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之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然依同法第319條規定:「第315條、
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須告訴乃論。」
,是縱被告常仁鳳此部分之行為,依其外觀業與刑法第315
條之1第1款之違法要件相合,然既未經被害人○○○提起告
訴,揆諸前揭第319條規定,即非本件審判範圍,自亦無從
逕依該條論處,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多而複雜,又因刑法上之數罪
採取一罪一罰原則,須依被告、犯罪事實個別論罪,從而本
件爰依被告與起訴之各別事實,分列附表論罪、量刑,以臻
明確。以下茲分述之:
(一)核被告江梅綺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非公
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共4罪。渠與共犯陳依
伶、常仁鳳、蘇意晴、蔡淑麗間,就所犯4罪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得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江梅綺與蘇意晴、常仁鳳、
陳依伶、蔡淑麗等人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
賄罪嫌起訴,並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惟該起訴
罪名、法條雖有不同,然就違背職務洩漏、交付公務員職
務上應保守祕密之基本社會事實一致,尚不得謂為未經起
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且因其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行賄罪部分無
罪之諭知。
㈡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
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被告江梅綺與張秬豪、蕭榮騰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
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㈣如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其他復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常仁鳳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非公
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共4罪。渠與共犯林素
梅、陳依伶、江梅綺、蘇意晴、蔡淑麗間,就所犯4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得依刑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常仁鳳與蘇意晴、
江梅綺、陳依伶、蔡淑麗等人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行賄罪嫌起訴,並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惟
該起訴罪名、法條雖有不同,然就違背職務洩漏、交付公務
員職務上應保守祕密之基本社會事實一致,尚不得謂為未經
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且因其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行賄罪部分無罪
之諭知。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編號4)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其他復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㈢如犯罪事實四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其他復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蔡淑麗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非公
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共4罪。渠與共犯林素
梅、陳依伶、常仁鳳、蘇意晴、江梅綺間,就所犯4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得依刑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蔡淑麗與蘇意晴、
江梅綺、常仁鳳、陳依伶等人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行賄罪嫌起訴,並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
惟該起訴罪名、法條雖有不同,然就違背職務洩漏、交付公
務員職務上應保守祕密之基本社會事實一致,尚不得謂為未
經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且因其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行賄罪部分無
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蘇意晴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非公
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共4罪。渠與共犯陳依
伶、常仁鳳、江梅綺、蔡淑麗間,就所犯4罪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得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蘇意晴與常仁鳳、江梅綺、
陳依伶、蔡淑麗等人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
賄罪嫌起訴,並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惟該起訴
罪名、法條雖有不同,然就違背職務洩漏、交付公務員職
務上應保守祕密之基本社會事實一致,尚不得謂為未經起
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且因其事實
上一罪關係,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行賄罪部分無
罪之諭知。
(五)核被告張秬豪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一㈢之2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渠與被告周家銘、黃雅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之3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渠與綽號「馬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如犯罪事實一㈢之4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渠與被告周家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共同意圖
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張秬豪與江梅綺、蕭榮騰就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
之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因係
著手而未遂,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其先後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各相同,且
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渠與被告周家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恐嚇罪。
(六)核被告周家銘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一㈢之2部分,被告周家銘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2項之罪。渠與被告張秬豪、黃雅玲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之4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渠與被告張秬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如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渠與被告張秬豪就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先後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而論以一恐嚇罪。
㈣周家銘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97年店交簡字第157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七)核被告陳依伶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非公
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渠與共犯林素梅、江
梅綺、常仁鳳、蘇意晴、蔡淑麗間,就所犯4罪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得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以被告陳依伶與常仁鳳、江梅綺
、蘇意晴、蔡淑麗等人共同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行賄罪嫌起訴,並未論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惟該起
訴罪名、法條雖有不同,然就違背職務洩漏、交付公務員
職務上應保守祕密之基本社會事實一致,尚不得謂為未經起
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且因其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不另為行賄罪部分無罪之
諭知。
(八)核被告林素梅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
共4罪。渠與共犯江梅綺陳依伶、常仁鳳、蘇意晴、蔡淑
麗間,就所犯4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公訴人就被告林素梅係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罪予以起訴,且未明文論列二罪
間有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為係以數罪關
係起訴,而本院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受賄罪部分不
能證明,即應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核被告呂承翰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101年10月29日相
關犯行),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罪
、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1項之罪。被告呂承
翰與已歿之呂振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罪論處。其餘被訴關於「101年8月6日至同年9月
8日犯嫌」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其他復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
於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罪嫌部分,因與
已經認定有罪之妨害祕密罪部分本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十)核被告黃雅玲所為:
㈠如犯罪事實一㈢編號1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其他復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㈡如犯罪事實一㈢之2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
項之罪。渠與被告周家銘、張秬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一)核被告蕭榮騰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第1項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蕭榮騰與江梅
綺、張秬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量刑如下:
爰審酌被告江梅綺目前無業,也沒有繼續做徵信工作,還要
扶養二個小孩及年邁父母;被告周家銘目前另案服刑,最後
一個工作是徵信社,薪水後期比較不固定;被告張秬豪現在
擺攤,尚需扶養父母;被告蔡淑麗在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
薪水不定,為單親,有一個女兒還有父母要撫養;被告蘇意
晴目前在菜市場幫助父親工作,媽媽身體欠佳;被告陳依伶
從事教科書批發,為單親家庭,尚二個小孩還有爸媽需要撫
養;被告呂承翰擔任林口發電廠○○;被告常仁鳳擔任房仲
,母親身體欠佳;被告黃雅玲在網路代購,有父母待撫養;
被告林素梅則失業在家,配偶因病在長庚住院,需要照顧;
被告蕭榮騰則擔任送貨員,亦有母親需要撫養等情(以上參
見被告於言詞辯論之陳述),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徵
信公司本身之特殊營業性質與市場導向,欠缺政府主管機關
之有效監督所致,而其中被告林素梅、陳依伶、周家銘、張
秬豪、黃雅玲、呂承翰、蕭榮騰等人,於偵查迄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足徵有檢討改過之念;被告江梅綺、蘇
意晴、常仁鳳、蔡淑麗四人分別為本案所涉徵信公司之執行
長、總監等職務,依其身分、影響力均較其餘被告為高,收
入亦豐,責任本即更重,然在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犯行,
固為被告
防禦權正當行使,然相較於其餘被告,顯然其檢討
能力不足,且有諉過卸責之心理趨向,以及被告林素梅為公
務員身分,理應守法守密,不應昧於私情而將職務上祕密輕
易洩漏交付於第三人,以保護民眾之隱私權,卻擅自違背職
務,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教育程度非高,又僅為約僱人員
,層級較低,本件洩漏交付之資料尚非甚多,國家法益之損
害較屬輕微;被告陳依伶雖非公務員,然昧於與同案被告江
梅綺、蘇意晴等人之私誼,利用與公務員間的交往關係,而
協助公司不法取得第三人之祕密消息後,供公司營利使用,
惟念其本人尚無何不法利得,較諸其上級如蘇意晴、常仁鳳
、蔡淑麗四人,其責任應較輕;而被告江梅綺為公司負責人
且為執行長,且長期投身於徵信業,對其所一手投資成立與
負責經營之徵信公司,原有足夠之知識、經驗與能力為正確
之引導與監督,從而協助彰顯社會正義,保障人民權利;尤
以依其社會的知名度與豐富的履歷,對於徵信業過去所以會
使民眾產生
錯誤的偏見,以及常在法律邊緣上執行業務可能
違法的誘因,均應有高度的警覺,卻長期默視並容許公司內
部之執行業務人員利用公司之組織、設備與人力資源,進行
各項違法之行以牟利,一旦東窗事發卻逕以「我已長期不管
事」等語而推諉塞責,充份顯現其於平日只知坐享公司營運
之利益,然在面臨社會責任時,卻逕認事不關己,但求獨善
其身的不良心態,是依其於本案被告間的層級與地位,其責
任本應最重,惟念其經本院調查結果,確實就部分業務人員
承辦案件之執行細節,並未直接參與執行,惡性較輕;且其
近年來因身體、家庭關係而確實較少過問公司事務,相對於
平常在其授權下擔任總監之周家銘、蔡淑麗、常仁鳳、蘇意
晴等人而言,其情節亦較輕等一切情狀,依其身為公司最高
負責人之身分固不能免責,但亦只賦予較諸其餘擔任總監之
被告周家銘、蔡淑麗、常仁鳳、蘇意晴等人較輕之刑度,其
目的即在一方面須明確責任歸屬,使身為公司負責人者,必
須明瞭其本人作為公司之負責人,即是公司組織、設備與人
力資源之提供者,也是公司之決策與監督者,更是公司利潤
之最大受益人,從而對公司之作為至少具有防止違法作為發
生之義務,是其對職務之疏懶、懈怠監督,即等同以消極
不
作為而達到積極作為之犯罪發生結果,與刑法理論上之「不
真正
不作為犯」無殊;至於周家銘、蔡淑麗、常仁鳳、蘇意
晴等人,均為公司總監,且均係從業務出身,亦均在徵信業
界具有豐富之經驗,可直接督導麾下業務承辦人員對客戶委
辦案件之執行,自不能對本案所發生之各種違法行為免責;
其中尤以被告周家銘最受被告江梅綺之倚重,卻利用職務上
賦予之機會與設備,單獨或共同與其下屬張秬豪為本案之違
法行為,惡性堪稱最重,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罪,堪徵其尚有悔過自新之念;至於其餘被告諸如黃雅玲、
呂承翰、蕭榮騰、張秬豪等人,則分別依其所涉本件犯罪情
節之輕重,與其等於本案徵信公司之身分、地位與權責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罪名、刑度均詳如附
表);另就所犯為數罪者,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所犯數罪而分別有判決
無罪者,亦分別於主文與附表內為其無罪宣告之諭知。末查
,被告林素梅、陳依伶、張秬豪、黃雅玲、呂承翰、蕭榮騰
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在本件之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張秬豪部分為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刑罰
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而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又增訂「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亦已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一」編號21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內容(電話客戶紀錄表、委託服務工作報告、光碟
片、委託書、記事簿、個資查詢費用價目表)、犯罪事實二
編號10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4紙、犯罪事實三編號7所扣案之
被告周家銘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有關之拍照錄影檔及
存證信函等、編號8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含照片27張、掛號
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陳情書、士林地院刑事紀錄科信件
、署名監察院信封、署名<範本>信封、趙彩彤相關報導文宣
、大型隨身硬碟、小型隨身硬碟、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士
林地院通訊錄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應在如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下併宣告之,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時應
追徵或連帶追徵問題。至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通案相關證據」編號17之「小白」筆記型
電腦乙台等,因雖謂通案,然於起訴犯罪事實中並未明列與
何次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至於
犯罪所得因本件各
部分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各該犯罪事實中並未
列舉,亦未
舉證證明,本院尚無從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13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
2款、第315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0
條第1項、第40-2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表
(本件被告罪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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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事實│ 犯 罪 行 為 │起訴書所列罪│本院宣告罪名及刑度│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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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㈠ │陳依伶擔任「江梅綺徵信公司」會計兼出納前,原在保│江梅綺、蘇意│林素梅共同洩漏關於│
│ │險業工作,與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約僱人│晴、常仁鳳、│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員林素梅因車輛保險業務而熟識,有20餘年之朋友關係│陳依伶、蔡淑│祕密之消息,共肆罪│
│ │,竟為達成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等人分別所受○先│麗等人共同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生、○小姐…等客戶之委託,而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嫌貪污治罪條│,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受常仁鳳委託,向林素梅查詢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與 │例第11條第1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主之個人本資料;同年3月19日前受蔡淑麗委託,向 │項行賄罪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 │林素梅查詢號00-0000號之車籍與車主之個人基本資料 │林素梅涉犯貪│月,如易科罰金,以│
│ │;又接受○○委託,於同年6月20日前向○○○詢車號 │污治罪條例第│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號、月10日前查詢車號00-0000號等車籍與車主│4條第1項第5 │日。緩刑貳年,緩刑│
│ │之個人基本料;林素梅為公務員,明知上開資料為中華│款違背職務收│期間付保護管束。起│
│ │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同時亦為當時適用之「個│受賄賂罪嫌、│訴書「犯罪事實一」│
│ │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基本資料,竟│刑法第132條 │編號21之「扣押物品│
│ │應允查詢,並於101年1月10日下午1時8分22秒查詢車牌│第1項洩漏中 │目錄表」所載電話客│
│ │號碼0000-00號101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17秒查詢車牌 │華民國國防以│戶紀錄表、委託服務│
│ │號碼00-0000號101年6月20日下午2時26分6秒查詢車牌 │外應秘密罪嫌│工作報告、光碟片、│
│ │號碼0000-00號101年9月10日上午8時49分39秒查詢車牌│應祕密罪嫌 │委託書、記事簿、個│
│ │號碼00-0000號等車籍與車主個人基本資料(含車籍、 │ │資查詢費用價目表)│
│ │車主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 │均沒收。 │
│ │)予陳依伶,由陳依伶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常仁鳳、○│ │ │
│ │○○、蘇意晴等人收受,再由常仁鳳、蔡淑麗、蘇意晴│ │陳依伶非公務員,與│
│ │分別將資料交付各委託人以獲取委託費用。嗣因陳依伶│ │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知悉林素梅經濟情況不佳,且長期請求林素梅協助應表│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示感謝之意,乃向當時擔任高雄分公司總監之蘇意晴表│ │祕密之消息,共肆罪│
│ │示希望能餽贈紅包給林素梅,經蘇意晴同意餽贈16,000│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元,而由陳依伶自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 │,如易科罰金,以新│
│ │101年5月22日匯款1萬元、6月8日匯3,000元至林素梅設│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分行(下稱臺北富│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 │邦商銀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收受(另3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千元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緩刑貳年,緩刑│
│ │ │ │期間付保護管束。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一」│
│ │ │ │編號21之「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所載電話客│
│ │ │ │戶紀錄表、委託服務│
│ │ │ │工作報告、光碟片、│
│ │ │ │委託書、記事簿、個│
│ │ │ │資查詢費用價目表)│
│ │ │ │均沒收。 │
│ │ │ │ │
│ │ │ │蘇意晴、常仁鳳、蔡│
│ │ │ │淑麗非公務員,與公│
│ │ │ │務員共同洩漏關於中│
│ │ │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
│ │ │ │密之消息,共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 │ │ │年,如易科罰金,均│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一」編號21之「│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 │ │ │載電話客戶紀錄表、│
│ │ │ │委託服務工作報告、│
│ │ │ │光碟片、委託書、記│
│ │ │ │事簿、個資查詢費用│
│ │ │ │價目表)均沒收。 │
│ │ │ │ │
│ │ │ │江梅綺非公務員,與│
│ │ │ │公務員共同洩漏關於│
│ │ │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 │ │ │祕密之消息,共肆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編號21之「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 │ │ │電話客戶紀錄表、委│
│ │ │ │託服務工作報告、光│
│ │ │ │碟片、委託書、記事│
│ │ │ │簿、個資查詢費用價│
│ │ │ │目表)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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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㈡ │張秬豪於101年8月間,為滿足公司業務績效需要,達成│呂承翰、呂振│呂承翰共同犯意圖營│
│ │委託之目的,以4,000元代價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委請 │楠(已歿)共│利,違反個人資料保│
│ │○○要求其父呂振楠協助查詢當事人姓名及住址等資料│犯刑法第132 │護法之罪,處有期徒│
│ │,呂承翰即與呂振楠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條第1項洩漏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意聯絡,由呂振楠於查詢完畢後與呂承翰相約於臺北市│國防以外應祕│,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區○○路與塔悠路口附近,將上開個人資料告知○│密罪嫌;呂承│算壹日。緩刑貳年,│
│ │○○;呂承翰則以書寫方式記載放入牛皮紙袋,並於同│翰另涉違反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年8月8日交付不知情之秘書「威妮」轉交張秬豪,○○│人資料保護法│。其餘被訴部分(關│
│ │○並於江梅綺公司上址支付對價4,000元予呂承翰。○ │第41條第2項 │於101年8月6日至同 │
│ │○○復意圖營利於友人○○○在101年10月29日欲查詢 │罪嫌 │年9月8日犯嫌)無罪│
│ │「0000-00」等車籍資料時,以4,000元為對價答應○○│ │。 │
│ │○,並要求父親○○非法查詢,呂振楠竟利用不知情之│ │ │
│ │員警○○○於同日呂振楠領用之行動載具A102號登入○│ │ │
│ │○○之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日21時01分查詢上開車籍資│ │ │
│ │料後,與呂承翰於同日相約於民權路與塔悠路附近之全│ │ │
│ │家便利商店,將所查得之車主為○○○○○○、登記地│ │ │
│ │址為○○縣○○鄉○○路○○號等車籍資料告知呂承翰,│ │ │
│ │由呂承翰於同日21時5分29,將查得上開車籍資料洩漏 │ │ │
│ │提供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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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㈢ │黃雅玲因需要達成江梅綺徵信公司業務上○先生於101 │黃雅玲犯個人│黃雅玲無罪。 │
│之1 │9月9日之委託,竟委由業務秘書○○○(另分案偵辦)│資料保護法第│ │
│ │ 電話至○○區公所,佯稱為○○○本人而取得○○○ │41條第2項罪 │ │
│ │之帳單地址之個人資料,並於收受1萬3000元之代價後 │嫌 │ │
│ │,販○○○之地址予張先生,而於10月2日提供「○○ │ │ │
│ │縣○鄉○○村○○○... 」地址之個人資料給委託人○│ │ │
│ │先生。黃雅玲並於101年9月15日接受○○○委託,為達│ │ │
│ │成尋找前女友黃○○之目的,竟以1萬5,000元及1萬8,0│ │ │
│ │00元之代價,販賣黃○○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予○│ │ │
│ │○○,並由○○○在同年9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9月│ │ │
│ │28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8000元至江梅綺女人公司高雄分 │ │ │
│ │公司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 │
│ │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豪代為查詢,張秬豪告知周家銘後│ │ │
│ │,則以每筆8000元至1元之代價,委請管道「馬克」查 │ │ │
│ │詢,黃雅玲並將自「馬克」處查詢提供予張秬豪有關○│ │ │
│ │○○之個人資料,於101年10月11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 │ │
│ │000號將黃○○行動電話000000000提供給○○○而販賣│ │ │
│ │個人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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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㈢ │黃雅玲於101年9月15日接受○○○委託,以1萬5,000元│張秬豪、周家│黃雅玲共同犯意圖營│
│之2 │及1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黃○○之地址及電話等個人│銘、黃雅玲共│利,違反個人資料保│
│ │資料予○○○,並由○○○在同年9月17日匯款1萬5,00│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 │
│ │0元、9月28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8000元至江梅綺女人公 │護法第41條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司高雄分公司帳戶後,黃雅玲以電話請張秬豪代為查詢│2項罪嫌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張秬豪告知周家銘後,則以每筆8000元至1萬元之代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價,委請管道「馬克」查詢後,將黃○○之個人資料,│ │。緩刑貳年,緩刑期│
│ │於101年10月11日將黃○○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 │ │間付保護管束。 │
│ │而販賣個人資料。 │ │ │
│ │ │ │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違反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41條第2項之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
│ │ │ │間付保護管束。 │
│ │ │ │ │
│ │ │ │周家銘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違反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41條第2項之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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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㈢ │張秬豪於101年10月1日接受魏敏芳委託,先以公司「小│張秬豪與身分│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之3 │白」電腦系統查詢○○○之身分證字號,再以1萬5,000│不詳之「馬克│利,違反個人資料保│
│ │元代價,委請「馬克」查詢○○○戶役政資料及照片,│」共同涉犯個│護法第41條第2項之 │
│ │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以上開金額向│人資料保護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馬克」購買後,交付○○○戶役資料及照片給魏敏芳│第41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而獲取不詳之委託費用並賺取差價。 │罪嫌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
│ │ │ │間付保護管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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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之㈢ │常仁鳳於101年12月間,因接受客戶○○○電話之委託 │常仁鳳、張秬│常仁鳳、張秬豪、周│
│之4 │,透過張秬豪、周家銘查詢行動電話申請人○○○○之│豪、周家銘共│家銘均無罪。 │
│ │地址,而向客戶收取不詳之費用。 │犯個人資料保│ │
│ │ │護法第41條第│ │
│ │ │2項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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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秬豪於101年3月16日,因接受○○○委託查詢臺北市│江梅綺、張秬│江梅綺共同犯意圖營│
│ │○○國小老師○○○(姓名年籍詳卷),達成江梅綺實際│豪、蕭榮騰共│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經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同涉犯刑法第│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315條之2第1 │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月3日,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當時在臺北 │項意圖營利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市○○路○段○○號7樓租屋處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害秘密罪嫌;│,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位等,張秬豪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張秬豪另涉刑│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將上開拍攝之光碟送於國小○○組○○○之工作櫃,│法第346條第3│。犯罪事實二編號10│
│ │並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59秒、13時34分55秒,以電話撥│項第1項之恐 │之偷拍光碟翻拍照片│
│ │打給○○○行動電話0000000**6,以「你真的沒有錢?│嚇取財未遂罪│肆紙沒收。 │
│ │...好那就等著吧!我已經給你機會喔!.. . . 我跟你│嫌 │ │
│ │ 講過了-我要錢!」恐嚇林○○,使○○○心生畏懼,│ │張秬豪共同犯意圖營│
│ │惟因○○○報警處理而未遂。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 │ │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緩刑貳年,緩刑│
│ │ │ │期間付保護管束。犯│
│ │ │ │罪事實二編號10之偷│
│ │ │ │拍光碟翻拍照片肆紙│
│ │ │ │沒收。 │
│ │ │ │ │
│ │ │ │蕭榮騰共同犯意圖營│
│ │ │ │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 │ │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 │ │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緩刑期│
│ │ │ │間付保護管束。犯罪│
│ │ │ │事實二編號10之偷拍│
│ │ │ │光碟翻拍照片肆紙沒│
│ │ │ │收。 │
├────┼────────────────────────┼──────┼─────────┤
│三 │周家銘於100年11月2日接受○姓委託人之委託,查詢○│江梅綺、○○│江梅綺共同犯意圖營│
│ │○○(姓名年籍詳卷)之個人素行,為達成江梅綺實際經│○共同涉犯刑│利供給設備,便利他│
│ │營之江梅綺徵信公司之業務目的,竟與江梅綺基於共同│法第315條之 │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 │意圖營利,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間,由○│2第1項意圖營│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
│ │○○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當時在臺北市○│利妨害秘密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路○巷○號3樓臥室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 │嫌;周家銘、│,如易科罰金,以新│
│ │部位等,先基於恐嚇犯意,於7月20日將偷拍之照片投 │張秬豪共同涉│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遞於○○○之信箱,復於101年7月底、8月間寄送○○ │犯刑法第305 │。扣案如犯罪事實三│
│ │○與不詳男子於臥房內之照片4張與○○○,並與○○ │條恐嚇危害安│編號7之被告周家銘 │
│ │○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秬豪於9月11日下午2│全罪嫌 │隨身硬碟內與告訴人│
│ │時許、9月底下午2時許接續打電話至○○○辦公室分機│ │○○○有關之拍照錄│
│ │,以「不久的將來,你會像李宗瑞那樣曝光,假如你有│ │影檔及存證信函、編│
│ │誠意要解決的話,你要把你的電話給我,順便離開那邊│ │號8之扣押物品目錄 │
│ │(指離職)」、「我的極限就只有忍到這個月底而已」│ │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 │等語恐嚇○○○,周家銘復於101年12月22日、102年1 │ │ │
│ │月8日、21日下午1時35分至臺北市○○區○○路2段61 │ │周家銘犯無故以錄影│
│ │、63號之○○郵局寄送存證信函、恐嚇信等表示業已觀│ │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 │看完性愛光碟、「這份小禮物恐怕除了你院內的同事好│ │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
│ │友外,你的姊妹、前夫、女兒們也應該一併分享你那偉│ │隱私部位罪,累犯,│
│ │大的編劇內容,當然這份禮物顯然是小菜一碟,不足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塞你牙縫」、「所以真正的大禮物,我已經準備好了,│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只是還在看你的表現,何時應該讓你驚喜?你可別讓我│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失望喔,我還在等你的鬼話連篇續集哩!才會有讓我立│ │共同犯恐嚇罪,處有│
│ │即送你大禮的快感」等語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犯罪事實三編號7之 │
│ │ │ │被告周家銘隨身硬碟│
│ │ │ │內與告訴人○○○有│
│ │ │ │關之拍照錄影檔及存│
│ │ │ │證信函、編號8之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張秬豪共同犯恐嚇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犯罪事實三編│
│ │ │ │號7之被告周家銘隨 │
│ │ │ │身硬碟內與告訴人○│
│ │ │ │○○有關之拍照錄影│
│ │ │ │檔及存證信函、編號│
│ │ │ │8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載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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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江梅綺、常仁鳳意圖營利,於101年8月間,以約80萬元│江梅綺、○○│江梅綺、常仁鳳均無│
│ │之代價受○○○及其母親○○○之委託(涉嫌妨害秘密│○共同涉犯刑│罪。 │
│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調查其配偶○○○之外遇事宜│法第315條之2│ │
│ │,在○○○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非法裝設 │第1項意圖營 │ │
│ │具有通訊監察功能之GPS定位系統,由蕭榮騰、常仁鳳 │利妨害祕密罪│ │
│ │等以撥打裝設於該統內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 │嫌 │ │
│ │竊聽○○○於車內之公開談話及活動內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