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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賢 選任辯護人 范雅涵律師       吳旻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萬慶潤泰台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98年 10月份付(收)款申報單」上「受款人簽領處」欄偽造之「姜兆 南」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騰賢前受僱於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 並自民國97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經中菱公司派駐址設臺北 市○○區○○街○○號「萬慶潤泰台大御花園」社區(下稱台 大御花園社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相關 文書處理、財務收支整理、廠商監督、住戶反應事件處理及 管委會交辦事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建達消防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於98年6 月間,承攬台大御花園社區 之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年度 社區發電機修繕工程,合計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 7,600元。建達公司於98年9、10月間陸續完工,建達公司 實際負責人姜嘉旺因認前揭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時雖尚未通 過消防安全複查(嗣98年11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全複查未通過,台大御花園管委會另委由東聖消防工程公 司完成相關消防安全工程),然已支出相關材料費用,另發 電機修繕工程則已全部完工,向黃騰賢詢問可否先請領部 分工程款,經黃騰賢表示可先提出收據請領含發電機修繕工 程款及部分材料費用10萬元,姜嘉旺遂於同年10月11日以建 達公司名義出具內容為「緊急發電機修復、緊急發電機排煙 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等項目合計10萬元之收據(起訴 書原記載該收據上建達公司及姜兆南印章及印文係屬偽造之 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詳如後述),並於同 年10月11日後至同年月15日前某日交予黃騰賢據以向台大御 花園管委會請領該筆工程款項。黃騰賢收受上開收據後,即 於同年10月15日填載內容為建達公司向台大御花園管委會請 款「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10萬元、排煙管防水修繕工程0 元 、消防安全申報0 元」之「萬慶潤泰台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98年10月份付(收)款申報單」(下稱系爭申報單),並於 該申報單「樓管主任」欄簽名、加註當日日期併檢附上述收 據,提出予該社區管委會監事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等人審核,經該等委員均簽章,並於黃騰賢所檢附已經填寫 提領金額為10萬元之銀行提款單上蓋用管委會印文,表示同 意建達公司請領系爭收據所載之工程款項後,交由黃騰賢於 同年11月16日自管委會所申設永豐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帳 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黃騰賢明知其提領而持有保管之該 筆10萬元,乃係管委會交辦其用以支付建達公司所請領上開 工程款項,竟利用其擔任總幹事負責廠商申領款項及後續給 付款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在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領處」欄 偽造斯時擔任建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姜兆南」署名1 枚, 提出於管委會而行使之,佯以建達公司已派人前來領取該筆 10萬元工程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台大御 花園管委會建達公司及姜兆南本人。嗣建達公司因遲未收 到上開工程款,屢向黃騰賢催討,黃騰賢均以管委會尚未撥 款藉詞推託。同年12月間,姜嘉旺再至台大御花園社區請款 時,於該社區佈告欄查覺該社區所公佈11月收支明細表支出 項目已載有「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再於99年4 月22日 、同年月30日先後發函台大御花園管委會請求支付建達公司 上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支出之材料費及發電機修繕工程款合 計15萬元,惟至黃騰賢於99年7 月間離職止,均未獲支付 。姜嘉旺嗣後再向當時接任總幹事一職之朱偉豐反應,經朱 偉豐調閱系爭申報單供姜嘉旺閱覽,始發覺其上經偽造「姜 兆南」署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達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朱偉豐、李國維均係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8405 號卷第69、84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釋明上開證人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 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朱偉豐、李國維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辯護人指 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國維於警詢之證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 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辯護人雖主張「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 見101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38 頁)係以翻拍方式所取得, 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 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 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 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 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 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 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 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 另一待證事實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 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 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 係以其存在用以證明被告所製作系爭申報單上所載發電機修 繕工程款10萬元,是否業經台大御花園社區列為98年11月份 已支出項目及款項,此涉及被告是否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性質屬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自無上開傳 聞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之餘地,辯護人指稱該收支明細表屬 傳聞證據等語,尚有誤會。又依證人朱偉豐於審理時證稱: 「(提示他字卷第38頁收支明細表,問:你有無看過這份98 年11月收支明細表?)應該是在姜嘉旺來找我影印申報單那 次,我在翻之前舊資料的時候有稍微看了一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證人李國維於偵查時亦同證稱:「該份申 報單雖然是列98年10月份,但是支出時間應該是11月,在98 年11月確實有一筆10萬元的支出,總幹事確實是被告黃騰賢 」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85、86 頁),認上 開收支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就此亦未見被告及辯 護人有所爭執,僅爭執照片內容模糊不清,無法判斷與本案 事實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8頁),且前開收支明細表乃證人 姜嘉旺在台大御花園社區佈告欄之公開張貼處翻拍後提出, 無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含文書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文書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對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建達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建綱於警 偵訊之指述及證人姜嘉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 能力乙節,因本院均未援為本案證據,自無庸就其等證據能 力之有無予以審究,併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騰賢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擔任台大御花園社 區總幹事一職,並填載系爭申報單,交由台大御花園管委會 監事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等人審核簽名,並於98年 11月16日自管委會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並據被告暨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系爭申報 單及收據上所載10萬元款項,係另筆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 非建達公司所承攬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197,600 元工程款範 圍,因依管委會向來給付廠商工程款之習慣,需完工驗收後 方可支付,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建達公司未完成98年度消 防缺失改善工程之施工,故管委會尚未給付建達公司該工程 款之任何款項。又該等款項已經管委會98年11月間通知後由 建達公司派員前來簽名領取,惟因社區多次將工程交建達公 司施作,被告對建達公司員工並不熟識且多不相同,故於給 付款項時實無法判斷建達公司所派前來請款者是否即為姜兆 南本人,被告實未在系爭申報單上偽簽「姜兆南」署名,亦 未侵占該筆10萬元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騰賢自97年7月起至99年7月止,擔任台大御花園社區 總幹事一職,而台大御花園管委會向來就該社區對外發包工 程之廠商聯繫及後續施工、監督、請領及給付工程款部分, 均交辦社區總幹事先檢附廠商所出具之收據或發票,填載管 委會印製之申報單後,交管委會監事委員、副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等人審核,經各該委員審核同意並簽名蓋章後,復再 於提款單或匯款單上用印交總幹事據以提領現金或以匯款方 式給付款項予廠商;而本件系爭申報單,其上記載請(收) 款人建達公司、摘要說明欄記載「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排 煙管防水修繕工程、消防安全申報」、金額10萬元等內容, 確係由該時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被告所繕打填載,連同其已填 寫提款金額為10萬元之銀行提款單併檢附建達公司所出具之 系爭收據後,交由管委會監事委員張樁容、副主任委員周時 屏、主任委員秦正金等人審核無誤並簽章,再於被告所附提 款單上蓋用管委會印文後交予被告,被告在取回上開申報單 及提款單後,再於提款單上填寫日期而於98年11月16日自管 委會所申設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用以支 付建達公司系爭收據所載工程款項;又被告黃騰賢於99年7 月間交接總幹事職務予續任之朱偉豐時,並未就該筆10萬元 款項交接予朱偉豐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 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核與證人姜嘉旺、朱偉豐、接 任朱偉豐擔任總幹事之李國維、證人張椿容、周時屏分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101 年度他 字第8405號卷第26頁反面、第71、85、86頁、本院卷第81至 87頁、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反面 、第141頁正反面、第143頁、第144、145頁)。而系爭申報 單正本業經台大御花園社區總幹事秦正金確認已遺失無法提 供一節,則有台大御花園管委會101年12月6 日101御(函)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405 號卷第66頁),雖本院已無從就系爭申報單上「姜兆南」署 名之真偽送請鑑定,然系爭申報單上「受款人簽領處」欄「 姜兆南」署名1 枚,並非姜兆南本人親簽乙情,已據證人姜 兆南到庭證述詳(見本院卷第99、100 頁),且經本院將 系爭申報單上「姜兆南」署名與證人姜兆南當庭命其書寫之 姓名,以肉眼核對觀察,兩者筆跡之運筆方式、字體結構及 筆劃特徵,截然有異,堪徵系爭申報單上「姜兆南」署名確 非姜兆南親筆簽名,而屬偽造甚明。辯護人指稱證人姜兆南 當庭書寫之「兆」、「南」就運筆及筆順與系爭申報單「姜 兆南」署名有相當雷同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建達公司人 員或姜嘉旺始終未經被告通知前往領取系爭收據所請領之10 萬元工程款,經姜嘉旺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管委會尚未 撥款推託,姜嘉旺嗣於98年12月間再度前往台大御花園社區 查覺該社區公佈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中已將「緊急發電機維 修10萬元」列為該月份支出項目,建達公司嗣又於99年4月2 2 日及同年月30日先後發函管委會支付建達公司上開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支出之材料費及發電機修繕工程款合計15萬元均 未獲支付等節,亦據證人姜嘉旺於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 卷第82至86頁)。此外,復有台大御花園管委會蓋章確認之 報價單、系爭申報單及收據、台大御花園管委會永豐銀行景 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建達公司99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建達(消)字號第0000000-00號函、保 固書、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3至7頁、第28、35、36 、37、38、53頁)。依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有本於其總幹事職 責填載系爭申報單交管委會各相關委員審核同意後,於98年 11月16日自管委會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備供 支付建達公司,惟建達公司始終未經被告通知前往領取該筆 10萬元工程款,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領處」欄卻經偽造「 姜兆南」署押表示建達公司已領取該筆款項,而被告復將該 筆發電機修繕款10萬元列為社區98年11月已支出項目,於其 卸任總幹事職務時復亦未將此筆款項交接予續任總幹事之朱 偉豐等各情確實無訛。據而可徵告訴人建達公司之指訴非 虛,胥值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申報單及收據所載10萬元款項,係社區另筆 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非建達公司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之197,600元工程款範圍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椿容於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4頁,問:該 手寫紀錄是否你所作?)沒錯,社區的事情,在我當主委及 監事委員期間,社區要付款所填寫的銀行付款單都要經過我 蓋章,我有蓋章的部分這幾年我都有做這樣的紀錄。」、「 (提示偵卷第7 頁申報單,問:你在申報單上簽名時,你會 審核何種資料?)樓管主任會附上之前管委會審核通過之報 價單,再附上申報單及收據、發票。(問:你看到第7 頁這 份申報單時,也同時看到他的報價單及下方收據嗎?)收據 有看到」、「(提示101年他字卷第8405卷第28 頁之管委會 存摺內頁明細,問:第一筆98年11月16日管委會支出10萬元 是何款項?跟你手寫紀錄98年11月5 日發電機修繕10萬元是 否同一筆?)應該是同一筆,因為樓管主任先來請款,我的 手寫紀錄上記載的日期就是樓管主任請款日期,之後樓管主 任再去提領,依日期先後順序應該是同一筆。」、「(問: 跟你剛才看到第7頁申報單10萬元是同一筆嗎?)我是11月5 日簽名,跟我手寫紀錄日期吻合,所以應該是同一筆」、「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樓管主任提出申報單時會同時附 上收據或發票,且系爭申報單提出時同時有附上申報單下方 之收據,所以表示,98年10月份申報單記載緊急發電機修繕 工程10萬元就是請領收據上記載緊急發電機修繕、排煙防水 、98年度消安申報等款項?)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 142、143頁、第145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自行提出由張椿 容於擔任監事委員期間逐筆審核管委會支出時所記載之手寫 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附卷足憑。再觀諸證人朱偉豐 於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字卷第38頁收支明細表,問:你 有無看過這份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應該是在姜嘉旺來找 我影印申報單那次,我在翻之前舊資料的時候有稍微看了一 下;(問:98年當時這樣子的收支明細表在社區是誰製作的 ?)應該是當時的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證人李國維於偵查時亦同證稱:「該份申報單雖然是列98年 10月份,但是支出時間應該是11月,在98年11月確實有一筆 10 萬元的支出,總幹事確實是被告黃騰賢」等語(見101年 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85、86頁),渠2 人上述所證各節核均 與卷附翻拍自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所記載「 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之內容若合符節,自可採信。綜佐 證人張椿容、朱偉豐、李國維上開所證可知,被告前揭於98 年11月16日自管委會申設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領之現 金10萬元,非但堪認係管委會同意支付系爭建達公司98年10 月11日所出具「緊急發電機修繕、緊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 98年度消安申報」10萬元收據之款項,且業經被告將其列為 已支付予建達公司而於該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上載為「 緊急發電機維修10萬元」支出項目等情,均堪認定。 ⑵又建達公司於98年6 月間承攬台大御花園社區97年度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年度社區發電機修繕 工程,而系爭98年10月15日內容記載「緊急發電機修復、緊 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合計10萬元之收據 ,乃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嘉旺應被告之提議,先請領其中 已支出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材料費及已完工之發電機修繕工 程款項所出具等情,業據證人姜嘉旺於審理時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84、85、86、87頁),並有前述蓋有台大御花園管 委會印文確認之報價單及系爭收據在卷可憑。對照證人張椿 容於審理時所證:「(問:你有無印象被告提出此份98年10 月份申報單時,如何說明請款項目及原因?)記得黃騰賢說 因這個工程拖很久,廠商也已施作一部分,所以先付款;( 問:就你印象所及,建達公司所承作發電機修繕工程,有無 完成?)發電機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及證人 周時屏於審理時證述:「我是從管委會調出98年10月份收付 款申報單...調出第16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記錄議題討論第4 點記載....,我問現任總幹事,從98年之後,社區還有無其 他發電機的維修案,他說其他消防缺失都是年度例行的,那 時除了這筆沒有其他發電機維修案的支出;(問:你的意思 是98年度管委會委由建達公司承作的相關發電機修繕工程就 只有一件?)對,目前看到的由管委會提供資料就只有這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暨證人秦正金於審理 時證稱:「(問:98年建達公司承包的工程消防缺失改善工 程跟緊急發電機維修工程是一個工程或二個工程?)本來估 價是一個工程,不包含機電,後來機電先檢驗先申請先付款 ,消防因為還沒有完成,所以還沒有付款;(提示他字卷第 3至6頁,問:建達公司98年度承包工程總價款到底如何計算 ?有無包含發電機工程款?)197,600 元是包含發電機,消 防安全檢查的工程款是93,100元;3 萬元是小數目,當初廠 商用肉眼看以為只要3 萬元,之後再仔細檢查,發現維修費 用要到10萬元,所以後來會追加;(問:你上述回答的意思 是指建達公司施作的緊急發電機維修工程有完工而且經過驗 收,所以可以先申請工程款,但消防缺失改善沒有完全完工 ,所以不付款?)對;建達公司在98年間承攬管委會緊急發 電機維修工程我只有知道這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 反面、第226 頁反面),堪徵系爭建達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並 被告據以填載系爭申報單所請領之10萬元款項,確係建達公 司98年6 月間承攬台大御花園社區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 (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年度社區發電機修繕工程中之部 分工程款及材料費甚灼。被告辯稱系爭收據及申報單所載金 額係另筆緊急發電機專款,與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程之 197,600元工程款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台大御花園第16屆第4 次及第16屆第5次、 第17屆第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辯稱:緊急發電機係98 年8月因莫拉克颱風侵台導致進水而需維修,故於98年8月20 日第16屆第4 次管委會時決議同意由建達公司提案一併由建 達公司維修,此顯於系爭報價單98年6月3日作成後始發生, 其後建達公司施作完緊急發電機進水維修工程後,提出系爭 收據請領10萬元,被告始作成系爭申報單,於98年10月29日 第16屆第5次會議向管委會報告並請款,再依第17屆第2次管 委會議紀錄可知,系爭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因未完工所 以管委會尚未付款,均足證明系爭申報單及收據與97年度消 防缺失改善工程毫無關係云云。然查,系爭收據所載「緊急 發電機修復、緊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合 計10萬元之款項,乃建達公司於98年6月間向台大御花園社 區所承攬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含98年度消防申報)等工程 其中已完工之發電機修繕工程款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部分材 料費,且與系爭申報單所載「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排煙管 防水修繕工程、消防安全申報」金額10萬元係同一筆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姜嘉旺、張椿容、周時屏、秦正金證述綦詳, 並詳如上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失所依據。且依系爭申報單 載明係「依16屆委員會第4 次會議決議辦理」,於對照卷附 98年8月20日第16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中決議事項「 三、消防設備維修案」之「辦理情形」記載「廠商表示大部 已修繕完,緊急發電機因颱風再度進水,修復須將機體移出 至專業工廠才能進行修理調校」,另参、議題討論「四、緊 急發電機故障,維修討論案」之「決議」記載「同意建達提 案,但須吸收本年度消防申報費及修補緊急發電機排煙管破 洞。....」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可見既稱「廠商表示 大部已修繕完成,緊急發電機因颱風再度進水」,足知緊急 發電機原已經建達公司依承攬契約修繕(復)完成,僅因颱 風來襲致進水而故障,語意上始有稱「因颱風『再度』進水 」之可能,此由證人姜嘉旺於審理時所證:「(問:緊急發 電機改善工程處理項目?)發電機大保養、換發電機濾心、 電瓶、加油等,還有『進水修繕工程』,都是在同一個修繕 工程」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緣於緊急發電 機甫經修繕完成卻因颱風來襲即再度進水,以致建達公司須 再次著手維修緊急發電機故障之處,以台大御花園管委會立 場因而以建達公司修繕不力故而要求建達公司接續修復,且 須吸收同一工程內之該年度(98)消防申報費用及修補緊急 發電機排煙管破洞等相關費用,進而衍生該次會議之「緊急 發電機故障維修討論案」,並為如上決議,實無悖離常情之 處,此亦核與系爭申報單所載「緊急發電機修繕工程、排煙 管防水修繕工程、消防安全申報」及系爭收據所載「緊急發 電機修復、緊急發電機排煙口防水、98年度消安申報」等內 容相吻合,由是堪認系爭申報單及收據確係就建達公司98年 6 月間向台大御花園社區所承攬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程 其中發電機修繕暨該發電機修復後再因颱風進水故障而修復 之工程款,及因應台大御花園管委會第16屆第4 次會議所決 議建達公司須自行吸收之98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及排煙管防水 (破洞)修補等項目一併計入請款,否則倘如被告所指系爭 申報單及收據係緊急發電機因颱風進水故障而維修之另筆專 款,與建達公司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毫無關連,則台大 御花園管委會有何立場要求建達公司須吸收與該專款無關之 98年度消防申報費用?又怎能要求建達公司須自行負擔發電 機因颱風進水致排煙管破洞之修補費用?在在證明被告以第 16屆第4 次管委會議紀錄所載上開內容據為系爭申報單所載 係另筆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云云,無足可採。至第16屆第5 次管委會議紀錄中決議事項所記載「四、消防設備(緊急發 電機修復)討論案。(初估金額需十萬)須由廠商吸收本年 度消防申報費用,及緊急發電機排煙管防水工程」內容(本 院卷第166頁),僅係重申上述第16屆第4次管委會決議執行 情形,並非新生之情事,甚且該次開會時間98年10月29日斯 時系爭申報單雖已經被告製作完成,然尚未經管委會完成審 核(按被告就其填載系爭申報單後提出予管委會審核之時間 不能確定,然依首先審核之監事委員張椿容簽註日期為11月 5 日,仍可推知98年10月29日管委會開會時系爭申報單尚未 經管委會委員審核完成),遑論已提領上揭10萬元款項,故 而於該次會議中僅約略提及請款費用約需10萬元,核與實情 相符。再者,依證人姜嘉旺審理時所證:「(問:97年度消 防缺失改善工程你在何時第一次向管委會請領款項?)應該 是保固書之前,因為我請款後總幹事才請我提出保固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及依證人姜嘉旺提出系爭收據予被 告以向管委會請款後,再依被告要求提出發電機保固書之時 序推算,亦核與上開第16屆第5 次管委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 、之「辦理情形」所載「經中菱機電測試,發電機已可發動 ,功能正常。目前須補保固書後,方可請款」之意旨相符, 顯堪信實。職是,被告前引第16屆第5 次管委會議紀錄所載 內容,均不足據為認定系爭申報單及收據即與97年度消防缺 失改善等工程無關之依憑。另依卷附第17屆第2 次管委會議 紀錄第伍項次臨時動議「一、建達消防請款案」之決議雖記 載「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請主任核對相關資料後,於下 次會議中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惟上開會 議紀錄載稱「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並未指明係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或發電機修繕工程,亦未敘明建達公司係請領何 款項,而況建達公司就消防缺失改善工程部分確因最終未通 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複查而未完成,此本為證人姜 嘉旺所不爭執,是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該公司未完成全部工 程」等語核與事實亦無違誤,尚難以此等記載遽予推論系爭 申報單即與本案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等工程毫無關連,被告 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申報單所提領之10萬元已經通知建達公司派 員前來領取,依建達公司自行提出之文件或收據上可見建達 公司內部常有人員代姜兆南簽名,故縱系爭申報單上非姜兆 南親簽,亦係建達公司人員代簽云云。然按: ⑴證人張椿容於審理時證稱:「(問:在98年間,管委會完成 付款申報單的各委員簽認後,後面付款給廠商之流程如何? )....樓管主任送來銀行提款單給管委會,我們蓋章,樓管 主任去提領現金回來,廠商就向樓管主任領取;(問:樓管 主任提領現金回來後有無實際支付給廠商,管委會是否會去 追蹤?)沒有,我們只有看存摺」、「實際付款給廠商是由 樓管主任負責。管委會不知道,但管委會可以從事後管委會 的存摺收支情形來核對。」、「(系爭申報單)我是第一個 審核簽名之人....受款人簽名處當時是空白的,要申報單經 過管委會審核認可後,由樓管主任持管委會存摺提領款項給 付與廠商時,廠商代表才在受款人簽名處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第145頁正反面);另證人李國維於警詢時證稱 :「建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該筆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請領款10 萬元是當時總幹事黃騰賢處理的,包括廠商請款、工程款提 領及交付,黃騰賢應該都知道工程款之交付及流向」等語( 101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26 頁反面),足徵被告本於其台 大御花園社區總幹事職責,依建達公司出具系爭收據請款而 填載系爭申報單交管委會審核,並於管委會審核同意後,持 銀行提款單前往提領現金10萬元之慣常處理流程,除擔任總 幹事一職之被告有權管領並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建達公司外, 並無他人經手之可能,被告亦從未指述上開款項有委由他人 代為付款之事實,上情均足堪認定。 ⑵而系爭申報單「受款人簽領處」欄之「姜兆南」署名並非姜 兆南親筆所書寫,建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姜嘉旺本人暨建達公 司其他員工均未經被告通知前去領取該筆10萬元工程款,被 告亦未將該筆款項交接予續任總幹事之朱偉豐,復已將該筆 款項列為台大御花園社區98年11月收支明細表其中「緊急發 電機維修10萬元」之已支出項目,均詳如前述。證人朱偉豐 於偵查時復證述:「(系爭申報單)當時是我把這份申報單 交給告訴人去影印。當時告訴人來社區找我,跟我說前任總 幹事黃騰賢都沒有給他工程款,所以我就當場翻找資料,找 到這份收款申報單,並出示給告訴人看;當時告訴人表示說 黃騰賢沒有給他工程款且拖延很久,所以才來找新任總幹事 ;當時告訴人有表示申報單上收款人簽領處上所簽姜兆南不 是他簽的;申報單是我影印給告訴人的」等語詳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8405號卷第71頁),衡諸建達公司向台大御花園 社區承攬上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總工程款為197,600元,苟 建達公司如被告所辯確實已前往領取10萬元工程款,則建達 公司仍尚有9 萬餘元工程款未領,且雙方存有長期承攬合作 之友好關係,誠難想像建達公司會有在朱偉豐接任總幹事後 ,無故惡意誣指未收到10萬元款項而藉此詐取財物之動機? 而況,建達公司或姜嘉旺、姜兆南、朱偉豐與被告間並無仇 怨,為被告所未爭執,嚴格而論197,600元或10萬元金額亦 非鉅額,果非建達公司確未收到該筆10萬元工程款,建達公 司或證人姜嘉旺、姜兆南、朱偉豐當無可能甘冒刑法所定誣 告及偽證罪等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故誣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建達公司亦殊無預先計畫本案卻於案發事隔近3 年後始提告設詞攀誣被告之理。益足佐證上開證人姜嘉旺及 朱偉豐證述內容屬實,即證人姜嘉旺或建達公司其他人員均 未經通知前往台大御花園社區領取系爭收據所請領之10萬工 程款,且於提告前姜嘉旺事前即已向台大御花園社區總幹事 朱偉豐反應並未受被告通知領取上開工程款等事實。 ⑶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系爭申報單上「樓管主任」欄是伊 本人簽名,但不知道申報單從何而來云云(見101 年度他字 第8405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改稱:系爭申報單之前沒有 看過,只有在警察局時警察拿給伊才看到,該申報單上樓管 主任「黃騰賢」不確定是否伊簽的,但確實很像伊所簽(見 同上他字卷第44頁);繼又稱:伊有收到告訴人公司發函給 管委會,請求撥款的函文,我有反應給管委會,管委會表示 告訴人履約沒有完成,我們可以不給付云云(見同上他字卷 第46頁),嗣後又於偵查中坦認系爭申報單上「樓管主任」 欄為伊本人所親簽(見102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5頁),於 本院審理初始又辯稱系爭申報單非伊所製作云云(見本院卷 第23頁),復又再改稱系爭申報單係伊所製作,惟該款項係 緊急發電機修繕專款,非屬本案起訴之98年度消防缺失改善 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8頁),其前後就系 爭申報單之製作供述不一且多有隱匿,已足令啟疑。況衡以 被告98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申報單時已擔任該社區總幹事職 務1 年有餘,其對系爭申報單是否為其所製作一事,顯無可 能誤認或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就自行所簽署之姓名「黃騰 賢」及加註之日期仍辯以非其所書寫,益見其情虛,適足證 其欲隱瞞系爭申報單上「姜兆南」署名係屬偽造之事。而被 告及辯護人指稱依建達公司自行提出之文件或收據上可見建 達公司內部常有人員代姜兆南簽名,是縱系爭申報單上非姜 兆南親簽,亦係建達公司人員代簽云云,已屬其個人臆測之 詞,況縱認建達公司內部確有代簽姜兆南署名乙情,然而姜 兆南本僅為建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 之業務,均委由其兄長即姜嘉旺負責等情,已據證人姜兆南 、姜嘉旺證述綦詳,是建達公司為處理相關業務而有代簽負 責人姜兆南署名之必要,只要獲得姜兆南授權而簽署於法並 無不合,自不能以建達公司人員有代姜兆南簽署文件之慣常 作法,即認系爭申報單亦係建達公司人員所代簽,此乃事所 當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取。又被告指稱依建 達公司99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函文內容即知建達公司尚 未請領之工程款為15萬元,且未提及系爭收據之10萬元未領 取,可見該筆款項確已經建達公司領取云云,惟按證人姜嘉 旺於審理時證稱上開2 函文所請領之15萬元包含97年度消防 缺失改善工程之材料費及緊急發電機修繕費等語詳確(見本 院卷第82頁、第87頁正反面),且細繹建達公司上開4月22 日函文載明係針對建達公司於98年6月投標之97年度消防缺 失改善工程經議價後剩餘款項15萬元為請款,同年月30日所 發函文則再次重申係就建達公司97年度消防缺失改善費用( 含98年度消防申報)及98年發電機維修、大保養等工程完工 乙事,並註明係上開工程費用及材料費用合計15萬元範圍為 請款,其相關陳述及用語固非精確,仍可確見建達公司並無 排除原系爭收據所欲請領10萬元款項之意,參佐建達公司承 攬前揭消防缺失改善工程總價僅197,600元,苟如被告所辯 該函文所請款項不包括系爭收據所載發電機修繕10萬元款項 ,建達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充其量亦僅餘97,600元,其又焉 可能向管委會請領高達15萬元款項之可能,益見建達公司上 述2 函文所欲請領之款項係針對整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包 含尚未領取之發電機修繕款10萬元甚明。被告辯稱系爭申報 單所載10萬元款項已由建達公司人員領取云云,既乏實據, 亦悖常情,核不足採。 ⑷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是以,本件已有前述 所指各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為佐,法院自可本於推理作用 ,綜合審酌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從而,雖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命其書寫「姜兆南」之字跡尚難遽認與系爭申報單 上偽造之「姜兆南」署名相同,而被告如何於系爭申報單「 受款人簽領處」欄偽造「姜兆南」署名,因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以致本院無法明確探究,然依上各情已堪認被告於領得 管委會所有用以支付建達公司系爭收據所請領之10萬元工程 款後,未給付予建達公司,反以不詳方法於系爭申報單上偽 造「姜兆南」署名,佯以建達公司已領取該筆款項,而將該 款項侵占入己等情,彰彰明甚,辯護意旨稱本案並無事證可 證系爭申報單上偽造「姜兆南」署押為被告所犯云云,容亦 有誤。 ㈣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 告擔任台大御花園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相關文書處 理、財務收支整理、廠商監督、住戶反應事件處理及管委會 交辦事務,而處理廠商請領工程款繼自管委會銀行帳戶提領 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款項予廠商,亦是擔任總幹事處理事 務範圍,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並分經證 人張椿容、朱偉豐、李國維、周時屏證述在卷。從而,被告 基於其擔任台大御花園社區總幹事職責,就建達公司出具系 爭收據向管委會請領工程款一事,其負有填載系爭申報單並 檢附收據交管委會監事委員、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審核同 意後,並據以提領管委會所有銀行帳戶內10萬元現金,以備 供支付予建達公司,該筆10萬元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持有保管 之物,且其明知所提領之10萬元款項,係要用以支付建達公 司於系爭收據上所填載緊急發電機修繕等項目之工程款,詎 其提領後,竟以不詳方法於系爭申報單上偽造「姜兆南」署 名,佯以建達公司已領取該筆工程款,將之挪為他用而予侵 占入己,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必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際,行為人即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可成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建 達公司將請款之便,偽刻建達公司及彼時負責人姜兆南之大 小章,蓋用於系爭建達公司98年10月11日收據上而偽造該收 據,並於98年10月15日製作系爭申報單,於該申報單上偽造 「姜兆南」署押,持向台大御花園管委會請領10萬元,致管 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事委員等均陷於錯誤而如 數支付予被告。惟檢察官原認被告有偽刻建達公司及負責人 姜兆南大小章並蓋用於系爭收據上而偽造系爭收據一節,業 經證人姜嘉旺到庭證稱系爭收據上建達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 印文均屬真正,系爭收據亦確係姜嘉旺代表建達公司所出具 用來請領工程款所用,刑事告訴狀所載系爭收據所蓋建達公 司大小章係出於他人偽造部分應係誤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83頁),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減縮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為本案被告僅就系爭申報單上有為偽造「姜兆南」署 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事 實調查審究,先予敘明。職此,建達公司確有出具系爭收據 向台大御花園管委會請領工程款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以不 實收據誆騙台大御花園管委會支付10萬元款項之情形,是依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填載系爭申報單並持經 管委會用印之銀行提款單提領管委會所有用以支付建達公司 工程款之10萬元現金之際,有何施詐術之情形,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然詐欺與業務侵占罪既同屬財產犯罪,基本社會 事實又同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 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而本案被告侵害台大御花園管委會原 欲支付予建達公司10萬元工程款財產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當事人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見本院卷第258頁),而無礙於當事 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此部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不詳方法偽 造系爭申報單上「姜兆南」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應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正 值中壯,竟利用其總幹事負有處理對廠商申領款項之職責及 機會,而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業務侵占犯行,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未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萬慶潤泰台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份付(收 )款申報單」雖係供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提出於 台大御花園管委會列帳已屬管委會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申報單上「受款人 簽領處」欄偽造之「姜兆南」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原起意旨所指被告偽刻建達公司及負責人姜兆南之大小章暨 蓋用於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減縮並更正此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自無諭知沒收 與否之問題,末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解怡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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