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麗
選任辯護人 賴怡雯
律師
曾孝賢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李蕙雪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95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7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16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麗
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蕙雪無罪。
事 實
一、郭美麗為僧侶(法號:釋雲鐙),於民國97、98年間經他人
介紹認識楊恭惠(
斯時自稱為楊孟祥,
通緝中)。楊恭惠係
「芊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3年12月15日設
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於100 年
10月31日登記解散,登記負責人原為其妻李蕙雪父親即李大
金,101 年登記解散前後改用其妻李蕙雪之名義作為負責人
,下稱芊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在100 年10月間
登記解散後對外仍以芊蕾公司名義營運。又楊恭惠於100 年
5 月間、101 年4 月間,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未經
申請取得藥品許
可證,即將含有Melatonin (即褪黑激素)
藥品成分之原料佯稱僅為「素食葡萄糖胺」、「海之蜜」云
云,以芊蕾公司名義陸續寄交不知情之華景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景公司),請之代購其他原料並混合充填成
「美托明(METOMINE)膠囊」(分為混合「素食葡萄糖胺」
的素食「美托明膠囊」與混合「海之蜜」的葷食「美托明膠
囊」)偽藥,再以印有「製造商:Natural Science Labora
tory、地址:Dubin ,CA94568 , USA、總代理:芊蕾有限公
司」之外包裝紙盒,將前開偽藥以每30粒(葷食膠囊)或60
粒(素食膠囊)包裝成1 盒,向外兜售,標榜可以「活化大
腦松果腺體」、「幫助入睡」、「延緩老化」、「去斑美容
」,並遊說郭美麗配合利用附近玄道宮(址設新北市○○區
○○村○○○000 號)法會時其他僧侶及信眾聚集之機會推
銷「美托明膠囊」,且說服郭美麗同意其擺放數盒「美托明
膠囊」在其深坑住處以便利推銷、試吃及販售給來參加法會
之僧侶或附近民眾。郭美麗於配合楊恭惠銷售標榜上開功效
之「美托明膠囊」前,本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是否合乎
法
律規範,且依其曾經營珠寶批發,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向楊恭惠查詢有無相關
藥品許可或食品查驗證號,亦未要求楊恭惠提出該產品不含
西藥之檢驗報告,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及地點,配合楊恭惠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販賣「美托明膠囊」與鍾玉珠(
法號:釋本空)、羅黃墨(法號:釋果修)、陳玟璇(法號
:釋見聞)、蔡勝州、呂陳美惠等人牟利。
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1年9月18日持
搜索票,前往郭美麗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美托明膠囊」經送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Melatonin藥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玉珠、羅黃墨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美麗):
壹、
證據能力:
一、
證人鍾玉珠、羅黃墨、陳玟璇、蔡勝州、呂陳美惠於偵訊中
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玉珠、羅黃墨、陳玟璇、蔡勝
州、呂陳美惠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經依法
具結,被告郭美
麗及辯護人固以「未經
交互詰問」為由爭執鍾玉珠偵訊筆錄
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郭美麗卷第115 頁、第123 頁),惟
渠
等並未指出該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是否經詰問
僅屬證人有無經法定程序調查之問題,屬是否完足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第2 項
嚴格證明之範疇,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
。準此,證人鍾玉珠、羅黃墨、陳玟璇、蔡勝州、呂陳美惠
於檢察官前之具
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鍾玉珠之警詢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
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
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
而非「
憑信性」
證明力之要件,法院自應
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
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
參照
)。
㈡經查,證人鍾玉珠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傳喚
拘提,仍未於審
判
期日到庭作證,有本院
送達證書、
囑託拘提函稿、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函文、回覆函文暨所附
拘票及報告書
、及本院103 年8 月14日、同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
在卷
可按(見本院郭美麗卷第34頁、第39、40頁、第42頁、
第49、50頁、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足見其有傳喚及拘提
不到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
觀情形。再者,
參酌相關卷證資料,證人鍾玉珠雖於檢察官
偵查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偵查中陳述內容較簡略,與
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
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
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
人鍾玉珠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
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
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鍾玉珠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
復於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
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
不正方
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堪認證人鍾玉珠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
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鍾玉珠
於警詢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未經交互詰問,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郭美麗卷第115 頁、第123 頁),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郭美麗及其辯護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郭美麗卷第115 頁
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
能力。
四、至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
偵查機關有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郭美麗固承認承附表一所示買受人是到伊位於新北
市○○區○○路○○巷○○號住處拿「美托明膠囊」,並將價金
放在伊住處,伊確實有手寫筆記紀錄各人拿走「美托明膠囊
」的盒數以及交付價金之狀況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販
賣偽藥
犯行。辯稱:①伊沒有販售「美托明膠囊」,也沒有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推銷「美托明膠囊」,都是楊恭惠自己與
買家雙方先在法會上或在伊住處遇到、聊起來,說好要買,
都是楊恭惠賣的;②伊住處是個
公眾場合,有法會時他們自
己來互相認識,楊恭惠僅是拿個小袋子來寄放「美托明膠囊
」在伊住處,會說有誰來拿,又買家想交錢時沒遇到楊恭惠
,所以請伊幫忙轉交,錢都是給楊恭惠,伊一毛都沒有拿;
③伊只是怕把「美托明膠囊」或給楊恭惠的錢跟自己的財物
搞混或弄丟而犯盜戒,所以發心主動紀錄「美托明膠囊」被
誰拿走以及給付價金的情形,記載匯款的部分是匯給楊恭惠
,這些事其實都與伊無關,楊恭惠也說他要修福報,寄放的
「美托明膠囊」只要是出家人拿的,有沒有給錢都沒有關係
,要伊不要紀錄,但因怕被其他居士拿來吃,覺得自己有義
務保管,所以寫紙條證明東西是楊恭惠的;④楊恭惠告訴伊
這是健康食品,伊是外行人,看這有衛生署認證,不知道這
是違法的東西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郭美麗接受
楊恭惠供養之「美托明膠囊」,僅單純作維他命
持有暨食用
,被告郭美麗認知「美托明膠囊」係「食品」,不知道該物
為偽藥,其另好意代被告楊恭惠、購買之師姊妹、鄰居互相
轉交產品、價金,未受有不法利益,並無明知或過失販賣偽
藥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美麗在住處遭扣得之「美托明膠囊」,以及經手
轉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美托明膠囊」來源均係楊恭惠乙
節,已據被告郭美麗供認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
卷㈠第9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卷第118 頁,偵
字第22166 號卷㈡第85頁,本院李蕙雪卷第57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鍾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玟璇、蔡勝州均
指
認楊恭惠亦有向渠等推銷「美托明膠囊」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22166 號卷㈠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53頁,同號偵卷㈡
第49至51頁,本院郭美麗卷第54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
又楊恭惠於100 年5 月間自行備部分原料委託華景公司製造
之「美托明膠囊(素)」,其內均含有Melatonin 藥品成分
,依法應向衛生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
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3 月19日FDA 研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美托明膠囊(素)檢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㈡第246 至247 頁)。又楊恭惠並
未申請藥品許可證,反將該膠囊標示為食品兜售等情,亦有
附表二所示1,120 盒「美托明膠囊」
扣案為憑,並經本院
勘
驗前揭扣案「美托明膠囊」盒裝外觀及說明單
無訛,有本院
10 3年4 月17日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當庭開拆影印之說明書影
本、扣案物照片10張
在卷可按(見本院郭美麗卷第10頁反面
至第11自、第13至18頁),足
堪認定「美托明膠囊」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美麗有配合楊恭惠為推銷、販賣「美托明膠囊」之行
為:
⒈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就渠等購買「美托明膠囊」過程分別證稱
:
①證人鍾玉珠(法號:釋本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被告
郭美麗的推薦及介紹才買的,當時在被告郭美麗住處作法會
,結束後,郭美麗叫楊恭惠拿一顆「美托明膠囊」讓伊試吃
,被告郭美麗及楊恭惠推銷「美托明膠囊」說這可以養顏、
幫助睡眠、提升記憶力、年輕、活化,吃了之後人生就變好
了云云,之後伊就用一盒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價錢陸續
向被告郭美麗購買,價金是交給郭美麗,「美托明膠囊」也
是由郭美麗交給伊等語(見偵第22166 號卷㈠第41至42頁,
同號偵卷㈡第49至52頁)。
②證人陳玟璇(法號:釋見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透過被告郭美麗才知道「美托明膠囊」這個東西,當時
伊常住的佛寺在深坑,郭美麗邀伊到其精舍(即郭美麗住處
)拜訪,伊就去與郭美麗聊天,郭美麗就提到這個藥物,之
後於101 年8 月10日晚間去聊天時,楊恭惠來訪,郭美麗就
介紹楊恭惠給伊認識,隨即兩人一搭一唱,極力推薦「美托
明膠囊」,說是可以去斑、好睡眠、松果腺提升記憶、養顏
美容、防止老化、改變人生云云,伊稱因正要繳學費,無多
餘預算買一盒(60粒裝)5 千元的「美托明膠囊」,楊恭惠
稱沒關係,之後郭美麗先給一盒,說先用,錢後付,並要伊
吃的好的話,推薦給其他法師,
嗣後郭美麗還打了多通電話
問伊吃得如何並向伊催款等語(見偵第22166 號卷㈠第45頁
至第46頁,同號偵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本院郭美麗卷第54
頁至第57頁反面)。
③證人羅黃墨(法號:釋果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去玄道宮祭改時,釋本空(即鍾玉珠)介紹郭美麗給伊
認識,郭美麗就拿了「美托明膠囊」來推薦說吃了會好睡、
去除疲勞云云,伊就以每盒4 千元之價錢向郭美麗購買「美
托明膠囊」,錢是交給郭美麗,「美托明膠囊」是郭美麗交
付的,另有一名男子也有推薦「美托明膠囊」對身體好,但
伊向郭美麗買東西時該男子不在場,郭美麗邀伊吃的好多買
一點等語(見偵第22166 號卷㈠第49頁正反面,同號偵卷㈡
第49、50頁,見本院郭美麗卷第51至54頁)。
④證人呂陳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載送釋果修到玄
道宮參加普渡法會時,釋雲鐙(即被告郭美麗)師父主動來
推銷「美托明膠囊」,說吃了比較好睡,且可以去斑,吃後
不能開車云云,伊想說師父不會騙人,就當場用5 千元現金
向釋雲鐙師父買了一盒,錢是給釋雲鐙師父,「美托明膠囊
」也是向釋雲鐙師父拿到的,她還留下她的電話說如果吃完
還要,可以打電話給她,未見過楊恭惠等語(見本院郭美麗
卷第98頁至99頁、第108 頁反面至第110 頁)。至於呂陳美
惠就郭美麗是否有宣稱「美托明膠囊」有幫助睡眠功效以及
是否有留下聯絡電話囑其吃完續購等節,於審理中固改稱郭
美麗只有提到去斑的效果,伊偵查中沒有說有睡眠會比較好
的功效,又郭美麗只有問伊電話,沒有留下自己的聯絡資料
云云(見本院郭美麗卷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惟查
,其偵查中有結證被告郭美麗推銷「美托明膠囊」有幫助睡
眠之功效,惟食用後不能開車等語乙節,經本院勘驗證人偵
訊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郭美麗卷第100
反面至第110 頁),又被告郭美麗有留下其聯絡電話給呂陳
美惠乙節,亦有證人呂陳美惠於警詢時提出記載「雲鐙0000
000000(換行)00000000」之便條紙1 張附卷
可參;復參以
證人呂陳美惠審理中稱:作證當日是伊胰臟開刀完第41天,
頭還暈暈的等語(見本院郭美麗卷第101 頁),足見前揭證
人呂陳美惠陳述不一之處,無非因身體情況及時間經過而記
憶不清所致,審酌偵查中陳述時離案發時間較接近且有
書證
可佐,歧異處自以偵查中所述可採。
⑤證人蔡勝州於審理中證稱:伊與郭美麗是鄰居,郭美麗主動
說要介紹一個門生在做對老人身體不錯的產品,就介紹楊恭
惠給伊認識,楊恭惠拿了說明書及如101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二第58至70頁之資料來介紹「美托明膠囊」對松果腺體
的好處以及談有關松果腺體、褪黑激素及「美托明膠囊」之
事情,伊有興趣就表示要買2 盒共8 千元,窗口是郭美麗,
隔天就看到2 盒「美托明膠囊」在桌上,同事說是雲鐙法師
的菲傭拿來的,伊之後就親自去郭美麗住處交付價金給郭美
麗本人等語(見本院郭美麗卷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
⑥互核證人鍾玉珠、陳玟璇、羅黃墨、呂陳美惠、蔡勝州前開
證述,證人鍾玉珠、陳玟璇、蔡勝州等有見到楊恭惠並聽其
推銷「美托明膠囊」者,均一致證稱係因被告郭美麗之推薦
始認識楊恭惠此人,至證人羅黃墨、呂陳美惠則對楊恭惠印
象不深或全無印象,可見被告郭美麗辯稱均係楊恭惠自己先
與買受人認識並談好買賣,嗣後才託伊轉交物品云云,並不
可採;且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郭美麗除有交付「美托明膠囊
」產品給買家並收取價金外,更有在住處與楊恭惠一同介紹
兜售「美托明膠囊」,或於法會
期間至玄道宮向來參與的信
眾僧侶介紹推銷「美托明膠囊」此產品等積極增加「美托明
膠囊」銷售之行為,足見被告郭美麗參與楊恭惠販賣「美托
明膠囊」行為之程度甚深,並非單純轉交,被告郭美麗辯解
均無推銷販賣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無從採認。
⒉又查,警於被告郭美麗住處扣得其手寫交易帳單(影本見10
1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卷第53頁),其上詳載101 年5 月23
日至9 月1 日間附表一所示各買受人購買盒數以及所欠價金
金額等節,足佐前揭證
人證述均屬實在。且觀該交易帳單上
除附表一所示買受人相關之記載外(詳見附表一),並有「
6/25、27補5P餘10P 」、「7/11祥補1P→餘3 盒」、「7/25
進10 P→餘13P 」、「8/15進5P餘6P=11P 」等未載明特定
取貨人,僅紀錄進貨、補貨情形之記載,益徵被告郭美麗係
同意讓楊恭惠放置數盒「美托明膠囊」在其住處,以配合推
銷以及便利就近交付產品與買家,嗣有買受人購買後再補貨
,維持約10盒之數量少量經銷,並非單純嗣楊恭惠與各買家
談好交易數量與價格後才找被告郭美麗轉交。至被告郭美麗
另推稱不知道上開記載之意思,可能是本空要的,或是楊恭
惠欠伊要還,或是楊恭惠要修福報放在該處讓出家人拿云云
(見本院李蕙雪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本院郭美麗卷第9 頁),均與交易帳單中於有人取走「美托
明膠囊」之情況都有詳載取走之人之名稱或法號、取走盒數
、單價以及是否欠款等節不符,顯屬虛妄,委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郭美麗名下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簡稱華泰
松山分行)帳戶於101 年8 月31日收到鍾玉珠匯入4,000 元
,於同年9 月7 日又收到鍾玉珠匯入8,000 元等情,有華泰
松山分行戶名郭美麗,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郭美麗卷第131 至132 頁)
,恰與扣案交易帳單中「7/28還4,000-尚欠8,000-本空」、
「8/22本空4000×1 =4000欠,8/31匯4000清」等表示鍾玉
珠於101 年8 月31日匯款4,000 元繳清8 月22日之購買「美
托明膠囊」價金,惟迄101 年9 月1 日仍另欠有8,000 元價
金待繳之記載勾稽相符,足見被告郭美麗有以自己之帳戶收
取販賣「美托明膠囊」價款之情,益徵被告郭美麗確實參與
經營販賣「美托明膠囊」之生意。
⒋被告郭美麗固以前揭辯解①、②、③之情詞辯稱自己僅是單
純轉交,熱心紀錄云云,惟綜合審酌被告郭美麗積極主動介
紹買受人認識楊恭惠,或邀請買受人到其住處試吃「美托明
膠囊」,並與楊恭惠一搭一唱推銷「美托明膠囊」之效果,
復負責交付產品、收取價金,又詳細紀錄放在其住供販賣之
「美托明膠囊」存貨盒數變化以及買受人欠款金額,甚至催
收貨款,並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價款各節,其參與以及記帳
管理推銷及販賣之過程行為甚多,態度主動積極,早已逾越
單純轉交之情形,堪認被告郭美麗係與楊恭惠互有默契,分
工合作販賣「美托明膠囊」,被告郭美麗及其辯護人辯稱郭
美麗僅有單純轉交物品,並非販賣云云,均不足取。
㈢被告郭美麗雖非明知「美托明膠囊」內含有Melatonin 成分
,然未查證「美托明膠囊」是否含有西藥成分,仍有過失:
⒈被告郭美麗與楊恭惠向證人鍾玉珠、羅黃墨、陳玟璇、呂陳
美惠等買受人推銷「美托明膠囊」時,宣稱「美托明膠囊」
有去斑、幫助睡眠、影響松果腺提升記憶、養顏美容、防止
老化等等功效乙節,
業據前揭證人指證歷歷,堪可認定。顯
見被告郭美麗知悉楊恭惠宣稱「美托明膠囊」有影響人體機
能之特殊功效,並非單純供給熱量、營養而使人飽足之食品
,其既參與推銷販售「美托明膠囊」之商業行為,縱屬外行
人,對於「美托明膠囊」內是否有藥品成分,是否經依法申
請主管機關核准生產等節,仍應負相當程度之查證義務。酌
以被告郭美麗並非大量買賣「美托明膠囊」,僅係少量經銷
之規模,固難責以主動將「美托明膠囊」送實驗室檢驗之重
擔,惟仍有要求產品來源提出相關許可證、登記證或檢驗文
件並查看之義務。然被告郭美麗於偵查中
自承並未看過「美
托明膠囊」之食品查驗登記,亦未看過「美托明膠囊」之相
關檢驗報告(見101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86頁),足認
其未向楊恭惠要求提出相關文件
予以查證其內是否含有西藥
成分,即貿然配合楊恭惠一同推銷販賣之,其有過失甚明。
⒉至被告郭美麗於審理中始改稱因有看到衛生署認證、保險以
及塑化劑證明資料而相信「美托明膠囊」僅為健康食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4頁),空言辯解,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
㈣
公訴意旨另以本案「美托明膠囊」之說明書宣稱可以彌補松
果體的分泌物,證人亦證述郭美麗介紹時有宣稱服用後會好
睡、頭腦比較好,養顏美容,顯然具有療效,而且郭美麗還
宣稱服用後不能開車,這種狀況只有在藥品才會有這種效果
,顯見郭美麗是明知「美托明膠囊」屬於有療效的藥品;又
從證人即被告李蕙雪的證述可知其每週要還被告郭美麗1 萬
元,因此每週出貨30幾盒「美托明膠囊」給郭美麗,以此抵
債,被告郭美麗此行為已屬販入「美托明膠囊」,至於被告
郭美麗雖然辯稱揚恭惠是在供養她,但是供養不可能提供這
麼多的盒數,一個人怎麼可能吃的完,被告郭美麗在接受這
些「美托明膠囊」抵債以後,唯一的方法就只能對外販售,
否則會有損失等語,認被告郭美麗
乃明知為偽藥而大量販入
「美托明膠囊」販賣等語(見本院郭美麗卷第119 頁反面)
。惟被告郭美麗堅決否認明知「美托明膠囊」為偽藥,且否
認大量批發買入「美托明膠囊」或同意楊恭惠以「美托明膠
囊」抵償債務等情,辯稱:居士來供養出家人,不會害伊,
只要來路清楚就會接受,楊恭惠看起來是正常生意人,伊住
處會有這麼多「美托明膠囊」,就是楊恭惠供養的,他還另
拿了過期的給伊當肥料用,因為忙所以沒有去整理這些東西
,才囤積在住處,並沒有讓楊恭惠用「美托明膠囊」抵債等
語。查:
⒈證人李蕙雪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郭美麗為經銷商,且係以每
盒1,800 元之價格批發「美托明膠囊」給郭美麗云云,惟卷
查無相關記載之會計帳冊,實難遽認被告郭美麗確實有如此
購入「美托明膠囊」;再證人李蕙雪審理中亦證稱:其實不
知道被告郭美麗與楊恭惠間債務往來之情形,其僅知道每月
或每週要送貨給郭美麗,楊恭惠會催伊裝貨,至於送貨過去
的原因伊不知道,楊恭惠每週要還郭美麗1 萬元的事情伊是
有一次跟楊恭惠要錢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李蕙雪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第56頁正反面)。是以,難僅憑證人李蕙雪之
證詞認定被告郭美麗以抵債方式每週販入30幾盒「美托明膠
囊」;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美麗每週販入30幾盒「美托明
膠囊」之情節與扣案被告郭美麗所寫交易帳單記載之補貨情
形及存貨數量顯不相同,是被告郭美麗供稱楊恭惠拿來的「
美托明膠囊」中有的是要供養伊,並非伊買入要供販賣等語
,尚堪採信。且參在被告郭美麗住處扣案之1,120 盒「美托
明膠囊」中,有20盒為空盒,有610 盒於扣案時已經過期等
節,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郭美麗
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被告郭美麗辯稱其之所以囤積
大量「美托明膠囊」係因楊恭惠長期供養累積,過期者係楊
恭惠拿來稱可以當肥料使用,伊因為忙所以沒有特別整理等
語,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逕認被告郭美麗有大量購入「美托
明膠囊」之情。準此,案內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郭美麗有與楊
恭惠配合少量經銷「美托明膠囊」,尚無從認定楊恭惠每週
或每月交付被告郭美麗30幾盒「美托明膠囊」係被告郭美麗
所購買而非受楊恭惠供養。
⒉又「美托明膠囊」說明書及楊恭惠固宣稱該產品有幫助睡眠
、影響松果腺體分泌等功效,惟佐以被告郭美麗與楊恭惠間
有受供養之僧侶與功德主之間的關係,被告郭美麗辯稱信任
楊恭惠,一時未查而片面相信楊恭惠不會拿出違法產品販賣
等語,並未悖於情理,況說明書上非明確記載有藥品成分,
是無從以說明書及被告郭美麗、楊恭惠推銷時有宣稱一定對
人體影響之效果而逕認定被告郭美麗乃「明知」「美托明膠
囊」內有藥品成分。且參被告郭美麗
為警查獲後,均配合提
供交易帳單上買受人之聯絡資料,倘其係明知「美托明膠囊
」為含有Melatonin 藥品成分之偽藥,事涉不法,理應設法
隱匿相關資料,豈有提供警方查證證人陳述購買情形之理?
益徵被告郭美麗並非明知「美托明膠囊」含有藥品成份而係
偽藥。是以,卷內證據經綜合審酌,亦不足認定被告郭美麗
主觀上係明知「美托明膠囊」為偽藥,此部分公訴意旨並不
足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郭美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販賣偽
藥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郭美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偽藥罪,惟被告郭美麗堅決否認明知扣案「美托明膠
囊」有藥品成分,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應
依證據證明之,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
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
直接故意而言,若
為
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郭美
麗對於「美托明膠囊」是否含有藥品成分乙節,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證明其主觀上就此有故意之認
識,遑論「明知」等節,業如前一、㈢及㈣⒉所述。從而,
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
容有未洽,但其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
逕變更起訴之法條。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
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案被告郭美麗
先後多次如附表一所示過失販賣偽藥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
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堪認為包括之一罪
,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美麗未先究明「美托
明膠囊」內成分是否合法,即輕信楊恭惠片面之詞,配合於
法會期間向師姊妹及信眾推銷「美托明膠囊」,實有不該,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亦
難謂良好,本不宜
寬待;惟念及其前無其他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於偵查初期,配合提出買
受人資料供員警查證,並未阻撓偵查,再參以其販賣之人數
、數量不多,規模非巨,造成之損害程度相對較輕,並兼衡
被告郭美麗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
從刑:按藥事法對偽藥並無禁止持有之規定,故偽藥尚非屬
違禁物,得否
沒收,仍須視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之要件為之。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扣
案物均在被告郭美麗住處起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證
(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卷第47至51頁、第60至62頁)
,均堪認屬被告郭美麗所有之物品,被告郭美麗辯稱部分貼
有黃色標籤之「美托明膠囊」非其所有云云(見本院郭美麗
第11頁反面),尚難採認。惟被告郭美麗已陳明扣案「美托
明膠囊」均係其受楊恭惠供養其自用者,仿單係原欲丟棄而
轉做便條紙用者,支票影本、雜記本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 頁),卷內亦查無前揭物品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諭知沒收;再扣案交易帳單2 張雖
記載有本案被告郭美麗銷售之情形,然核其性質為記載被告
犯罪行為之文件證據,並非直接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蕙雪):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蕙雪為被告楊恭惠之妻,明知前揭含
Melatonin 藥品成份之「美托明膠囊」屬未經取得藥品許可
證而製造之偽藥,竟與其夫楊恭惠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
犯意
聯絡,以每盒1,0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邱九桁
、郭美麗及其他不特定人,嗣後於被告李蕙雪住處查獲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蕙雪涉有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蕙雪涉有上開犯嫌,
無非以證人邱九桁、
郭美麗及華景公司業務溫弘斌之證述、華景公司與芊蕾公司
間之合約書、出貨單、銷售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以及收貨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相關檢
驗報告及函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以及被告李蕙雪之供
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蕙雪固承認有讓楊恭惠使用其父親李大金之名義
,及自己之名義作為芊蕾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販賣偽藥犯行。辯稱:芊蕾公司之產品「美托明膠囊」之
製造、營運、販賣等業務均係楊恭惠在接洽運作,伊係應丈
夫楊恭惠之要求才讓楊恭惠用父親以及自己之名字先後當負
責人,實際上伊大部分的時間是在顧小孩,有時會幫忙楊恭
惠接電話、包裝貨品、月底整理發票給會計以及開車接送楊
恭惠去拜訪郭美麗,有一次接送小孩時依楊恭惠指示順便送
貨給邱九桁而已,其他兜售、販賣的行為並未參與,亦不清
楚「美托明膠囊」之成分為何,警察問「美托明膠囊」成本
價時伊不過依照手上資料或之前整理帳務之記憶回答而已,
自己父母也有吃「美托明膠囊」,扣案物是伊父母自用吃剩
的等語。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被告李蕙雪並未參與楊恭惠販
賣「美托明膠囊」給郭美麗之行為,就邱九桁部分李蕙雪也
僅是偶爾幫其夫楊恭惠送貨而已,並無販賣之行為;且「美
托明膠囊」製作過程均是楊恭惠與溫弘斌接洽,被告李蕙雪
對於楊恭惠提供含有Melatonin 成分之「素食葡萄糖胺」及
「海之蜜」混入原料中一事並不知情,自無明知為偽藥而販
賣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蕙雪之夫楊恭惠經營芊蕾公司,於100 年5 月間、10
1 年4 月間,未經申請取得藥品許可證,僅委由華景公司申
請國產膠囊狀食品查驗登記,即將含有Melatonin (即褪黑
激素)藥品成分之原料佯稱為「素食葡萄糖胺」、「海之蜜
」云云,以芊蕾公司名義陸續寄交不知情之華景公司,請之
代購其他原料並混合充填成素及葷食之「美托明(METOMINE
)膠囊」偽藥,向外兜售等情,業據證人邱九桁、陳虹樺、
郭美麗及華景公司業務溫弘斌、廠長姜淑慧、品管科長劉靜
芳、倉管李皓嘉證述明確,並有美托明膠囊(葷)訂購原料
單影本1 張、美托明膠囊製作報價單影本6 張、華景公司收
受芊蕾公司寄交之「海之蜜」(101 年4 月24日)、「素食
葡萄糖胺」(100 年5 月16日)收貨單影本2 張、美托明膠
囊(葷)製造會報單影本6 張、芊蕾公司與華景公司於98年
11月30日、101 年4 月30日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影本、華
景公司100 年6 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影本、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7 月2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美托明膠囊檢驗報告書、101 年11月12日FDA 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驗登記證號「署授食字第000000
0000號」原始申請核准文件、102 年3 月19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美托明膠囊(素)檢驗報告書署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美托明(葷)膠囊」國產維生素類膠囊狀
食品明細表影本、搜索邱九桁所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臺北
市骨節整復職業工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華景生物科技公司搜
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5至50頁、第56至59頁、
第64至67頁,101 年度他字第9360號卷第12至14頁,101 年
度他字第9743號卷第18至46頁,101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卷
第54頁、第55頁、第75至78頁、第86至88頁,101 年度偵字
第22166 號卷㈡第246 至247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合先敘明。
二、惟楊恭惠經營芊蕾公司製造、販賣「美托明膠囊」時,其妻
即被告李蕙雪參與程度如何,則有爭執。查證人即華景公司
業務溫弘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芊蕾公司總共委託華景
公司製造「美托明膠囊」4 次,均係楊恭惠來與之接洽,僅
有見過被告李蕙雪一次,是在97、98年間調整配方要再談價
格時,被告李蕙雪有跟著楊恭惠來,但都是楊恭惠在談,李
蕙雪是陪著,只插話一、兩次說希望原料價錢算便宜些等語
(見101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㈡第74頁,本院李蕙雪卷第
71頁);證人邱九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美托明膠囊」
一開始是楊恭惠來介紹並提供檢驗資料,後來才認識被告李
蕙雪,被告李蕙雪偶有陪著來也很少說話,不一定在場,有
時僅接送楊恭惠,介紹及推銷「美托明膠囊」的人是楊恭惠
,李蕙雪只在旁邊,雖送貨是有一、兩次是李蕙雪送來,訂
貨及請款電話有時是李蕙雪接聽及打來,但主要接洽的人都
是楊恭惠,楊恭惠也是留他自己的電話,有時打去接聽者為
李蕙雪時,想說他們是夫妻,也會請李蕙雪轉達相關事項等
語(見本院李蕙雪卷第34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郭美麗亦
證稱:很少與李蕙雪聯絡,均係楊恭惠打來聯絡,僅有見過
李蕙雪一次,是楊恭惠拿「美托明膠囊」到餐廳給伊的時候
,當時伊邀他們一起吃飯,但他們說要接小孩婉拒了,其他
時間都沒有見過李蕙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577 號卷
第119 頁,本院李蕙雪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上揭證人
,均證述楊恭惠才係與渠等主要接洽者,少見到被告李蕙雪
,對其印象不深,見面之場合無非其陪伴楊恭惠、接送楊恭
惠,或處理芊蕾公司之行政事務時,或偶然送貨而已,被告
李蕙雪未有推銷「美托明膠囊」之情等語,核與被告李蕙雪
前揭辯解相合,自難遽認被告李蕙雪明知「美托明膠囊」之
成分以及有對外銷售之情。況參以被告李蕙雪係芊蕾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恭惠之妻,出於信任配偶不至於為非法營業,或
為家庭和諧之故,對丈夫所營事業偶有行政上之協助,不一
一過問細節,乃屬人情之常,實難認定被告李蕙雪對於楊恭
惠所為販賣偽藥犯行係知情參與。又於被告李蕙雪住處扣案
者不過1 盒「美托明膠囊」,難認係供販賣之用;國產維生
素類錠狀食品明細表、華景公司之出貨單、發票及應收帳款
對帳單亦僅足認李蕙雪曾協助處理芊蕾公司文件及帳務;其
餘發票、折讓單品項為木鱉果油膠囊,與本案無關,均無從
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伍、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蕙雪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誠非虛妄
,應可信憑。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蕙雪有販賣偽藥犯行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蕙雪有
何公訴人所起訴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蕙雪犯罪,
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蕙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石千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表一:
┌────┬────┬────────┬────┬────┬──────┐
│買受人 │購買日期│購買地點 │購買數量│每盒單價│交易帳單相關│
│ │ │ │ │(新臺幣│載* │
│ │ │ │ │) │ │
├────┼────┼────────┼────┼────┼──────┤
│鍾玉珠(│101 年6 │郭美麗新北市深坑│4 盒(當│4,000元 │6/29本空取2 │
│釋本空)│月29日 │區住處** │日給付12│ │盒,付12,000│
│ │ │ │,000元,│ │,欠1×4,000│
│ │ │ │並且尚欠│ │ │
│ │ │ │4,000元 │ │ │
│ │ │ │之總價除│ │ │
│ │ │ │以單價回│ │ │
│ │ │ │算。) │ │ │
│ ├────┼────────┼────┼────┼──────┤
│ │101 年7 │郭美麗新北市深坑│2盒 │4,000元 │7/27本空取2P│
│ │月27日 │區住處 │ │ │ │
│ ├────┼────────┼────┼────┼──────┤
│ │101 年8 │郭美麗新北市深坑│1盒 │4,000元 │8/22本空4000│
│ │月22日 │區住處 │ │ │×1 =4000欠│
│ │ │ │ │ │,8/31匯4000│
│ │ │ │ │ │清 │
├────┼────┼────────┼────┼────┼──────┤
│陳玟璇(│101 年8 │郭美麗新北市深坑│1盒 │5,000元 │8/10見聞師 │
│釋見聞)│月10日 │區住處 │ │ │5,000欠月底 │
├────┼────┼────────┼────┼────┼──────┤
│羅黃墨(│101 年6 │玄道宮*** │2盒 │4,000元 │6/30果修2 盒│
│釋果修)│月30日 │ │ │ │欠7/14,8,00│
│ │ │ │ │ │0 │
├────┼────┼────────┼────┼────┼──────┤
│呂陳美惠│101 年9 │玄道宮 │1盒 │5,000元 │9/1呂陳美惠 │
│ │月1日 │ │ │ │5000×1清 │
├────┼────┼────────┼────┼────┼──────┤
│蔡勝州 │101 年8 │郭美麗新北市深坑│2盒 │4,000元 │8/11老闆4000│
│ │月11日 │區住處 │ │ │×2=8000清 │
└────┴────┴────────┴────┴────┴──────┘
*影本見101年度偵字第19577號卷第53頁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址設新北市○○區○○村○○○000 號
附表二:郭美麗住處扣押物
┌──────────┬──┬──┐
│ 扣 押 物 │單位│數量│
├──────────┼──┼──┤
│美托明 │盒 │1120│
├──────────┼──┼──┤
│美托明仿單 │疊 │1 │
├──────────┼──┼──┤
│交易帳單 │張 │2 │
├──────────┼──┼──┤
│支票影本 │張 │4 │
├──────────┼──┼──┤
│雜記本 │本 │1 │
└──────────┴──┴──┘
附表三:李蕙雪住處扣押物
┌──────────┬──┬──┐
│ 扣 押 物 │單位│數量│
├──────────┼──┼──┤
│散裝不明膠囊 │顆 │44 │
├──────────┼──┼──┤
│原封美托明(素) │盒 │1 │
├──────────┼──┼──┤
│國產維生素類錠狀食品│張 │1 │
│明細表 │ │ │
├──────────┼──┼──┤
│華景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張 │1 │
│對帳單 │ │ │
├──────────┼──┼──┤
│家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張 │1 │
│公司101 年5 月2 日開│ │ │
│立發票(原誤載為芊蕾│ │ │
│公司開立,但芊蕾公司│ │ │
│名稱係記載於買受人欄│ │ │
│,品名:木鱉果油膠囊│ │ │
│) │ │ │
├──────────┼──┼──┤
│華景公司101 年5 月21│張 │1 │
│日開立發票(原誤載為│ │ │
│芊蕾公司開立,品項不│ │ │
│明) │ │ │
├──────────┼──┼──┤
│華景公司出貨單(品名│張 │2 │
│:美托明(素)膠囊,│ │ │
│日期:98年4月1日) │ │ │
├──────────┼──┼──┤
│華景公司100 年6 月30│張 │1 │
│日開立發票(原誤載為│ │ │
│芊蕾公司開立之發票,│ │ │
│品名:美托明cap ) │ │ │
├──────────┼──┼──┤
│展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 │1 │
│100 年12月30日開立發│ │ │
│票開立發票(原誤載為│ │ │
│芊蕾公司開立品名:木│ │ │
│鱉果油膠囊) │ │ │
├──────────┼──┼──┤
│芊蕾公司折讓證明單(│張 │1 │
│退貨給展鉢公司,品名│ │ │
│:木鱉果油膠囊) │ │ │
└──────────┴──┴──┘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